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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池、专利搭售重要司法判例翻译与整理
来源:研究中心 作者:翻译:张韬略   发表时间:2012-10-15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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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专利池重要司法判例翻译与整理

 

说明:由笔者完成的这部分资料整理和翻译工作,主要是归纳美国100多年间的涉及专利池的重要判决书的要点。归纳的要点次序如下:(1)判例索引;(2)判决时间;(3)所涉专利池;(4)专利关系;(5)企业性质;(6)基本事实;(7)关键问题;(8)审理过程;(9)判决结果(或处罚);(10)主要观点;(11)判决分歧。

1. National Harrow Co. V. Hench et al.

(1)判例索引: 83 F. 36

(2)判决时间: 1897

(3)所涉专利池: 浮动的簧齿耙(float spring tooth harrow)及相关配件专利

(4)专利关系:互补性

(5)企业性质:研发和制造企业

(6)基本事实:纽约National Harrow公司发动众多拥有浮动簧齿耙(float spring tooth harrow)及相关配件专利的美国企业缔约协议,按照纽约的法律组了一家新的企业,即后来的新泽西National Harrow公司,所有缔约企业同意将现有的所有相关专利以及后续取得的相关专利,转让给即将成立的新公司新泽西National Harrow公司。按照约定,新公司不从事具体制造和销售任何类型浮动簧齿耙的业务,而是在统一的条款和条件下,向各个缔约企业发放独占许可,许可它们继续制造和销售在缔约前所从事的、各自不同类型的浮动簧齿耙业务。最初只有6家制造商参与到该协议中,后来扩大到20多个公司和个人,根据该审初审时的事实,全美绝大多数的簧齿耙制造商已经加入到这个协议中,它们的制造和销售占到全美的90%。

被告是其中两个加盟企业,之前拥有两个与浮动簧齿耙相关的专利,在转让专利之后获得上述许可,继续制造和销售之前的旧式浮动簧齿耙。许可协议中包含了下述条款:被告承诺,不以低于许可协议附件所述的价格和高于许可协议的优惠条件,销售浮动簧齿耙、不含耙齿的框和相应配件;除非另有许可,被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制造或者销售许可之外的任何其他类型的浮动簧齿耙;等等。被告主张该许可协议无效。76 Fed. 667

(7)关键问题:(1)专利池许可协议限制制造和销售价格是否合法?(2)多个专利权人联合,以专利许可协议限制制造和销售价格是否合法?

(8)审理过程:宾夕法尼亚东区巡回法院初审认定专利许可协议无效;上诉至第三区巡回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9)判决结果:专利池的许可协议无效

(10)主要观点:法院认为,各种证据都表明缔约当时人的意图就是在不同的制造商之间组成一个企业联盟,防止竞争并提高价格。协议的效果也是如此。新成立的拥有专利的公司,仅是达到这一目的的工具而已。许可协议也仅是这一计划的一部分,用来控制与专利有关的商业。

Butler法官认为,有时候判断限制贸易协议是否有效颇有难度,但本案如此普遍和无节制的限制贸易,显然是无效的。限制协议的合法性,一般立足于财产权本身或者当事人所处的特殊情形。本案当事人也主张专利权的垄断特性,但是专利并无权让众多专利权人组合成企业联盟以限制竞争和贸易。专利财产在这点上与其他财产是一样的。一个专利权人可以持有若干专利以提高其垄断地位,但是这无法支持数个专利权人联合起来限制制造、控制销售和提高价格。这样的协议是共谋损害公共利益,是专利权的滥用。83 F. 38

(11)判决分歧:三名法官意见一致。

2. Bement v. National Harrow Co.

(1)判例索引:186 U.S. 70

(2)判决时间:1902

(3)所涉专利:浮动的簧齿耙(float spring tooth harrow)及相关配件80多项专利

(4)专利关系:互补性

(5)企业性质:研发和制造企业

(6)基本事实:1891年4月,专利权人纽约National Harrow公司与Bement的企业签订了专利许可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专利权人持有关于80多项与浮动的簧齿耙相关的专利,Bement代表的企业有意在专利有效期内,获得在密西根州首府兰辛的制造许可以及全美国的销售许可,作为交换,应按照协议的条款支付许可费和销售商品。许可条款包括诸如:“(1)被告应就销售的每个浮动的簧齿耙或者耙框,向原告支付1美金的许可费……;(2)被告应每月向原告邮寄提交商业报告,被告承诺,被告不得以佣金、任何回扣或者以许可协议所确定价格的折扣,向任何人、企业或者公司提供簧齿耙,除非是与购买了簧齿耙的破产的债务人进行协商谈判。(3)被告承诺,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在本协议存续期间,不以低于本协议附件B所规定价格或者更优惠的支付和送递条件,向任何买家提供在该协议下所制造的任何产品。(4)原告保留减低销售价格和向买家提供更优惠的支付和送递条件的权利,……。” 186 U.S. 71~72. 1891年9月,纽约National Harrow公司的所有资产正式转让给新泽西National Harrow公司。Bement的公司只将协议维持至1893年9月,就不再继续履行协议。新泽西National Harrow公司于是主张违反专利许可协议,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害,并继续履行协议。

(7)关键问题:专利池的许可协议固定最低价格是否非法?

(8)审理过程:在初审中,地方法官根据纽约法律,判决支持专利权人,要求被告企业停止侵权,赔偿2万美金,并继续履行协议;该判决被(州)最高院上诉庭发回重申,但上诉重申中,法院得出与初审一致的判决;最后案件被调至联邦最高法院审理。

(9)判决结果:专利许可协议有效,并没有违反法律

(10)主要观点:被告认为,原告通过其专利,联合了该领域的制造和销售企业,控制了这些企业在美国的制造、销售和价格。并宣称这类协议已被纽约最高法院宣告无效,而涉案的协议就属于这类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另外,涉案协议违反公共政策,也违反了1890年国会批准的《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侵害之法》(即《谢尔曼法》)。186 U.S. 75~76.

初审法官认为,诉讼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建立在一个好的、有价值和充足的约因基础之上的,所约定的条款也没有对被告施以超出权利范围之外、不属于交易本质的限制,因此协议是良好、有效的。186 U.S. 80~81. 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应单独审查涉案协议的效力。186 U.S. 85.

原告认为,只有合众国检察总长有权提起谢尔曼法的诉讼,或者商业或财产受到损害个人有权依谢尔曼法第7条提起诉讼。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即便原告这种看法是对的,即以谢尔曼法提起诉讼需要特定要求,但在一个合同之诉中,任何抗辩方都可以以协议违反国会制定法为由提起抗辩,且如果事实确定,该抗辩即成为一个有效的抗辩,可以宣告协议无效。186 U.S. 85.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协议的特殊之处在于涉及受到专利保护的产品,而专利的垄断权是受到宪法和国会制定法承认的。专利权人有权销售或者雪藏专利产品;有权自行制造或者许可他人制造;有权自己销售或者许可他人销售。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专利权的行使应受到限制,例如涉及燃油的专利因为不安全而被规制(Patterson v. Kentucky, 97 U. S. 501),又如,专利权人持有数项与电话线路运营相关的关键专利,并许可给在某地运营公共电话的电话公司,但限制这些电话公司向任何电报公司提供服务。结果法院认定限制无效,其理由是公共电话公司类似准公共机构的“一般承运人”(common carrier),受到相关法律的制约,限制性条款将导致无法提供公共的服务。(State of Missouri v. Bell Tel. Co., 23 Fed. 539; State v. Delaware & A. Tel. & Tel. Co., 47 Fed. 633; Id., 2 C.C.A. 1, 50 Fed. 677);又如在 Vannini v. Paine, 1 Har. (Del.) 65案中,专利涉及奖券设计方法,因违反特拉华州刑法而禁止开展相关活动。然而,专利法本身即是垄断,因此除了这些极少数本身违法的例外,专利权人所施加的、被许可人所接受的有关制造、销售或者使用的限制,法院都将予以支持。因此,在协议中规定保持垄断、固定价格的限制条件,并不导致协议无效。 186 U.S. 90~91. 法院进一步认为,固定价格依照专利权制造的产品的条款是妥当和合理的。其目的是保持制造和销售的价格,这只是承认了交易客体的财产本质,并尽可能地规定了其价值。合同双方有权这样缔结协议。专利权人自己有权选定某一价格,也当然可以将这种权利让渡给获得制造和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186 U.S. 90~93. 另外,就被告宣称的原告联合其他企业共谋控制价格的行为,法院在审查之后认为不存在相应行为。

(11)判决分歧:意见一致。

3. Standard Sanitary Manufacturing Co. v. U. S. A.

(1)判例索引: 226 U.S. 20

(2)判决时间: 1912

(3)所涉专利: 对金属器皿涂以瓷釉的方法及相关发明。

(4)专利关系:原告曾诉其他制造商专利侵权,也有若干制造商中持有相关专利,例如Dithridge专利(涉及汽动的筛子)、Lindsay专利(涉及瓷釉粉末之分配)。

(5)企业性质:制造和研发企业

(6)基本事实:涉及的被告有16家公司和34个自然人,Edwin L. Wayman是这些公司的主席(或秘书长)。这些公司在美国境内不同地区从事与洁具有关的瓷釉金属器皿(例如浴盆、水槽、壁橱等)的制造,总共占有该市场85%的份额。该涂釉工艺主要是将不透明的玻璃沾附到金属器皿上,该过程包括将器皿加热至红热,然后在该表面筛散上瓷釉粉末。粉末受热熔化并在器皿上形成一层硬的、不透水、不溶解和光滑的表面。在James Arrott的专利发明(1899年)之前,该筛散必须由工人手持筛子进行,存在操作不便和筛散不均匀的缺陷,容易产生次品。Arrott的机械发明克服了这些问题,可以快速、均匀且持续地筛散粉末。该案件发生时,Standard Sanitary Manufacturing 公司是该专利的所有人,占有该制造市场的50%,其他制造商有侵权的情节或者争议,对该专利的效力也态度不一,法院曾在数起诉讼中维持该专利。226 U.S. 36

在1908年起 Wayman就致力于推动,Standard Sanitary Manufacturing公司将Arrott专利许可给其他企业,并将制造企业组织起来。起初并不顺利,但在1909年下半年之后情况改变,Standard Sanitary Manufacturing和其他企业都逐渐愿意将其相关专利进行许可,包括Dithridge专利(涉及汽动的筛子)、Lindsay专利(涉及瓷釉粉末之分配)等。226 U.S. 38~40许可费标准是每个熔炉每天5美金,并要求销售的产品上在显著部位附上许可人允许的标记。但是,在遵守条款的情况下,可返还许可费的80%。有关许可的具体条款的大意如下:(1)许可人同意其将雇用一个由6人组成的委员会,许可人为6人其中之一。委员会有权监督成员之间的该协议项下的所有关系和交易,如若委员会的某成员违反了委员会所决定的许可协议的,将被除名并由委员会其他成员指定的临时成员替代。(2)与价格和折扣有关的所有条款和条件由许可人确立并规定在附件中,除非经委员会同意许可人确立了新条款、条件和折扣,否则适用附件中的这些条款。条款的变更应由许可人及时书面告知被许可人。被许可人同意遵守上述由许可人制定的条款、条件、规定、价格和折扣,被许可人还同意不销售附件所述的“次品”。(3)有关经销商的许可条款规定了经销商可以购买和销售这些商品,对运送规定了折扣,但规定了经销商的最低销售价格和再售价格,例如规定在经销商之间,不得以低于许可协议所确定的价格进行交易;经销商应严格遵守和维持规定的价格和条款。在价格清单中包含一个告示,要求经销商在销售不同的许可产品时不得采取比许可协议更优惠的价格、条款或其他规定。并规定若出现价格、条款的变更,新的清单将迅速送达经销售。226 U.S. 44~46 有90%的经销商加入该联盟。

