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德国)外观设计法[①]
(2004年3月12日实施,已经依照2009年7月31日颁布的修订法(BGBl. I S. 2521)第6条进行了修改。)
目录
第一章 保护的条件
第二章 权利人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四章 保护生效和期限
第五章 作为财产客体的外观设计
第六章 无效和注销
第七章 保护的效力和限制
第八章 侵权
第九章 外观设计诉讼的审理
第十章 海关措施的规定
第十一章 特殊规定
第十二章 共同体外观设计
第十三章 过渡性规定
第一章 保护的条件
第1条 定义
在本法中,
1、“外观设计”是指一个完整产品或其一部分的平面或者立体的外观形式,该外观形式尤其通过产品本身或者其装饰件的线条、轮廓、色彩、构造、表面结构或材料的特征表现;
2. “产品”包括任何工业品或手工产品,包括包装、装潢、图形标志、印刷字样以及装配到一个复杂产品上的零部件;计算机程序不视为产品。
3. “复杂产品”是指由多个可以更换的部件组成的、可以拆卸和重组的产品。
4. “特定的使用”是指终端用户的使用,不包括保养、服务或维修。
5. 在注册簿中登记的外观设计所有人被视为权利人。
第2条 外观设计保护
(1)只有新颖的、独创的外观设计,才受本法保护。
(2)在登记日前没有相同外观设计被公开的,该外观设计具有新颖性。特征上仅有不重要的细节差别的,视为相同的外观设计。
(3)如果一个有见识的使用者对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其他外观设计的总体印象,不同于对该外观设计的总体印象,该外观设计具有独创性。在判断独创性时,应考虑设计者在进行这一设计时所具有的创造自由程度。
第3条 不给予外观设计保护的情形
(1)下述情形,不给予外观设计保护:
1.仅由产品技术特征所限定的产品之外形特征,;
2. 产品之外形特征,必须以其确定的形状和维度加以复制,以确保包含或者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可以被机械地连接、放置进、挨着或者环绕另一个产品,并使每个产品能够运行其功能的;
3. 与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相违背的外观设计;
4. 构成对巴黎公约第6条所列举的标识、或者对其他有公共利益的标识、徽章、或者符号的滥用的。
(2)第(1)款第2项中的外形特征,若是服务于在一个模型系统内可相互替换的产品之组合和连接的,不应排除外观设计之保护。
第4条 复杂产品的组成部分
如果包含或者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一个复杂产品的组成部分的,仅当该组成部分被放置入复杂产品之后仍然可见并且这些可见之特征自身满足新颖性和独创性时,该外观设计才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
第5条 公开
如果一项外观设计被公布、展览、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该外观设计即属于公开,除非在申请日之前这些事件不可能使该外观设计被在共同体内运营的、从事日常商业行为的相关专业机构所获知。不能仅因为一项外观设计曾在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密条件下披露给第三方,就视该外观设计已经公开。
第6条 新颖性的宽限期间
在申请日前12个月内,设计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或者由设计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提供信息或者受其支配的第三人,将外观设计公开的,不适用第2条第(2)、(3)款的规定。违背设计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意愿之滥用行为,导致外观设计公开的,同样不适用第2条第(2)、(3)款的规定。
第二章 权利人
第7条 获得外观设计注册的权利
(1)获得外观设计注册的权利,属于设计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若两个或者多个人共同设计出一项外观设计的,获得外观设计注册的权利由其共同享有。
(2)若一项外观设计是雇员在履行职责或者执行雇主指令时所设计的,除非合同另有约定,获得外观设计注册的权利属于雇主。
第8条 资格之推定
在与外观设计相关的程序中,推定申请人及权利人享有所有权利并承担所有义务。
第9条 对抗非权利人的主张
(1)如果一项外观设计的登记人并非第7条规定的权利人,权利人可以不考虑其他请求,要求转让或者同意取消该外观设计。有多个权利人的,未被登记为权利人的人,可以要求承认其共同所有人的身份。
(2)第(1)款的请求,仅能在外观设计公布之日起三年之内,以诉讼之方式行使。但如果权利人恶意申请外观设计或者转让外观设计的,不适用该规定。
(3)如果依据第(1)款第1句的规定,一项登记的外观设计之所有权发生转让的,当将权利人记载到登记簿时,之前的许可以及其他权利将丧失。如果之前的权利所有人或者被许可人开始实施该外观设计,或者已经为之作了实质性和重要的准备的,只要在新权利所有人获得登记之后一个月内,向其要求一个非独占许可的,可以继续实施该外观设计。该许可应以合理期限和合理条件授予。若之前的权利所有人或者被许可人乃恶意实施外观设计或者为实施做准备的,不适用第2、3句的规定。
(4)第(2)款规定的司法程序的启动、该程序的生效裁决以及任何其他结局,以及因该程序而导致的权利所有人资格的变更,应载入外观设计登记簿(登记簿)。
第10条 设计人的署名
在德国商标专利局审理程序中以及登记簿上,设计人具有对抗申请人或者权利人的署名权。 如果外观设计为合作劳动的成果,每一个参与的设计人可以主张署名权。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11条 申请
(1)申请在登记簿上注册一项外观设计的,应向德国专利商标局提出。联邦司法部在联邦法律公报中公告指定专利信息中心接受专利申请的,也可以向其递交申请。
(2) 申请必须包含
1. 一份登记之请求;
2. 能够明确申请人身份的说明;
3. 一份适合公布的设计复制品;
4. 对采用或者将利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说明。
如果依据第21条第(1)款提起请求,复制品可以用一个平面的样品来代替。
(3) 申请必须符合依第26条在法令中规定的其他申请要件。
(4) 申请中可以附加:
1. 一份解释复制的说明;
