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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新华网2012年08月07日的时政报道,详见: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2-08/07/c_112653522_2.htm
正当导演们一面为“维权”奔走呼号,一面与编剧争论不休之际,同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张伟君于5月发表的博文《德国著作权法:电影作品上的著作权的行使》被广泛转发。文章认为,导演属于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编剧并不是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而是被使用的原作品的作者。
导演们在微博上纷纷提出要向他请教。他在“有点搞明白编剧们和导演们在争什么了”以后,提出“调停”。他认为,导演和编剧的利益是没有冲突的。导演只是电影作品中的一个作者,可以对电影作品主张权利;但是编剧既对剧本享有权利,也对依据该剧本拍成的电影作品享有权利。导演和编剧应该一起向制片者和电影传播者争权益。
无论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还是国家版权局于3月和7月分别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和第二稿,都有“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的规定,导演一直被作为电影作品的一个作者被确定下来。
同时,他还提出,在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上,中国法和德国法的区别在于,中国法是“法定转让”,即直接由制片人享有著作权;而德国法是允许电影创作者与制片者“约定”归属,如果没有约定才视为制片者“独家”享有著作权。
他强调,修改草案第一稿第十六条曾经参考了德国法的规定,提出:“如当事人无相反书面约定,视听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但到了第二稿,“如当事人无相反书面约定”被拿去,继续维持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这一点才是导演们真正应该关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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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德国著作权法:电影作品上的著作权的行使》(张伟君)http://blog.sina.com.cn/s/blog_4da63f410100seej.html
问:
书第167页说,电影电视作品属于非常复杂的汇编作品。学生不解,为何要这么复杂的理解电影电视作品?直接把它理解为一般的作品类型不就好了么,电影电视作品跟一本小说作品有什么本质区别,不管里面参入了多少人的创作成果,从结果上看就是一件完整的独立的作品,而不是若干独立元素的汇编。
我觉得电影电视作品应该是合作作品,因为各电影作品作者之间的创造性成果无法分割,即使能区分出来,其也不具有任何独立的意义,但是对于电影作品里面的音乐作品则无法解释,似乎电影作品是音乐作品与其他部分作品的(作品的结合)。但我对于把电影作品归类为汇编作品始终不解。
答:
德国法中的电影作品当然是一个独立的作品。但是它确实是一个复杂的作品。它既是一个对原作品的改编(不加改变或演绎)后形成的新作品,也是一个电影作品作者(导演、摄影、剪接、音响等)合作创作的作品,还可以看做音乐作品与活动图片作品的连接(作品的连接)。它还包含着图片拍摄者的权利,表演者权利、电影制品(制片人)的权利等。
也许,电影作品就是这样一些不同的权利(客体)组合而成的“汇编”(这个字眼确实有点不好理解)吧?不管电影作品是不是汇编作品,但是电影作品上存在着诸多不同性质的权利——这一点,德国法与中国法对电影作品的界定是有明显差异的。虽然德国法的规定没有中国法的规定来得直截和简单(没有细分电影作品上存在的权利),但是却更为精细和准确。(详见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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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全国人大法工委(胡康生)主编的《著作权法释义》一书第79-82页对此做了很多解释:
其中,涉及德国法的说法有:
德国著作权法认为编剧、导演等是电影作品的作者,但是电影的著作权法定由作者转让给制片人。
我们采纳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根据创作产生著作权的原则,首先应承认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创作完成的。
考虑到制片人的巨额投资和电影作品的商业运作,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赋予制作人,在理论上讲是将著作权法定转让给了制片人【直接由制片人享有了!】。但是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仍享有署名权和按照约定获得报酬的权利,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从电影的发行放映中按比例提取。
以前,我对这个解释深信不疑,以为事情就是这么简单。但是,这次读雷炳德的《著作权法》一书,才发现德国法律的规定远比这个说法复杂和精细得多了。中国用短短三句话(一条3款)规定了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使,而德国则用了整整一章(共八条近20款)。
1、什么是电影作品?
电影作品的表达手段是活动的图片,其本质就是图片的衔接,通过前后衔接表达了单独的图片所不能表达的内容。在有声电影中,声音与图片的衔接把电影联接为一个整体。对电影的再现,既是放映,也是对音乐的表演。
电影作品必须是一个智力创作成果,其独创性体现在图片衔接与声音衔接上的构思,及其所表达出的精神内容。
因此,千篇一律的摄影图片的前后堆砌,或者流水账似地自然再现,是属于“活动图像”(这个概念接近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录像”),而不是电影。
电影作品的产生始自电影拍摄,直至剪接结束——把各个作品融入到一个整体,并把这个整体转化为图像。电影摄制,既是对被使用作品的复制,也是对这些作品的演绎;电影摄制还包括电影作品的作者们(导演、摄影师、剪接师、音响师等)的创造性劳动;另外,还需要有表演艺术家等的劳动投入,以及电影制片人的资金等支持。
2、电影作品上存在哪些权利?