(7)关键问题: 专利池的许可协议是否合法

(8)审理过程: 政府根据谢尔曼法对被告提起诉讼,马里兰州的联邦地区法院作出支持政府的命令,被告提起上诉。

(9)判决结果: 专利池的许可协议违法

(10)主要观点:按照政府的指控,早期被告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但在1909年到1910年间,他们联合并共谋限制这类贸易和商务。226 U.S. 37 被告则主张成立该组织的目的最主要是要联合消除该领域的次品;所采取的行为也落在专利垄断权的范围之内。226 U.S. 37~41

法院认为,在该协议之前瓷釉器皿制造商之间是独立且存在竞争的,但当它们联合起来,受制于协议的规则,包括除非按照6人委员会确定的价格和条件,不向经销售出售产品,此外还有销售区域的划分。经销商也被带入该联合之中。除非经销商们同意加入联合,否则无法购买到该联盟成员所提供的瓷釉器皿,而加入的条件是不得以有悖于制造商确定的价格和条件,向洁具管道工(plumber)销售许可产品。此外,许可费是一个“金钱诱饵”,因为80%可得返还,不遵守协议时则有罚金。226 U.S.47~48 法院认为,这样的协议很明显已经超过了保护专利及其垄断权所需要的范围。它具有Bement案所没有的目的以及限制贸易的结果,而类似于最高法院所判决的Montague & Co. v. Lowry(193 U.S. 38)案,有专利这一新的要素也无法使其免责。……专利权当然非常真确和广泛,但它并无权使得一项普遍的许可获得对抗(谢尔曼法)积极禁止的力量。

(11)判决分歧:意见一致

4.Standard Oil Co. (Indiana) Et Al. v. U. S.

(1)判例索引: 283 U.S. 163

(2)判决时间: 1931

(3)所涉专利: 涉及石油裂化的工艺技术

(4)专利关系:该案案发之前,专利持有人之间有过专利效力、保护范围的诉讼。在多个专利中,并不存在一个基础专利。专利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5)企业性质:制造企业,持有专利

(6)基本事实:在1910年之前大半个世纪里,汽油都是在大气压力下对原油进行蒸馏和凝缩而制造的。随着汽车工业兴起和对汽油需求的增长,人们开始寻求从原油中获得汽油的更高效的方法。人们发现,对一般蒸馏后的残渣进行加温加压,可获得更多的具有高度挥发性的油,即所谓的“裂化”(cracking),但可创造商业利润的裂化方法和设备迟迟没法研发出来。第一种完善的裂化方法由Standard Oil (Indiana)公司在1913年开发出来,在此后7年中,该方法是唯一被实际应用的方法,Standard Oil公司因此一方面大规模生产汽油,一方面给15个企业颁发了专利许可,获得了巨额许可费。同时,因为裂化原理本身并没受到基础专利的保护,其他方法也逐渐被开发并形成专利,并掌握在其他数家企业例如Texas公司, New Jersey 公司以及Gasoline Products公司中。这些公司都各自掌握数个覆盖其裂化方法的专利。从1920年起这几家公司开始就专利的效力、范围和所有权等展开争议,包括侵权诉讼、交叉侵权告示、专利申请冲突程序等。这直接导致这些公司相互之间陆续签订协议,约定互相免责和互不起诉、交叉许可、以及对外打包许可的许可费分配。美国政府认为这些协议违反,因此于1924年在伊利诺伊州北区的联邦法院指控被告等多家公司非法联合以垄断和限制贸易,被告有两类,一是Standard Oil (Indiana)等持有专利的若干家公司;二是64家其他公司和一个自然人。

(7)关键问题:被告是否通过许可协议,控制裂化石油的价格和产量

(8)审理过程:美国政府于1924年在伊利诺伊州北区的联邦法院指控Standard Oil等多家公司非法联合以垄断和限制贸易,违反谢尔曼法第1、2条;地方联邦法院准许了一部分政府请求的禁令,Standard Oil和部分被告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9)判决结果:所涉专利池的协议合法

(10)主要观点: 政府认为涉案的三个合同是第一类被告之间的组池协议,专利权人之间的许可竞争被消除了;导致专利许可费的维持和上涨,增加了制造成本。但法院认为,没有任何条款限制专利权人的单独许可自由,也没有任何条款对第二类被告的汽油产量、价格、销售条件或者地域进行限制。283 U.S. 170

政府认为,协议分配许可费的条款构成谢尔曼法下的意图垄断的非法联合。但法院认为这类条款本身并不是不合法的证据。当存在权利要求的合法冲突或者出现专利冲突程序之威胁,以协议来化解诉讼,是完全合法的。为了确保技术进步不被诉讼所阻碍,交换专利权并按照专利的价值分配许可费就经常是必须的。283 U.S. 171

被指控的第一份协议中规定,对以后依Indiana现有许可协议收取的许可费,Texas公司可以从Indiana公司分得四分之一;对以后各家新颁发的许可协议,双方平分。双方专利的许可按照固定的许可费颁发,该固定许可费与Indiana公司之前在市面上一家持有制造方法时期相当。被指控的第二份协议与此类似,规定对Gasoline Products公司现有许可协议,Texis公司今后享有一半的许可收益;以及对外许可时每桶的最低许可费。第三份协议规定,对New Jersey公司现有许可协议,Indiana公司今后享有一半的许可收益;以及对外许可时每桶的最低许可费,且当Indiana和Texis公司打折时可进行相应打折。283 U.S. 173 政府认为这些协议维持了繁重的许可费,没有这些协议许可费将出现竞争性价格,汽油会由可能的竞争者来生产。但法院认为,这种看法忽视了专利的所有权问题,除非工业是被主导的,或者州贸易被直接限制,否则谢尔曼法不会要求交叉许可的专利权人按照一个合理价格进行许可;另外,没有证据支持许可费之繁重。283 U.S. 172

法院认为,由于专利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协议之间可能存在谢尔曼法所禁止的情况。但是,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协议的执行导致石油裂化工业产生了垄断或者限制竞争的情况。在1920年之前,所有裂化工厂要么是Indiana公司所有,要么在其许可控制之下。在交叉许可协议生效之后,在1924和1925年,四个主要的被告具有全国55%的裂化能力,此外尚有21家企业具有其他裂化方法。这表明这些协议并没有形成垄断。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在这些协议执行之后,专利权人相互之间的许可竞争减低了。另外,证据表明主要被告的裂化石油产量占全国市场的26%,它们无法控制供给和价格。283 U.S. 175~176 有充分证据表明,主要被告及其被许可人没能控制裂化油和一般石油的价格和供给。283 U.S. 178

政府还指控恶意缔约,认为被告涉案的23个专利的效力和保护范围存在不少问题,之前的诉讼和争议仅是伪装逃避反垄断法的规制。但对该领域技术的审查表明,这些专利是有效取得的,对它们保护范围的解释是合理的,且专利相互之间确实存在重叠。283 U.S. 179

(11)判决分歧:9位大法官中8位意见一致,Stone法院没参与案件讨论和判决。

5. United States v. Hartford-Empire Co. 1942

6. Hartford-Empire Co. v. United States 1945

(1)判例索引: 46 F. Supp. 541;323 U.S. 386

(2)判决时间: 1942;1945

(3)所涉专利: 与制造玻璃有关的专利池,超过600多项专利。

(4)专利关系:形成专利池的过程中出现不少诉讼,至少部分专利具有阻却性,另外也有一些专利覆盖了替代技术。

(5)企业性质:核心的被告属于研发与制造型企业

(6)基本事实:

涉案被告有12家公司以及101个自然人,主要公司被告有Hartford-Fairmont、Corning、Empire Machine、Thatcher、Ball、Owens等,涉及600多个专利,其中包括Corning持有100多项专利,Owens控制60多项专利,Hazel控制70多项专利,Lynch的12项专利。这些公司从1912年到诉讼之间,通过双方或者多方交叉许可,形成了专利池,逐步控制了整个工业。在诉讼之前,全美与进料器和模具有关的94%的玻璃容器都是由受制于该专利池的机器所制造。323 U.S. 400

(7)关键问题:专利池组合是否违法;以免费的强制许可作为处罚措施是否合适。

(8)审理过程:政府在俄亥俄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联邦地方法院判定被告的相关协议违反谢尔曼法;案件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9)判决结果:联邦最高法院维持地方法院有关相关协议构成违法的判决

(10)主要观点:地区法院在梳理了被告们从1912年到1938年的一系列协议行为后认为,玻璃制造工业的发明被抑制,与之相关的制造、销售或者机器的许可竞争,都被排除,这些限制许可协议所组成的体系被用来压制不受专利保护的玻璃制品的制造,并被用以维持产品的价格。上述事实有充分的证据,包括大量被告公司和官员的往来文件。此外1938年国家临时经济委员会对玻璃工业的调查报告与之一致。323 U.S. 400 联邦最高法院认可地区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最终结论,认为被告的组合违法了谢尔曼法。323 U.S. 401 但是,就具体处罚对象以及具体的处罚措施,联邦最高法院做了一些调整,其中最明显的是减轻了对专利权的限制和剥夺,尤其强制许可。323 U.S. 409~435

(11)判决分歧:联邦最高法院的Black、Rutledge法院支持地方法院的裁判,包括处罚措施,认为其建立在详尽合理的分析之上,联邦最高法院修正地方法院的处罚并不合适。他们都指出,被诉的被告们建立了美国有史以来最大、最成功的垄断,为了破除这个垄断必须剥夺他们的武器(专利),因此地方法院以免许可费的方式进行强制许可完全的合理的。323 U.S. 436

7. United States V. National Lead Co. Et Al.

8. United States V. National Lead Co. Et Al.

(1)判例索引: 63 F. Supp. 513;332 U.S. 319

(2)判决时间: 初审1945;上诉审1947

(3)所涉专利: 钛金属色料和化学物的制造和应用的专利,掌握在National Lead(NL)、Titan以及du Pont(DP)公司中。

(4)专利关系:涉案专利池有一百多个专利,专利的获得没有异议,也没有出现专利效力的诉讼。

(5)基本事实:钛金属色料具有很强的阻光性、遮盖力和化学迟钝性,基本取代了锌或白铅色料,大量应用于玻璃、橡皮、纸、玻璃彩釉等产品上。美国的钛金属色料在1920年之前几乎没有商业性的使用和制造,年产量仅100吨,但随后逐渐改变,到1941年产量达12万8千吨。美国的钛金属色料由NL、DP、Zirconium、Virginia四家公司制造。NL与DP交叉许可各自的专利;1935年Zirconium公司通过获得NL、du Pont公司的许可而进入该领域,后来与NL的许可协议终止;Virginia于1937年从du Pont公司获得许可,进入该领域。NL是美国乃至全球最大的钛金属色料制造商,1943年制造并销售全美76.5%的混合色料以及46.4%的纯TiO[2];du Pont制造并销售全美23.5%的混合色料以及45.1%的纯TiO[2]。332 U.S. 338~339