2. 依据第21条第(1)款第1句,推迟图片公布的请求;
3. 放弃外观设计所归入的某个或者某些产品类别;
4. 设计人的说明;
5. 代理人的说明。
(5) 第(2)款第4项和第4项第3项的说明,不影响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6) 申请人可以随时撤回申请。
第12条 合案申请
(1) 多个设计可以在一项申请中一并提起(合案申请)。合案申请不应超过100项,并且应当属于同一产品分类的设计。
(2) 申请人可以通过声明,向德国专利商标局要求将一项合案进行分案。分案不影响申请日。如果依据《专利费用法》,应缴纳的每项分案申请之费用总额,高于已经缴纳的申请费用,则应补缴差额部分。
第13条 申请日
(1) 一项外观设计的申请日,是指将申请材料以及依据第11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送达下述机构的日期:
1. 德国专利商标局;或者
2. 联邦司法部在联邦法律公报中公告指定的专利信息中心。
(2) 如果依据第14条或者第15条,有效地主张一项优先权的,则在适用第2条至第6条、第12条第(2)款第2句、第21条第(1)款第1句、第34条第1句第3项和第41条时,优先权日取代实际申请日。
第14条 外国优先权
(1)依据国际条约规定,对相同的发明要求在先外国申请优先权的申请人,应当在优先日后十六个月内,声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受理国家、申请号,若之前尚未提交在先申请副本的还应当提交副本。在此期限内,可以修改上述内容。
(2)若在先的外国申请是在未参加相互承认优先权国际公约的国家提起的,只要依据联邦司法部在联邦法律公报上的公告,该国家对在德国专利商标局第一次提出的申请授予优先权,而且该优先权的要件及内容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优先权的规定相符的,申请人可以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优先权的规定要求优先权;就此参照适用第(1)款的规定。
(3) 依据第(1)款及时声明以及递交副本的,德国专利商标局将优先权载入登记簿。若申请人在设计登记公告之后才主张优先权或者修改声明的,应随后相应地补正公告。若没有依据第(1)款及时声明或者递交副本的,视为没作出优先权主张之声明。对此由德国专利商标局加以确认。
第15条 展览会优先权
(1) 如果申请人在国内或者国际展览会上展出设计以供参观,并在首次参观展览之后6个月的期限内递交申请的,可以对该展览日主张优先权。
(2) 第(1)款所指的展览会,由联邦司法部在有关展览保护的联邦公报中,以公告的方式分别予以确定。
(3) 主张第(1)款规定的优先权的,在设计首次展览日之后16个月届满之前,应声明该日期和展览会以及提交有关该参观展览会的证明。参照适用第14条第(3)款。
(4) 第(1)款的展览优先权并不延长第14条第(1)款的优先权期限。
第16条 申请的审查
(1) 德国专利商标局审查,是否
1.依照《专利费用法》第5条第(1)款第1句的申请费用,以及
2.依照《专利费用法》第5条第(1)款第1句的预付费用已经缴纳,
3.符合依据第11条第(2)款承认申请日的前提要件,以及
4.申请符合其他申请要件。
(2) 如果申请因为没有依据《专利费用法》第6条第(2)款缴纳申请费而被视为撤回的,德国专利商标局应对此加以记载。
(3) 在德国专利商标局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足额缴纳费用的,如果复合申请的申请费没有足额补缴的,或者申请人没有确定已经缴纳的费用应用于哪个外观设计的,则德国专利商标局应确定用于哪个外观设计。申请中的其他部分将视为撤回。德国专利商标局应对此加以记载。
(4) 如果仅没有缴纳或者没足额缴纳公布费用的,则在做适当修正的情况下适用第(3)款的规定,由德国专利商标局全部或者部分地驳回申请。
(5) 确认出现不符合第(1)款第3项和第4项的瑕疵的,德国专利商标局应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瑕疵。如果申请人遵循德国专利商标局的要求,则在第(1)款第3项的情况下,德国专利商标局应依据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承认瑕疵补正之日为申请日。如果没有补正瑕疵,德国专利商标局应作出决定,驳回申请。
第17条 申请的继续审理
(1)当外观设计申请因错过德国专利商标局规定的期限而已经被驳回的,如果申请人请求继续审理申请并补做了被错过的行为的,无需作出明确的撤销,驳回决定即告无效。
(2)继续审理的申请应在驳回外观设计申请的决定送达之后一个月内提起。应在这一期限内补做被错过的行为。
(3)过第(2)款规定的期限以及《专利费用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缴纳继续审理费用的期限的,不适用恢复原状。
(4)对该申请进行裁定的部门,也对补做之行为进行裁定。
第18条 登记之阻却事由
如果申请的主题不属第1条第1项规定的外观设计,或者依据第3条第(1)款第3项或者第4项,一项外观设计被排除保护的,德国专利商标局应驳回申请。
第19条 登记簿和登记的管理
(1)外观设计登记簿由德国专利商标局管理。
(2)德国专利商标局负责将申请人有义务说明的具体内容登记入册,并确定所登记的产品种类,但不审查申请人是否适格以及在申请中做出的说明之正确性。
第20条 公布
登记簿中的登记将由德国专利商标局以复制品的方式进行公布。公布不保证描述的完整性以及外观设计表现特征的可识别性。公布的成本将计入费用支付。
第21条 延迟公布
(1) 可以在递交申请的同时,请求从申请日起30个月再延期公布复制品。 如果递交了请求的,公布将限于将外观设计登记于登记簿中。
(2) 如果权利人按照《专利费用法》第5条第(1)款第1句在延迟期限之内缴纳扩展费用的,保护可以扩展到第27条第(2)款所规定的保护期限。如果已经利用到了第11条第(2)款第2句所规定的机会的,在延迟期限之内,也应当递交外观设计的复制品。
(3) 第20条规定的复制品公布,涉及第(1)款第2句的公布,可以在延迟期限届满时或者依请求在更早时间补做。
(4) 如果保护没有按照第(2)款规定被扩展的,保护期间将结束于延迟期限届满之时。若外观设计是基于一项合案申请提起的,公布可限于单个的外观设计上。
第22条 查阅登记簿
任何人都可以查阅登记簿。任何人都有权查阅外观设计的复制品以及德国专利商标局有关外观设计的文档,只要
1. 复制品已经公布;
2. 申请人或者权利人同意;或者
3. 证明其具有合法利益需要进行查阅的。
第23条 程序规定、申诉和法律上诉