(1) 为制作电影所使用的各种作品(小说、戏剧作品、歌剧作品、电影剧本、分镜头剧本、电影音乐、已有电影作品)的作者享有将原作品改编(摄制)成电影的权利以及对电影作品(改编作品)进行各种利用的权利。这些作者并不是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而是被使用的原作品的作者。【88条】
(2) 电影作品作者,即在电影拍摄或剪接中为图像或者声音的衔接作出了智力创造性贡献的人,包括导演、电影摄影师(作为活动图片作品的创作者以及衔接者)、剪接师、音响师等。如果演员、建筑师、画家、服装设计师、制片人在对图像与声音的衔接作出了独创性贡献,也是电影作品的作者。他们都是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89条】
(3) 电影摄影师,作为普通照片或者摄影作品的拍摄者(不是作为活动图片作品的的拍摄者),享有邻接权或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89(4)条】
(4) 表演者,包括电影演员、电影音乐表演者、配音演员等,享有邻接权。【92条】
(5) 电影制作人,对电影制品(将电影作品固定后形成的电影母带、电影拷贝、胶卷、音像带等音像制品)享有独立的邻接权。【94条】
有人称:这种邻接权对于电影制片人来说可能没有什么价值(因为他并不能凭借这个权利来独立使用电影作品),但是,在作者预先将自己对电影享有的著作权许可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情况下,这种权利就显示出了其重要意义(起码,那些集体管理组织也不能凭借作者授予的著作权来完全控制电影的使用,制片人在与集体管理组织的谈判中不至于处于十分弱势的地位)。【参见雷炳德书:第524页,第417段】
3、制片人如何取得电影作品的权利?
电影制片人如果要合法地行使对电影作品的权利,除了自己拥有的对电影制品的邻接权外,必须要获得被改编成电影的作品的原作者、电影作品的作者、表演者等授权,才可以顺利地进行。
需要强调的是,虽然我们一般把德国法关于电影作品权利的规定理解是“法定转让”,但是,与中国法律(直接由制片人享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了)不同的是,德国法规定的实质是“法定独占许可”,而且都明确是“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in doubt)”才发生法定许可。也就是说:作者们只要在合同谈判中有足够的优势,是可以排除、逆转这种法定许可的。
(1)原作品作者的权利【88条】
如果作者允许他人将自己的作品改编成电影(通过),“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in doubt)”,法定许可的权利是:
一、对原作品的不加改变的使用的权利,如,将电影剧本拍成电影权利;
二、对原作品经过演绎或者改编后进行使用的权利,如,将小说加以改编后拍成电影的权利;
三、对电影作品的任何使用权,如放映、广播、公共传播等;
四、对电影作品的翻译以及其他演绎(如,译制、同步配音、着色、删改等)后产生的新作品的任何使用权;
五、另一个对作者的限制是:“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in doubt)”,作者不得将原作品再次改编成电影(但作者可以对其作品进行其他方式的利用,如舞台表演等);但是,合同签订10年后,作者可以将作品再次用于许可拍摄电影。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原作者们已经把权利先行授予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里的“法定许可”就不再适用,而电影制作者应该从集体管理组织事先获得授权才可以行使上述权利。
(2)电影作品作者的权利以及电影作品中的图片、摄影作品的权利人的权利【89条】
若参加电影拍摄、制作的人取得了电影作品著作权(电影作品作者),以及电影作品中的图片、摄影作品的权利人,“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in doubt)”,法定许可给电影制作者的权利是:
一、对电影作品的任何使用权,如放映、广播、公共传播等;
二、对电影作品的翻译以及其他演绎或者改编的权利;
与上述原作品的作者不同的是,如果电影作品的作者以及其他权利人事先把对电影作品的权利授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德国法规定这种授权是无效的,或者说他们仍然有权利把这些权利授予电影制片人,而无须得到管理组织的同意。89(2)
另外,摄影师仍然保留对其图片或者摄影作品的非电影性使用的权利,如,在制作电影连环画中的图片使用权;电影租借人使用图片制作电影海报的权利。
(3)表演者的权利
如果表演者与电影制作人订立了电影制作合同,在合同约定不明情况下,表演者的邻接权发生法定许可的是:
对表演活动进行录制拍摄的权利;77(1)
复制、发行电影制品的权利;77(2)
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活动的权利;78(1.1)
播放(广播)其表演活动的权利.78(1.2)
与上述89(2)一样,表演者权利的法定许可不受其事先已经与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的授权合同的影响。
4、对法定许可的权利的转许可与转让,是否需要取得原许可人的授权?
电影制片人虽然自己可以将对电影制品的复制、发行、放映、广播(播放)、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等转让、许可给他人,但是,这里还涉及对原许可人的权利的转许可和转让的问题。
这种转让、转许可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受原许可人(原作者、电影作品作者、图片作者、表演者等)的限制呢?
根据第90、92(3)条的规定,这种转让、许可无须再经得原许可人的同意——这是对著作权许可使用权的转许可和转让需要取得原许可人允许的规则的又一个例外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