法院考察相关专利的历史后发现,钛化合物的商业化主要建立在一战时期三个互相独立的化学家团队的研发上。在美国纽约的Messrs. Barton 和Rossi研发了一种制造方法并获得专利,后来转让给了Titanium Pigment(TP)公司;在挪威的Gustav Jebsen及其助手开发出另外一种方法同样获得专利,并转让给了TAS;在法国的Joseph Blumenfeld开发了另外一种制造方法同样获得了专利。1920年NL持有了TP公司50%的股份利益,并促使TP和TAS之间签订了一份对以后全球制造和销售钛金属影响巨大的协议,其内容大致包括:(1)适用于所有物质,只要包含2%以上的钛,除非在纯金属状态下包含的非钛金属超过5%;适用于所有制造和获得这些物质的设备、方法。(2)协议分割全球市场,美国公司占据北美市场,挪威公司占据其他市场,双方在南美市场享有非排他销售权利。美国公司是挪威公司在北美的代理人;挪威公司是美国公司在美洲之外地区的代理人;(3)互相许可现有和将来的专利。交换专利申请的材料。承诺不质疑对方在该领域的专利的效力。每半年互相交互该领域的具体技术信息。332 U.S. 340~341 1920的这份协议约定,其有效期至1936年,此后自动延续10年,除非合同方提前5年书面通知解约。1920年这份协议的规定,构成了以后60多份协议的基础。

此后NL继续扩展,获得Titan Co. A/S的87%利益;1936年NL承受了TP的所有义务。同一时期,DP在1931收购了另外一家企业Krebs Pigment & Color Corp.,获得其专利资产,并因此在该市场获得竞争力。按照DP和NL的主张,双方的专利互有侵权,侵权的专利存在有效性的问题,于是双方在1932年达成协议,不再质疑涉嫌侵权专利的效力,并尽力达成互相谅解。1933年的协议的主要规定有:(1)在美国境内互相交换不可撤销的、非排他许可,涉及方法、程序、设备等,不论专利与否;在美国和其他约定国家制造和销售;(2)交换技术信息;(3)在上述地域中,协助对方获得第三方的不可撤销的非排他许可;(4)互不提起侵权诉讼;(5)在1933年12月之后,在提前3年书面告示之后可以终止。事实表明,在DP加入竞争后,钛金属色料和化学物的产量大增,价格也下降。DP和NL之间也没有协议地域或者顾客,各自都维持一个大的销售规模和团队。双方的价格相同,但没有证据表明这是双方协议的结果。332 U.S. 347 在1940年NL和DP不再相互交换技术信息,1941年1月双方协议相应地删除了之前1933年协议中有关技术信息交换的条款。

(6)关键问题:专利池协议是否合法

(7)审理过程: 1944美国政府年在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被告违反谢尔曼法第1、2条,法院认定被告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禁止被告的相关行为;两造皆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8)判决结果:被告的专利池协议构成违反谢尔曼法的非法联合

(9)主要观点: 在1945年的判决中,法院在梳理了钛工业在二战之前的发展之后指出,“从各方面看,已经过去的四分之一世纪里(这个工业)到处是谈判、会议、回应和协议。……如果我们全面地来看这个故事,毫无疑问在钛工业中是没有自由竞争的。每一磅钛都受到私人施加的规制的拘束。它的商业渠道从未在竞争的潮流下形成。它们是在人工的管道下构件的。钛工业中的私人领域的边界由成百个专利所捍卫,这些专利没有经过异议就获得,且没有经过诉讼就维持。在二战爆发之时,这些私人帝国所累积的力量是巨大的。外部独立的企业想要进入这个工业,比通过针眼还困难。” 63 F. Supp. 521 法院分别分析了政府诉NL和Tinc案,以及政府诉DP案。

(1)对NL和Tinc的诉讼。法院发现,在二战爆发时,NL、Tinc、TAS、SIT、TG、BTP、TK和CTP等组成了一个关系密切的联盟。它们分割地域,交叉许可专利,迅速交换专利申请和技术秘密信息;迅速调查闯入其他竞争者地域的顾客;它们之间不存在任何竞争。这个联盟与Blumenfeld联盟之间也有关系较弱的合作关系,后者从不将产品出口到属于NL公司的西半球;双方约定产量和价格,确保两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在日本双方则组成共同的企业。法院认为,这种联盟的目的之一就是消除竞争,影响了美国的州际贸易以及对外贸易。63 F. Supp. 522 通过审查内部交流的信函和协议,法院认为,“为了获得该联盟的专利,第三人不仅必须同意在联盟所规定地域内劳作,而且必须同意联盟的原则。这个体系的基石是私人对国际贸易的规制。支持这个庞大组织的要件是抑制竞争。” 63 F. Supp. 523 “这个在钛化合物工业分割地域和抑制跨大西洋交易的体系,无法以专利许可为由来证明自己合法。当然,这些协议网络包含了专利交叉许可,但它不限于此。这些协议包含了尚未授权的专利或者尚未想到的发明。它们适用于任何专利所没有涉及的领域;扩展到任何现存专利有效期结束之后的时期。……它们承认任何尚未申请、授权的专利和尚未构思到的发明的效力。它们将协议范围扩展到不存在专利保护的国家例如中国。它们规制被许可人销售之后的产品的分销。” 63 F. Supp. 524 NL还辩称,由于协议涉及不在法院管辖权内的当事人,因此法院无管辖权无效相关协议。但法院认为,这仅仅会限制法院判决的具体执行范围,但法院完全有权力就事实进行违法性的认定,并在其管辖区内限制违反了谢尔曼法的共谋行为继续进行下去。63 F. Supp. 525

(2)对DP案。DP否认其与NL的联盟存在共谋:没有参与1920年的协议;1933年的协议有别于1920年的协议;从1940年起,DP不再与NL交换技术信息;它与NP在美国市场上相互竞争。法院审查发现,DP从一开始就注意到反垄断这一敏感问题,并在反垄断法律师参与之下进行与NL的谈判。但法院认为,DP尽管在形式上避免违法,在实质上依然违反了反垄断法。63 F. Supp. 527其依据的事实主要是:a. 双方都迫切地想要获得对方的专利,DP数次因为反垄断的原因拒绝了加入1920年协议,在这样背景下双方签订了1933年协议,但是1933年由律师精心撰写的协议的重点条款的内涵含混不清,DP和NL的理解不一致。从NL的内部信函(Beschorman先生)得知,这种含混措辞是担心违反反垄断法的产物。63 F. Supp. 528 b. 从1933年谈判过程来看,NL因为受限于1920年的协议,没有自由缔约权,其联盟中的TG公司反对与DP的合作;从当时双方往来信函来看,DP要求NL说服TG,而NL和TG之间的信函表露了不利于DP公司的内容,例如“DP将会尊重TG的地域范围”。法院认为,DP就此负有举证责任。且至少的地域分割上,DP存在共谋。63 F. Supp. 528

(10)重要结论:法院重点关注是否有划分地域,消除竞争等协议内容,并且重视当事人是否存在共谋的主观意识。

(11)判决分歧:1945年的判决由Rifkind法官单独作出;上诉至最高法院时,9名大法官中2名没参与判决的思考与讨论,余下7名大法官多数意见(4名)维持地方法院的判决;3名大法官在地方法院处罚措施的力度上,持反对意见。

9. United States V. United States Gypsum Co. Et Al.

(1)判例索引: 333 U.S. 364

(2)判决时间: 1948

(3)所涉专利: 石膏板及制造方法的专利

(4)专利关系:判决没涉及

(5)企业性质:被告六家企业都是制造型企业,其中主要企业United States Gypsum Co.是专利权持有人。

(6)基本事实:被告从事石膏以及石膏产品的制造,包括石膏板、石膏石灰条、石膏墙板等,在该案诉讼之前,被告所销售的石膏产品占了洛基山脉以东的三分之一。石膏产品被广泛用在建筑市场上,用在建筑中的90%以上的石灰都用石膏做成。333 U.S. 368 主被告United States Gypsum Co.于1901年成立之后就是美国石膏行业中的优势企业,其在1912年获得了美国第1034746号专利Utzman,该专利覆盖了封闭边缘的石膏板的产品和方法专利。因为性能远胜于边缘开放式的石膏板,Utzman发明得以迅速推广。Gypsum公司随后获得了与该制造工艺相关的多项专利,并相继提起了多起专利侵权诉讼。这些专利诉讼多以双方和解并签订专利许可协议告终。333 U.S. 370~371 到了1929年,Gypsum 公司通过许可协议以及价格日志(bulletin),基本控制了业内企业,控制了价格和销售石膏板的条件。自1937年起,这些控制全部完成。到了1939年Gypsum 公司的销量占了美国东部地区的55%。333 U.S. 368

(7)关键问题:Gypsum公司与其他公司逐一签订的许可协议以及控制价格的公告,是否能够证明多个被告具有共谋?

(8)审理过程:1940年政府在哥伦比亚特区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地区法院驳回起诉,政府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9)判决结果:联邦最高法院推翻地方法院的判决。

(10)主要观点:地方法院驳回政府起诉、认为被告不违法谢尔曼法的理由,主要是依据U.S. v. General Electric Co. 272 U.S.476案的先例,根据该先例,专利权的有效控制力包括通过许可协议以许可专利产品的制造、使用和销售,其中包括由专利权人固定销售价格。特别的,地方法院认为被告之间并没有协议将石膏板的价格提高到一个恣意的、非竞争的水平,或者消除开放性石膏板的制造、消除经销商、控制再售价格等行为。333 U.S. 391~392 此外,地方法院认为,Gypsum公司与其他公司逐一签订的许可协议时,这些被许可人的意思表示(宣言)仅可用于针对该被许可人,与其他被许可人无关,因此不能认定被许可人之间存在共谋。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地方法院的事实认定正确,但出现法律错误。333 U.S. 395法院认为,即使不考虑动机,谢尔曼法也禁止以被告们的方式来实施专利。333 U.S. 393 法院认为,仅凭协议和价格日志就足以构成共谋的表面证据。被许可人虽然不是一起订立协议,但根据之前的多次协议和会谈,他们在加入许可协议中时,是知道Gypsum公司控制整个行业的意图的,同时也清楚其他被许可人遵守该许可协议的。333 U.S. 388~389

(11)判决分歧:没有反对意见

10. United States V. Line Material Co. Et Al.

(1)判例索引: 333 U.S. 287

(2)判决时间: 1948

(3)所涉专利: 电熔丝产品专利

(4)专利关系:基础专利与改进专利(单向阻却)

(5)企业性质:制造型企业,持有专利

(6)基本事实:被诉的协议涉及三个电熔丝产品专利,其中,Lemmon专利是跌落式熔断器的基础发明,为Southern公司持有,另外Schultz和Kyle两项专利由Line公司持有,Schultz专利是对Lemmon专利的改进,其熔断器简便且造价低,但受制于Lemmon专利。Schultz与Lemmon专利在申请中曾同时中止进入冲突程序,但后来授权结果是Lemmon权利要求属于基础发明,而Lemmon权利要求属于从属权利要求。这一结果导致双方在1938年缔结了专利交叉许可协议。Line公司许可Southern公司实施Schultz改进专利,以及颁发许可和分许可的排他权;以及实施Kyle专利但不含分许可。Southern公司许可Line公司实施Lemmon专利,但不含分许可。333 U.S. 290~292