(1) 在本法规定的程序中,德国专利商标局由一名《专利法》第26条第(2)款第2句意义上的法律专员进行裁决。对德国专利商标局成员的自行回避和请求回避,适用《民事诉讼法》第41条至第44条、第45条第(2)款第2句、第47条至第49条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人员自行回避和请求回避的规定。如果需要就请求回避进行裁决的,由德国专利商标局局长已经普遍指定的另外一名法律专员作出这样的裁决。参照适用《专利法》第123条第(1)款至第5款和第7款以及第124条、第126条 和128条。
(2) 不服德国专利商标局在本法规定的程序中作出的决定,可以向联邦专利法院提起申诉。联邦专利法院由3名法律专员组成申诉审议庭,对申诉进行裁决。参照适用《专利法》第69条、第73条第(2)款至第(4)款、第74条第(1)款、第75条第(1)款、第76条至第80条和第86条至第99条、第123条第(1)款至第5款和第7款和第124条, 第126条至第128条。
(3) 不服联邦专利法院依第(2)款所作出的决定的,在申诉审议庭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法律上诉。参照适用《专利法》第100条第(2)款和第(3)款、第101条至第109条、第123条第(1)款至第5款和第7款,以及第124条。
第24条 诉讼费用减免
在依据第23条规定的程序中,若有充分获得登记的前景,依申请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至第116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获得诉讼费用减免。根据权利人的请求,诉讼费用减免也可以授予给第21条第(2)款第1句规定的扩展保护费用以及第28条第(1)款第1句规定的维持费用。参照适用《专利法》第130条第(2)款、第(3)款和第5款以及第133条至第138条。
第25条 电子程序的管理;法规授权
(1)只要对专利局审查过程有关申请、请求或者其他审理活动的书面形式有事先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0条a第(1)款第1句和第3句以及第(3)款的规定。
(2)联邦专利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诉讼文书,可以采取电子文档的形式。此外,除非本法另有规定,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电子文档、电子文书和电子程序的管理的规定。
(3)联邦司法部在无需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令,规定
1. 电子文档可以向专利局和法院递交的时间,以及适合于文档处理的形式和适用的电子签章;
2. 第(2)款规定的程序文书能够电子化管理的时间,以及对此适用的电子诉讼文书的形成、管理和维护的组织、技术框架条件。
3. 可以在专利局和法院递交电子文档的时间,以及宜于处理的文档格式。电子文档的采用,可因专利局、法院或者因某一程序而受到限制。
(4)一旦专利局或者法院指定的装置保存了电子文档,该电子文档即视为递交。
第26条 法规授权
(1) 联邦司法部有权颁布无需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令,规定
1. 专利局的机构设置以及业务规程,例如专利事务的流程方式,但以法律尚无确定的相关内容为限;
2. 申请以及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形式以及其他的要求;
3. 依据第11条第(2)款第2句与申请一起递交的外观设计部件的合法尺寸;
4. 附在申请中、用以解释复制品的说明之内容和范围;
5. 产品类别的分类;
6. 组织和形成登记簿,包括应载入登记簿的事实以及公布的细节;以及
7. 在取消载入登记簿之后,处理与申请一起递交的、作为外观设计复制品的物品。
(2) 联邦司法部有权颁布法令规定高级或者中级职务的公务员或者其他同等职位的职员,负责无疑难技术问题或者疑难法律问题的业务;但不包括
1. 因申请人异议的理由而依据第14条第(3)款第4句和第16条第(2)款至第5款所进行的调查和裁判;
2. 依据第18条的驳回;
3. 依据第36条第(1)款第2项至第5项的注销;
4. 与申请人陈述(第11条第(4)款第3项)不同的、关于应载入并公布的商品分类的裁决;以及
5. 申诉人针对在本法规定的程序中作出的决定的救济或者陈词(第23条第(2)款第3句)。
(3) 对被委任进行第(2)款第1句规定的行为的人的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参照适用第23条第(1)款第2句和第3句的规定。
(4) 联邦司法部有权依照第(1)款和第(2)款,颁布无需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令,全部或者部分地将前述权力授予给德国专利商标局。
第四章 保护的生效和期限
第27条 生效和期限
(1)保护自登记簿上注册之日起生效。
(2)保护期限为25年,自申请日起算。
第28条 维持
(1) 必须通过每次支付第6年到第10年、第11年至第15年、第16年至第20年、第21年至第25年保护期的维持费用,才能维持保护。维持将载入登记簿并公布。
(2) 以合并申请注册的外观设计,如果缴纳维持费用时没有说明具体针对哪一部分的外观设计时,将根据申请的排序处理。
(3) 如果没有维持保护的,保护届满。
第五章 做为财产客体的外观设计
第29条 权利继受
(1) 外观设计权可以转让或者继受给其他人。
(2) 如果外观设计属于一个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 在有疑问的情况下,对外观设计所属的企业或者企业部分的转让或者继受,应包括该外观设计。
(3) 在向德国专利商标局出示证据的情况下,权利人或者继受人可以请求将继受载入登记簿。
第30条 物权、强制执行、破产程序
(1)外观设计权可以是
1. 一项物权的客体,尤其被质押时,或者
2. 强制执行措施的客体。
(2)第(1)款第1项所称权利或者第(1)款第2项所称的措施,在债权人或者其他合法权利人的请求并出示证据的情况下,应载入登记簿。
(3)如果外观设计权成为破产程序的标的,则根据破产管理者或者破产法院的请求,应将此载入登记簿。在外观设计共有的情况下,第一句参照适用于属于共有者的部分。在自我管理的情况下(破产条例第270条), 财产受托管人即为破产管理人。
第31条 许可
(1)权利人可以授予联邦德国全境或者部分国境的许可。许可可以是独占许可,也可以是非独占许可。
(2)权利人可以向被许可人主张外观设计权,当被许可人在
1. 许可期限;
2. 外观设计的使用形式;
3. 授予许可的产品选择;
