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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适用于卫星广播和有线转播的著作权和邻接权规定的指令(中文)
来源:研究中心 作者:译:汤盼盼 校:张伟君   发表时间:2012-10-18  阅读次数:

【翻译:汤盼盼 校对:张伟君。请勿转载,引用请注明出处】

 

协调适用于卫星广播和有线转播的著作权和邻接权规定的指令

欧共体理事会指令第93/83/EEC

1993927

欧共体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罗马条约)》,特别是第57条第(2)款和第66条,

 

考虑到欧共体委员会的提案(1)

与欧洲议会一道(2)

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3)

(1) 鉴于条约制定的共同体的目标中包括在欧洲人民中建立一个更为紧密的联盟,在共同体成员国之间培养更紧密的关系,以及通过共同行动减少分割欧洲的障碍以确保共同体成员国经济和社会的进步;

(2) 鉴于,为了达到这一目标,条约规定建立统一市场和没有内部国界的区域;鉴于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包括废除妨碍服务自由流动的障碍以及建立确保共同市场的竞争不被扭曲的制度;鉴于,为了达到这一目标,理事会可采用指令协调成员国有关从事自由职业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行为;

(3) 鉴于在共同体内跨国界传播的广播,尤其是通过卫星或者有线电缆的广播,是同时实现共同体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法律等目标的最重要途径之一;

(4) 鉴于理事会已经通过1989年10月3日第89/552/EEC号协调成员国有关从事电视广播职业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的指令(4),该指令规定了对欧洲电视节目销售和生产的提升,并规定了广告和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以及回复权;

(5) 鉴于,然而,实现跨国界卫星广播和有线转播其他成员国节目的这些目标,目前仍受到国内著作权规则之间的一系列差异性的阻碍,并存在某种程度的法律不确定性;鉴于这意味着权利人面临他们的作品被无偿使用的威胁,也意味着不同成员国的专有权利人妨碍了对权利的利用;鉴于法律的不确定性尤其会对共同体内部节目的自由流通形成直接的障碍;

(6) 鉴于现在对通过直播卫星向公众传播和通过通信卫星向公众传播已经作了著作权意义上的区分;鉴于,因个人现已有可能并有能力接收这两种卫星信号,对此已经没有区分不同法律待遇的必要;

(7) 鉴于,信号能被直接接收的卫星广播究竟是仅仅影响信号发出国的权利还是所有信号接收国的权利,现行法律的这一不确定性阻碍了节目的自由广播;鉴于,通信卫星和直播卫星在著作权上的待遇相似,上述法律不确定性现今几乎影响着共同体内的所有卫星广播节目;

(8) 鉴于,此外,对于通过有线网络接入和转播跨国界传送中的节目,也同样缺少法律确定性,而法律确定性是共同体内广播自由流动的先决条件;

(9) 鉴于根据合同授权获得权利的发展已经对创建所期望的欧洲视听区域作出了重大贡献;鉴于应确保这类合同授权的继续并应尽可能地促进其在实践中的有效实施;

(10)鉴于目前尤其是有线广播运营商不能确定他们是否实际上获得了协议上覆盖的所有节目权利;

(11)鉴于,最后,不同成员国的当事人并非同样受这样的义务约束,即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就获取有线传播所必要的权利的谈判或者不得允许这样的谈判失败;

(12)鉴于第89/552/EEC号指令确立了创建单一视听区域的法律框架,因此,应补充著作权的有关内容;

(13)鉴于,因此,应当消除成员国之间对于通过通信卫星传播节目的不同对待,这样共同体范围内至关重要的区别变成作品及其他受保护的客体是否为向公众传播;鉴于这也会确保跨国界广播的提供者获得同等的待遇,无论他们使用直播卫星还是通信卫星;

(14)鉴于就所要获取的权利存在的法律不确定性阻碍了跨国界卫星广播,这应当通过在共同体层面上定义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来解决;鉴于这一定义应当同时明确传播行为在什么地方发生;鉴于这一定义有必要避免对同一广播行为的多个国家法律的重复适用;鉴于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只是在成员国内在广播组织控制并由它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将载有节目的信号纳入发射给卫星再由卫星传回地面的不中断的传播链条时发生的;鉴于与载有节目的信号有关的正常技术程序不应被认为是对广播链条的中断;

(15)鉴于在成员国发生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依据合同取得专有广播权应当符合该成员国有关著作权与邻接权的法律规定;

(16)鉴于作为本指令基础的合同自由原则将有可能继续限制这些权利的行使,尤其是关于某种传播技术手段和某种语言版本;