被告包括专利权人Southern公司、Line公司以及被许可人例如G.E.、Kearney、Westinghouse等公司。在Southern公司与Line公司交叉许可之后,Line公司就开始发函一些制造商,要求它们与Southern公司签订许可协议,并说明Southern公司的权限。这些制造商曾组织起来试图无效专利,但最后找不到依据而面临侵权指控。1939年,各方开始新的许可协议谈判,并达成了草案。为了争取潜在制造商加入协议,1940年Southern公司与Line公司修改了1938年的协议,改由Line公司作为对外许可人,因此所涉三项专利都可由Line公司进行许可。333 U.S. 292~293 从1940年后举行的商谈会记录看,已经不涉及产品的价格问题,当事人已在1939年草案中就价格条款达成基本一致的理解。1941年1月颁布了生效的产品价格表,并由被告各方所遵守。333 U.S. 295~297 Southern公司与Line公司豁免了被许可人的在订立许可协议之前的侵权行为。

(7)关键问题:在同一专利技术领域中的多个专利权人,通过汇集专利,借助它们之间的协议以及与被许可人的协议,控制专利装置的销售价格,是否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的规定。

(8)审理过程:政府在威斯康辛州东区联邦地方法院起诉被告违法谢尔曼法第1条(协议不合理限制贸易),地方法院驳回起诉;案件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9)判决结果:联邦最高法院推翻地方法院的判决,协议无效。

(10)主要观点:地方法院认为,订立交叉许可协议的目的之一是解除基础专利对改进专利的阻却效果,另外从许可谈判过程来看,许可协议的订立也是为了让所有被许可人得以制造专利设备,并就专利发明的利用获得法定利益;除了书面文件,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有关固定价格的承诺;当事人诚实的。专利权人的这种价格协议,是U.S. v. General Electric Co. 272 U.S.476案所允许的。333 U.S. 297~299政府则主张应推翻G.E案的理论基础有问题,应推翻或者限制性解释。333 U.S. 299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证据表面被告协议的目的就是固定专利装置的市场价格。固定产品价格的协议,在没有专利权的情况下,构成本质违法,不管价格本身是否合理。如果专利权并没有授权专利权人这种固定价格的权利,那么这样的协议就违反法律。333 U.S. 307~308 尽管G.E.案先例认为的专利权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控制专利许可的价格并对专利产品收取控制性费用。但是,法院从未扩大性解释以允许多个不同的专利权人通过交叉许可和其他协议,以固定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的各自的专利产品的价格。当多个有竞争关系的专利权人作出这类协议时,竞争所受到的损害要远远大于单个专利权人对专利产品价格的控制。这种减损竞争的情况,即便在基础专利阻却改进专利的场合,也是这样;因为这类互利的协议将减少竞争者开发新的竞争性发明的动力。因为谢尔曼法禁止协议固定价格,专利权人之间固定专利产品价格的协议,超出了专利权的合法垄断范围,违法了谢尔曼法。333 U.S. 311~312

(11)判决分歧: 8名大法官参与判决,多数意见由5名法官作出,其中4名认为General Electric案应被推翻;另3名法官持反对意见,认为Bemnt v. National Harrow案以及G.E.的先例有效并应适用。

11. Cutter Laboratories, Inc. V. Lyophile-Cryochem Co. et al.

(1)判例索引: 179 F.2d 80

(2)判决时间: 1949

(3)所涉专利: 以冻干方式保存血清和其他生物活性物质的方法专利和相关制备机器的专利

(4)专利关系:基础专利和改进专利

(5)企业性质:制药企业

(6)基本事实:制药企业Sharp&Dohme持有一系列与冻干药品有关的方法、产品、容器、机械专利,其中包括专利侵权案的涉案专利Reichel。主要从事药品机器制造的F.J. Stokes Machine也持有类似的专利,包括专利侵权案的涉案专利Flosdorf。这两家企业建立了本案的被告Lyophile-Cryochem公司,由其排他性许可两家企业所享有的所有专利;双方还约定全力获得各自员工在该领域的新发明;促进新公司对外许可,维持专利权的效力,鼓励最大化销售产品。同时,新公司向Sharp&Dohme颁发了一个非排他性、无许可费的许可证,同意Sharp&Dohme制造、使用、销售所有医疗产品;但除了自己使用,新公司并没有许可Sharp&Dohme制造、销售这类医疗产品的机器。新公司向Stokes颁发了制备医疗产品的专利机器的造、销售排他许可(在Sharp&Dohme的许可之外)。此后,Sharp&Dohme将其所有专利转让给了下属公司Essdee Patents公司,Stokes公司则转让给了Tabor-Olney公司,之前的许可协议也发生了承继。179 F.2d 90~91

(7)关键问题:交叉许可和专利池协议允许以平等条件对外提供许可,是否违反法律

(8)审理过程:专利权人在地方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被告否认专利的有效性,并提起衡平法抗辩,即专利权人试图垄断非专利产品以及以损害公共利益的方式限制贸易。地方法院认定专利有效,专利权人并没有滥用专利,被告构成侵权。案件上诉至第9巡回区上诉法院。

(9)判决结果:相关协议不违法

(10)主要观点:原告认为被告通过相互之间的交叉许可、专利池,在血清有关的冻干行业,制造了一个非法垄断,控制了非专利产品和设备的供应,对专利权的违反了公共利益。179 F.2d 91 但上诉法院认为,以合法目的和方式形成的专利和交叉许可并不违法。依据法律和判例,只有限制贸易或者垄断、固定价格、抑制非专利产品的竞争、用主导专利组建专利池垄断整个行业、在本来从事竞争的企业之间划分地域,才构成非法。但在Lyophile-Cryochem的许可协议中并没有看到这样的限制性行为。潜在的许可人能够以合理、非歧视的价格获得他们想要的许可,被告之间以及对外的许可中,并没有针对非专利产品的价格或者使用、销售的约定。179 F.2d 92

原告认为,限制贸易或者试图垄断集中表现在许可协议规定了Stokes和Sharp&Dohme的各自许可范围:Stokes不能实施其涉及冻干医疗产品的专利,而Sharp不能实施其涉及制备器械的专利。这相当于消除了这些领域中本来可能出现的竞争。179 F.2d 92 但上诉法院认为,Sharp和Stokes在其各自的机械制造和药品制造领域里面,开发出对方领域中的改进发明创造,并获得改进发明,但是两者都并无法直接实施这些改进专利。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交叉许可以获得专利收益完全是合法的。当Sharp或Stokes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其改进专利时,那么在许可期限内,它们都无法直接实施该技术了。这是排他许可的应有之意。179 F.2d 93

法院认为,承认了专利池,就给予了当事人权力以通过固定价格、收取不合理许可费等方式,排除该领域的竞争,除非当事人有排除竞争的主观意图,否则该权力本身并不构成非法的垄断。但本案法院并没有发现这样的意图;而且许可协议表明其目的在于实施合法的专利垄断力。

(11)判决分歧:没有分歧

12. Baker-Cammack Hosiery Mills, Inc., Et Al. V. Davis Co.

(1)判例索引: 181 F.2d 550

(2)判决时间: 1950

(3)所涉专利: 有弹性、高度自持性的针织品及其制造方法的专利

(4)专利关系:基础专利与改进专利,互补关系

(5)企业性质:针织品制造企业,另外组织了专门进行专利管理的公司

(6)基本事实:一审原告Davis公司组建于1946年,专门为其受益人管理专利事务,受益人包括美国最大的针织品编织机器制造商Williams & Scott公司,在阿拉巴马州拥有和运营许多针织品工厂的W.B.Davis & Son公司,以及当时全球最大的男袜制造商Interwoven Stocking公司。一审被告有Baker-Cammack针织厂,Baker-Mebane针织厂,但被告和抗辩都由针织品调查委员会资助,该委员会由北卡罗来那州和其他14个州的100多家针织厂组建的,目的是为了调查该行业的专利效力并提供诉讼抗辩的支持。该案直接和间接涉及的制造商超过了180多家。181 F.2d 550

无缝针织行业最重要的改变来自Davis第2306246号专利,由Robert E. Davis于1935年申请,1942年授权。181 F.2d 553 该专利授权后出现了与专利效力的争议和冲突程序,例如1944年在澳大利亚的Davis&Son v. Woolworth案,澳大利亚法院否定了该专利的效力。181 F.2d 556 在Davis专利此后又出现了若干关联的发明,例如属于改进发明的Getaz四项专利,Gastrich专利等。181 F.2d 556,563 在1946年,15项专利被转让给了Davis公司,其中6项专利涉案。根据协议,Davis公司应将许可收益和侵权赔偿依照确定的比例,分给Williams & Scott公司、W.B.Davis & Son公司和Interwoven Stocking公司。Davis公司在成立后向行业发布通告,指出其持有的一系列发明专利覆盖了平针式的弹性针织领域,要求与之订立专利许可协议。181 F.2d 553~554

(7)关键问题:组织专利池以及专利许可协议是否违法

(8)审理过程:原告在地方法院起诉,地方法院确认专利有效和侵权;案件诉至第4巡回区联邦上诉法院。

(9)判决结果:维持原判

(10)主要观点:在一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专利侵权,被告的抗辩理由除了专利无效和不侵权,还包括:(1)因为最初权利人的疏忽和默许,原告主张侵权构成禁反言;即在1935~1936年之间,在Davis公司成立前,专利权人明知工厂在实施专利权但并没有通告,这鼓励了被告继续投入经营。181 F.2d 555(2)因为购买Scott&Willams销售的设备,被告已经获得了制造袜子有关的机器的5项专利的默示许可。181 F.2d 556(3)原告违反了反托拉斯法:一是欺骗业内是他人认为没有侵权;二是组建Davis公司以及对该行业所提出的许可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属于专利垄断权之滥用,在本案中应剥夺其专利权之执行。

上诉法院确立专利权有效,并认为从权利人最初告之被告有关专利在申请待决以及授权的信息,以及后来相关的会议和通知,可以确定被告并非不知道原告有主张权利的意思和行为,因此有关疏忽、默许许可的主张不成立。181 F.2d 556

法院认为,一审被告主张专利滥用的依据是(1)Davis公司的组建是一个非法合谋,且所掌握的专利完全覆盖了自动化的弹力针织领域的具有竞争力的方法和织物。被许可人被要求不得挑战专利的有效性。181 F.2d 568 (2)被许可人被要求接受一揽子专利许可,无法以较低许可费获得较少数量专利的许可;(3)聚合的专利具有竞争关系,例如Davis专利和Getaz专利,它们分别被不同的厂家所使用。这消除了原本可能出现的竞争。(3)许可期限按照专利池中寿命最长的专利计算,导致一部分专利失效时仍应支付报酬。181 F.2d 568-570

法院查明,1946年Davis公司成立并获得15项(6项涉案专利)专利后,即向业内发出了许多专利许可的要约,据该要约使用这些专利的,每制造12双袜子需要缴纳2美分,但可以节省15到20美分的成本。这些信函要约引起业内被通知企业的重视,并成立了调查委员会,最后拒绝了该要约。法院认为,1946年的许可协议不包含限制产量、家伙或者销售的领域,也没有搭售条款,金字塔式的许可费,该许可协议仅指向专利所覆盖的平针针织品,因此没有违反法律。181 F.2d 568~569 另外,证据表明专利池中的专利关系并非是竞争关系的,相反是互补关系:制造袜子时的织物同时得采用到两个专利。而且专利权人将专利非歧视地提供给所有制造商。将互补型专利汇集到一个权利人手中并不违法,只要该合并不是用以不正当的目的。181 F.2d 570 对许可协议中专利保护期以最年轻的专利保护期为准的做法,虽然不合法,但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已经在新的许可协议中删除了该条款,应以新许可协议为准。181 F.2d 571,573

