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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专利法[1]
(1980年12月16日公布的文本,已经依据2009年7月31日颁布的修订法(BGBl. I S. 2521)第1条进行了修改)
目 录
章 节 条
第一章 专利 1-25
第二章 专利局 26-33
第三章 专利审查程序 34-64
第四章 专利法院 65-72
第五章 专利法院诉讼程序
第一节 上诉程序 73-80
第二节 无效和强制许可诉讼程序 81-85
第三节 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 86-99
第六章 联邦最高法院诉讼程序
第一节 法律上诉程序 100-109
第二节 上诉程序 110-121
第三节 上诉程序的特别规定 122
第四节 上诉程序一般规定 122a
第七章 共同规定 123-128a
第八章 费用减免 129-138
第九章 侵犯专利权 139-142b
第十章 专利诉讼程序 143-145
第十一章 专利标记 146
第十二章 过渡性规定 147
第一章 专 利
第1条
(1)专利可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只要其是新颖的、具有创造性并适于工业应用。
(2)第一款意义上的发明,当其主题是一项由生物材料组成的产品发明或者包含生物材料的产品发明,或者是一个制造、加工或者应用该生物材料的方法发明,也应当授予专利。原先在自然界就存在的生物材料,如果依靠技术方法可从自然外界中分离或者制造出来的,也可构成一项发明的主题。
(3)下列各项,不属于第(1)款所指的发明:
1. 发现、科学理论或者数学方法;
2. 美学意义上的外形创造;
3. 智力活动、游戏、商业活动的方案、规则和方法,以及计算机程序;
4. 信息表达。
(4)就上述主题或者活动请求专利保护时,对第(3)款所列的内容不授予专利。
第1A条
(1) 人体在其形成和发育的各个阶段,包括胚胎细胞,以及关于人体某一组成部分的单纯发现,包括基因序列或者序列片断,都是不可授予专利的发明。
(2) 从人体中分离出来的组成部分,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以一种技术手段获得的组成部分,包括基因序列或者序列片断,即使这些组成部分的构造与自然的组成部分的构造相同,也可以成为可授予专利的发明。
(3) 在申请中说明基因序列或者序列片断所执行的功能时,应当对一段基因序列或者序列片断的工业应用性加以具体的描述。
(4) 如果一项发明的主题是一段基因序列或者序列片断,其构造与一个人体基因的自然基因序列或者序列片断的构造相一致,则根据第三款对工业应用性进行的具体描述,应载入专利权利要求中。
第2条
(1)对于工业化应用将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的发明,不应授予专利;不得仅仅因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禁止某发明使用的事实,即认定存在上述违反的情况。
(2)尤其对下列情况,不授予专利:
1.克隆人体的方法;
2. 改变人体生殖细胞遗传同一性的方法;
3. 基于工商业目的使用人体胚胎;
4. 改变动物遗传同一性的方法,该方法不是治疗人和动物所必不可少的,并且使动物承受苦痛。
上述第1项至第3项的适用,必须参照《胚胎保护法》中的相应规定。
第2A条
(1)对下列发明不得授予专利:
1. 对动植物品种以及种植和养殖动植物品种的基本的生物方法;
2. 针对人体或者动物的外科或者治疗方法以及诊断方法。但前述方法在应用时会使用到的产品,尤其是物质或者混合物,不在此列。
(2)对如下发明可以授予专利:
1. 当其主题为植物或者动物,但该发明的实施在技术上不受限制于某一确定的植物品种或者动物品种;
2. 当其主题是一项微生物技术或者其他技术的方法,或者是经由该方法获得的产品,但其与某项植物品种或者动物品种无关的。
参照适用第1A条第(3)款。
(3)如下术语在本法中意指:
1. 生物材料是指一种材料,包含遗传信息,并且能够自我复制或者能在某一生物系统中复制;
2. 微生物方法是指一种方法,藉其能够应用生物材料,对生物材料的应用或者培育实施(嵌入)手术;
3. 基本的生物方法,指种植植物和养殖动物品种的基本方法,其完全依赖自然现象例如杂交和选种实现;
4. 植物品种是指欧盟理事会1994年7月27日通过的第2100/94条例,即《共同体(植物)品种保护条例》(ABl. EG Nr. L 227 S. 1)生效法律文本中的定义。
第3条
(1)当一项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则具有新颖性。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公众能够通过书面记载、口头描述、使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可以公开获得的所有知识。
(2)在先申请、且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当天或者之后公众可以获得的下列专利申请的内容,也属于现有技术:
1. 首次向德国专利局提出的国家申请;
2. 首次向主管机关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当其请求获得德国的专利保护,并且按欧洲专利公约第79条第(2)款的规定交纳了指定费用,或者一项指定欧洲专利局的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国际申请(欧洲专利公约第153条第(2)款),并且满足欧洲专利条约第153条第(3)款所规定的条件;
3. 首次向受理局提交的以德国专利局为指定局的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国际申请。
如果一项申请以一项在先申请为基础主张优先权,且其内容未超出在先申请的内容,则其属于本款第一句中规定的首次申请。属于本款第一句第1项的专利申请,已经根据本法第50条第(1)款或者第(4)款发布命令的,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视为公众可以获得。
(3)属于现有技术的物质或者混合物,如果其是用于本法第2A条第(1)款第2项所述方法,并且将其应用于该方法不属于现有技术,则不能依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排除其可专利性。
(4)同样,第(3)款所述的物质或者混合物在第2A条第(1)款第2项所述方法中的某一特殊用途,如果不属于现有技术,也不能依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排除其可专利性。
(5)如果由于下列情形,直接或者间接地导致申请专利的发明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被公开,则不适用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1.明显有损申请人或者其原权利人利益的滥用行为;或者
2.申请人或者其原有权利人在符合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缔结的《国际展览会公约》规定的、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该发明。
申请人必须在递交申请时声明该发明曾经进行过上述展出,并在递交申请后四个月内提供证明文件,才能适用本款第一句第2项的规定。本款第一句第2项所指的展览会应当公布在由联邦司法部长签署的联邦法律公报上。
第4条
如果一项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应当被认为具有创造性。第3条第(2)款所指的申请属于现有技术的,则该类申请不能用于判断本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
第5条
如果一项发明的主题能够在包括农业在内的任何一种产业中制造或者使用,应当认为其是适于工业应用的。
第6条
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者其合法继受者。两人以上合作完成一项发明,专利权由其共有。两人以上独立完成同样的发明,专利权授予最先向专利局提出申请的人。
第7条
(1)为避免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因需要确定发明人身份而受到延迟,在审查程序中,视申请人为有资格请求获得专利权的人。
(2)以侵占为由(第21条第(1)款第3项)对专利提出异议,致使专利权被撤销或者被撤回的,异议人可以在接到正式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就该发明递交专利申请,并可以享有在先专利的优先权。
第8条
权利人的发明被无权获得专利的人提出专利申请,或者因非法侵占而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让与获得专利的权利。该申请已经被授予专利的,可以要求专利权人让与专利权。通过诉讼主张让与专利权的,除本条第四句和第五句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在专利授权公布(第58条第(1)款)之后两年内进行。如果受侵害人以非法侵占为由(第21条第(1)款第3项)对专利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程序结束后一年内通过诉讼主张让予专利权。如果专利权人取得专利权是非善意的,则不适用本条第三句、第四句的规定。
第9条
只有专利权人有权实施其受专利保护的发明。任何其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以下列方式实施其专利:
1.制造、提供、使用其专利产品,或者将其投放市场,或者为前述目的进口、储存其专利产品;
2.使用其专利方法,或者第三人知道或者依情势应当知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使用其专利方法,仍对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使用该专利方法的行为提供帮助;
3.提供、使用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将其投放市场,或者为前述目的进口、储存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9A条
(1)如果某一生物材料专利的发明是基于该材料的某一确定的特性,则第9条的规定适用于每一种通过生殖和植物的繁殖方法从该材料获得的、具备上述特性的相同形态或者变异形态的生物材料。
(2)如果通过某一专利方法可以获得某一生物材料,且该方法发明是基于该材料的某一确定的特性,则第9条的规定适用于该方法直接获得的生物材料和任何其他具有这一特性的生物材料,只要后者是通过生殖和植物的繁殖方法,从该方法直接获得的生物材料中获得的、相同形态或者变异形态的生物材料。
(3)如果某一产品专利的发明由遗传信息组成或者包含遗传信息,则第9条的规定适用于任何该产品能藉以产生的、包含上述遗传信息并能实现其功能的生物材料。第1A条第(1)款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9B条
当专利权人自己或者经其同意的第三人将某一具备某一确定特性的生物材料投放至欧盟任一成员国领域内或者欧洲经济圈的任一缔约国国土内,如果以生殖和植物的繁殖方法从该生物材料中获取其他生物材料,且目的是在经济圈中使用获得的其他生物材料,则不适用本法第9条的规定。但当经过这种方式获得的生物材料使用在随后的其他生殖和植物的繁殖时,则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9C条
(1)与第9条、第9A条和第9B条第2句相反,当专利权人或者经其同意的第三人以农业种植的目的,在某一农户处,许诺销售植物繁殖材料的,则该农户可以在自己的劳作中,为生殖或者植物的繁殖,使用收获物。就该许可的条件和规模,适用(欧共体)第2100/94号令第14条,以及基于此理由进行豁免的相应情况。在专利权人的请求下,可以适用根据(欧共体)第2100/94号令第14条第(3)款所公布的相应实施细则。
(2)与第9条、第9A条和第9B条第2句相反,当专利权人或者其同意的第三人在某一农户处,许诺销售农业用畜或者动物繁殖材料的,该农户可以以农业的目的使用这些农业用畜或者动物繁殖材料。该许可可扩展到为延续农业活动而转让这些农业用畜或者其他动物繁殖材料的行为,但不包括带有购置目的或者繁殖范畴内的销售行为。
(3)第9A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不适用如下生物材料,其收获恰好或者在技术上无法回避农业的范畴。因此,一般来说,当农户没有种植这些受专利保护的种子或者栽种材料时,不能向其提出要求。
第10条
(1)专利权还有进一步的效力,即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任何第三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不得向没有权利实施专利的人提供或者许诺提供发明的实质性部分,当其明知或者根据情势应知这些行为适于且就是用于专利发明的实施的。
(2)当上述行为涉及日常交易中可以获得的普通商品时,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但第三人诱导提供者实施第9条第二句所禁止的行为的除外。
(3)实施第11条第1项至第3项行为的任何人,不属于第(1)款规定的有权实施专利的人。
第11条
专利权对下列行为不具有效力:
1.个人非营利目的的行为;
2.与专利的主题相关的、以实验为目的的行为;
2a. 为了培育、发现、研发新的植物品种而使用生物材料;
2b. 为获得在欧盟范围内的一个药品许可,或者在欧盟成员国或者第三国的一个药品许可而在实践中所必需的研究和试验行为;
3.在药房中根据医生处方直接、个别地配制药品的行为,以及与配制该药品有关的行为;
4.临时或者偶然进入本法适用范围内的水域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船舶上使用受专利保护的发明,包括用于运输工具本身、机械设备、装置或者齿轮以及其他配件上,并且此类使用必须仅仅是为了满足该运输工具的需要;
5.在临时或者偶然进入本法适用范围内的领空或者领土的其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在造的或者运行中的飞行器和陆地交通工具上使用受专利保护的发明,包括用于该飞行器或者交通工具的配件上;
6.当1994年12月7日签署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联邦法律公报1956II第411页)第27条中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国家的航空器时,适用该条规定。
第12条
(1)专利权的效力不及于在专利申请时已经在国内投入使用的或者已经为投入使用做好了必要准备的发明。该发明的使用人有权为自己经营目的在自己或者他人的工厂和车间里继续实施。该项权利只能随其经营的业务一并继承或者转让。如果申请人或者其前任权利人在申请专利前将发明披露给第三人,并保留在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况下的权利的,因披露而获知该发明的第三人无权以其在该披露后六个月内所作行为为理由,主张本款第一句中的权利。
(2)专利权人享有优先权的,本条第(1)款中的申请日应以优先权日为准。在优先权方面没有互惠待遇的外国的国民要求外国专利申请的优先权的,上句不适用。
第13条
(1)专利权不得对抗联邦政府为公共福利而颁发的专利实施令,也不得对抗最高联邦主管部门或者其下属机构根据其指令为国家安全而实施该专利。
(2)不服联邦政府或者最高联邦主管部门颁布的本条第(1)款所述的专利实施令提起的上诉,由联邦行政法院受理。