4. 授予许可的地域范围;或者
5. 被许可人制造的产品的质量
上违反了许可协议的条件的。
(3)不管许可协议的规定如何,被许可人只有在权利人的同意之下,才能够对侵犯外观设计的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如果权利人在其被要求的合理期限内,自己没有提起诉讼的,则不适用于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
(4)为了主张自身的损害赔偿,每个被许可人都可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到由外观设计权利人提起的诉讼中。
(5)第29条规定的权利继受或者本条第(1)款规定的许可授予,不影响以前授予给第三人的许可。
第32条 参照适用于外观设计申请
本节的规定参照适用于外观设计申请所产生的权利。
第六章 无效和注销
第33条 无效
(1) 当产品不属于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不具备新颖性或不具备独创性(第2条第(2)款或第(3)款);或者设计不应当给予外观设计保护的(第3条),外观设计无效。
(2) 外观设计权无效应当通过判决确定。任何人都有权提出无效请求。
(3) 外观设计一旦被生效的判决判定无效,则其注册的保护效力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法院应当将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转送专利商标局。
(4) 即使外观设计保护期已经届满或已经被放弃,仍然可以判定该外观设计权无效。
第34条 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在下列情形下,可以要求撤销一项外观设计:
1. 在后的外观设计中使用了一个具有识别性的标识,而该标识的权利人有权禁止该使用的;
2. 外观设计构成了对一项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不正当使用;
3. 该外观设计落入了一项在先的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内,即使该在先的外观设计是在在后的外观设计的申请日后才公开的。
上述请求只能由具有有关权利之权利人提出。
第35条 部分维持
在下述情形下,外观设计可以用修改后的形式加以维持:
1. 当根据第33条第(1)款以不具备新颖性或独创性(第2条第(2)款或第(3)款)或不应当授予外观设计保护(第3条)为由而确认其无效时,通过宣告部分无效或由权利人声明部分放弃;
2. 当根据第34条第(1)款或第(2)款提出注销请求时,通过同意部分注销或声明部分放弃,
只要这样做满足了保护条件并且外观设计保持了同一性。
第36条 注销
(1)在下述情况下,将注销外观设计的登记:
1. 保护期限届满;
2. 在其他载入登记簿的权利人或者依据第9条提起诉讼的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权利人请求放弃;
3. 当第三人提起请求,并且随请求递交了公开、可信的契据以及根据第2项的声明;
4. 依照第9条或者第34条撤销;
5. 由于无效,递交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
(2)如果权利人仅依据第(1)款第2项和第3项部分放弃外观设计的,或者仅同意依据第(1)款第4项部分注销外观设计的,或者依据第(1)款第5项确定部分无效的,则不予注销而在登记簿中进行相应的登记。
第七章 保护的效力和限制
第37条 保护的客体
(1)保护针对已经在申请中以可视方式再现的外观设计的外形特征。
(2)如果一项申请出于推迟公告的目的包含了一个平面的设计部件,则在法律规定的延长情况下,在第21条第(2)款规定的延迟期限届满后,保护客体由已经递交的外观设计复制品确定。
第38条 外观设计权及其保护范围
(1)外观设计权利人享有实施其外观设计以及禁止第三人未经其同意实施其外观设计的独占权。上述实施特别指制造、许诺销售、投入市场、进口、出口或使用包括了该外观设计或应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或为上述目的占有上述产品。
(2)外观设计保护范围延伸到每一个不会使有见识的使用者认为不同于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印象的设计。在判断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设计者在开发其外观设计时的创作自由程度。
(3)在延迟公开期间(第21条第(1)款第1句),获得第(1)款、第(2)款所述保护的条件是,所涉外观设计是仿制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结果。
第39条 法律效力的假定
应从有利于权利人角度出发,假定外观设计已经满足了获得法律效力的所有条件。
第40条 外观设计权的限制
下述情况下,不得主张外观设计权:
1. 个人领域的非营利目的的实施行为;
2. 试验目的的行为;
3. 以引用以及指导的目的的复制,前提是这样的复制与诚实交易的习惯一致,没有不正当地损害外观设计的正常应用,并且标明来源;
4. 在国外登记注册、并且临时进入国内的船只和航空器上的设备;
5. 进口替换零部件或者配件用以修理第4项所述的船只和航空器,以及在第4项所述船只和航空器上进行的修理行为。
第41条 先用权
(1)如果在申请日之前,第三人已经在国内以诚信的方式实施过同一个外观设计,或者已经为此作出了真正和实质性的准备,且该外观设计的开发独立于注册外观设计的,则第38条规定的权利,不能向该第三人主张。该第三人有权实施该外观设计。授予许可(第31条)则不允许。
(2)第三人的这一权利不得转让,除非第三人运作一个企业,并且随转让的是企业中涉及实施或者准备实施外观设计的部分。
第八章 侵犯外观设计权
第42条 消除妨碍、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
(1)对任何违反第38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实施外观设计的人(侵权人),权利人或者任何其他有权利的人可以要求其消除妨碍、停止连续性侵权行为,也可请求制止其一次性侵权行为。
(2)对任何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对被侵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作为外观设计的实施许可人时应支付的合理补偿费确定。