(11)判决分歧:没有分歧

13. United States V. New Wrinkle, Inc. Et Al.

(1)判例索引: 342 U.S. 371

(2)判决时间: 1952

(3)所涉专利: 涉及制造皱纹漆(wrinkle finish)瓷釉、涂料和油漆的专利

(4)专利关系:没认定;组池前的诉讼中,各自主张对方专利属于从属专利

(5)企业性质:制造企业成立了专门持有专利的管理公司

(6)基本事实:在1937年之前,Kay & Ess公司和Chadeloid公司就制造皱纹漆(wrinkle finish)瓷釉、涂料和油漆的专利起了争议,在诉讼中彼此宣称自己专利是基础专利,对方专利属于从属专利。尔后在1937年谈判中双方订立了协议,成立新公司(本案被告)New Wrinkle公司,将各自专利转让给新公司,并持有各自的股份。按约定新公司负责专利许可的授予,并以协议固定该行业产品制造、销售的最低价格。此后,该行业的主要制造商陆续与被告缔结了专利许可协议,并遵守其中的最低价格条款。1938年5月之后,约有12家主要制造商缔约,价格协议开始正式运作。到1948年9月政府起诉之时,全美国有将近200家制造商都与New Wrinkle公司缔结了相同的许可期限10年的许可协议。342 U.S. 373~374 在该许可协议中,涉案的最重要的条款如下:“7. 在此许可人保留和享有权利,在任何时间确定最低价格、折扣和销售条件的安排,许可人、被许可人和其他被许可人在销售、处置专利产品必须遵守该条件;许可人保留和有权修改和中止该安排,并订立新的安排。”据此,New Wrinkle公司定期地发布“许可规则”,针对被专利所覆盖的产品,详细地规定最低价格、允许的折扣和其他行为。 342 U.S. 375~376

(7)关键问题:交叉许可专利以控制产品价格是否非法;专利许可是否属于州内商务而不涉及谢尔曼法

(8)审理过程:政府在俄亥俄州南区联邦地方法院起诉New Wrinkle等限制贸易,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法院驳回起诉,案件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9)判决结果:推翻地方法院判决

(10)主要观点:政府指控被告通过专利许可协议固定统一的最低价格,并消除整个皱纹漆的竞争。被告New Wrinkle公司的抗辩(1)从未从事过州际贸易,因此不违反谢尔曼法。342 U.S. 372~373 (2)没有从事制造行为,仅进行专利许可,并非谢尔曼法虽规制的商业行为。342 U.S. 376 (3)专利权利人依据先例United States v. General Electric Co., 272 U.S. 476,和Bement v. National Harrow Co., 186 U.S. 70可以控制产品的价格。

法院发现,New Wrinkle公司成立之后诱导主要的制造商订立专利许可协议,例如在与潜在被许可人商谈时,告之对方相同的价格条款等也将适用于其他制造商的专利许可协议,目的是“确立整个行业的最低价格”。342 U.S. 374 该许可协议是联合限制贸易计划的重要措施,因此尽管单个协议都是州内进行的,但不妨碍谢尔曼法的管辖。342 U.S. 374 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对价格的控制必须在合法范围之内,以交叉协议控制价格已经超出了专利垄断的合法范围。342 U.S. 379

(11)判决分歧:意见一致

14. United States V. Holophane Co., Inc.

(1)判例索引: 119 F. Supp. 114

(2)判决时间: 1954

(3)所涉专利: 分光的玻璃制品以及它们的照明设备的专利

(4)专利关系:没有认定;没有专利侵权纠纷

(5)企业性质:制造商、销售商

(6)基本事实:Holophane Limited是英国公司,从事分光的玻璃制品以及照明设备的制造和销售。Francaise公司是法国公司,从事同一行业。1921年前者授予后者在欧洲的西班牙、葡萄牙、瑞士、比利时等国的专利许可,其中包括许可费、互换发明和设计;互不进口到对方的国家等条款。该协议自1921年执行之后,一直持续更新到1947年。119 F. Supp. 115~116

1925年本案被告的前身Holophane Illuminating公司(纽约)从Holophane Limited公司中收购了Holophane Glass公司(新泽西州),并与之合并,沿用Holophane Glass公司的名字。1926年、1929年又出现公司更换名称和合并,最终出现目前的被告Holophane公司(德拉华州)。被告承继了之前被收购的企业与英国Holophane Limited公司在1925年签订的互惠贸易和专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1)分割地域。被告前身的控制地域主要在北美。互相防止专利产品被进口到对方的地域。(2)互不在对方地域申请专利或商标。互相交换各自的发明、设计和改进、商标和各种信息,协助对方在其领域内获得保护。在1926年,被告前身与法国Francaise公司也订了类似的专利和制造协议,划定了地域范围。这些划分地域的协议,涉及到许多没有该业务的地域。119 F. Supp. 116~117 另外,在1927年、1944年、1945年,被告与Holophane Limited公司曾修改过协议条款,对进口、购买对方产品进行了约定。119 F. Supp. 118

(7)关键问题:与国外企业协议分割全球市场,互不在各自市场展开竞争是否合法

(8)审理过程:政府在俄亥俄州南区联邦地方法院起诉被告非法联合和共谋,非法限制州际贸易

(9)判决结果:地方法院支持政府的请求

(10)主要观点:法院认为,为了执行与共谋者英国Holophane Limited公司、法国Francaise公司的专利协议,被告对消费者、经销商施加了不得出口到对方公司地域范围的义务。该行为已经影响到它的顾客的对外贸易。被告无法证明该协议是“对保护商业和善意的销售而言是合理且必须的”。相反,证据表明被告的目的是消除成员之间竞争。因此被告与其共谋者的协议已经限制了分光玻璃制品行业的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119 F. Supp. 118~119

(11)判决分歧:没有意见分歧

15. United States V. Associated Patents, Inc. Et. Al.

(1)判例索引: 134 F. Supp. 74

(2)判决时间: 1955

(3)所涉专利: 针对非手动式的机械工具(如切割、钻孔、研磨、刨、碾碎、螺丝类机械)的专利

(4)专利关系:基础专利与改进专利;有点改进发明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5)企业性质:制造企业,组建了专门的专利公司

(6)基本事实:经过一系列的会议和协商,5家从事动力驱动型机械工具制造和销售的公司在1933年8月组建了Associated Patents 公司(俄亥俄州,简称API),API的功能是持有专利并进从事专利许可有关的事务。API和其他被告还对发明进行改进并获得专利,颁发许可,并获得其他制造商的专利许可。134 F. Supp. 76~77

组建API的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当事人为5家公司、新建的API和发明人Charles DeVlieg。(2)协议适用于3项原始的DeVlieg发明专利(齿隙消除器、传动装置和自动定位装置)以及所有成员对3项基础发明所做的改进,后来共有7项改进转让给API。(3)只要任一专利保护期未届满,协议仍有效。(4)划定地域,在某一特定地域范围内针对制定类型的专利机械,排他许可权只有一家公司享有。任何转让给API的改进发明,在某一地域同样由一家公司排他性实施。(5)成员销售的机器中含有并非由其开发的改进发明的,应缴纳这些机器的净销售的0.5%作为许可费,不管使用了多少数量的改进,其缴纳的许可费不超过净销售的1%。对自己开发且转让给API的发明,成员无须支付许可费。(6)就管理的专利的许可、诉讼、侵权、抗辩等,由API承担。然而,API在进行专利许可时,受限于之前保留给成员的特定地域的许可权限。134 F. Supp. 78

(7)关键问题:专利池协议是否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

(8)审理过程:政府在密西根东区联邦地方法院起诉

(9)判决结果:支持政府的主张

(10)主要观点:法院认为,组建API的目的在于(1)通过划定活动地域,在成员之间消除竞争;(2)拒绝向外部成员提供API持有的专利以及其改进的许可,限制外部成员与API的成员开展竞争。被告们对许可施以限制,并非出于许可费上的经济回报,而是为了在成员内部和外部消除竞争。它们在对改进进行许可限制从而保护其他成员时,是明确知道对方的改进也会采取同样的限制措施。134 F. Supp. 79

法院认为,API实际只是一个中介,为成员搭建了一个排他性交叉许可的网络,对控制对外的许可。API的行为和策略完全由其成员按照其目的加以控制。从1933年到1953年,这些成员们协调一致,采取共同的计划,对发明专利改进的许可加以限制。1953年俄亥俄州汉密尔郡的普通诉讼法院判决限制性地解散API的事务,随后API的一些股东向该法院提出了放弃API协议下的所有权利以及对API资产的权利。134 F. Supp. 79~80

法院还发现,在1933年之后,成员们之间偶尔会开发出具有竞争关系的改进,例如一成员开发出属于另一成员产品类型的改进,但一旦出现这种情况,鉴于API协议的存在,最终将停止带来竞争的改进。例如1933年的Carlton和Lucas的以及1934年DeVlieg和Brown&Sharpe的发明出现竞争关系,此外还有其他类似情况出现。134 F. Supp. 80~81 但到了1945年之后,DeVlieg开始与其他成员以及API产生争议,并在1947年出现诉讼,案件仍待决。134 F. Supp. 81~82

法院认为,1933年的协议通过组建专利池,将当时的专利和将来专利汇集起来,进行排他的交叉许可。该合并产生了不合理限制贸易的结果:依照协议,成员不得将别的成员领域的专利和改进的技术特征纳入到他的制造中;专利和改进全部保留给API成员,外部成员无法获取;所有改进都转让给API,成员自身无法进行许可;由于限制成员就其改进进行使用和许可,这抑制了发明和技术进步。因此API的协议属于非法无效的协议。134 F. Supp. 81~82

(11)判决分歧:没有分歧

16. Mason City Tent & Awning Co. v. Clyde E. Clapper, Et. Al.

(1)判例索引: 144 F. Supp. 754

(2)判决时间: 1956

(3)所涉专利: 与拖拉机覆盖件有关的专利

(4)专利关系:非竞争性的专利;封闭式的许可

(5)企业性质:持有专利的制造企业

(6)基本事实:被告之一Clyde E. Clapper在1945年提交了与拖拉机覆盖件有关的专利,经过冲突程序后,Clapper于1948年对拖拉机隔热板的基础单元获得了专利,Lee Flora在1949年获得了围绕驾驶员部分的专利,Halligan则没取得专利。由于在冲突程序期间三方就开始进行专利许可活动,因此Clapper、Flora和Halligan与被许可人订立了协议,并在授权后继续许可。在1948年8月的许可协议订立后,开展了大量制造和销售活动。144 F. Supp. 757~761

1948年被告Clapper向D&D公司发出侵权警告函,而后者向法院提起宣告专利无效的诉讼,但由于D&D公司中途破产,该案件没有继续审理。但D&D公司的客户、本案原告继续从事相关产品的制造、广告和销售,因此1949年Clapper先后向原告及其经销商发出侵权警告函。144 F. Supp. 762 直到1950被告们都统一采取行为制止原告侵犯Flora和Clapper专利的制造行为。144 F. Supp. 763