(17)鉴于,为了确定获得权利所应支付的报酬金额,当事人应当考虑广播的各个因素,比如实际收视率、潜在收视率以及语言版本;

(18)鉴于对本指令中的信号来源国原则的应用可能导致已有合同产生问题;鉴于本指令应当提供五年时间,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对已有合同根据本指令进行修改;鉴于上述信号来源国原则不能适用于2000年1月1日之前到期的已有合同;鉴于如果到2000年1月1日当事人仍对合同感兴趣,原合同当事人应当有权就合同的条件重新谈判;

(19)鉴于已有国际合作制作协议应当根据签字的当事人所设定的经济目的和范围来解释;鉴于在过去国际合作制作协议经常不明确具体地涉及本指令中的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这一特殊使用形式;鉴于很多已有国际合作制作协议潜在的理念是合作制作中产生的权利由每个合作制作者根据领土界限划分其使用权,并由其单独和独立地行使;鉴于,作为一般规则,在一个合作制作者已经授予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权将会损害其他合作制作者的使用权价值的情形下,对这样一个已有的协议的解释通常会表明后一合作制作者必须同意前一合作制作者授予其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权;鉴于如果向公众传播的包括配音或者字幕版的语言版本与在协议分配给后一合作制作者的领土内能广泛理解的语言相一致,后一合作制作者的语言专有权将被损害;鉴于在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涉及的是一个仅仅含有图像而没有对话或字幕的作品的时候,专有权的概念应当从更为宽泛的意义上来理解;鉴于在国际合作制作协议没有明确地规定本指令所指的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的特定情形中的权利分配的情况下,必须有明确的规定;

(20)鉴于来自非成员国家的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在特定条件下将被视作在一个共同体成员国内发生的;

(21)鉴于有必要确保对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在所有成员国都是一致的,并确保这种保护不纳入法定许可制度;鉴于只有通过这一方式才可能确保共同市场中保护水平的差别不造成竞争的扭曲;

(22)鉴于新技术的诞生可能对使用作品或者其他客体的质量和数量造成一定影响;

(23)鉴于在这些发展的引领下,仍应考虑依照本指令给予本指令覆盖区域的所有权利人保护的水平;

(24)鉴于本指令所做的立法协调需要协调那些确保对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进行较高水平保护的规定;鉴于这一协调不应允许广播组织通过迁移活动从保护水平的差异中获得利益,以损害视听作品;

(25)鉴于对邻接权的保护应与理事会1992年11月19日第92/100/EEC号关于出租权和借阅权以及与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内(1)邻接权的指令相一致;鉴于,尤其是这将确保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有权获得因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报酬;

(26)鉴于第4条的规定没有阻止成员国将第92/100/EEC号指令第2条第5款规定的推定扩展至第4条所涉及的专有权;鉴于,而且,第4条的规定没有阻止成员国对该条所涉及的表演者专有权的利用的授权规定可否定的推定,这一推定与保护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条约是并存的;

(27)鉴于从其他成员国有线转播节目是受著作权控制的行为,有时候还可能受邻接权控制;鉴于有线广播运营商总要获得所转播节目的各个部分的权利人的授权;鉴于,根据本指令,这一授权需通过合同方式进行,除非已存在的法定许可计划规定了暂时的例外;

(28)鉴于,为了确保合同安排得以顺利实施,不会由于第三方拥有节目个别内容的权利而加以干扰并因此陷入麻烦,应该通过设定集体管理组织的义务,对权利授权的独占集体行使作出规定,以满足有线转播的特性所提出的要求;鉴于这样的权利授权是保持不变的,只有权利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管制,因此有线转播的授权仍可以转让;鉴于本指令不影响人格权的行使;

(29)鉴于第10条规定的豁免不应限制权利人将他们的权利转移给某个集体管理组织的选择自由,并因此可以直接分享有线广播运营商给付的有线转播的报酬;

(30)鉴于授权有线转播的合同安排应有另外措施来推动;鉴于寻求缔结一份总合同的当事人自己有义务为达成一个协议而提交共同计划;鉴于,而且,任何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应有权寻求公正的调停者的帮助,调停者的任务是帮助进行谈判并可以提交建议;鉴于任何建议或者异议都应根据关于法律文件送达的可适用的规则,尤其是根据现行国际条约,送达至有关当事人;鉴于,最后,必须确保谈判不被非正当理由所阻碍,或不得无正当理由阻止权利人个人参与谈判;鉴于任何促进获取权利的措施都不能否定有线转播权是通过合同获得的这一性质;

