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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影响某些出版和音像娱乐产品的贸易权利和发行服务的法律法规 美利坚合众国提起磋商请求
来源:研究中心 作者:译者:张韬略   发表时间:2012-04-27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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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影响某些出版和音像娱乐产品的贸易权利和发行服务的法律法规

美利坚合众国提起磋商请求

下列在2007年4月10日由美方代表向中方代表和争端解决中心主席提出的磋商信息,根据DSU第4条第4款进行分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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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DSU第1和第4条,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协议)第22条,以及《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协议) 22条,我谨遵循我国政府指示,就中国的下列事项提出磋商请求:(1)某些法律法规对涉及在电影院播放的进口电影,家庭娱乐音像产品(如录像带和光盘),录音制品和出版物(如书、杂志、报纸和电子出版物);以及(2)对从事出版物发行和家庭娱乐音像产品服务(包括分销服务)的外国供应商设置市场准入限制和歧视待遇。

I. 贸易权利

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议定书中,中国承诺在入世后3年中,除了一些与此处无关的限制性例外,全面开放贸易方面的权利(例如货物进出口中国的权利)。尽管如此,中国一些法律法规将在电影院播放的电影、家庭娱乐音像产品(如录像带和光盘)、录音制品和出版物(如书、杂志、报纸和电子出版物)(以下统称产品)的进口权,保留给了某些由中国指定的、国家独资企业或者国家投资企业。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

(1) 《电影管理条例》[1];

(2) 《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2];

(3) 《出版管理条例》[3];

(4)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4];

(5) 《外国投资产业指导目录》[5];

(6) 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商务部《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商的若干意见》[6];

(7)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7];

(8)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8];

(9)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9];和

(10)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10];

以及上述法律法规的任何修改,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应的执行措施。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并非所有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和个人都享有将产品进口到中国关税区域的权利,并且外国的企业和个人,包括那些没在中国投资和注册的,就这方面的贸易权利所享有的待遇低于中国的企业。因此,上述法律法规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部分第5.1和5.2段,[11]以及该协议第1部分第1.2段规定的义务不相一致(就内容已经被纳入《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83段和第84段[12])。入世协议是中国和世界贸易组织之间有关中国进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也是《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另外,这些法律法规就这些产品进口中国施以禁止或者限制规定,而不是采取关税、税赋和其他收费形式,也违反了中国在1994年GATT第11条第1款下的义务。

II. 发行服务

根据中国的入世议定书,中国在其所附《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简称“减让表”) [13]中,具体对分销服务和音像制品的服务行业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做出了承诺。但对某些有意从事出版发行和某些家庭娱乐音像产品的分销服务的外国供应商,中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仍然对他们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或者歧视对待。这些法律法规包括:

(1) 《出版管理条例》[14];

(2)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5];

(3)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16];

(4) 《外国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7];

(5) 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商务部《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商的若干意见》[18];

(6)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19];

(7)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修正)》[20];

(8)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21];

(9)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22];

(10)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出版物分销企业审批》[23]; 以及

(11)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24];

以及其他相关的修正,法律法规,或者执行它们的法律法规。

A. 出版物(例如书、杂志、期刊和电子出版物)

显然,上述争议措施至少禁止外国的服务供应商(含独资、合资或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一类分销业务,即出版物的“总发行”业务。同时,至少禁止他们从事“电子出版物”(该名称指出版物的某一类项)的批发业务。此外,这些禁止性规定有可能扩大适用于所有出版物的分销业务(无论是否处于“总发行”层面)。更有,在允许部分外国服务供应商从事部分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同时,显然也存在着对他们的歧视性规定,包括对其注册资金、经营条件以及允许发行的具体出版物种类的要求。