在1949年、1950年,代表原告的Gasswint公司曾数次向被告请求以合理许可费颁发专利许可,但是遭到Clapper的拒绝,理由是这必须有Flora以及其他被许可人的同意。在1950年衣阿华州地方法院侵权判决作出后,原告停止了制造销售“Work Warmers”行为。144 F. Supp. 762 但在1951年政府在密苏里州西区的地方法院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结果法院颁布命令,要求在命令作出5年内,被告必须对任何提出书面申请的许可人颁布第2,452,834 号和第2,461,974号美国专利以及与拖拉机驾驶室相关专利的制造、使用和销售许可。144 F. Supp. 764 在这一背景下,原告起诉被告违反谢尔曼法。

(7)关键问题: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联合拒绝对外许可专利、协同侵权指控,控制整个行业,是否非法

(8)审理过程:原告在密苏里州西区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9)判决结果:被告的协议违反谢尔曼法第1、2条

(10)主要观点:原告认为被告共谋垄断、限制州际贸易,固定价格,交叉许可协议,拒绝向少数被许可人之外的企业颁布专利许可,以侵权诉讼威胁原告导致原告采纳了“双方同意之判决(consent decree)”,并最终导致原告退出制造和销售 “Work Warmers”,因此主张相应的赔偿。

法院认为,反垄断私人诉讼主张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原告必须证明存在反垄断行为,并且该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害。法院认为,没有被告固定价格、控制非专利产品、控制销售导致原告受损的证据,因此,本案需要判断的是被告组成专利池并发布侵权告示以及限制向原告颁发专利许可的行为是否构成限制贸易和试图建立垄断,并因此导致原告的损失,因果关系的存在是主张损害赔偿的前提。144 F. Supp. 765

法院认为,被告组合多个非竞争性并进行许可,不仅共同专利权人对每个专利有许可的否决权,而且被许可人也有该否决权,这样的许可不属于排他许可,而是普通许可。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在颁发一个非排他许可时,如果授予被许可人在挑选其他被许可人时的否决权的,属于限制竞争的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被告辩解这样的许可协议不是本身违法,没有依据。144 F. Supp. 767 法院还认为被告之间的协议因为试图垄断而违反了谢尔曼法第2条:通过将非竞争专利组织起来,并将否决权许可给没有业务关系的当事人,这些被告联合组建了排他的市场和控制。在协议条款第13、14条中,他们协议共同应对侵权,共同协商处置的程序,并且设立了“诉讼基金”,对原告的侵权警告函和诉讼就是在这个框架下开展的。而且被告中的被许可人在拖拉机覆盖物行业中,是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制造商;被告的许可协议授予被许可人否决权,使得任何其他竞争包括原告无法进入该领域从事竞争。因此被告的联合和协同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2条的规定。144 F. Supp. 767~768 从被告与原告的1950年协议来看,法院认为该协议是被告联合一致的行为,被告一起参与、协商、修订了该协议,而原告或者自愿或者迫于经济力量而默许。在该协议谈判之前和过程中,原告曾经向被告请求过专利许可,但遭到拒绝,该拒绝是被告在1948年协议中就已经预设好的。144 F. Supp. 769 由于在之前的衣阿华州地方法院判决中,原告同意了侵权的判决,该判决仍有效,除非原法院撤销该裁决,否则原告无法从被告处回复当时的损害赔偿。但法院认为,该事实的存在,不妨碍原告对被告共谋拒绝许可而违反谢尔曼法的行为,主张损害赔偿。侵权行为的存在,不构成被告非法联合的理由,也不足以豁免其对原告合法商业的损害责任。虽然专利权人有拒绝许可的权利,但专利法并没有授予专利权人与其他人合谋限制专利许可。144 F. Supp. 770~771

(11)判决分歧:独任法官,没有分歧

17. UNITED STATES v. Joseph A. KRASNOV Et. Al.

(1)判例索引: 143 F. Supp. 184

(2)判决时间: 1956

(3)所涉专利: 涉及做好现成的家具套的专利

(4)专利关系:不明确;涉案核心专利似乎为弱专利,协议中的当事人一度主张无效;封闭式的许可

(5)企业性质:制造企业

(6)基本事实:Arthur Oppenhemier在1937年10月之前递交了一个专利申请,涉及制造做好现成的针织类家具套,在专利申请待决时,Oppenhemier将专利申请以及将来可能获得的专利的权利,以协议方式转让给Comfy。双方约定:Comfy必须积极专利,并按照销售数量支付Oppenhemier费用(5美分/每张椅子;10美分/每张躺椅);以自己资金积极保护专利;等等。1937年11月专利授权(第2, 100, 868),同月,Walter Fry获得了一个专利授权,包含了与Oppenhemier专利中实质相同的改进的权利要求。Oppenhemier与Fry在获得专利后,对外联合发布了声明,主张这些专利对针织类家具套的排他权。1938年1月Oppenhemier将专利权利转让给Comfy。143 F. Supp. 191

在市场上出现所谓的侵权产品时,Comfy基于保护专利权效力的角度,采取了起诉经销商的策略,这些诉讼有的成功,如对Hecht公司,有的失败,如对Hutzler Brothers公司。而1938年Sure-Fit公司在其顾客受到侵权警告函的情况下,主动出击,主张Oppenhemier的专利无效以及不正当竞争和违反反垄断法。最后双方(以及Oppenhemier)缔结了协议,该成为政府指控对象的协议,主要内容有:(1)Comfy授予Sure-Fit一个专利许可,后者按照约定根据自己制造和销售量,支付固定的许可费;未经Sure-Fit同意,Comfy不得再颁发制造许可。(2)共同确定侵权起诉并分担成本;(3)Sure-Fit向Comfy许可其持有的专利(第1,984,973号),并允许Comfy向指定的少数客户提供。(4)Comfy有权确定产品价格并随时修改,双方同意维持产品价格。(5)不质疑专利的效力;等等。在协议订立后,他们开始密切合作执行上述协议,包括起诉、检查销售价格等等。143 F. Supp. 192~193

(7)关键问题:交叉许可协议中固定价格、赋予被许可人的否决权、协同侵权诉讼是否违反谢尔曼法

(8)审理过程:政府在宾西法尼亚东区地方法院起诉6被告违反谢尔曼法第1、2条

(9)判决结果:被告的协议违反谢尔曼法

(10)主要观点:(1)固定和维持价格。政府认为被告之间固定价格的行为和协议是本质违法,被告则以G.E.案的先例做抗辩,认为价格协议是实施专利权的有效形式(U. S. v. General Electric Co. 1927,272 U.S. 476)。法院认为,“当不存在共谋限制贸易或者试图垄断时,(G.E.案认为)专利权人有权颁发专利许可,并规定被许可人的销售价格由专利权人确定。”但是,在本案中,协议很明显是为了消除竞争和限制贸易的。在零售商维持销售价格上,协议双方都有各自的利益,因此双方互相监督并经常出现内部冲突和协调,零售商降价销售而被纠正的行为常有出现。虽然在1942年书面协议上删除了关于控制价格的条款,但实际上仍在进行。143 F. Supp. 197~198 (2)交叉许可。政府认为被告之间的交叉许可违法;而被告主张交叉许可依据先例是允许的。法院认为,交叉许可本身并不违法,但是如果交叉协议构成了违法控制州际市场的计划的一部分的,则可能变成违法的协议。鉴于被告是行业中最大的两个竞争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他们控制行业主要专利,并且固定和维持价格,控制对外许可专利,因此两者联合的结果抑制了竞争。(3)共同决定(许可)权和侵权诉讼。政府认为这两个条款也是违法的,因为它们给被告控制贸易提供了有效的机制。政府与被告在Comfy授予Sure-Fit的许可是排他许可还是普通许可上出现争议。法院在梳理了先例之后,认为a.交叉许可赋予被许可人对第三人许可的否决权,以及b. 协议要求对第三人许可需要共同允许的,并创造了限制竞争的权力的,属于非法行为。

(11)判决分歧:独任法官,没有分歧

18. The American Securit Co. V. Hamilton Glass Co. Et. Al.

(1)判例索引: 154 F. Supp.890; 254 F.2d 889

(2)判决时间: 初审1957;上诉审1958

(3)所涉专利: 与玻璃锻炼有关的8项专利

(4)专利关系:不明确

(5)企业性质:原告是专利池的成员,制造企业

(6)基本事实:1948年在俄亥俄州北区地方法院以“同意判决”的方式判令本案原告与其他被告的协议违反反托拉斯法,并判令被告在涉及制造平板玻璃的专利许可时,不得要求对方同时接受其他被告的专利许可。另外,除了少数例外情况,当有人请求专利许可时,所有被告必须颁发普通许可,并不得附加任何限制条件。被告应书面告知合理的专利许可费,如果就许可费双方在请求后60天内无法达成一致的,申请人可以向该法院请求确定。专利权人就许可费合理与否负担举证责任。154 F. Supp. 891

1951年3月起,本案被告开始与原告协商专利许可,但遭到拒绝,原因是原告的格式许可协议要求被告接受一揽子的专利许可。1955年3月,原告起诉被告侵犯8项专利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抗辩一是反诉专利无效,二是主张“同意判决”之下的免予许可费的专利许可。1955年7月被告在俄亥俄州原法院申请确定许可费;10月总检察长提请法院执行1948年的判决。由于本法院受理在先,俄亥俄州法院撤销了这些请求。154 F. Supp. 892

同时另外一个案件The American Securit Co. V. Shatterproof Glass Co. 也于1957年裁判,结果一样。154 F. Supp. 890

(7)关键问题:原告的一揽子强制许可政策是否构成专利的滥用

(8)审理过程:原告在德拉华州联邦地方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败诉后上诉至第7巡回区的联邦上诉法院

(9)判决结果:初审判决认为,原告许可协议构成专利滥用,违反了俄亥俄州法院的“同意判决”,颁发了简易判决;上诉法院认为根据事实,不能适用简易判决,推翻初审案件并发回重审

(10)主要观点:

1.初审法院认为,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判例,专利的类聚本身并不违法;专利权人在许可任何或者所有专利时,以被许可人的销售比例来计算许可费,即便有的专利是被许可人没有实际使用到的,也不属于本质违法行为。但是,先例并非针对专利拒绝许可的情况。本案中原告的格式许可协议要求申请人必须以固定的专利许可费接受所有的专利,这种非法强制违反了公共利益,可以适用联邦最高法院有关“搭售”的原则(版权许可中的成套定价判例)。法院不认为原告的格式许可协议(一揽子许可)只是出于商业上的便利。154 F. Supp. 894 原告主张,其许可费是固定的,与专利数量无关,因此虽然要求同时接受其他专利许可,但没有增加任何的约因。但是法院认为,原告从未将单独专利许可作为一揽子强制许可的替代方案。强制将被许可人接受不想要的专利,这种非法强制政策已经属于对专利垄断力的非法扩展。法院认为,以一个专利许可作为另外一个专利许可的强制条件,属于联邦最高法院先例所否认的非法行为;这种做法与专利的强制一揽子许可(对一个专利或者一组专利征收同样的固定许可费),没有显著区别。154 F. Supp.895