(3)在本条第(1)款所述情形下,专利权人有权要求国家给予合理补偿。因补偿数额引起的纠纷由普通法院受理。联邦政府依据本条第(1)款颁布的专利实施令实施专利前,应当将该实施令告知专利登记簿(第30条第(1)款)上记载的专利权人。依据本条第(1)款第二句颁布实施令或者指令的最高联邦主管部门,在获悉有人根据本款第一句提出补偿请求时,应当告知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的专利权人。
第14条
专利或者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术语为准,但是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第15条
(1)获得专利的权利、请求授予专利的权利以及基于专利产生的权利可以由继承人继承,也可以有限制地或者无限制地转让给其他人。
(2)本条第(1)款所指的权利在本法适用的全部或者部分地域内,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许可,也可以独占或者非独占许可。被许可人违反第一句规定的许可中的限制的,专利权人仍可对其主张专利权。
(3)权利的转让和颁发实施许可不得影响在先的被许可人。
第16条
(1)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自该发明的专利申请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如果一项发明的目的是为了对同一申请人已要求专利保护的另一项发明作出改进,申请人可以从该另一项发明的申请日起的十八个月内,或者有优先权日的,从该日起的十八个月内,申请增补专利。其保护期限与授予在先发明的专利同时届满。
(2)主专利因撤销、被宣告无效、放弃而终止,增补专利则成为独立的专利,其期限从原主专利生效之日起算。存在数项增补专利的,仅第一项增补专利成为独立的主专利,其他增补专利仍为新的主专利的增补专利。
第16A条
(1)依据欧洲共同体条例关于创设专利补充保护证书的有关规定,可以就一项专利请求自本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专利权期限届满当日起获得补充保护。专利补充证书应当在联邦法律公报中公布。补充保护也应当缴纳年费。
(2)除非欧洲共同体法律有另行规定,本法关于申请人资格(第6条至第8条)、专利权的效力及其例外(第9条至第12条)、专利实施令、强制许可(第13条、第24条)、保护范围(第14条)、专利许可及登记(第15条、第30条)、专利终止(第20条)、专利无效(第22条)、当然许可(第23条)、国内代理(第25条)、专利法院及其诉讼程序(第65条至第90条)、联邦法院诉讼程序(第100条至第122A条)、专权利恢复(第123条)、真实义务(第124条)、官方语言、文书送达和费用减免(第126条至第128条)、专利侵权(第139条至第141条、第142A条)、集体诉讼和专利标识(第145条至第146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于专利的补充保护。
(3)对一项专利有效的根据本法第23条规定作出的许可和声明,同样适用于其补充保护。
第17条
(1)每件专利申请和专利都应当在申请日后的第三年及以后的每一年缴纳年费。
(2)增补专利(第16条第(1)款第二句)不缴纳年费。一项增补专利成为一项独立的专利的,则应当缴纳年费;缴费日期和数额按照原主专利的起始日确定。本款第一句和第二句前半部分参照适用于增补专利申请,但当一项增补专利申请被视为一项独立的专利申请的,年费的缴纳应当将该申请自始视作一项独立的专利申请。
(3)至(6)款已废止。
第18条
(已废止)
第19条
(已废止)
第20条
(1)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专利权终止:
1.专利权人向专利局递交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
2.送达正式通知后未按期(第37条第(2)款)作出第37条第(1)款规定的相关声明;
3.送达正式通知后未按期(《专利费用法》第7条第(1)款、第13条第(3)款或者第14条第(2)款和第5款,本法第23条第7款第4句)缴纳年费和滞纳金。
(2)只有专利局有权判断第37条第(1)款规定的声明否按期作出、年费和滞纳金是否按期缴纳;第73条和第100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21条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应当被撤销(第61条):
1.该专利权的主题属于第1条至第5条规定的不得授予专利的情形的;
2.该专利没有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施的;
3.该专利的实质性内容是未经他人同意而获取其说明书、附图、模型、装置或者设备,或者他人实施的方法(侵占);
4.该专利权的主题超出向受理机关最初递交的申请文本的内容;基于分案申请或者第7条第(2)款规定的重新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其主题超出向受理机关原始递交的申请文本的内容的。
(2)撤销的理由仅影响该专利的一部分的,该专利进行相应的限制后可以维持。此限制可通过修改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的形式实现。
(3)专利被撤销后,专利申请和专利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规定参照适用于对专利权作出限制后维持的情形。
第22条
(1)存在第21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专利保护的范围被扩大的,专利权应当依请求(第81条)被宣告无效。
(2)参照适用第21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第23条
(1)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的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的方式告知专利局,其愿意许可任何人通过支付合理的补偿费实施其专利的,在专利局收到该声明后,尚未缴纳的年费减少一半。就主专利作出的该声明将适用于其所有的增补专利。该声明应当记载在专利登记簿并刊登在专利公报上。
(2)专利登记簿上记载已对专利权授予独占许可的,或者已向专利局申请登记独占许可(第30条第(4)款)的,不得接收上述声明。
(3)专利登记簿记载上述声明后,任何人希望实施该专利的,应当通知专利权人。通知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的专利权人或者其代表人(第25条)发出的,视为有效。通知中应当包括关于如何实施该专利的陈述。发出前述通知后,被许可人即可以其所陈述的方式实施该专利。被许可人有义务在每个季度向专利权人详细通报其实施情况并支付补偿费。被许可人未按时履行义务的,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的专利权人可以给予其合理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专利权人可以禁止其再实施该专利。
(4)补偿费数额应当由专利部根据一方当事人的书面请求确定。确定补偿费用的程序参照适用第46条、第47条和第62条的规定。补偿费请求可针对数人提起。专利局确定补偿费时,可以要求补偿费请求的对方承担确定补偿费程序的全部费用或者部分费用。
(5)在最后一次确定补偿费数额一年期间出现情势变更或者公知原因,导致已确认的补偿费数额明显不合理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就此参照适用本条第(4)款的规定。
(6)对一项专利申请作出许可声明的,参照适用本条第(1)款至第(5)款的规定。
(7)专利权人未接到任何请求实施其专利的通知的,可以随时向专利局递交撤回许可的书面声明。该撤回于通知递交时生效。专利权人应当在撤回许可声明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减免的年费。在第三句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该减免的费用的,应当最迟在随后的四个月内,将被减免的年费连同滞纳金一并缴纳。
第24条
(1)专利法院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在个案中授予商业性实施发明的非独占性许可(强制许可),如果:
1.申请人努力以通常经营中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并且
2.授予强制许可符合公共利益。
(2)强制许可请求方不通过侵害某一在先专利,就无法实施自己在后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的,可以要求对在先专利权人的在先专利颁发一个强制许可,假如:
1. 满足第(1)款第1项的条件;并且
2. 请求人的发明与在先专利相比,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
专利权人可以以合理的条件,要求强制许可请求方对其享有专利权的在后发明,授予一项对应的实施许可。
(3)植物品种种植人不通过侵犯在先专利就无法获得或者实施其植物品种权时,上述(2)的规定同样适用。
(4)在半导体技术领域,只有在经诉讼或者行政程序中确认专利权人存在限制竞争行为并为排除该行为的情形下,专利局才可以依据第(1)款的规定授予强制许可。
(5)专利权人在德国未实施或者未有效实施其专利的,可以依据第(1)款颁发强制许可,以确保专利产品充分供应国内市场的需求。在此情形下,进口也视作为在国内实施该专利。
(6)只有在授予专利权后才能颁发强制许可。授予强制许可时可以加以限制和附加一些条件。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应当与授予强制许可的目的一致。专利权人有权要求被许可人根据实施情况,并考虑强制许可的商业价值,支付适当的补偿费。确定补偿费数额所依据的情势发生了重大变更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对尚未支付的补偿费作出相应的调整。授予强制许可的情形已不存在也不可能再次发生的,专利权人可以要求撤销该强制许可。
(7)专利强制许可仅能和实施该专利的企业一并转让。对在先专利的强制许可必须和在后专利一并转让。
第25条
(1)在德国国内没有住所或者营业所的,只有委托德国的律师或者专利律师作为其代理人时,才可以在专利局或者专利法院参与本法所规定的程序并主张专利权。该代理人有权参与专利局和专利法院的程序,以及与专利相关的民事诉讼程序,也可以提交启动刑事程序的请求。
(2)欧盟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其他欧洲经济区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根据缔结欧共体条约对引进服务业的规定,只要其执业范围在2000年3月9日生效的《欧洲律师在德国从业规定》第1条规定或者1990年7月6日生效的《专利律师职位许可能力测试规定》第1条以及它们每一个生效文本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担任第(1)款规定的代理人。
(3)第(1)款规定的代理人的事务所所在地,视为民事诉讼法第23条意义下的资产所在地;代理人没有事务所的,则以其国内居住地为准,没有国内居住地的,则以专利局所在地为为准。
(4)第(1)款规定的代理人的代理权终止前,必须向专利局或者专利法院说明代理权的终止以及另行指定的代理人。
第二章 审查程序
第26条
(1)专利商标局是联邦司法部下属的独立的联邦高级行政机关。总部设在慕尼黑。
(2)专利局由局长和其他专员组成。他们必须具有《德国法官法》规定的在司法部门任职的资格(法律专员)或者是某个技术领域的专家(技术专员)。所有专员终身任职。
(3)通常情况下只有就读于综合性大学、技术大学、农业大学或者矿业学院的技术或者自然科学系,通过国家结业考试或者专业结业考试,从事科学、农艺学或者技术领域专业工作五年以上,并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的人才能被任命为技术专员。依据欧洲共同体的法律,在欧盟其他成员国或者在欧洲经济区协议缔约国通过结业考试,和在德国通过结业考试具有同等效力。
(4)当预计到有临时需要时, 专利局局长可临时任命具有专员任职资格(第(1)款和第(2)款)的人承担专利局专员的职责(助理专员)。该项临时任命依需要可以在特定期限内有效,在此期间内不得终止。此外,关于专员的规定也适用于助理专员。
第27条
(1)专利局应当设立:
1.若干审查部,负责处理专利申请,提供现有技术信息(第29条第(3)款);
2.若干专利部,负责处理授权专利的所有事务,评估专利许可费数额(第23条第(4)款和第(6)款),提供涉及专利局程序的法律援助。专利部的职责还包括对其业务范围内的事务出具专家意见(第29条第(1)款和第(2)款)。
(2)审查部的具体工作由一名技术专员(审查员)执行。
(3)专利部的决定必须至少由三名专员共同作出,在异议程序中则必须包括两名技术专员。案件涉及疑难法律问题,且合议组中没有法律专员的,应当由专利部的一名法律专员协助撰写决定。请求法律专员参与合议组而被驳回的,对该驳回决定不得提起异议。
(4)除作出维持、撤销或者限制专利权、确定补偿费(第23条第(4)款)以及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外,专利部部长有权单独处理专利部的任何事务或者将该任务分派给专利部的一名技术委员承担;前述行为不适用于听证。
(5)联邦司法部有权颁布法令规定高级或者中级职务的公务员或者其他同等职位的雇员,可被任命处理审查部或者专利部职责内无疑难技术问题或者疑难法律问题的业务,但不包括授予专利权及以申请人已表示反对的理由驳回申请。联邦司法部可通过法令将任命权授予专利局局长。
(6)民事诉讼法第41条至第44条、第45条第(2)款第二句、第47条至第49条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人员自行回避和请求回避的规定,参照适用于审查员和专利部的其它成员。依据第(5)款规定受委托处理审查部或者专利部业务的高级或者中级职务的公务员或者其他职员,参照适用该回避的规定。需要做出回避决定时,由专利部作出。
(7)专利部的内部讨论可以邀请非专利部成员的专家参与,但专家不能参与表决。
第28条
联邦司法部有权颁布无需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令,规定专利局的机构设置以及业务规程,例如专利事务的流程,但以法律尚未规定的相关内容为限。
第29条
(1)在诉讼程序中针对与专利有关的问题,数个专家作出不同的鉴定意见的,专利局应当根据法院或者国家检察机关的请求出具意见。
(2)另外,未经联邦司法部长的同意,专利局无权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外作出决定或者鉴定。
(3)为使公众可以利用专利局的文件,联邦司法部有权颁布无需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令,规定专利局在不承诺文件完整性的情况下可以提供现有技术的信息。在上述情况下,联邦司法部有权规定相关的条件、信息的提供方式和种类以及涉及的技术领域。联邦司法部也可以不经联邦参议院同意,颁布法令将该项权力授予专利局局长。
第30条
(1)专利局应当设立专利登记簿,记载案卷可供任何人查询的专利申请的名称、专利权的名称和补充保护证书(第16A条) 的名称,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和住所,以及如果有代理人和送达全权代表(第25条),他们的姓名和住所。专利登记簿内还应当记载专利权生效、期限届满、终止、限制令、撤销、宣告专利权或者补充保护证书(第16A条)无效以及提出异议和无效的情况。
(2)专利局局长可以规定记载在专利登记簿内的其它事项。