因此,在出版物的分销服务业上,以上争议的法律法规给予外国服务供应商的待遇显然低于给予其中国同行者。根据“减让表”中就行业4A-4E 的规定,中国承诺给予其他成员国的服务供应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以便其通过在华设立的商业组织提供出版物的分销服务。同时,“减让表”也设置了给予这些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条件、限制、前提或资格,而前述争议措施的相关规定显然不在此列。因此,这些争议措施显然与中国在“GATS 协定”第16条及第17条规定下应承担的义务不相符合。

B. 家庭娱乐音像产品

显然,上述争议的法律法规至少禁止外国的服务供应商(含独资、合资或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一类分销业务,即家庭娱乐音像产品(如录像带和光盘)的“总发行”业务。而允许外国服务供应商从事该产品的任何形式的分销业务(无论是否处于“总发行”层面)的同时,这些争议措施显然又要求由某类特定形式的单位主体来提供服务,即该单位主体应由中方人员控制,或中方人员占主导地位,或对外资的介入实施限制。

因此,在家庭娱乐音像产品的分销服务业上,这些争议措施给予外国供应商的待遇显然低于给予其中国同行者,并对前者的市场准入实施了限制。根据“减让表”中就行业2D 的规定,中国承诺给予其他成员国的服务供应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以便其通过在华设立的商业组织,提供包括家庭娱乐音像产品在内的一系列产品的分销服务。同时,“减让表”也设置了给予这些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条件、限制、前提或资格,而前述争议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显然不在此列。因此,这些争议措施显然与中国在“GATS 协定”第16条及第1条规定下应承担的义务不相符合。

* * * * *

上述请求进行磋商的法律法规使得美国在上述协议下的利益直接或者间接地遭受损失或无法获得。

我们期待您对这些问题做出答复,并确定一个双方能接受的日期进行磋商。

__________



[1] 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 12月25日公布。

[2] 2004年10月10日广电总局和商务部令第43号令。

[3] 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01 年 12 月 12 日国务院第 50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 年 12 月 25 日公布。

[4] 国务院令第 341 号,2001 年 12 月 12 日国务院第 50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 年 12 月 25 日公布。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 24 号令(2004 年 11月 30 日)。

[6] 文化部文办发(2005)19 号(2005 年 7 月 6 日)。

[7] 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 23 号(2002 年 4 月 17 日)。

[8] 2004 年 2 月 9 日文化部、商务部联合公布(中国此前在相关文件 [编号: S/C/N/219] 中提及的对应措施同时废止)。

[9] 新闻出版署令第 11 号(1997 年 12 月 30 日)。

[10] 新 闻 出 版 总 署 ( 2005年12月27日 ) ( 官 方 网 址 :www.gapp.gov.cn/GalaxyPortal/inner/zsww/zongsu3.jsp?articleid=4923&boardpid=1450&boardid1=1150101011150c)(2007 年 4 月 9 日访问)。

[11] 本请求所言“上述产品”没有列入“入世议定书”的附件 2A 或附件 2B。

[12] WT/MIN(01)/3.

[13] WT/L/432, 附件 9, 以及 WT/MIN(01)/3/Add.2

[14] 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01 年 12 月 12 日国务院第 50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 年 12 月 25 日公布。

[15] 国务院令第 341 号,2001 年 12 月 12 日国务院第 50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 年 12 月 25 日公布。

[16] 国务院令第 346 号[2002](2002年2月11日)。

[17]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 24 号[2004](2004 年 11 月30 日)。

[18] 文化部文办发(2005)19 号(2005 年 7 月 6 日)。

[19] 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年3月17日)。

[20] 2003 年 7 月 16 日新闻出版总署公布,2004 年 6 月 16 日修正。

[21] 新闻出版署令第 11 号(1997 年 12 月 30 日)。

[22]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7号(2004年9月9日新闻出版总署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31日公布)。

[23] 新闻出版总署(2005年12月27日)。

[24] 2004年2月9日文化部、商务部公布(中国此前在相关文件 [编号: S/C/N/219] 中提及的对应措施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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