第43条 销毁、召回和转让
(1)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销毁其当时占有或者所有的非法制造、流通或者用于非法流通的产品。对侵权人所有的主要用于制造这些产品的设备,也参照适用第一句的规定。
(2)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召回其非法制造、流通或者用于非法流通的产品,或者请求从销售渠道中彻底清除这些产品。
(3)除了第(1)款规定的措施,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将其所有的这些产品,以一个不超出制造成本的合理价格,转让给被侵权人。
(4)在具体案件中,当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请求不合理时,不予支持。审查请求的合理性时,应考虑有权利的第三方的利益。
(5)《民法典》第93条的建筑物实体部件,或者可以卸除的产品和设备的部件,如果其制造和流通不合法的,不适用第(1)款至第(4)款规定的措施。
第44条 企业所有人的责任
如果企业内部的雇员或者受托人非法侵犯一项外观设计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企业所有人主张根据第42条和第43条规定的除了赔偿损失之外的所有权利。
第45条 补偿
如果侵权人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可以通过向被侵权人补偿金钱的形式,避免第42条和第43条的权利主张,条件是实现这些权利主张将给侵权人带来不合理的损失并且金钱补偿对被侵权人合理的。作为补偿应支付的金钱数额,应根据订立的情况下所享有的合理报酬加以衡量。一旦支付补偿,在通常的使用范围内,被侵害人的同意视为授权。
第46条 信息告知
(1)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立即告知关于该产品的来源和销售途径的信息。
(2)即使有第(1)款的规定,在明显侵权或者被侵权人向侵权人提起诉讼的场合下,被侵权人也可对曾以商业规模从事下列行为的人提出告知信息的要求:
1. 占有侵权产品;
2. 对侵权行为提供服务;
3. 为侵权行为提供一般的服务,或者
4. 根据上述三类人的陈述,参与过这些产品的制造、生产或者销售,
除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3条到385条,该人有权拒绝在对抗侵权人的诉讼程序中作证。如果根据第1句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可以根据申请,在要求提供信息的争议审结之前,中断审理针对侵权人的法律纠纷。有义务提供信息的人可以要求被侵权人补偿提供信息所需的必要费用。
(3)有告知义务的侵权人应当详细说明
1. 其所确知的产品制造者、供应商和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在先所有人以及商业客户和销售处的姓名和住所;和
2. 制造、交付、接收或者订货的产品数量,以及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
(4)在具体案件中,当第(1)款和第(2)款的请求不合理时,不予支持。
(5)有告知义务的人如果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了错误或者不完整的信息,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对被侵权人负有相应的义务。
(6)根据第(1)款、第(2)款没有告知义务的人如果提供了真实信息,仅在他提供信息时知道他并没有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对第三方负有责任。
(7)在明显侵权的情形下,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35条到第945条的规定,以颁布临时禁令的方式要求侵权人履行告知义务。
(8)在刑事诉讼或者在依据《社会治安法》进行的程序中,因告知信息之前的行为起诉有告知义务的人,或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起诉相关被告,只有经负有告知义务的人同意,才可以利用其告知的信息。
(9)在涉及通讯信息(《电信法》第3条第30项)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必须先提出申请,在获得一个有关使用通讯信息的授权令后,才能取得信息。不管争议价值大小,有告知义务的人的居住地、所在地、营业地所处辖区的州法院对该授权令的颁发享有排他的管辖权。决定由管辖法院的民事庭做出。《自愿管辖事务法》的相关规定,除第28条第(2)款和第(3)款外,参照适用。被侵权人承担做出决定的审判费。不服州法院决定的,申诉人可以及时向州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仅当决定对权利造成损害时,申诉人才能获得支持。州高等法院的决定具有终审效力。此外,个人数据保护的规定不受影响。
(10)根据第(2)款和第(9)款的规定,通讯秘密的基本权利(《基本法》第10条)受到相应限制。
第46条A 陈述和检查
(1)对有足够可能性出现侵权时,为了确保请求权具有基础,权利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涉嫌人出示其具有处分权的文件,或者要求检查其具有处分权的物品。如果存在以商业规模侵权的足够可能性,可以要求出示有关银行、金融、交易的书面证据。在特别情况下,侵权嫌疑人如果能证明有关证据涉及保密信息,法院应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2)在具体案件中,当第(1)款规定的请求不合理时,不予支持。
(3)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35条到第945条的规定,以颁布临时禁令的方式,要求履行出示文件和接受检查物品的义务。法院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秘密信息。颁发临时禁令之前,没有听取过抗辩一方意见的,尤其应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4)参照适用《民法典》第811条和本法第46条第8款的规定。
(5)如果不存在任何侵害或者侵害的威胁,侵权嫌疑人可以要求根据第(1)款主张出示文件和检查物品的人向其补偿此类要求所造成的相应损失。