(31)鉴于在过渡期内,在一个广播组织无理地拒绝授予向公众有线转播其节目的权利或以不合理的条件发出要约时,国内的已有机构对此进行管辖的,应允许成员国保留这类机构;鉴于毫无疑问应保证相关当事人享有在该机构进行听证的权利,而且,这一机构的存在不得阻碍相关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正常权利;

(32)鉴于,然而,并不是所有的事务都需要根据共同体规则来处理,这些事务的影响可能例外地在商业上是微不足道的,而且这些影响只有在某一成员国国内才能感受到;

(33)鉴于应制定最低限度的规则,以建立和确保在一个基本合同的基础上进行自由和不间断的跨国界卫星广播以及对来自其他国家的广播节目进行同步、不加改变的有线转播;

(34)鉴于本指令不应损害对著作权和邻接权以及对这些权利集体管理这一领域的进一步协调;鉴于成员国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可能进行的规范不应损害对本指令规定的权利进行合同谈判的自由,但这一谈判应该是在与竞争法或禁止滥用垄断地位有关的一般或特别的国内法的框架下进行的;

(35)鉴于,成员国为达到本指令的目的应该通过立法或行政手段在其国内法补充所需的一般规定,这些规定不得与本指令的目的相违背,且与共同体法律一致;

(36)鉴于本指令不影响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竞争规则的适用,

兹通过本指令:

第一章

定义

1条

定义

1. 在本指令中,“卫星”指在频段上运营的任何卫星,这些频段是根据电信法保留给公众接收信号的广播的或者保留给封闭的点对点通信的。但是,在后一情形下,如果发生个人接收信号的情况,应当比照前一情形适用。

2. (a)本指令中,“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指在广播组织控制并由它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将载有节目的供公众接收的信号纳入不中断的传播链条,发射给卫星,再由卫星传回地面的行为。

b)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仅仅发生在成员国内,受广播组织控制并由它承担责任,载有节目的信号被纳入不中断的传播链条,发射给卫星,再由卫星传回地面。

c)如果载有节目的信号被加密,那么,只要广播组织向公众提供或经过其同意提供信号解密的方法,就视为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

d)如果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发生在一个非共同体国家,而该国未达到第二章所规定的保护水平的,

i)如果载有节目的信号由一位于成员国内的卫星地面上行站传送到卫星,该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应视为发生在该成员国内,并可以对卫星地面上行站的运营者行使第二章规定的权利;或者

ii)如果未使用一位于成员国内的卫星地面上行站,但是设立在该成员国的一个广播组织已经实施了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的行为,该广播组织在共同体内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该成员国,那么,该行为应视为发生在该成员国,并可以对该广播组织行使第二章规定的权利。

3. 本指令中,“有线转播”指通过有线电缆或微波系统同步、不加改变并未经删节地转播来自另一成员国初次播放的供公众接收的电视或广播节目供公众接收,该初次播放是通过有线的或者是无线的方式,包括通过卫星。

4. 本指令中“集体管理组织”指以管理或执行著作权或邻接权作为其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的任何组织。

5. 本指令中,电影或者视听作品的主要导演应当视为该作品的作者或作者之一。成员国可以规定其他作者为共同作者。

第二章

通过卫星广播节目

2条

广播权

根据本章的规定,成员国应当规定作者享有授权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专有权。

3条

广播权的取得

1. 成员国应保证第2条涉及的授权只能通过协议取得。

2. 成员国可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和广播组织之间关于某类作品的集体管理协议可延伸至未被该集体管理组织代表的该同类作品的权利人,如果:

— 由同一广播机构通过卫星向公众同时播放地面广播,并且

— 该未被代表的权利人应该可以随时排除该集体管理协议延伸至他的作品,并可以单独或者集体行使他的权利。

3. 第2款不适用于电影作品,包括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4. 如果成员国法律根据第2款规定集体管理协议的延伸适用的,该成员国应通知欧共体委员会哪些广播组织有权利用这一法律。欧共体委员会应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C系列)上公布此信息。

4条

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

1. 为了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的目的,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应该根据第92/100/EEC号指令第6、7、8和10条得到保护。

2. 第1款中,第92/100/EEC号指令中“通过无线方式广播”应当理解为包括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的方式。

