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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案(WT/DS362)(节译)
专家组报告(结论部分)(WT/DS362/R)
VIII. 结论和建议
8.1 基于报告所陈述的理由,专家组结论如下:
(a) 中国版权法,尤其第4条第1句,不符合中国的下述义务:
(i) 伯尔尼公约(1971)第5条第1款,包括TRIPS协议第9.1条;以及
(ii) TRIPS协议第41条第1项;
(b) 海关措施方面:
(i) TRIPS协议第59条的规定不针对与产品出口有关的海关措施;
(ii) 当TRIPS协议第59条引入TRIPS协议第46条第一句规定的原则时,美国没能证明中国海关措施违背TRIPS协议第59条的规定;以及
(iii)当TRIPS协议第59条引入TRIPS协议第46条第4句规定的原则时,中国的海关措施违背TRIPS协议第59条的规定;以及
(c) 美国没能证明中国有关刑事门槛的规定违背TRIPS协议第61条第1句的规定。
8.2 专家组在下列方面,行使其司法节制(judicial economy):
(a) 伯尔尼公约(1971)第5条第2款并引入TRIPS协议第9条第1项之下的权利要求,以及TRIPS协议第61条下的权利要求(就版权法);以及
(b) TRIPS协议第41条第1项下的权利要求以及TRIPS协议第61条第2句下的权利要求(就刑事门槛)。
8.3 根据DSU第3条第8项, 如发生违反在适用协定项下所承担义务的情况,则该行为被视为初步构成利益丧失或减损案件。中国无法成功反驳这一推定。因此,专家组认为,就版权法和海关措施不符合TRIPS协议而言,它们构成了对美国在TRIPS协议下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8.4 按照这些结论,专家组根据DSU第19.1条建议,中国应使其版权法和海关措施符合TRIPS协议的义务。
结论
8.5 在本争议中,专家组的任务并非去一般地确认中国商标假冒和盗版的存在或者程度,也不是去审查知识产权执法是否令人满意。美国主张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存在三个具体的缺陷,不符合TRIPS协议中的某些具体规定。专家组的受托权限,局限在客观地评价当事人所呈交的事实,并审查所称的缺陷是否不符合TRIPS协议的那些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