第46条A 对损失赔偿请求权的保护措施
(1)侵权人以商业规模实施第42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出示银行、金融、交易的书面材料或者有关这些证据的一份合理补充材料,前提是侵权人对这些材料有处分权,且这些材料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必不可少,缺少这些文件损害赔偿请求将难以实现。在特别情况下,侵权嫌疑人如果能证明有关证明涉及保密信息,法院应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2)在具体案件中,当第(1)款规定的请求不合理时,不予支持。
(3)当损害赔偿请求权明显成立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35条到第945条的规定,以颁布临时禁令的方式,要求侵权人出示第(1)款所列举的文件。法院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秘密信息。颁发临时禁令之前,没有听取过侵权人意见的,尤其应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4)参照适用《民法典》第811条和本法第46条第8款的规定。
第47条 判决的公布
根据本法提起的诉讼,当有正当利益时,可判决胜诉方有权以公布该判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公布的方式和范围,应在判决书中确定。在判决生效日起三个月内不行使该权利的,权利消灭。按第1句所作的判决,不得采取假执行。
第48条 用尽
当权利人自己或者经其同意由第三方将某一产品投放在欧盟任一成员国领域内或者欧洲经济区协议的任一缔约国国土内的,如果该产品中嵌入了或者应用了落入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设计的,则外观设计权不能扩展到涉及该产品的行为。
第49条 诉讼时效的限制
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第五章的规定。如果赔偿义务人因侵权行为使权利人受损而自己获益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852条第(2)款的规定。
第50条 根据其他规定的主张
根据其他法律所提起的权利主张不受影响。
第51条 刑事规定
(1)违反本法第38条第(1)款第1句,未经权利人的同意实施外观设计的,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
(2)以商业目的实施专利的,处以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罚金。
(3)企图实施上述行为的,也应当受处罚。
(4)第(1)款规定的行为,告诉才处理,除非刑事追诉机关认为,对保护特别的公共利益而言依职权进行刑事追诉是必须的。
(5)可以没收涉及犯罪行为的产品。适用《刑法》第74条A的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的规定(第403条至第406条C)提起的诉讼中,根据本法第43条提出的请求得到支持的,则不适用有关没收的规定。
(6)宣告对行为人进行处罚,依据被侵权人请求并且证明其有正当利益的,法庭应当公开宣判。宣判方式由判决书确定。
第九章 外观设计诉讼的审理
第52条 外观设计诉讼
(1)不论诉讼标的大小,州法院对所有依据本法规定的法律关系之一而提出的诉讼主张(外观设计诉讼)享有专属管辖权。
(2)只要对案件的审理有实质帮助,各州政府有权颁布法令,在多个州法院的管辖区域内,指定其中一个州法院管辖外观设计诉讼。各州政府可以将此权力移交给州司法行政部门。
(3)各州可以通过协议,将由一州法院负责的事务全部或者部分移交给其他州具有管辖能力的法院。
(4)就专利代理人共同参与外观设计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必须支付《联邦律师费用法》第11条规定的费用,以及专利代理人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53条 依据本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请求的诉讼管辖
与受本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有关并同时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请求权,可以向对外观设计的纠纷审理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的限制。
第54条 诉讼标的之优惠待遇
(1)在依据本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的民事诉讼中,若一方当事人使法院相信,当其按照诉讼标的全额承担的诉讼费用将严重危及其经济状况的,法院依其申请可以颁布命令,按照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减为按照部分诉讼标的额确定。
(2)根据第(1)款的法院减免令,受益的当事人同样只需依据该部分诉讼标的额支付其律师费用。若判令由其承担诉讼费或者部分诉讼费,该当事人应当按照该部分诉讼标的额支付对方当事人所缴纳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如判令对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费以外的费用,受益当事人的律师费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按照对其适用的诉讼标的额来承担。
(3)可以通过在法院书记处记录笔录的方式提出第(1)款规定的减免申请。申请应当在法庭进行实体审理前提出。在实体审理后,只有在法院提高预计或者已确定的诉讼标的额时,才可以提出该申请。在裁判该申请前,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
第十章 海关措施的规定
第55条 进出口时的扣押
(1)若明显存在第38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行为,但不适用欧委会第1383/2003号命令(欧共体)关于海关针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的行动和针对侵犯知名知识产权商品的措施的规定的每生效文本的,依权利人申请并且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押每次进口或者出口的产品。在与欧洲联盟的其它成员国、以及欧洲经济区协议缔约国间的贸易中,仅由海关负责执行该规定。