(3)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和送达全权代表的姓名、住所变更的,经向专利局提供证明,专利局应当在专利登记簿内记载该变更事项。在变更未被记载前,原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其代理人和送达全权代表仍依据本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4)专利局应当依据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的请求,将独占许可记载在专利登记簿内,只要其证明对方已经同意。在当然许可的期间(第23条第(1)款),不得提出第一句所述的请求。该登记应当根据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的请求而撤销。专利权人申请撤销登记的,应当提交记载时的被许可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同意的证明。
(5)(已废止)。
第31条
(1)当事人对其合法利益提供令人信赖的证据的情况下(并且仅在此范围内),专利局应当依据其请求允许其查阅案卷及有关模型和样品。但是,任何人都可以查阅登记簿,以及包括权利限制程序(第64条)和撤销程序案卷在内的专利案卷。
(2)下列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免费查阅专利申请案卷:
1.申请人向专利局表示同意他人查阅案卷,并且已经写明了发明人;或者
2.自申请日(第35条第(2)款)或者优先权日起,满十八个月,
并且已经根据第32条第(5)款的规定进行了公告。
(3)某一案卷可供任何人免费查阅的,则任何人也可免费查阅属于该案卷的模型和样品。
(4)在写明发明人(第37条第(1)款)的情况下,申请人写明的发明人提出要求的,只能依据第(1)款第一句的规定允许查阅。对此,参照适用第63条第(1)款第四句和第五句的规定。
(5)要求查阅依据第50条规定尚未公布的专利申请和专利案卷,必须由专利局听取最高联邦主管机构的意见后批准,条件是(而且仅在此范围内):对申请查阅人而言有特别的利益需要保护,允许其查阅是正当的,且不会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对外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第3条第(2)款规定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在程序中被作为现有技术引用的,则查阅案卷中该对比文献的相关部分时,参照适用本款第一句的规定。
第32条
(1)专利局应当出版下列文件:
1.专利申请全文;
2.专利全文;和
3.专利公报。
出版可以采取电子形式。
(2)专利申请全文应当包括依据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允许公众免费查阅的专利申请文件,以及最初提交的摘要或者为出版而经专利局修改过的摘要(第36条)。已经出版了专利全文的,则不再出版专利申请全文。
(3)专利全文应当包括授予专利权所依据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专利全文应当说明专利局在评价该发明的可专利性时参考的公开出版物(第43条第(1)款)。尚未公布摘要的,则应当将其纳入专利全文内。
(4)如果在作好出版的技术准备后,专利申请被撤回、驳回、视为撤回申请或者终止的,也应当依据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公布专利申请全文或者专利全文。
(5)专利公报应当定期地刊登专利登记簿记载内容的概要,包括期限届满的专利、独占许可的登记和撤销、查阅专利申请案卷的可能性。
第33条
(1)自根据第32条第(5)款通告时起,任何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使用了专利申请的主题的,申请人可以要求使用人视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偿;但不允许行使进一步的请求权。
(2)申请的主题明显不具有可专利性的,申请人无权要求补偿。
(3)参照适用《民法》第一编第五章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专利授权后一年期限届满前仍然可以行使请求补偿的权利。如果赔偿义务人因侵权行为使权利人受损而自己获益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852条第(2)款的规定。
第三章 专利审查程序
第34条
(1)请求对一项发明授予专利权的申请应当向专利局提交。
(2)联邦司法部在联邦法律公报中公告指定专利信息中心接受专利申请的,也可以向其递交申请。但可能包含国家秘密(刑法第93条)的申请,不得向专利信息中心递交。
(3)专利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申请人姓名;
2. 授予专利权请求书,其应当清楚简明地指明该发明;
3. 一项或者数项权利要求,限定要求保护的主题;
4. 对该发明的说明;
5. 权利要求或者说明中所提到的附图。
(4)专利申请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5)一件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一组发明。
(6)联邦司法部有权颁布法令,规定申请的形式要求及其他相关要求,也可以颁布法令授权德国专利商标局对此作出规定。
(7)应专利局要求,申请人应当在说明(第(3)款)中完整、真实地描述就其所知的现有技术。
(8)发明包含对生物材料的使用或者涉及生物材料,而该生物材料无法被公众获得,也无法在申请中以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方式加以描述(第(4)款)的,联邦司法部有权就生物材料的保藏及获得,包括有权获得生物材料的主体、重新保藏该生物材料,颁布有关法令。联邦司法部也可以颁布法令授权德国专利商标局对此作出规定。
第34A条
如果发明的主题源自植物或者动物的生物材料,或者必须用到这些生物材料,则申请人在知道生物材料来源地时,必须在申请材料中加以说明。专利申请的审查以及授予的专利的效力,不受到影响。
第35条
(1)申请的全部或者部分不是以德文撰写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提交后三个月内补交德文译文。申请提及附图,但提交申请时未提供附图的,专利局应当告知申请人在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补交附图,或者声明任何有关附图的说明视为未作出。
(2)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指下列机构收到具有第34条第(3)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要素,并且有看起来像第34条第(3)款第4项规定的说明的专利申请材料之日:
1.专利局;
2.联邦司法部在联邦法律公报中公告指定的专利信息中心。
未以德文撰写的,专利局收到在第(1)款第一句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的德文译文之日视为申请日,否则视为未提出申请。申请人依据第(1)款第二句的通知补交缺少的附图,附图送达专利局之日为申请日,否则关于附图的说明视为未作出。
第36条
(1)申请文件应当包括摘要,可以在申请日后十五个月内,有优先权的自优先权日后十五个月内补交。
(2)摘要仅作为技术情报使用。摘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发明名称;
2.在申请中公开的发明内容的简短概要,即写明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并清楚地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以及发明的主要用途。
3.概要中提到的附图;在概要中提到数个附图的,应当提供一幅申请人认为最能说明该发明技术特征的附图。
第37条
(1)申请日后十五个月内,有优先权的自优先权日后十五个月内,申请人应当指定一个或者多个发明人,并且保证就其所知其他人没有参与作出该发明。申请人不是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不是唯一的发明人的,申请人应当说明其如何取得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局不审查其说明的正确性。
(2)申请人能证明其因意外情形无法及时作出第(1)款的说明的,专利局应当给予申请人合理的宽限期。该期限不得延长至做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时。宽限期过后上述意外情形仍然存在的,专利局应当再次给予申请人宽限期。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专利局应当通知专利权利人,通知送达后六个月内未能作出前述说明的,专利失效。
第38条
授予专利权之前,在不超出申请主题的前提下可以修改申请内容;但递交实质审查请求书(第44条)后,只能更正明显错误、克服审查部指出的缺陷或者修改权利要求。超出原申请主题的修改,不产生任何权利。
第39条
(1)申请人可以随时要求对其申请进行分案。分案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在递交实质审查请求书(第44条)后提出分案申请的,分案部分视为已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申请。每件分案申请都应当保留原申请日并享有原优先权。
(2)分案申请应当缴纳与原始申请在分案前需要缴纳的费用相同的费用。在提起实质审查请求(第44条)前提出分案的,前述规定不适用于《专利费用法》有关本法第43条的检索费用,但依据第43条提起的针对分案申请的检索申请,不在此限。
(3)在分案申请提出后三个月内没有提交第34条、第35条和第36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的,或者未在该期限内缴纳分案申请的费用,视为未提出分案申请。
第40条
(1)在一件在先专利申请或者实用新型申请的申请日后十二个月内,就同一发明向专利局提出的专利申请可以享有优先权,在先申请已经要求本国或者外国优先权的除外。
(2)一件专利申请可以要求在专利局提起的数件专利申请或者实用新型申请的优先权。
(3)只有在先申请的整个申请文件中明确公开的技术特征才能被要求优先权。
(4)优先权声明必须在后申请的申请日后二个月内提出;只有写明了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的,才视为作出了要求优先权的声明。
(5)在先申请仍在德国专利局等待审查,依据第(4)款的规定声明要求优先权的,该申请将被视为撤回。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申请的,不适用本规定。
(6)请求查阅(第31条)已要求在先专利申请或者实用新型申请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专利局应当一并提供在先专利申请或者实用新型申请的副本和在后申请的文件。
第41条
(1)依据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同一发明要求在先外国申请的优先权的申请人,应当在优先权日后十六个月内,说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受理国家、申请号,并提交在先申请副本。在此期限内,可以修改上述内容。未按要求提交前述情况或者文件的,优先权请求无效。
(2)在先的外国申请是在未参加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国际公约的国家提起的,只要依据联邦司法部在联邦法律公报上的公告,该国家对在德国专利局第一次提出的申请授予优先权,而且该优先权的要件及内容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优先权的规定相符的,申请人可以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优先权的规定要求优先权。对此,参照适用第(1)款的规定。
第42条
(1)申请明显不符合第34条、第36条、第37条和第38条的规定的,审查部应当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补正缺陷。申请不符合形式要求及其他相关规定(第34条第(7)款)的,在实质审查程序(第44条)开始前,审查部可以不考虑这些缺陷。
(2)申请的实质内容明显存在下列缺陷之一的:
1.依其本质而言不是发明;
2.不易于工业应用;
3.依据第2条规定不具有可专利性;
4.在第16条第(1)项第二句规定的情形下,发明主题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对另一项发明作出改进或者继续开发。
审查部应在说明理由的前提下,告知申请人上述缺陷,并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在第16条第(1)项第二句的情形下,若没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增补申请,也适用本规定。
(3)申请人未按规定补正第(1)款所述的缺陷,或者即使在补正的情况下申请仍明显属于不具有可专利性的发明(第(2)款第1项至第3项)、或者是明显不满足第16条第(1)款第二句要求(本条第(2)款第一句第4项、第二句)的申请,审查部应当驳回该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尚未通知申请人的,应当先给予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43条
(1)专利局应当根据请求,基于申请文件确定判断该发明可专利性应当考虑的公开出版物(检索)。如果就公开出版物的检索委托一个国际检索单位(本条第(8)款第1项)对所有或者特定的技术领域进行全部或者部分的检索,当事人可以申请,检索以其可以在欧洲专利申请中利用该检索结果的方式进行。
(2)检索请求可以由申请人和任何第三人提起,但该第三人并不因此参与审查程序。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起。参照适用第25条的规定。检索请求涉及增补专利(第16条第(1)款第二句)的,专利局应当要求申请人在提出主要专利检索请求后一个月内,依据第(1)款的规定对增补专利提出检索请求;未及时提出请求的,增补专利申请将被视为独立专利申请。
(3)检索请求的受理应当刊载在专利公报上,但不得早于依据第32条第(5)款规定作出的公告。检索请求由第三人提出的,也应当通知申请人该请求的受理。任何人可以向专利局提供影响授予专利权的公开出版物。
(4)已经依据第44条的规定提出请求的,视为未提出检索请求。在此情形下,专利局应当根据第44条将其递交实质审查请求之日通知申请人。《专利费用法》有关第43条的检索请求费应当退还。
(5)在依第(1)款提出检索请求后,之后的相同请求视为未提出。在此,参照适用第(4)款第二句和第三句的规定。
(6)在通知申请人(第(3)款第二句)后发现由第三人提出的检索请求无效的,除应当将此通知第三人外,专利局也应当通知申请人。
(7)专利局应当将依据第(1)款规定检索到的公开出版物告知申请人,在由第三人提起检索请求时,则应当通知第三人和申请人,但不保证检索的完整性,并应当将该通知的执行公告于专利公报。此类公开出版物是由一个国际检索单位检索到的,并且申请人请求了国际检索(第(1)款第二句)的,则应当在通知中说明。
(8)为加快专利审查程序,联邦司法部长有权颁布法令规定下列事项:
1.将第(1)款所指公开出版物的检索工作,完全或者仅就确定的技术领域或者确定的语言,指派由专利局审查部(第27条第(1)款)之外的其他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检索单位,或者国际检索单位承担,只要该单位能够胜任这一检索工作;
2.专利局应当向外国或者国际组织提供该专利申请的数据,相互交换有关审查程序结果和本国现有技术的信息,只要与本申请有关的发明也向该外国或者国际组织递交了专利申请。
3.将第42条规定的专利审查以及费用和期限的管理,全部或者部分地指派审查部或者专利部(第27条第(1)款)之外的专利局其它部门承担。
第44条
(1)专利局应当根据请求,审查专利申请是否符合第34条、第37条和第38条的规定,以及申请专利的主题是否符合第1条至第5条有关可专利性的规定。
(2)实质审查请求可由申请人或者任何不参与审查程序的第三人,在递交申请后七年内提出。根据《专利费用法》,审查费用的支付期限可延至到期支付日(专利费用法第3条第(1)款)起三个月内。但专利申请递交后七年期限届满时,该支付期限也届满。
(3)已经依据第43条提出检索请求的,在第43条规定的检索完成后,才开始进行审查程序。此外,相应地适用第43条第(2)款第二句到第四句、第(3)款、第(5)款以及第(6)款的规定。由第三人提起的实质审查请求无效的,在通知送达后三个月内,只要该期限晚于第(2)款的期限届满,申请人仍可以自行提出请求。申请人未提出请求的,应当在专利公报中刊载有关由第三人提起的实质审查请求无效的信息。
(4)即使撤回了实质审查请求,审查程序也继续进行。在第(3)款第三句的情形下,由申请人自行提起的实质审查请求递交专利局后,审查程序继续进行。
第45条
(1)申请不符合第34条、第37条和第38条的规定,或者明显不符合第36条的规定的,审查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补正缺陷。第一句不适用于已经公告的摘要中的缺陷。
(2)审查部的审查结果是依据第1条至第5条的规定该申请不具有可专利性的,审查部应当将结果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在一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第46条
(1)审查部可以随时传唤当事人听取其陈述,并可以随时讯问经宣誓或者未宣誓的证人、鉴定人和当事人,以及聘用其他人进行澄清事实所必要的调查。授权决定公布前,在适当时机可以依请求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请人应当提出书面请求。未以规定格式提出请求或者审查部认为无需进行听证的,审查部可以驳回请求。对驳回请求的裁定不服的,不得提起异议。
(2)听证和讯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审理的重要过程,并且应当包含当事人与法律有关的声明。在此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60条A、第162条和第163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获得笔录的副本。
第47条
(1)审查部的审查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说明理由,并且依职权送达当事人。审查决定可以在听证结束后宣读,但不得违反第一句的规定。只有申请人参与审查程序并且批准其请求的,不需要说明理由。
(2)在书面的审查决定中,应当附有向当事人写明不服该决定的救济途径、起诉机关、上诉期限和诉讼费的说明。上诉期限从当事人收到书面通知时起算(第73条第(2)款)。当事人未收到书面通知或者通知错误的,可以在送达审查决定后一年内起诉,但已经书面告知当事人不得起诉的除外。在此,参照适用第123条的规定。
第48条
申请人对第45条第(1)款所指的缺陷未进行补正,或者审查结论认为不具有第1条至第5条规定的可专利性的,审查部应当驳回该申请。在此,适用第42条第(3)款第二句的规定。
第49条
(1)申请符合第34条、第37条和第38条的规定,克服了第45条第(1)款所指的摘要中的缺陷,而且申请的主题具有第1条至第5条规定的可专利性的,审查部应当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
(2)依申请人的请求,可以推迟15个月发出授权决定,该期限自向专利局递交申请之日起算,或者要求优先权的,自优先权日起算。
第49条A
(1)登记的专利权人请求获得补充保护的,专利部应当审查该请求是否符合欧洲共同体制定的条例,以及是否符合第(5)款和第16条A的规定。
(2)请求符合规定的条件的,专利部颁发一定期限的补充保护证书。否则,专利部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其指定的至少两个月的期限内,克服缺陷。未能克服缺陷的,专利部应当作出驳回该请求的决定。
(3)如果欧洲共同体条例规定补充保护证书的期限延长的,参照适用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4)专利部对依据欧洲共同体条例的如下请求作出决定:
1. 补充保护证书申请中包含的批准上市时间不正确的,更正补充证书的保护期限;
2. 废除补充保护证书保护期限的延长。
(5)适用第34条第(6)款的规定。第46条和第47条的规定适用于专利审查程序。
第50条
(1)对一项涉及国家秘密(刑法第93条)的发明寻求专利保护的,审查部应当依职权命令对其不作任何公布。颁布该命令前,应当听取有权的联邦最高主管部门的意见。联邦最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发布该命令。
(2)当颁布不公布命令的理由不存在时,审查部应当依职权或者依有权的联邦最高主管部门的要求、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请求,废止依据第(1)款颁布的命令。审查部应当每年对依据第(1)款颁布命令的情形是否继续存在进行审查。在废止依据第(1)款颁布的命令时,应当听取联邦最高主管部门的意见。
(3)在规定期限内(第73条第(2)款)无人对审查部拒绝颁布第(1)款规定的命令或者对废止第(1)款规定的命令不服提起诉讼的,审查部应当告知当事人。
(4)对外国基于国防理由要求保密并且经其同意交由联邦政府继续保密的发明适用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
第51条
专利局应当准许联邦最高主管部门查阅案卷,审查是否应当依据第50条第(1)款规定不公布该专利或者是否应当废止依据第50条第(1)款规定作出的命令。
第52条
(1)经联邦最高主管部门书面同意,才可以在本法适用范围外提起涉及国家机密(刑法第93条)的专利申请。有权的最高联邦主管当局可以在满足有关条件时同意该申请。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为人,将处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罚金,
1.违反第(1)款第一句规定递交专利申请;
2.违反第(1)款第二句规定的条件。
第53条
(1)在向专利局递交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未向申请人送达依据第50条第(1)款颁发的命令,申请人或者了解发明信息的其他任何人对该发明是否必须保密(刑法第93条)存有疑问的,都可以认为该发明毋需保密。
(2)不能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是否依据第50条第(1)款不公布该申请的审查工作的,专利局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通知后,最多可以将审查期限延长两个月。
第54条
对颁布了第50条第(1)款规定的命令的申请授予专利的,应当登记在专用登记簿上。专用登记簿的查阅,参照适用第31条第(5)款第一句的规定。
第55条
(1)依据第1条至第5条具有可专利性的发明,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其合法继受人因第50条第(1)款的规定,为了和平的目的被限制或者停止实施该专利的,对其因此遭受的难以承担的损害,有权请求联邦共和国进行补偿。在判断当事人请求补偿的合理性时,应当特别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完成发明或者取得专利权所花费的费用、产生前述费用后其对发明必须被保密的可能性的认知程度、以及受害人从发明的其他实施方式中获得的收益。只有在授予专利权后,才可以请求获得补偿。补偿请求只能在产生损失后提起,并且在期限上不短于1年。
(2)当事人应当向联邦最高主管部门请求补偿。诉讼可以向普通法院提出。
(3)该发明首次在专利局提出申请,且在依据第50条第(1)款颁发命令前未由外国基于国防理由要求保密的,才可以依据第(1)款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56条
联邦政府有权颁布法令确定第31条第(5)款、第50条至第55条和第74条第(2)款所指的联邦最高主管部门。
第57条
(已废除)
第58条
(1)专利权的授予应当在专利公报中公告,同时公布专利全文。专利权自专利公报上公告时起发生法律效力。
(2)在公布了可查阅案卷(第32条第(5)款)的通知后,如果申请被撤回、驳回或者申请视为撤回的,则第33条第(1)款规定的效力视为不发生。
(3)至第44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止未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或者未按时缴纳申请年费(《专利费用法》第7条第(1)款)的,则该申请视为撤回。
第59条
(1)在专利授权公告后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对专利提出异议。在非法侵占的情况下,只有受害人可以提出异议。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陈述理由。异议的理由只能是该专利存在第21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之一。异议人应当具体详细说明支持该异议的事实依据。未包含在异议书内的事实依据,应当在异议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补交。
(2)专利异议程序中,任何证明其以侵犯专利权为由被起诉的第三人,在提起侵权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表示参加异议程序的,可以在异议期限届满后参加该异议程序。前述规定也适用于任何能证明被专利权人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第三人。第三人应当在第一句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表示参加异议程序,并陈述理由。在此,参照适用第(1)款第三句至第五句的规定。
(3)异议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听证或者专利部认为应当听证的,应举行听证。专利部在听证传唤时,应告知当事人其认为做出恰当裁决所需要讨论的要点。
(4)此外,异议程序参照适用第43条第(3)款第三句、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
第60条
(已废除)
第61条
(1)专利部应当决定是否以及在何种范围内维持专利或者撤销专利。异议人撤回异议的,在无异议人的情况下,异议程序仍然依职权继续进行。
(2)在下列情形下,异议人提出申诉的,联邦专利法院的申诉审查庭可做出不同于第(1)款的决定:
1. 异议人提出撤回异议的请求,其他参加人在送达该请求后2个月内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的,或者
2. 在异议期限届满后15个月之后,才有第三人提出加入异议程序的声明的。
当专利部已经送达听证传唤令,或者专利部在联邦专利法院决定受理申诉后三个月内已经送达关于异议的决定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另外,参照适用第59条到第62条、第69条到第71条的规定。
(3)专利被撤销或者进一步限制后被维持的,应当在专利公报中公告该事实。
(4)专利在进一步限制后被维持的,应当对专利全文作出相应修改。专利全文的相应修改应当公告。
第62条
(1)在根据第61条第(1)款做出的异议决定中,专利部应当公平地裁定听证或者调查取证的一部分费用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撤回异议或者放弃专利的,同样适用本规定。在符合公平原则的情况下,专利部也可以命令,部分或者全部地返还《专利费用法》规定的异议费用。
(2)除专利局的开支外,异议程序中的费用还包括当事人主张要求和维护权益的必要支出。专利局应当根据请求确定应当支付的费用。在此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费的确定程序(第103条至第107条)和强制执行(第724条至第802条)的规定。对确定费用的裁定不服可以起诉;适用第73条的规定,但应当在两周内起诉。由专利法院的书记员应出具可强制执行的文书。
第63条
(1)在公开的申请文件(第32条第(2)款)、专利全文(第32条第(3)款)、授权公告(第58条第(1)款)中,只要已经指定发明人的,应当为发明人署名。发明人姓名应当登记在专利登记簿上(第30条第(1)款)。申请人指定的发明人可以请求不署名。该请求可以随时撤回;撤回申请求后,署名随后即生效。发明人放弃署名权,无法律上的效力。
(2)关于发明人资格的记载错误,或者因第(1)款第三句规定的情形没有说明发明人身份的,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错误署名的人对发明人负有义务向专利局作出声明,同意更正或者增加第(1)款第一句和第二句的署名。该表示同意的声明不得撤回。对表示同意的声明提起诉讼不阻碍专利的授权程序。
(3)后来的发明人署名(第(1)款第四句、第(2)款)或者更正署名(第(2)款)不影响已经公告的正式公报。
(4)联邦司法部有权为实施上述规定颁布法令。联邦司法部长也可以颁布法令将该项权力授予德国专利局局长。
第64条
(1)依据专利权人的请求,可以通过修改权利要求对专利进行具有溯及力的限制。
(2)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陈述理由。应当依据缴费规定缴纳费用;未缴纳费用的,则视为未提出修改请求。
(3)应当由专利部决定是否批准修改。在此,参照适用第44条第(1)款和第45条至第48条的规定。请求被批准,专利全文应当作相应修改。专利全文的修改应当公告。
第四章 专利法院
第65条
(1)专利法院是独立自治的联邦法院,审理不服专利局审查部或者专利部决定提起的申诉、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诉讼和专利强制许可的诉讼(第81条至第85条和第85条A)。专利法院设立在专利局所在地,全称为“联邦专利法院”。
(2)专利法院由院长、审判长和其他法官组成。他们必须具备依据《德国法官法》规定的法官资格(法律成员)或者在某项技术领域具有专业知识(技术成员)。技术成员必须通过国家结业考试或者专业结业考试,在此参照适用第26第(2)款的规定。
(3)除第71条规定的例外情况,法官由总统任命并终身任职。
(4)专利法院院长负责管理法官、公务员、雇员和职员。
第66条
(1)专利法院应当建立下列合议庭:
1.审理申诉的若干合议庭(申诉审议庭);
2.审理宣告专利权无效和强制许可诉讼的若干合议庭(无效庭)。
(2)合议庭的数目由联邦司法部长规定。
第67条
(1)申诉审议庭有权决定,
1. 审理第23条第(4)款和第50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案件,由一名法律成员担任审判长和二名技术成员组成合议庭;
2. 审理下列案件时,由一名技术成员担任审判长、另外二名技术成员和一名法律成员组成合议庭,