3. 关于第1款涉及的权利的行使,应当适用第92/100/EEC号指令第2条第7款。

5条

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关系

本指令对邻接权的保护应该是完整的,并且不应该影响对著作权的保护。

6条

最低保护

1. 成员国对邻接权可以提供比第92/100/EEC号指令第8条所要求的更为深远的保护。

2. 适用第1款时,成员国应遵守第1条第1款和第2款的定义。

7条

过渡性条款

1. 对于本指令第4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的及时适用,应适用第92/100/EEC号指令第13条第1、2、6、7款。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也应适用第92/100/EEC号指令第13条第4、5款。

2. 在第14条第1款中所提到的日期生效的关于作品及其他受保护客体的使用协议,如果在2000年1月1日以后到期的,自2000年1月1日起适用第1条第2款、第2条和第3条。

3. 如果一个国际性合作制作合同订立于第14条第1款提到的日期之前,该合同是由来自成员国的合作制作者与来自其他成员国或者第三方国家的一个或多个合作制作者订立的,并明确规定了在合作制作者之间按照地理区域划分全部向公众传播方式的使用权的制度,没有对适用于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的安排和适用于其他传播手段的规定进行区分,并且,如果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合作作品会损害特定领土内的某个合作制作者或其代理人的排他权,尤其是语言上的排他权,那么某个合作制作者或其代理人对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的授权应该征得该排他权的权利人的事先同意,不管该权利人是合作制作者还是其代理人。

第三章

有线转播

8条

有线转播权

1. 成员国应确保当其他成员国的节目通过有线电缆转播至本国领土内时,著作权和邻接权可以得到尊重,并确保这一转播是基于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和有线广播运营商之间单独或集体的契约性协议而发生的。

2.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在1997年12月21日之前成员国仍需保留在1991年6月31日正在施行的或国内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许可制度。

9条

有线转播权的行使

1. 成员国应确保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只能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来行使其允许或禁止有线广播运营商转播的权利。

2. 如果权利人没有将其权利的管理转让给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同类权利的集体管理组织视为已被授权管理其权利。如果有一个以上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该类权利的,权利人有权自由选择其中某个集体管理组织,该集体管理组织视为已被授权管理其权利。本款中所指的权利人享有并履行有线广播运营商和视为已被授权管理其权利的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如同该权利人已经授权该集体管理组织一样。权利人应该能够在一定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该期间由有关成员国确定,但应该不少于3年,自包含其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的节目被有线转播之日起计算。

3. 成员国可以规定,在其领土内当一个权利人授权初次播放其作品及其他受保护的客体时,该权利人视为已经同意不再自行行使其有线转播权,而是根据本指令的规定行使该权利。

10条

广播组织有线转播权的行使

成员国应确保第9条不适用于广播组织就其自己的播放所享有的权利,无论所涉及的权利是广播组织自己的权利还是其他著作权人和/或邻接权人转让给它的权利。

11条

调停者

1. 如果没有订立授权有线转播广播节目的合同,成员国应确保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请求一个或多个调停者的协助。

2. 调停者的任务应该是提供谈判的帮助。调停者还可以向当事人提交建议。

3. 如果当事人在三个月内均未提出异议,则推定所有当事人均接受第2款中提到的建议。该建议以及任何异议的通知应根据关于法律文件送达的可适用的规则送达有关当事人。

4. 调停者的选择应排除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合理怀疑。

12条

禁止滥用谈判地位

1. 成员国应酌情制定民事或行政法律,以确保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参加和进行关于有线转播授权的谈判,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或妨碍谈判。

2. 在第14条第1款提到的日期,如果一个成员国有一个机关在其领土范围内对在该成员国内通过有线电缆向公众转播节目的权利被一个广播组织无理拒绝或以不合理的条款提供的情形享有管辖权的,该成员国可以保留该机关。

3. 第2款应在自第14条第1款提到的日期之日起8年的过渡期内适用。

第五章

一般规定

13条

权利的集体管理

本指令不应损害成员国对集体管理组织行为的规范。

14条

最后条款

1. 成员国应在1995年1月1日前施行符合本指令规定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并应立即通知欧共体委员会。

一旦成员国采取这些措施,措施中应包含对本指令的参考,或者在官方公布这些措施时应随附这一参考。制作参考的方式由成员国决定。

2. 成员国应将其制定的涵盖本指令领域的国内法律规定提交给欧共体委员会。

3. 2000年1月1日之前,欧共体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欧洲理事会和经济与社会委员会提交适用本指令的报告,如有必要,提出进一步建议使本指令适应音频和视听产业的发展。

15条

本指令发送各成员国。

1993年9月27日于布鲁塞尔。

理事会主席

R. 厄布雷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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