(2)海关颁发扣押令时,应当立即通知有处分权的人和请求人。海关应当将产品的来源、数量、存放地点、以及有处分权人的姓名和住址告知请求人,并限制通信和通讯秘密(《基本法》第10条)。只要不妨碍正常营业或者商业秘密,应当给予请求人检查涉嫌侵权产品的机会。
第56条 没收和异议
(1)对扣押未提出异议的,最迟在依据第55条第(2)款第1句规定的通知送达后两周内,海关当局应当命令没收已扣押的产品。
(2)若有处分权人对扣押提出异议的,海关当局应当立即通知请求人。请求人应当立即向海关说明其是否维持依据第(1)款规定的产品扣押申请。
(3)若请求人撤回申请,海关应当立即终止扣押。若请求人维持请求,并递交有执行力的法院继续扣押产品的命令或者行为禁止令,海关当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4)若不存在第(3)款规定的情形,在依据第(2)款第1句规定发出的通知送达请求人两周后,海关当局应当终止扣押。若请求人证明已申请第(3)款第2句规定的法院判决,但仍未收到判决书的,扣押最多可以再延长两周。
(5)若证明扣押自始不当,并且请求人对扣押产品维持依据第55条第(1)款提出的请求或者未立即作出说明(第(2)款第2句)的,请求人应当赔偿有处分权人因扣押所受的损失。
第57条 管辖和救济
(1)第55条第(1)款规定的申请,应向联邦财政部门提出,有效期一年,除非当事人要求更短的有效期限;可以重新提起申请。依据《税法》第178条的规定,与请求有关的职务行为的花费由权利人负担。
(2)不服扣押和没收决定可以依据《社会治安法》关于扣押和没收的处罚程序寻求法律救济。在复议程序中,应当听取复议请求人的陈述。对地区法院作出的裁判,可以立即提起上诉;上诉由州高等法院审理。
第57条A 根据第1383/2003号命令(欧共体)的程序
(1)若海关当局根据第1383/2003号命令(欧共体)第九条规定,中断或者阻止商品的移交,海关当局应当立即通知权利人以及请求人或者商品持有人或者所有人。
(2)在第(1)款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要求以第1383/2003号命令(欧共体)规定中列举的简化方法销毁商品。
(3)在收到第(1)款的书面通知后,应在十个工作日之内向海关当局提起请求,易坏品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起请求。请求应该包括有关该程序正在处理的商品侵犯了本法所保护的权利的说明。申请还应附有请求人、商品持有人和所有人销毁商品的书面同意函。不论申请人、持有人或者所有人的书面声明是同意销毁与否,皆可以直接向海关当局递交。在第1句规定的期限届满前,经权利人可以申请再延长十个工作日。
(4)如果请求人、商品持有人和所有人在收到第(1)款规定的通知后,在十个工作日之内,或者在易坏品情况下三个工作日内,没对销毁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销毁。就此情况,应该在第(1)款规定的通知中告知当事人。
(5)销毁商品的费用和相应责任由权利人承担。
(6)海关可以承担销毁的组织工作。第5款的规定不受影响。
(7)根据第1383/2003号命令(欧共体)第11条第(1)款第二点规定的样品的保管期为一年。
(8)此外,在第1383/2003号命令(欧共体)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第55条至第57条的规定。
第十一章 特殊规定
第58条 国内代理人
(1)在德国无住所、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必须委托德国的律师或者专利律师作为代理人,才能参加本法规定的在专利局或者专利法院的各项程序,并主张基于外观设计的权利。该代理人应有权代理其参加登记和诉讼程序或者涉及该外观设计的民事诉讼,也有权代为提起刑事自诉。
(2)欧洲联盟的成员国或者其他欧洲经济区条约缔约国的国民,根据缔结欧共体条约对引进服务业的规定,只要其职业范围在2000年3月9日生效的《欧洲律师在德国从业规定》第1条或者1990年7月6日生效的《专利律师职位许可能力测试规定》 第1条以及它们每一个生效文本规定的范围内的,可以担任第(1)款规定的代理人,
(3)代理人事务所的所在地,视为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的资产所在地;代理人没有事务所的,以其国内居住地为准;没有国内居住地的,以专利局所在地为准。
(4)必须向德国专利商标局或者联邦专利法院说明代理的终止,以及另行指定的代理人,第(1)款代理人的代理权才终止。
第59条 外观设计的标识和告示
任何人使用的标记足以使人认为物品是依据本法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依据对知悉权利状况有正当利益的人的要求,应当告知其使用该标记的外观设计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条 适用期限延长法的外观设计
(1)除非第(2)款至第7款有另外的规定,本法的规定适用于所有根据1992年4月23日生效(联邦法律公报,I,第938页)、2004年3月12日最后修改的《期限延长法》第2条第10款(联邦法律公报,I,第390页)获得延长的外观设计。
(2)在2001年10月28日保护期尚未届满的外观设计,保护期应是25年,终止于申请日所在月份届满之时。维持保持的,应支付自申请日起第16年至第20年的年费和第21年至第25年的年费。
(3)如果在《期限延长法》生效之前,由于实施外观设计,而根据之前的法律规定请求支付报酬的,则应根据这些法律规定支付报酬。
(4)任何人合法实施外观设计,如果该外观设计受到《期限延长法》2004年5月31日修订文本第4条规定的版权人证书保护的,或者根据《期限延长法》生效之前适用的法律规定已经申请版权人证书保护的,则可以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全境内继续实施。就该继续实施,保护权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有权实施者支付合理的报酬。