a) 在该案件中,专利申请被驳回的;
b) 在该案件中,异议因禁止而被驳回的;
c) 第61条第(1)款第1句和第64条第(1)款的案件;
d) 第61条第(2)款的案件以及
e) 第130条、第131条和第133条规定的案件;
3. 审理第31条第(5)款规定的案件,由一名法律成员担任审判长、另外一名法律成员和一名技术成员组成合议庭;
4. 其它情况下,由三名法律成员组成合议庭。
(2)无效庭在审理第84条和第85条第(3)款规定的案件时,应决定由一名法律成员担任审判长、另一名法律成员和三名技术成员组成合议庭;其它情况下,由三位成员组成合议庭,但其中应当有一名法律成员。
第68条
除以下规定外,《法院组织法》第二章适用于专利法院:
1.当选举的结果是没有法律成员当选审判长和另一名合议庭成员的,由法律成员中得票最多者担任。
2.关于选举争议(《法院组织法》第21条b(6)),应当由三位法律成员组成专利法院合议庭进行裁决。
3.由联邦司法部长任命院长的常务代理人。
第69条
(1)已经依据第32条第(5)款公告了可以查阅案卷或者依据第58条第(1)款公布了专利全文的,申诉审议庭应当进行公开审理。参照适用《法院组织法》第172条至第175条的规定,并符合以下规定:
1.根据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认为公开审理将侵害该申请人需要受保护的利益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2.在依据第32条第(5)款公告了可以查阅案卷或者依据第58条第(1)款公布了专利全文之前,不公开宣判。
(2)无效庭的审理程序,包括宣判在内,应当公开进行。在此,适用第(1)款第二句第1项的规定。
(3)法庭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维持法庭秩序。参照适用《法院组织法》第177条至第180条、第182条和第183条关于维持法庭秩序的规定。
第70条
(1)法庭的判决,应当在评议和表决后作出。对此,只有达到法定数量的合议庭成员参与的评议和表决方有效。进行评议和表决时,除合议庭成员外,只有在专利法院接受培训的人员得到审判长准许的前提下可以在场。
(2)合议庭依多数票作出判决;在票数相同时,审判长的一票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3)合议庭成员依工龄高低顺序投票,在工龄相同时依年龄投票,年少者在年长者之前投票。已经指定了起草判决书的法官的,由其首先投票。审判长最后投票。
第71条
(1)法官可以由专利法院以临时委任的方式聘用。在此,适用第65条第(2)款第三句的规定。
(2)委任法官和代理法官不得担任审判长。
第72条
在专利法院内设立书记处,由一定人数的书记员组成。联邦司法部长规定书记处的设置。
第五章 专利法院诉讼程序
第一节 申诉程序
第73条
(1)不服审查部或者专利部决定,可以提出申诉。
(2)审查决定送达后一个月内,可以向专利局书面请求申诉。应当附送给其他当事人的申诉书和所有书面文件的副本。专利局应当依职权将申诉书和含有有关该案件的请求的书面声明,以及撤回该申诉或者请求的声明,送达其他当事人;未以命令方式送达的,应当以非正式方式将其它书面文件送达其他当事人。
(3)作出原审查决定的部门认为申诉理由成立的,应当更正其决定。并可以决定退还《专利费用法》规定的申诉费用。作出原审查决定的部门不更正其决定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申诉案件移交给专利法院,并且不得对案件的实质问题发表任何意见。
(4)另一方当事人因反对申诉人的意见而参加申诉程序的,不适用第(4)款第一句的规定。
第74条
(1)参加专利局审查程序的当事人有权提起申诉。
(2)在第31条第(5)款和第50条第(1)款、第(2)款的情形下,联邦最高主管当局也有权提起申诉。
第75条
(1)申诉具有中止执行原审查决定的效力。
(2)不服审查部依据第50条第(1)款规定作出的决定而提起的申诉,不具有中止执行原决定的效力。
第76条
在申诉程序中,为维护公共利益,专利局局长可以在适当的时候,向专利法院递交书面声明,参与到审理中并陈述意见。专利法院应当将专利局局长的书面声明通知当事人。
第77条
申诉涉及某个原则性法律问题的,专利法院可以在适当的时候,通知专利局局长参加申诉程序。专利局局长收到参与通知时,即取得当事人资格。
第78条
有下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1.一方当事人要求进行听证的;
2.专利法院审理中需要获取证据(第88条第(1)款);或者
3.专利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
第79条
(1)应以决定形式对申诉作出裁判。
(2)不允许提出申诉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形式提起申诉的,该申诉将因不予受理而被驳回。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法院可以不经听证作出决定。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法院毋须就案件实质问题作出决定,而直接撤销被申诉的原审查决定:
1.专利局自身尚未对该案件的实质问题作出决定;
2.专利局的审查程序有重大缺陷;
3.发现对作出决定起关键作用的新事实或者新证据。
专利局应当依据该撤销决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第80条
(1)有多方当事人参加申诉程序的,在符合公平原则的前提下,专利法院可以决定由一方当事人负担全部或者部分程序费用。在特殊情况下,专利法院也可以决定由一方当事人补偿另一方当事人为维护权利而支出的全部或者部分必要费用。
(2)专利局局长参加申诉程序后提出了申诉的,才可以由其负担费用。
(3)专利法院可以决定退还《专利费用法》规定的申诉费用。
(4)全部或者部分撤回申诉请求、专利申请、异议或者放弃专利的,也适用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
(5)此外,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费的确定程序(第103条至第107条)和强制执行(第724条至第802条)的规定。
第二节 无效和强制许可诉讼程序
第81条
(1)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补充保护证书无效、授予或者终止强制许可、调整判决确定的强制许可补偿费,应当提起诉讼开始相关程序。应当对专利登记簿上登记的专利权人者或者强制许可的取得人提起诉讼。针对补充保护证书提起的诉讼可以和针对其基础专利提起的诉讼合并,并可以主张基础专利存在应当无效的理由(第22条)。如果第49条A第(4)款规定的请求能够提起,或者就该请求的裁决程序仍属待决状态,则不得对补充证书保护提起无效宣告之诉。
(2)只要仍可以提出异议或者异议程序仍在进行中,不得提起宣告专利无效的诉讼。
(3)在非法侵占的情形下,只有受害人有权提起诉讼。
(4)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专利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被告附送起诉书和所有书面文件的副本。专利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诉状和所有的文书副本送达被告。
(5)起诉必须指明原告、被告和诉讼标的,并且应当有具体的请求。应当陈述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起诉书不完全符合这些条件的,审判长应当通知原告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必要的补充。
(6)在欧洲联盟成员国内或者在欧洲经济区协议缔约国内无惯常居所的原告,应当根据被告的请求,为诉讼费提供担保;在此,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2)款第1项至第3项的规定。专利法院应当在符合公平原则的前提下,确定担保的金额和提供担保的期限。原告未按时提供担保的,视为撤诉。
第82条
(1)专利法院应当将起诉书送达被告,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答辩。
(2)被告未按时答辩的,法院可以不经听证即认为原告主张的每个事实成立,并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立即作出判决。
(3)被告按时答辩的,专利法院应转达给原告并确定听证的时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不进行听证。第(2)款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83条
(1)在专利或者补充保护证书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案件裁决可能具有特殊意义的焦点或者对集中审理裁决重要问题有帮助的焦点,专利法院应尽早提示当事人。当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欲讨论的焦点已经很明显时,则不需要进行这样的提示。补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
(2)专利法院可以设定一个期限,要求当事人在该期限内,就第(1)款的提示,提交相关的请求,或者补充其陈述,或者表明其最后的观点。在相关当事人说明存在重要事由时,该期限可以延长。对此应提供令人确信的证据。
(3)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权限,可以由合议庭的审判长或者由其指定的合议庭成员履行。
(4)对一方当事人的攻击和抗辩手段,或者诉的变更,或者被告以一个变更的专利文本所进行的抗辩,在第(2)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后才提起的,专利法院可以驳回并且无需进一步调查即作出裁决,只要
1. 对新的陈述的审理需要推迟已经确定的听证时间的,以及
2. 该当事人对其延误没有令人诚服的理由,以及
3. 该当事人已经被告知过期限延误的后果的。
第84条
(1)诉讼应以判决的形式做出裁判。可否起诉的问题,也可以以中间判决的形式预先做出裁判。
(2)在判决书中,应当对诉讼费的承担一并裁判。在符合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费的规定;在此,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费用的确定程序和强制执行的规定。本法第99条第(2)款的规定仍然生效。
第85条
(1)在授予强制许可的诉讼程序中,原告使法庭确信符合第24条第(1)款至第(5)款规定的条件,为公共利益所急需应当立即授予强制许可的,根据原告的申请,法庭可以颁布临时命令,许可原告实施该发明。
(2)为补偿被告可能遭受的损害,颁布临时许可令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3)专利法院应依据听证作出判决。在此,参照适用第83条第(3)款第二句和第84条的规定。
(4)撤回或者驳回授予强制许可的请求后,临时许可令的效力终止(第81条和第85条A);撤回或者驳回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关于诉讼费的裁判。
(5)临时许可令被证明自始无正当理由,申请人应当赔偿因执行临时许可令而对被告造成的损害。
(6)为了公共利益的,依请求,专利法院可宣告授予强制许可的判决具有临时执行力,不论是否提供了担保。判决被推翻或者变更的,申请人有义务赔偿因执行强制许可而对被告造成的损害。
第85条A
(1)对2006年5月17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强制许可专利以制造药品供出口到面临公共健康问题的国家的条例》即欧共体(EG)第816/2006号条例第5条(c)、第6条、第10条第(8)款和第16条第(1)款和第(4)款所规定的程序,应依据第81条第(1)款第一句规定的诉讼而启动。
(2)如果程序并非由欧共体第816/2006号条例所确定的,参照适用第81条至第85条。
第三节 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86条
(1)法院审判人员的自行回避和请求回避,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41条至第44条、第47条至第49条的规定。
(2)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案件审理:
1.在申诉程序中,曾参加过专利局的在先审查程序的;
2.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诉讼程序中,曾在专利局或者专利法院参加过与该专利的授权或者异议有关的程序的。
(3)由被请求回避的人员所属的合议庭,决定法官的回避问题。合议庭因回避人员的退出而不能作出判决的,由三位法律成员组成的专利法院申诉庭作出判决。
(4)书记员的回避,由审理该案件的法庭决定。
第87条
(1)专利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案情事实。不以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为限。
(2)听证前,或者在不举行听证而由专利法院作出判决前,审判长或者由其指定的一名成员应当为一次听证或者一次合议中做好所有必要的准。此外,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2)款、第(3)款第一句和第(4)款第一句的规定。
第88条
(1)专利法院应当听证中获取证据。特别是专利法院还可以进行现场勘验,询问证人、鉴定人和当事人,调阅文件。
(2)适当的情况下,在听证前,专利法院可以委任一名合议庭成员作为授权法官进行取证,或者就个别的证据问题,请求其它法院代为取证。
(3)专利法院应当将所有进行举证的听证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参加听证。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和鉴定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反对提问的,由专利法院裁决。
第89条
(1)听证的日期一经确定,应当至少有二周的传唤期间,通知应当到庭的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审判长可以缩短该期限。
(2)在传唤时,应当指明,若当事人未到庭,专利法院可以缺席审理和裁判。
第90条
(1)审判长宣布开庭并主持听证。
(2)在传唤案件后,由审判长或者起草判决书的法官宣读案卷的基本内容。
(3)接下来,由当事人阐述请求和理由。
第91条
(1)审判长应当和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2)审判长应当准许每位合议庭成员根据请求进行提问。反对提问的,由法庭裁决。
(3)在法庭辩论后,审判长应当宣告听证终结。合议庭可以决定是否再次听证。
第92条
(1)听证和每次取证时,应由一名法院书记员作为记录员。审判长决定不需要记录员的,应当由合议庭的一名法官负责制作笔录。
(2)审理和每次取证时,都应当制作笔录。在此,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60条至第165条的规定。
第93条
(1)专利法院依据整个审判程序进行的结果,自由心证,作出判决。在判决中,应当陈述法官心证所依据的理由。
(2)专利法院仅能根据当事人有机会质证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
(3)先前已经进行过听证的,只有经当事人同意,没有参加最后一次听证的法官才能参与作出判决。
第94条
(1)如果案件进行过听证,专利法院的最终判决应当在听证结束后当即宣判,或者另行指定临近的日期宣判。当有重要理由,特别是案件所涉范围或者案件难点要求时,才能另行指定超过三周的宣判日期。最终判决书应当依职权送达当事人。可以以送达最终判决书的方式代替在法庭宣判。专利法院未经听证而作出判决的,应当以向当事人送达最终判决书的方式代替法庭宣判。
(2)专利法院驳回请求或者作出给予法律救济的裁判,应当阐述理由。
第95条
(1)在判决书中有书写的错误、计算错误或者其他类似的明显错误,可以随时由专利法院作出更正。
(2)更正可以不经过事先听证而作出决定。更正决定应当记载在判决书及其副本中。
第96条
(1)判决书事实陈述部分中有其他错误或者表述不清的,可以在判决送达后两周内要求更正。
(2)专利法院可以不经过取证而作出更正决定。只有参加作出被要求更正的判决书的法官,才能决定是否作出更正。更正决定记载于判决书和副本中。
第97条
(1)当事人可以自己在专利法院进行法律诉讼。第25条不受影响。
(2)当事人可以委托一名律师或者专利律师作为全权代表。除此之外,仅有下列人员,才能在专利法院作为全权代表进行代理:
1. 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关联的企业(《股份公司法》第15条)的雇员;政府部门和司法公职人员,包括为履行公职而组成的机构,能够将代理委托给其他政府部门和司法公职人员,包括为履行公职而组成的机构的雇员
2. 当代理不是有偿行为时,成年的家庭成员(《税收通则》第15条;《婚姻法》第11条),能胜任法官职位和共同诉讼人的人。
非自然人的全权代表通过其组织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一起进行诉讼。
(3)对不符合第(2)款规定的全权代表,法院有权做出不可抗辩的撤销裁定。在撤销裁定作出之前,该不适格的全权代表的诉讼行为,以及对其的送达和通知仍有效。当第(2)款第二句所指定的全权代表无法对事实和争议进行合乎事实的表述时,法院能够作出不可抗辩的裁定,禁止其继续履行代理权。
(4)法官不得在其所属的法院担任全权代表。
(5)代理权限应当以书面形式授予,并与案卷一同递交法院。也可以补交委托书;专利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限期补交。
(6)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主张代理人无代理权。不是委托律师或者专利代理人为代理人的,专利法院应当依职权考虑其是否无代理权。
第98条
(已废除)
第99条
(1)凡本法未就专利法院的诉讼程序作出规定的,除非因专利法院诉讼程序的特性不适用《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外,均应当参照适用《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
(2)仅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就专利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
(3)关于准许第三人查阅案卷的问题,参照适用第31条的规定。查阅案卷的请求由专利法院作出决定。如果且一旦专利权人证明有相反的利益需要保护,不准许查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相关诉讼程序的案卷。
(4)在此,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3)款第一句的规定。
第六章 在联邦最高法院的诉讼程序
第一节 法律上诉程序
第100条
(1)申诉审议庭在申诉决定中允许对法律问题提起上诉的,对专利法院依据第73条作出的申诉决定中的法律问题,或者依据第61条第(2)款作出的维持或者撤销专利的申诉决定中的法律问题,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对法律问题提起上诉:
1.对作出申诉决定的原则性法律问题存在争议;
2.因法律的更新或者为确保作出一致的判决,需要联邦最高法院裁判。
(3)有下列诉讼程序缺陷之一的,不服专利法院申诉审议庭的决定,毋须获得准许即可以提出法律上诉:
1.作出申诉决定的法院未按规定组成;
2.有依法不应当执行法官职务或者因担心出现偏颇而被请求回避的法官参加了申诉决定的作出;
3.未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4.除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同意的外,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委托代理人;
5.作出申诉决定所依据的听证违反了程序公开的规定;或者
6.申诉决定未说明理由。
第101条
(1)申诉程序的当事人均可以提起法律上诉。
(2)法律上诉仅可以主张申诉决定的作出违反法律。在此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46条、第547条的规定。
第102条
(1)应在申诉决定送达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法律上诉。
(2)第144条关于确定诉讼标的规定适用于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律上诉程序。
(3)法律上诉应当说明上诉理由。说明理由的期限为一个月,从提交法律上诉状之日起算,也可以由审判长依当事人的请求延长。
(4)法律上诉的理由书应当包括:
1.指明对决定中质疑的内容,以及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判决;
2.指明违反的法律规定;
3.法律上诉主张程序违法的,应当指明构成缺陷的事实。
(5)在联邦最高法院,当事人必须委托一名能够在联邦最高法院出庭的律师作为其全权代理人进行诉讼。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允许其专利代理人代为发言。在此,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参照适用本法第143条第(3)款的规定。
第103条
法律上诉具有停止执行原决定的效力。在此,参照适用第75条第(2)款的规定。
第104条
联邦最高法院依职权审查是否准许提出法律上诉,上诉人是否以法定形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法律上诉并说明理由。欠缺这些要件之一的,法律上诉视为不合法,应当被驳回。
第105条
(1)有多方当事人参加法律上诉程序的,联邦最高法院应当将上诉状、上诉理由书送达其他当事人,并通知其在送达后一定期限内向联邦最高法院提交书面声明。提交上诉状的日期应当在送达上诉状时一并通知。上诉人应当将经认证的规定份数的副本与上诉状或者上诉理由书一同递交。
(2)专利局局长不是法律上诉程序的当事人的,适用第76条的规定。
第106条
(1)在法律上诉程序中,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人员的自行回避和请求回避、诉讼代理人和法律助手、依职权的送达、传唤、开庭和期限以及恢复权利的规定。在恢复原状的情形下,参照适用第123条第(5)款至第(7)款的规定。
(2)公开审理参照适用第69条第(1)款的规定。
第107条
(1)应当以决定形式对法律上诉作出裁判;可以不经听证作出决定。
(2)联邦最高法院应当依据被上诉的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作出裁判,除非在上诉中关于该事实提出了允许的、充分的理由。
(3)上诉决定应当陈述理由并依职权送达当事人。
第108条
(1)撤销被上诉的决定的,应当将案发回专利法院重新听证和决定。
(2)专利法院应当依据撤销所依据的法律意见,重新作出决定。
第109条
(1)多方当事人参加法律上诉程序,在符合公平原则的前提下,联邦最高法院可以决定由一方当事人负担全部或者部分为终结诉讼所必需的合理费用。驳回法律上诉或者上诉不予受理的,法律上诉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过失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负担。
(2)仅当专利局局长提出法律上诉或者在诉讼中提出请求的,才可以由专利局负担上诉费用。
(3)此外,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费用确定程序和强制执行的规定。
第二节 上诉程序
第110条
(1)不服专利法院无效庭(第84条)作出的判决,应当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2)提起上诉应当向联邦最高法院递交上诉状。
(3)上诉期限为一个月。从形式完整的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算,最长上诉期限为宣判后五个月。
(4)上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指明上诉所针对的判决;
2.不服此判决而提起上诉的声明。
(5)民事诉讼法关于预备的书面声明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控诉状。
(6) 应当将原判决的正本或者经认证的副本与上诉状一同递交。
(7)无效庭作出的决定只能与判决(第84条)一起提起上诉;在此,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3)款的规定。
(8)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15条、第516条和第521条第(1)款和第(2)款第一句的规定。
第111条
(1)仅当专利法院的裁决违反联邦法律,或者依据第117条规定的事实应作出另外裁决的,上诉才予以支持。
(2)法律规范没有被适用,或者没有被正确适用的,即违反法律。
(3)下述裁决,应视为违反法律
1. 专利法院的组成不正确;
2. 参与作出裁决的某个法官,依据生效的法律,在作出裁决时不能以法官身份进行活动的,只要这一障碍不是通过要求回避而不成功所导致的;
3. 参与作出裁决的某个法官,因为担心有偏见而被要求回避,并且回避请求陈述了理由的;
4. 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没有出庭,只要其不是清楚或者默示地许可诉讼进行的;
5. 当裁决是依据听证作出,且该听证违反了诉讼公开原则的;
6. 当裁决与法律某一规定相悖,且没有具明理由的。
第112条
(1)上诉人应当陈述上诉理由。
(2)若未在上诉状中陈述上诉理由,上诉人应当向联邦最高法院递交一份上诉理由书。递交上诉理由书的期限为三个月。该期限从形式完整的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算,但起算点最迟不晚于宣判后五个月届满之时。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请求审判长延长该期限。若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但审判长确信延长该期限不会拖延诉讼程序,或者上诉人陈述了重要理由的,审判长可以最多延长一个月的期限。如果在这一期限内,不能确保上诉人有合理的时间查阅诉讼文档的,经当事人申请,审判长可以延长该期限至诉讼文档发送之后的两个月。
(3)上诉理由应当包括:
1.被上诉的判决中的受质疑的内容和要求变更判决的声明(上诉请求);
2. 说明上诉理由,以及:
a) 说明出现违反法律的情景;
b) 支持上诉的诉讼中违反法律的情形,说明导致缺陷的事实;
c) 说明新的诉讼和抗辩手段,以及支持它们的事实。
(4)第110条第(5)款参照适用于上诉理由。
第113条
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或者专利律师作为全权代理人在联邦最高法院进行诉讼。全权代理人可以和一名技术助手一起出庭。
第114条
(1)联邦最高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是否准许提起上诉,上诉人是否以法定形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法律上诉并说明理由。欠缺这些要件之一的,该上诉视为不合法,应当被驳回。
(2)对上诉的受理问题可以不经听证以决定形式作出裁判。
(3)若未作出不予受理上诉的裁定,联邦最高法院应当确定听证的日期,并通知当事人。
(4)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25条的规定。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48条至第350条的规定。
第115条
(1)被上诉人可以提起附带上诉。即使被上诉人已放弃上诉或者超过了上诉期限,也允许提起附带上诉。
(2)附带上诉的,必须向联邦最高法院递交附带上诉书,并且应在上诉理由书送达之后两个月届满之前作出声明。如果被上诉人要求在某个期限内作出上诉答辩的,则允许在该期限届满之前表示支持上诉。
(3)附带上诉的,必须在上诉书中陈述理由。参照适用第110条第(4)款、第(5)款和第(8)款以及第112条第(3)款的规定。
(4)当上诉被撤回或者驳回的,附带上诉丧失效力。
第116条
(1)联邦最高法院仅审理当事人提交的请求。
(2)诉的变更,以及在诉讼过程中由于专利、补充保护证书的无效宣告而以变更后的专利文本进行抗辩的,仅在下述情形下才允许:
1. 诉讼相对方同意或者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请求的变更恰当的,以及
2. 联邦最高法院依据第117条对上诉的审理和裁决所依赖的事实基础,支持这一变更的请求的。
第117条
就联邦最高法院的审理范围,就延误递交的、被驳回过的以及新的诉讼请求和抗辩手段,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29条、第530条和第531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本法第112条的规定,而不是民事诉讼法第520条的规定。
第118条
(1)联邦最高法院应当依据听证作出判决。在此,参照适用第69条第(2)款的规定。
(2)传唤期限至少应有两周。
(3)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不进行听证:
1.各方当事人均同意;
2.只需对诉讼费作出裁判。
(4)若开庭时一方当事人没到场,则可以缺席审理,并就争议作出判决。若开庭时无当事人到场,法院应当依据案卷作出判决。
第119条
(1)如果被上诉的判决在论证理由上违反法律,然而裁判本身基于其他理由是正确的,则驳回上诉。
(2)如果认为上诉是正确的,则撤销被上诉的判决。如果判决由于程序缺陷而被撤销,则该程序缺陷所涉及的程序,同时被撤销。
(3)判决被撤销的,发回专利法院重审和裁判。发回重审可由另外一个新的无效庭进行审理。
(4)专利法院有权判断撤销的理由,并以此做为自己裁判的理由。
(5)如果合适的,联邦最高法院可以在案件中自己作出裁决。联邦最高法院自己决定,何时适合对案件进行裁决。
第120条
如果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程序缺陷并不明显的,裁判并不需要说明理由。第111条第(3)款的缺陷,不在此列。
第121条
(1)在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程序中,参照适用第144条关于确定诉讼标的的规定。
(2)在判决中应当对诉讼费的负担作出裁判。在符合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费的规定(第91条至第101条);在此,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费确定程序(第103条至第107条)和强制执行(第724条至第802条)的规定。