(5)若一项专利申请为获得于1974年1月17日生效(法律公报,I,第15项,第140页)、1998年12月9日经法令修改(法律公报,I,第28项,第333页)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条例》第10条第(1)款所规定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且该申请根据《期限延长法》2004年5月31日修订文本第10条获得延长的,如果该申请已经公布的,则应当适用至2004年5月31日失效的《外观设计法》的第8条第(2)款有关公布载入登记簿的外观设计申请的规定。
(6)如果外观设计根据《期限延长法》覆盖了统一条约)第3条规定的地域或者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内其他地方,且其保护范围一致并因延伸而出现竞合的,则该保护权或者受保护之申请权的权利人,不管源自保护权或者受保护之申请权的权利的申请时间起点如何,既不能相互之间主张权利,也不能对已经从其他保护权或者受保护之申请权的权利人获得实施许可的人主张权利。 但是,如果没有限制的实施将导致其他保护权的权利人、或者受保护之申请权的权利人、或者从前两者获得实施这些主题的其他人遭受实质损害的,且这在考虑整个案情和平衡各方合法利益人情况下不公平的,则保护权或者受保护之申请权的主题,不应该在保护权或者受保护之申请权获得扩展的地域实施,或者只能进行有限制的实施。
(7)根据《期限延长法》2004年5月31日修订文本第1条至第4条的规定获得延长的外观设计的效力,不得对抗已经合法实施外观设计的人,只要其实施外观设计的地域,依据确定申请时间起点的日期以及在1990年7月1日之前,是该外观设计在《期限延长法》生效之前不能适用的地域。该人有权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全境之内,为了自己的营业或者第三方的作坊而在参照适用《专利法》第12条有关限制下,充分实施外观设计,只要这样的实施不会导致其他保护权的权利人、受保护之申请权的权利人或者从前两者获得实施这些主题的其他人遭受实质损害的,且这在考虑整个案情和平衡各方合法利益人情况下不公平的。若产品是在国外制造的,仅当实施者通过在国内的实施已经确立了值得保护的财产,并且综合案情拒绝给予继续实施权将给实施者带来不公平的困境的,才允许实施者享有第1句规定的继续实施权利。
第61条 印刷字体
(1)除非第(2)款至第5款有不同规定的,依据《字体法》至2004年7月1日生效文本第2条规定进行登记的印刷字体,都依据本法获得合法的保护。
(2)对以《字体法》第2条为依据、在2004年5月31日之前递交的申请,在该时间点适用的有关给予保护的要件,依然继续适用。
(3)对在2004年7月1日之前就开始的行为,且印刷字体权利人在当时不可能加以禁止的,外观设计权不能与之对抗。
(4)至第(1)款规定的字体登记之前,其保护效力之确定,适用《字体法》至2004年7月1日生效的文本。
(5)不受第28条第(1)款第1句的限制,维持第(1)款规定的字体保护期限的,只能从第11年起,支付维持费用。
第十二章 共同体外观设计
第62条 申请的转递
如果根据2001年12月12日委员会第6/2002号令关于共同体外观设计的规定,向德国专利商标局递交一份共同体外观设计申请的,德国专利商标局应记录申请受理日,不经审查立即将申请转递给内部市场协调局(商标、设计和模型)。
第63条 共同体外观设计的诉讼
(1)第6/2002号令第80条第(1)款(共同体外观设计诉讼)规定的共同体外观设计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所有诉讼,不论诉讼标的大小,由州法院民事庭作为共同体外观设计法院的专属初审法院。
(2)联邦各州政府有权颁布法令,在多个共同体外观设计法院的管辖区域内,指定其中一个法院管辖共同体外观设计诉讼的审理。各州政府可以通过法令将此权力移交给州司法行政部门。
(3)各州可以通过协议,将由一州的共同体外观设计法院负责的事务全部或者部分移交给其他州具有管辖能力的共同体外观设计法院。
(4)第52条第(4)款和第53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于共同体外观设计法院。
第64条 执行条款的授予
联邦专利法院主管第6/2002号令第71条第(2)款第2句的执行令的授予。具有执行力的副本由联邦专利法院的司法常务官签发。
第65条 侵害共同体外观设计的刑事责任
(1)违反第6/2002号令第19条第(1)款,未经权利人之同意实施共同体外观设计的,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
(2)参照适用第51条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
第十三章 过渡性规定
第66条 法律适用
(1)在1988年7月1日之前,根据在联邦法律公报第III部分、编号442-1公布的并最后由2002年7月23日的法律第8条所修改(联邦法律公报 I 第2850页)的外观设计法协调文本,已经递交外观设计申请的,继续适用这一时间的法律规定。
(2)就在2001年10月28日之前已经申请或者获得登记的外观设计,继续适用这一时间有关保护要件的规定。涉及第38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如果该行为在2001年10月28日之前已经开始,且在这一天之前无法根据在联邦法律公报第III部分、编号442-1公布协调文本的《外观设计法》的规定禁止被侵权人的行为的,则不能主张外观设计权。
(3)在2004年7月1日之前申请但尚未获得登记的外观设计,其在获得登记之前的保护效力,适用在联邦法律公报第III部分、编号442-1公布的协调文本中、生效至2004年5月31日的《外观设计法》的规定。
(4)在联邦法律公报第III部分、编号442-1公布的协调文本中、生效至2002年1月1日的《外观设计法》第14条A第(3)款,与至2002年1月1日失效的《民法典》有关时效的规定具有相同地位,就此参照适用《民法典施行法》第229条第6项的规定。
第67条 权利的限制
(1)对使用一个构件修理复杂产品以使其恢复到最初外观的行为,如果根据在联邦法律公报第III部分、编号442-1公布的协调文本、生效至2004年5月31日的《外观设计法》的规定,不能阻止该行为的,则不能对该行为主张外观设计权。
(2)对在2004年6月1日前、基于外观设计申请或者登记所获得的权利所授予的既存的许可,仅当从2004年6月1日起该权利已经转让或者从该时间起已经许可授予的,才适用第31条第5款的规定。
(3)第10条关于设计人署名之请求权,仅可针对自2004年6月1日起申请的外观设计主张。
(4)生效至在2004年5月31日前的《外观设计法》第8条A规定的基本设计的变换的效力,适用在联邦法律公报第III部分、编号442-1公布的协调文本、生效至2004年5月31日的《外观设计法》的规定。第28条A适用于基本设计的变换的维持,但应首先考虑基本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