第三节 上诉程序特别规定
第122条
(1)对专利法院无效庭在诉讼中授予强制许可的临时许可令(第85条和第85条A)的决定不服的,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在此,参照适用第110条第(6)款的规定。
(2)应当在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3)上诉期限从形式完整的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算,最长上诉期限为宣判后五个月。
(4)第74条第(1)款、第84条、第110条至第121条适用于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程序。
第四节 上诉程序一般规定
第122A条
如果法院以足以影响裁判的方式,损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合法听审的权利,该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继续进行审理。对最终裁判作出前的裁定提出申诉的,不予接受。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21A条第(2)款至第5款的规定。
第七章 共同规定
第123条
(1)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延误了在专利局或者专利法院的法定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将带来法律上的不利的,可以申请恢复权利。该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期限:
1. 提出异议(第59条第(1)款)的期限和支付异议费用(《专利费用法》第6条第(1)款第一句)的期限;
2. 异议人对维持专利权决定提起申诉(第73条第(2)款)的期限和支付申诉费用(《专利费用法》第6条第(1)款第一句)的期限;
3. 提起可依据第7条第(2)款和第40条要求优先权的专利申请的期限。
(2)自障碍消除之日起二个月内,当事人应当递交恢复权利的书面请求。请求应当说明恢复权利所依据的事实;在提起请求时或者在处理请求的程序中,应当附具有关证明文件以证实该请求的可信。在请求恢复权利的期限内应当补正被延误的行为;已经补正的,不经当事人请求也可准予恢复权利。自法定的延误期间届满一年后,不得再申请恢复权利,也不能再补正其延误行为。
(3)由应当对延误行为作决定的机关就该请求作出决定。
(4)恢复权利的决定不得上诉。
(5)在专利权消灭至专利权恢复期间在国内善意使用,或者在此期间内为善意使用该专利的主题已经作好必要准备的,在权利恢复后仍有权为自己的生产经营的需要在自己或者他人的工厂内继续实施该专利的主题。此项权利仅可与其业务一并继承或者转让。
(6)因恢复权利而使第33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重新生效时,参照适用第(5)款的规定。
(7)已经恢复原状的申请主张一个在先外国申请的优先权日的,从优先权的十二个月期限届满到优先权效力恢复期间,已经在国内善意使用或者为善意使用该申请的主题作好必要准备的当事人,也享有第(5)款规定的权利。
第123条A
(1)专利局指定的期限被延误之后导致专利申请被驳回的,如果申请人请求继续审理申请并补正其延误行为的,专利局无需明确撤销该驳回决定,该决定无效。
(2)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送达后一个月内,应递交前述请求。被延误的行为应在这一期限内补正。
(3)超过第(2)款规定的期间或者《专利费用法》第6条第(1)款第一句规定的支付继续审理费用的期限的,不得恢复权利。
(4)由应当对延误行为作出决定的机关就该请求作出决定。
第124条
在专利局、专利法院或者联邦最高法院的程序中,当事人应当真实、完整地陈述事实。
第125条
(1)对专利权提出异议或者提起宣告无效权的诉讼,其理由是专利不具有第3条规定的可专利性的,专利局或者专利法院可以要求其向专利局、专利法院或者参加程序的当事人各提供一份专利局或者专利法院没有的相关公开出版物的原件、复印件或者经认证的副本。
(2)公开出版物使用的是外国语言的,应专利局或者专利法院的要求,应当附具经认证或者未经认证的翻译本。
第125条A
(1)只要对专利局审查过程有关申请、请求或者其他审理活动的书面形式有事先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0条A第(1)款第1句和第3句以及第(3)款的规定。
(2)联邦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诉讼文书,可以采取电子文档的形式。此外,除非本法另有规定,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电子文档、电子文书和电子程序的管理的规定。
(3)联邦司法部可以通过无需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令,规定:
1. 电子文档可以向专利局和法院递交的时间点,以及适合于文档处理的形式和适用的电子签章;
2. 第(2)款规定的程序文书能够电子化管理的时间点,以及对此适用的电子诉讼文书的形成、管理和维护的组织、技术框架条件。
第126条
专利局和专利法院应当以德文进行各项程序,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适用《法院组织法》中关于法庭语言的规定。
第127条
(1)专利局程序中的文书送达,适用《行政处分送达法》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1.无法定事由而拒绝接受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的文书,仍然视为已经送达。
2.收件人居住在外国并且没有指定第25条规定的国内代表人的,也可以通过邮寄挂号方式送达。收件人如果自己就是第25条第(2)款规定的国内代表人的,适用同样的规则。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2)款第一句和第四句的规定。
3.向专利代理人(《专利律师条例》第177条)送达文书的,参照适用《行政处分送达法》第5条第(4)款的规定。
4.在专利局设有邮政信箱的收件人,可以通过将文书投入收件人的邮政信箱内留置送达。留置送达应当在案卷内加以说明。留置的文书中应记载留置的日期。将文书留置在信箱内的第三天,视为送达。
5.(已废止)
(2)联邦专利法院程序中的文书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128条
(1)法院应当给予专利局或者专利法院司法协助。
(2)在专利局的审查授权程序中,应专利局要求,专利法院应当对拒不出庭作证或者拒绝宣誓的证人以及专家颁布命令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同样,应当对拒不出庭的证人进行传唤。
(3)应由专利法院三位法律成员组成申诉审议庭裁判第(2)款规定的请求。裁判以决定方式作出。
第128条A
证人和专家有权根据《司法补偿和报酬法》获得补偿和报酬。
第八章 费用减免
第129条
在专利局、专利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的各项程序中,依据第130条至第13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获得费用减免。
第130条
(1)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有充分的授权前景的,申请人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至第116条的规定提出申请的,可以获得费用减免。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根据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提起申请,可以获得年费减免。费用由联邦国库支付。
(2)获得费用减免的,则不发生因未缴纳该项费用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此外,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的规定。
(3)数人共同申请专利的,只有所有申请人均符合第(1)款规定的条件,才可以获得费用减免。
(4)申请人不是发明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的,只有发明人也符合第(1)款规定的条件,申请人才可以获得费用减免。
(5)为了排除《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3)款关于限制给予费用减免的规定的适用,费用减免的请求可以要求减免必要年份的年费。如果专利授权程序费用,包括指派一名代理人所产生的费用,被已经支付的分期付款所覆盖的,该分期付款的款项可以抵销年费。只要年费因分期付款而可视为已支付的,参照适用《专利费用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
(6)第三人证明自己有需要保护的利益而提出费用减免申请的,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现金参照适用于第43条和第44条规定的情况。
第131条
在限制专利权的程序(第64条)中,参照适用第130条第(1)款、第(2)款和第(5)款的规定。
第132条
(1)在异议程序(第59条至第62条)中,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至第116条、第130第(1)款第二句、第(2)款、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以申请获得费用减免。就此不需要考虑法律抗辩是否有足够的获胜前景。
(2)若证明自己有值得保护的利益,第(1)款第一句的规定适用于异议人、依据第59条第(2)款的规定参加程序的第三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和强制许可程序的当事人(第81条至第85条和第85条A)。
第133条
若委托代理人对程序顺利进行是必要的或者对方当事人委托了专利代理人、专利律师或者授权代理人,依据第130条至第132条获得费用减免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指派由其选定的专利代理人、专利律师代表其出庭,或者直接要求其授权的代理人出庭。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第134条
在缴纳费用的法定期限届满前依据第130条至第132条的规定申请费用减免的,在依申请作出的裁定送达后一个月内,该期限中断。
第135条
(1)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专利局、专利法院或者联邦最高法院提出费用减免申请。在第110条和第122条规定的程序中,可以以在联邦最高法院书记处留存笔录的方式提出申请。
(2)对费用减免申请,由有权的机关作出决定。
(3)除专利部作出拒绝费用减免或者依据第133条作出拒绝指派代理人的裁定外,对依据第130条至第132条作出的决定不得提出上诉;也不得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法律上诉。《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3)款的规定参照适用于专利法院的诉讼程序。
第136条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2)款至第(4)款、第118条第(2)款和第(3)款、第119条、第120条第(1)款、第(3)款和第(4)款、第124条至第127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适用第127条第(2)款时,申诉程序的提起与诉讼标的的价值无关。异议程序、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或者强制许可程序(第81条至第85条和第85条A),也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1)款第二句、第118条第(1)款、第122条第(2)款、第123条至第125条和第126条的规定。
第137条
以转让、使用、许可或者以其它方式对已经给予费用减免的申请保护或者授予专利的发明进行了经济上的利用,从中获取的收益改变了批准费用减免所依据的情况,使得当事人有能力缴纳程序费用的,可以停止给予费用减免;在《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3项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也适用该规定。获得费用减免的当事人有义务向批准费用减免的机关通报该发明进行经济上利用的情况。
第138条
(1)法律上诉(第100条)程序中,依当事人申请,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至第116条的规定下,批准费用减免。
(2)当事人应当向联邦最高法院递交书面的费用减免申请书,也可以以在联邦最高法院书记处留存笔录的方式提出申请。由联邦最高法院对申请作出决定的。
(3)此外,参照适用第130条第(2)款、第(3)款、第(5)款和第(6)款、以及第133条、第134条、第136条和第137条的规定,但获得费用减免的当事人,仅能在一名可在联邦最高法院出庭的律师代理下进行诉讼。
第九章 侵犯专利权
第139条
(1)对任何违反第9条至第13条规定实施专利的人,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制止其连续性侵权行为,也可请求制止其一次性侵权行为。
(2)任何故意或者过失侵犯专利权的人,对被侵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作为发明的实施许可人时应支付的合理补偿费确定。
(3)专利的主题为一种新产品的制造方法的,相同的产品,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是根据其他方法制造出来的,视为依照该专利方法制造出来的。在出示上述相反证据时,应当考虑保护被告在生产制造和经营的秘密方面的正当利益。
第140条
授予专利权之前,因任何人可以自由查阅其申请文件(第31条第(1)款第一句第二半句和第(2)款)而向法院主张基于申请的权利,如果该诉讼的裁决取决于是否存在第33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法院可以命令在授予专利权之前中止诉讼。主张基于申请产生的权利的当事人未依据第44条规定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应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应当要求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实质审查请求。当事人未在此规定期限内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不得在法律诉讼中主张基于申请产生的权利。
第140条A
(1)对任何违反第9条至第13条规定实施专利发明的人,被侵权人可以请求销毁侵权人占有或者所有的受专利保护的产品。对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制造的产品,也适用第一句的规定。
(2)第(1)款的规定参照适用于侵权人所有并专用于制造上述产品的设备和原料。
(3)对任何违反第9条至第13条规定实施专利发明的人,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召回主题为该专利的产品,或者请求从销售渠道中完全清除这些产品。对以专利方法直接制造的产品,也适用第一句的规定。
(4)在具体案件中,当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请求不合理时,不予支持。审查请求的合理性时,应考虑有权利的第三方的利益。
第140条B
(1)对任何违反第9条至第13条规定的实施专利的人,被侵权人可以要求其立即告知关于该产品的来源和销售渠道的信息。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在明显侵权或者被侵权人向侵权人提起诉讼的场合下,,被侵权人也可对曾以商业规模从事下列行为的人提出告知信息的要求:
1. 占有侵权产品;
2. 对侵权行为提供服务;
3. 为侵权行为提供一般的服务;或者
4. 根据上述三类人的陈述,参与过这些产品的制造、生产或者销售,或者提供过这些服务。
除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3条至385条,该人有权拒绝在对抗侵权人的诉讼程序中作证。如果根据第一句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可以根据请求,在要求提供信息的争议审结之前,中断审理针对侵权人的诉讼。有义务提供信息的人可以要求被侵权人补偿提供信息所需的必要费用。
(3)有告知义务的侵权人应当详细说明
1. 其所确知的产品制造者、供应商和其他在先所有人、用户或者主要客户和销售处的姓名和住所;和
2. 制造、交付、接收或者订货的产品数量,以及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
(4)在具体案件中,当第(1)款和第(2)款的请求不合理时,不予支持。
(5)有告知义务的人如果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了错误或者不完整的信息,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对被侵权人负有相应的义务。
(6)根据第(1)款、第(2)款没有告知义务的人如果提供了真实信息,仅在他提供信息时知道他并没有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对第三方负有责任。
(7)在明显侵权的情形下,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35条到第945条的规定,以颁布临时禁令的方式要求侵权人履行告知义务。
(8)在刑事诉讼或者在依据《社会治安法》进行的程序中,因告知信息之前的行为起诉有告知义务的人,或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起诉相关被告,只有经负有告知义务的人同意,才可以利用其告知的信息。
(9)在涉及通讯信息(《电信法》第3条第30项)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必须先提出申请,在获得一个有关使用通讯信息的授权令后,才能取得信息。不管争议价值大小,有告知义务的人的居住地、所在地、营业地所处辖区的州法院对该授权令的颁发有排他的管辖权。决定由管辖法院的民事庭做出。《自愿管辖事务法》的相关规定,除第28条第(2)款和第(3)款外,参照适用。被侵权人承担做出决定的审判费。不服州法院决定的,申诉人可以及时向州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仅当决定对权利造成损害时,申诉人才能获得支持。州高等法院的决定具有终审效力。此外,个人数据保护的规定不受影响。
(10)根据第(2)款和第(9)款的规定,通讯秘密的基本权利(《基本法》第10条)受到限制。
第140条C
(1)对任何有足够可能性违反第9条至第13条中规定实施专利发明的人,在必要情况下,权利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可以要求出示其具有处分权的文件,或者要求检查其具有处分权的物品,或者检查一项受专利保护的方法,以证明其享有处分权。如果存在以商业规模侵权的足够可能性,可以要求出示有关银行、金融、交易的书面证据。在特别情况下,侵权嫌疑人如果能证明有关证据涉及保密信息,法院应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2)在具体案件中,当第(1)款规定的请求不合理时,不予支持。
(3)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35条到第945条的规定,以颁布临时禁令的方式,要求履行出示文件和接受检查物品的义务。法院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秘密信息。颁发临时禁令之前,没有听取过抗辩一方意见的,尤其应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4)参照适用《民法典》第811条和本法第24条B第(8)款的规定。
(5)如果不存在任何侵害,侵权嫌疑人可以要求根据第(1)款主张出示文件和检查物品的人向其补偿此类要求所造成的相应损失。
第140条D
(1)侵权人以商业规模方式实施第139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嫌疑人出示银行、金融、交易的书面材料或者有关这些证据的一份合理补充材料,前提是侵权人对这些材料有处分权,且这些材料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必不可少,缺少这些文件损害赔偿请求将难以实现。在特别情况下,侵权嫌疑人如果能证明有关证据涉及保密信息,法院应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2)在具体案件中,当第(1)款规定的请求不合理时,不予支持。
(3)当损害赔偿请求权明显成立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35条到第945条的规定,以颁布临时禁令的方式,要求侵权人出示第(1)款所列举的文件。法院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秘密信息。颁发临时禁令之前,没有听取过侵权人意见的,尤其应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4)参照适用《民法典》第811条和本法第24条B第(8)款的规定。
第140条E
根据本法提起的诉讼,当有正当利益时,可判决胜诉方有权公布该判决,由败诉方承担费用。公布的方式和范围,应在判决书中确定。在判决生效日起三个月内不行使该权利的,权利消灭。按第一句所作的判决,不得采取假执行。
第141条
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第五章的规定。如果赔偿义务人因侵权行为使权利人受损而自己获益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852条第(2)款的规定。
第141条A
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主张不受影响。
第142条
(1)未经专利权人或者补充保护证书(第16条A和第49条A)权利人的同意,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
1.制造、提供、使用受专利或者补充保护证书保护的产品,或者将其投放市场,或者为上述目的进口或者储存该产品(第9条第二句第1项);
2.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使用或者许诺使用受专利或者相应的补充保护证书保护的方法(第九条第二句第2项)。
对依照受专利或者补充保护证书保护的方法直接制造的产品,也适用第一句第1项的规定(第9条第二句第3项)。
(2)以商业目的实施专利的,处以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罚金。
(3)企图实施上述行为的,也应当受处罚。
(4)第(1)款规定的行为,告诉才处理,除非刑事追诉机关认为,对保护特别的公共利益而言依职权进行刑事追诉是必须的。
(5)可以没收涉及犯罪行为的产品。适用《刑法》第74条A的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的规定(第403条至第406条C)提起的诉讼中,根据第140条A提出的请求得到支持的,不适用有关没收的规定。
(6)宣告对行为人进行处罚,依据被侵权人的请求并且证明其有正当利益的,法庭应当公开宣判。宣判方式由判决书确定。
第142条A
(1)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但不适用欧委会第1383/2003号命令(欧共体)关于海关针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行动和针对侵犯知名知识产权商品的措施的规定的生效文本的,依权利人请求并且提供担保,海关应当扣押进口或者出口侵犯本法保护的专利权的产品。在与欧洲联盟的其它成员国、以及欧洲经济区协议缔约国间的贸易中,仅由海关负责执行该规定。
(2)海关颁发扣押令时,应当立即通知有处分权的人和请求人。海关应当将产品的来源、数量、存放地点、以及有处分权人的姓名和住址告知请求人,并限制通信和通讯秘密(《基本法》第10条)。只要不妨碍正常营业或者商业秘密,应当给予请求人检查涉嫌侵权产品的机会。
(3)对扣押未提出异议的,最迟在依据第(2)款第一句规定的通知送达后两周内,海关当局应当没收已扣押的产品。
(4)有处分权人对扣押提出异议的,海关当局应当立即通知请求人。请求人应当立即向海关说明其是否维持第(1)款规定的产品扣押请求。
1.请求人撤回请求的,海关应当立即终止扣押。
2.请求人维持请求的,并递交有执行力的法院继续扣押产品的命令或者限制处分的命令的,海关当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不存在第1项或者第2项规定的情形的,在依据第一句规定发出的通知送达请求人两周后,海关当局应当终止扣押;申请人证明已申请第2项规定的法院令,但仍未收到的,扣押时间最多可以再延长两周。
(5)若证明扣押自始不当,并且请求人对扣押产品维持依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或者未立即作出说明(第(4)款第二句)的,申请人应当赔偿有处分权人因扣押所受的损失。
(6)第(1)款的规定的请求应当向联邦财政部门提出,有效期一年,除非当事人要求更短的有效期限;可以重新提起请求。依据《税法》第178条的规定,与请求有关的职务行为的花费由请求人负担。
(7)不服扣押和没收的决定可以依据《社会治安法》关于扣押和没收的处罚程序寻求法律救济。在复议程序中,应当听取复议请求人的陈述。对地区法院作出的裁判,可以立即提起上诉;上诉由州高等法院审理。
第142条B
(1)海关当局根据第1383/2003号命令(欧共体)第9条的规定,中断或者阻止商品的移交的,海关当局应当立即通知权利人以及请求人或者商品持有人或者所有人。
(2)在第(1)款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要求以第1383/2003号命令(欧共体)规定中列举的简化方法销毁商品。
(3)收到第(1)款的书面通知后,应在10个工作日之内向海关当局提起请求;易坏品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起请求。请求应该包括有关该程序正在处理的商品侵犯了本法所保护的权利的说明。请求还应附有请求人、商品持有人和所有人销毁商品的书面同意函。不论请求人、持有人或者所有人的书面声明是同意销毁与否,皆可以直接向海关当局递交。在第一句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权利人可以申请再延长10个工作日。
(4)如果请求人、商品持有人和所有人在收到第(1)款规定的通知后,在10个工作日之内,或者在易坏品情况下3个工作日内,没对销毁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销毁。就此情况,应该在第(1)款规定的通知中告知当事人。
(5)销毁商品的费用和相应责任由权利人承担。
(6)海关可以承担销毁的组织工作。第(5)款的规定不受影响。
(7)第1383/2003号命令(欧共体)第11条第(1)款第二点规定的样品的保管期为一年。
(8)此外,第1383/2003号命令(欧共体)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第142条A的规定。
第十章 专利诉讼程序
第143条
(1)不论诉讼标的大小,州法院民事庭对所有依据本法规定的法律关系之一而提出的诉讼主张(专利诉讼)享有专属管辖权。
(2)只要对案件的审理有实质帮助,各州政府有权颁布法令,在多个州法院的管辖区域内,指定其中一个州法院管辖实用新型诉讼。各州政府可以将此权力移交给州司法行政部门。此外,各州可以通过协议,将由一州法院负责的事务全部或者部分移交给其他州具有管辖能力的法院。
(3)就专利代理人共同参与法律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必须支付《联邦律师费用法》第11条规定的费用,以及专利代理人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144条
(1)在依据本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的民事诉讼中,若一方当事人使法院相信,当其按照诉讼标的全额承担的诉讼费用将严重危及其经济状况的,法院依其申请可以颁布命令,按照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减为按照部分诉讼标的额确定。同样的,从法院减免令中受益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该部分诉讼标的额支付其律师费用。若判令由其承担诉讼费或者部分诉讼费,该当事人应当按照该部分诉讼标的额支付对方当事人所缴纳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如判令对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费以外的费用,受益当事人的律师费由对方当事人按照对其适用的诉讼标的额来承担。
(2)可以以在法院书记处记录笔录的方式提出第(1)款规定的减免申请。申请应当在法庭进行实体审理前提出。在实体审理后,只有在法院提高预计或者已确定的诉讼标的额时,才可以提出该申请。在裁判该申请前,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
第145条
依据第139条起诉的,在原告无过失并且无法在先前的诉讼中一并主张时,才可以对另一专利以相同或者类似行为对被告再次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专利标记
第146条
任何人在物品或者物品包装上,标记足以使人认为该物品是受本法保护的专利或者专利申请,或者在公开广告、招牌、商业卡片或者在类似公告中使用这类标记,依据对了解权利状况有正当利益的人的要求,应当告知其使用该标记的专利或者专利申请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章 过渡性规定
第147条
(1)至2002年1月1日失效的本法第33条第(3)款和第141条,与至2002年1月1日失效的《民法典》有关时效的规定具有相同地位,就此参照适用《民法典施行法》第229条第6款的规定。
(2)对专利或者补充保护证书的无效宣告程序,或者强制许可的授予或者撤回程序,或者调整经由判决确定的强制许可补偿费用的程序,如果是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向联邦专利法院提起的请求的,适用2009年9月31日之前本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