2. 上诉法院观点。相关证据存在冲突,不能作出简易判决。法院认为,初审法院认定原告拒绝许可,但从Ingouf的证言来看,原告并没有采取一刀切的许可做法,对有的申请人,他颁发了针对一部分专利的许可,并且许可费也降低为1美分每平方英尺。254 F.2d 891 另外,从1947年到1949年间获得专利许可的7个许可人,以及从之前“同意判决”审理过程来看,没有强迫缔约的证据,也没有申请而被拒绝许可的情况。因此,下级法院以拒绝许可为由所作出的简易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11)判决分歧:初审为独任法官;上诉审没有分歧。

19. United States v. Libbey-Owens-Ford Glass Company, et al.

(1)判例索引: 1958 U.S. Dist. LEXIS 4246

(2)判决时间: 1958

(3)所涉专利: 与玻璃锻炼有关的41项专利

(4)专利关系:不明确;有少数核心专利

(5)企业性质:专利池中的制造企业

(6)基本事实:背景与The American Securit Co. V. Hamilton Glass Co. Et. Al.类似。在本案中,被告企业要求法院确认其一揽子的专利许可行为是否符合1948年的判决。

(7)关键问题:专利池成员的一揽子的专利许可是否合法

(8)审理过程:企业在俄亥俄州北区地方法院提起申请

(9)判决结果:本案的一揽子专利许可协议合法

(10)主要观点:Kloeb法官认为,虽然一般情况下按照1948年的同意判决,一揽子许可协议是不合理的,但本案有其特别之处。所涉的41项专利中有少数是核心专利。许可费是每平方英尺2美分,就这些专利的全部或者个别收取这样的费用,不能认为是错误的。法官认为被告的告示是合法的:“您能以2美分每平方英尺的费用,获得所有专利,或者仅获得一项专利。许可费是一样的。当你所感兴趣的专利到期时,你就不再需要任何专利。” Kloeb法官认为,假如在这个案件中,真要就单个专利,再细分2美分来判定具体的许可费,将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另外,Securit的一揽子专利许可做法已经近10年的历史,有17到20个申请人,并有7个人获得了许可,这些人从没有抱怨。Kloeb法官指出,即便其他法院有不同的判决,但他所在的法院就是持这种看法,该院在十多年前就开始处理这一问题了。1958 U.S. Dist. LEXIS 4246,pp1~3

(11)判决分歧:独任法官,没有分歧

20. Oswald M. King V. Anthony Pools, Inc. Et. Al.

(1)判例索引: 202 F. Supp. 426

(2)判决时间: 1962

(3)所涉专利: 涉及游泳池的操控系统

(4)专利关系:不清楚;承受过专利效力之争议,属于强专利

(5)企业性质:制造商

(6)基本事实:原告专利权人诉被告侵犯其第2 701235号专利。被告则反诉:1)专利无效:因为存在在先专利、出版物和使用的公开。2)专利滥用:原告与另外一家企业交叉专利许可,结果使得这两家企业控制了两种最佳的涉及游泳池操控系统设备,垄断了这一行业。3)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违反了禁反言的原则。4)被告已经承继了一家企业而获得了专利实施之许可。

(7)关键问题:专利交叉协议是否违法

(8)审理过程:初审在加州南区的联邦地方法院

(9)判决结果:构成专利侵权;专利权协议不侵权。

(10)主要观点:法院不支持被告的所有抗辩。就其中第2点“专利滥用”而言,法院认为,被告仅凭原告的交叉许可协议控制了市场,就主张构成专利滥用,是误解了这一原则。根据先例,专利权人协议除了交叉许可而不许可为其他人的,是属于非法行为( McCullough v. Kammerer Corp., 9 Cir., 1948, 166 F.2d 759, 760-762);如果以相同的条件,对公众开放专利许可的,这类专利池协议和交叉协议并不属于被禁止的协议。在本案中,原告直到目前,依然以每套设备收取小额许可费为条件,向任何人开放专利许可。这不属于非法垄断。 202 F. Supp. 429

(11)判决分歧:独任法官

21. United States V. Singer Manufacturing Co.

(1)判例索引: 374 U.S. 174

(2)判决时间: 1963

(3)所涉专利: 涉及家用的自动多凸轮Z字型缝纫机的专利

(4)专利关系:主要专利之间存在单向阻却关系;主导专利有强的效力

(5)企业性质:美国、瑞士、意大利和日本的制造企业,持有专利

(6)基本事实:本案涉及家用的自动多凸轮Z字型缝纫机的进口活动。被告Singer是此类机器在美国的唯一制造商,其通过一家全资子公司在美国和其他国家销售该产品。在1959年,其产品在美国的市场占有率是61.4%;另外22.6%来自日本进口,16%来自欧洲的进口;在1958年,三者在美国市场的占有率分别是69.6%、20.7%和9.7%。在1959年和1969年,Singer在美国的销售额达到每年4千6百万美金,约占其所有缝纫产品在美国销售额的45%。374 U.S. 176~177

1953年Singer的研发部开发了一种多凸轮Z字形缝纫机器并获得专利(Johnson专利),随后又获得了Perla专利;此后,鉴于意大利Vigorelli和日本Brother Inter.公司引入了类似机器,尤其Singer在分析Vigorelli的专利申请后认为其专利可能会侵犯Vigorelli的方案,因此Singer又从加拿大人Carl Harris够买了一项专利(Harri专利),Singer认为该专利获得再颁发后,将会争取到主动权。为了避免专利诉讼,Singer与Vigorelli与订立了交叉许可协议,该协议在全球范围内互相授予对方无许可费的、非排他专利许可;互相承认对方的专利,保证不在任何国家提起专利效力的异议、无效程序,互不诉讼对方侵权。协议签订后,Singer放弃了在巴西针对Vigorelli专利申请的异议,Vigorelli放弃了针对Johnson专利的冲突程序。374 U.S. 177~178

在与Vigorelli交叉协议谈判中,Singer获知瑞士Gegauf公司的一项覆盖多凸轮机器的专利,可能构成对Harris专利的威胁。Virogelli与Gegauf之间也存在类似的交叉许可协议。由于Gegauf专利在意大利的申请日早于Harris专利在美国的申请日;且Gegauf在美国的专利申请已处于待决状态。Singer利用Gegauf对日本竞争产品的担忧,于1956年与Gegauf会谈后,双方订立了许可协议。该许可协议针对Singer的Harris专利以及相对应的9个外国专利,以及针对Gegauf的瑞士、意大利和德国专利以及在美国的专利申请。从谈判过程以及结果来看,Singer故意隐瞒了Johnson专利和Perla专利。374 U.S. 178~180 随后,意大利的Virogelli曾向Singer提议三家企业应协同获得专利以排除该领域的其他企业,但遭到Singer拒绝,Singer认为不可能,认为更妥当的方式各自获得专利并各自维权。374 U.S. 181 此后,Singer又以在美国市场共同排挤日本企业的竞争为由,数次协商并在1957以90000美金从获得Gegauf的专利申请以及所有相关权利,并承诺:(1)对Gegauf产于瑞士而在美国销售的缝纫机器授予非排他许可;(2)没有Gegauf的同意,不对Virogelli和Pfaff在其母国制造的机器主张专利权;(3)Singer不制造Gegauf的Slavish版的Bernina机器。1958年Gegauf专利授予之后,Singer对日本机器的最大进口商Brother提起两个专利侵权诉讼,另外还起诉经销售。1959年Singer在美国关税委员会提起337程序,主张日本进口的机器侵犯专利权。374 U.S. 187~188

(7)关键问题:Singer通过与Virogelli和Gegauf的一系列活动而排除竞争,是否存在与Virogelli和Gegauf的合谋并违反谢尔曼法

(8)审理过程:政府在纽约州南区地方法院起诉,败诉之后案件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9)判决结果:多数意见推翻了初审判决,认为初审认定事实出现冲突,在认定是否存在共谋上适用的法律标准有误,被告协议排除竞争,违反谢尔曼法。

(10)主要观点:初审法院认为,在Singer和Vigorelli的交叉协议谈判中并没有谈及日本机器;首次提及日本机器是在与Gegauf的许可协议谈判中,但该协议首要和唯一目的是获得Gegauf的专利申请以及专利,但又认为其仍有目的是获得保护以对抗侵犯Gegauf专利的日本机器。

但联邦最高法院Clark法官认为,从认定的事实来看,解决冲突程序中专利优先问题并非是主要和唯一的,排除日本机器才是Singer让Gegauf进入该协议的真正原因。另外,双方交叉许可协议要求互相帮助对方的专利获得最大保护,以尽可能扩大保护范围。这使得Singer退出与Gegauf的冲突程序,协助Gegauf专利获得宽的保护范围。374 U.S. 190 Clark法官还详细分析了Gegauf专利转让的过程,例如(1)在Gegauf和Singer第一次达成交叉协议之后,Vigorelli曾建议三方协同行动,虽然遭到Singer的拒绝,但Vigorelli接受了Singer的思路,从而积极游说Gegauf,一并“对抗来自日本的竞争”;(2)当一开始Singer和Gegauf无法就专利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时,Singer在1957年9月写信与Gegauf,说明“他们的共同利益在于做点什么以从日本侵权机器中保护自身”;而Gegauf回应他将乐意和Singer讨论如何共同执行美国的专利申请和Harris专利。(3)在欧洲最后一次会谈中,Gegauf声称其“不反对与Singer缔结协议,以尽可能停止美国市场上的日本竞争对手。” Singer则向Gegauf保证,“将对付共同的竞争者”,且认为Gegauf有关日本产品撤出美国后将会涌向欧洲的担忧没有根据,因为如果不允许Singer先在美国停止日本侵权产品的话,欧洲的危险更大。Singer决定向Gegauf“解释清楚”,由于Gegauf产品与日本产品的直接竞争,由Singer在美国执行,将给Gegauf更多的利益。这显然是最后Gegauf以远低于最初报价的价格将专利转让给Singer的原因。374 U.S. 191~192

地方法院认为,Gegauf与Singer有共同对付日本竞争的意图,不足以确立共谋。Clark法官认为地方法院就此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Clark法官认为,不管共谋是以协议方式、策略理解或者默许的方式,都不是关键所在。在本案中,Gegauf专利交到Singer手中是为了进行对三方都有利的执行。虽然Singer拒绝Vigorelli关于协同行为的建议,但通过将专利转让给Singer这种方便的做法,也达到了这种效果。通过纠缠一起,Singer的行为已经远远超出对自己机器的保护,它还保护作为被许可人的Vigorelli和Gegauf,因为它有义务执行专利以利于三方。374 U.S. 193~194 Singer获得Gegauf专利并非出于确保自己产品制造和销售的安全,因为之前的交叉许可已经解决该问题,转让计划是为了破坏日本竞争产品的销售,专利转让给Singer更容易达到这一共同的目的。374 U.S. 195 另外,在专利转让不久之后,Singer作为三家企业中唯一一家美国公司,提起337诉讼以全面排除日本产品。

(11)判决分歧:9名法官中Harlan法官持反对意见。Harlan法官支持地方法院的判决,认为地方法院在事实认定上(转让专利的首要、唯一目的)并没有实质上的冲突,地方法院并没有忽略当事人共同排除日本企业的意图,而是认为达不到违反谢尔曼法的程度。374 U.S. 201~202

22. The Duplan Corporation V. Deering Milliken, Inc., et al.

(1)判例索引: 444 F. Supp. 648

(2)判决时间: 1977

(3)所涉专利: 生产假捻纱的设备和方法专利

(4)专利关系:专利效力弱,被无效可能性高

(5)企业性质:研发企业和制造企业都有

(6)基本事实:

1968年专利权人DMRC和Chavanoz陆续针对纺纱工业中的企业发起专利侵权诉讼,1969年Duplan首先在纽约南区地方法院起诉Chavanoz专利无效以及违反反垄断法,此后被告扩展为数家企业如DM、DMRC、Chavanoz等。后来又爆发了一系列针对被告的诉讼,被告则提起专利侵权和拖欠专利许可费的反诉。关联案件共有37个,分布在卡罗莱纳州南区、北区,纽约州和弗吉尼亚州。经过协商之后,1971年将许可费、专利效力、侵权、专利滥用和反垄断之违反的所有诉讼,都在卡罗莱纳州南区联邦地方法院集中审理。444 F. Supp. 657

诉讼之前,涉及22项专利,其中简易判决认定12项专利没有被侵犯,2项专利无效,剩下8项专利仍在审理。原告主张宣告式判决,认定这8项专利无效,不构成专利侵权;另外主张被告的行为违反谢尔曼法第1、2条,且构成专利滥用。反垄断的指控可分为两类:(1)被告通过许可和分许可,垂直共谋以限制所在工业的贸易;(2)被告以1964年的协议消除专利诉讼,存在水平共谋以限制贸易。专利滥用的指控则涉及被告在专利局的程序、许可协议和侵权诉讼行为。444 F. Supp. 660

从涉案的多个专利许可协议的内容来看,基本都存在回授条款,要求被许可人必须及时将所有有关专利技术的改进回授给专利权人,有的要求被许可人接收不相关的一揽子专利许可,有的固定了许可费率或者转售价格。444 F. Supp. 661~669

(7)关键问题:专利许可协议中的回授条款、固定许可费等条款是否违法;与竞争对手协议固定许可费的行为是否违反谢尔曼法

(8)审理过程:卡罗莱纳州南区联邦地方法院受理

(9)判决结果:认为专利协议固定许可费价格违法;但反授条款和搭售等垂直限制行为不违法

(10)主要观点:

a. 回授条款。法院认为,回授条款本身并不违法,而且对false twist机器的竞争也没有负面影响。专利权人Chavanoz和DMRC都不制造机器,而被许可人的美国竞争对手并没有受到该回授条款的影响。改进也没有涨价的为原告所用,因此原告也没有受到回授条款的影响。另外被许可人的发明也没有被抑制,涉案的多项。444 F. Supp. 671

b. 垂直固定价格。原告认为,被告固定并维持的许可费,构成了机器价格的一部分,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法院认为,专利权人有权决定专利产品投放市场的价格,谢尔曼法禁止的仅是对转售价格的再控制。原告关于固定价格的指控不成立。

c. 搭售。原告主张被告捆绑专利产品与非专利信息,但法院认为可能构成专利滥用,但没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谢尔曼法的搭售协议。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具有市场力量,但即便存在被搭售品的市场,也不存在实质数量的商业受到影响。

d. 水平共谋固定价格。原告指控被告及其竞争者Leesona在1964年就所有专利诉讼达成最后协议,以执行制造的许可费机制,构成固定价格行为,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以及共谋垄断市场,违反谢尔曼法第2条。被告则主张就诉讼达成协议是善意的,是各方当事人合理、合法的商业判断。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支持了原告的观点,认为该协议的缔结是固定、维持产品的许可费率以及垄断美国的假捻纱制鞋市场的故意或者默示协议。法院认为,这类共谋的反垄断协议,可以根据直接证言,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公开默示的协议。竞争者之间维持平行的、相互依赖的价格机制,也可以推断共谋之存在。尽管专利池并非本质违法,但聚合专利以支配行业,固定和维持许可费的力量是与固定价格的力量一样的。当存在这种力量,将竞争性方法专利汇集一起,或者交叉许可以抑制非专利产品的制造和供应,将超出专利权的合法范围而触犯谢尔曼法。444 F. Supp. 683~684

e. 就专利滥用而言,法院认为组建专利池自身并不违法,但部分涉案协议存在强制一揽子专利许可,以及搭售非专利信息和非必要专利方法,则属于滥用专利的行为。法院认为构成专利滥用无须表现出反垄断法所要求的限制竞争效果或者无须证实所涉行为是否有商业上的便利或者必要。444 F. Supp. 696~697

(11)判决分歧:没有分歧

23. Carpet Seaming Tape Licensing Corp. Vs. Best Seam Incorporated Et. Al.

(1)判例索引: 616 F.2d 1133

(2)判决时间: 1980

(3)所涉专利: 地毯表面缝合的产品和方法

(4)专利关系:基础专利与改进专利;存在阻却关系的可能性高

(5)企业性质:制造和销售企业

(6)基本事实:原告和上诉人Carpet Seaming是一家得克萨斯州的公司,持有多项地毯表面缝合的胶条和方法的专利,其中重要的专利有转让自Charles Burgess的038专利(前身是被地方法院认定欺诈无效的703专利)、876专利和830专利;Clymin专利和Winkler专利。被告是数家制造和销售用于地毯缝合的热熔粘性胶条的企业。原告对外许可这些专利,专利许可费率分别是平面胶条4%,棱纹胶条5%。地方法院认为该许可率过高,导致其他企业在与原告母公司的竞争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616 F.2d 1135~1137

(7)关键问题:a.原告所持专利在最初申请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b.原告是否试图垄断或者共谋垄断该行业从而违反谢尔曼法第2条

(8)审理过程:加州中区地方法院初审,上诉至联邦第9巡回区上诉法院

(9)判决结果:推翻原审有关在专利申请中存在欺诈的判决并发回重申

(10)主要观点:

a. 在原告执行其专利而引发的专利效力案件中,地方法院认为原告703专利在申请过程中存在欺诈,没有披露需要用纸垫(paper barrier),进而根据“不洁之手”原则无效703专利以及其他三项专利。但上诉法院认为,地方法院没有查明专利申请人没披露该要件是否是因为故意、重大过失或者不真诚,该可归责的主观要件一直是认定欺诈存在所不可或缺的。从各项事实来看,专利申请人不存在主观过错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且缺少纸垫着一步骤,并不导致完全无法实施专利方法。616 F.2d 1137~1138

b. 地方法院认为原告涉案的4项专利因为违反谢尔曼法第2条而不能执行。上诉法院认为地方法院的事实认定不足,所适用的法律标准也很模糊,需要重新审理。上诉法院认为,根据先例,构成谢尔曼法第2条试图垄断的初步证据是:1. 在某一行业控制价格或者破坏竞争的具体意图;2. 为完成上述非法目的的掠夺性或者反竞争行为;3. 达成目的的危险性。地方法院并没有认定原告存在这样的意图,相反,地方法院数次提及原告和其他当事人组池是为了向全行业提供许可,这是实施专利垄断权的表现。上诉法院认为,专利池本身并不非法,除非有非法目的或者反竞争后果,但地方法院没有关于具体负面效果的事实认定。616 F.2d 1141 地方法院对专利池中专利关系的理解有误。地方法院仅得出Clymin专利和Winkler专利没有阻却Burgess专利,Clymin专利和Winkler专利相互没有阻却关系;但没有注意Burgess专利很可能会阻却其他专利,而根据既定法律,基础专利一般会阻却改进专利。上诉法院认为该可能性很重要,会影响到对原告组建专利池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616 F.2d 1137,1142 另外,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执行专利,除非有清楚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具有不诚信之恶意,否则不违反反垄断法,也不构成专利滥用。地方法院也没予以证实。616 F.2d 1143

(11)判决分歧:没有分歧意见

24. U.S. Philips Corp. v. ITC

(1)判例索引: 424 F.3d 1179

(2)判决时间: 2005

(3)所涉专利: 涉及可记录和擦写的CD光盘数据存储装置的美国专利

(4)专利关系:专利池的必要专利;后来被指控存在竞争关系

(5)企业性质:研发和制造企业

(6)基本事实:

a. 飞利浦公司拥有制造可记录光盘(CD-Rs)和可擦写光盘(CD-RWs)的专利技术,这些专利技术与名为“橙色书”出版物(作者飞利浦和索尼公司)记载的可记录CD的技术标准一致。飞利浦和索尼公司是“橙色书”标准的联合开发者。20世纪90年代起,飞利浦公司开始捆绑式许可其专利。光盘的制造商只要使用到打包中的专利的,不管使用的具体数额多少,都征收一样的许可费。有意制造CD光盘的潜在许可人,不允许就单个专利获得许可,且无法就整包专利中的部分专利获得较低的许可费率。424 F.3d 1182

b. 在一开始,飞利浦提供了四种类型的专利池许可:1. 包括飞利浦和其他公司的CD-R专利池;2. 包括飞利浦和其他公司的CD-RWs专利池;3. 仅含有飞利浦的CD-R专利池;4. 仅含有飞利浦的CD-RWs专利池。2001年之后,与“橙色书”制造光盘的技术标准一致,飞利浦又增加了一种选择,即将其专利分为“必要专利”和“非必要专利”并打包许可。在20世纪90年代末期,飞利浦公司与Princo、GigaStorage、Linberg等公司签订了一揽子许可协议。但是,不久之后被许可人停止支付许可费。飞利浦随即向ITC控诉Princo进口的光盘侵犯了飞利浦公司的6项专利,违反了337条款。424 F.3d 1182~1183

c. ITC启动调查之后,在行政法官审理阶段,被申诉人提出了专利滥用之抗辩,主张飞利浦公司以制造光盘所需要的必要专利的许可为条件,不正当地强迫它们购买其他不必要专利的许可。申诉人尤其指出,飞利浦公司一些“必要”专利事实上并非是制造与“橙色书”标准一样的光盘所需要的,因为具有商业上可替代的方法来制造可记录和擦写的CD光盘,并不需要用到被这些所谓“必要”专利所覆盖的技术。行政法官在审理之后,认为被申诉人已经侵犯了飞利浦公司6个专利的不同权利要求,但是,该6个专利在本案中都因为专利滥用而不具有执行力。424 F.3d 1183

(7)关键问题:一揽子强制许可协议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滥用

(8)审理过程: ITC行政法官初裁认为专利权人行为构成专利滥用,专利权不予执行。ITC委员会复审后维持这一命令;案件上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9)判决结果:推翻ITC有关飞利浦公司构成专利滥用的裁判并发回ITC重审

(10)主要观点:

a. ITC行政法官认为,飞利浦公司的一揽式专利许可协议构成了搭售协议,按照反垄断法原则加以分析属于非法,因此专利不具执行力。此外,审理案件的行政法官还认为飞利浦公司和其他专利权人的专利池有固定价格、价格歧视行为,属于本质违法的专利滥用,专利池的许可费结构属于不合理限制贸易。424 F.3d 1183~1184

b. ITC在复审中维持了上述的部分结论,同样认为飞利浦公司的一揽式专利许可,属于搭售(a)制造与“橙色书”标准一致的可记录和擦写的光盘的必要专利与(b)其他非必要专利,构成本质的专利滥用(patent misuse per se)。被ITC认定的被非法搭售的非必要专利有4个。ITC认为,这4个专利不是必要专利,因为有“经济上可变化的替代方法”(Farla专利和Iwasaki专利),或者有“潜在替换方法”(Yamamoto专利),要么存在“可能的替代方法”(Lokhoff)。ITC认为这四个专利构成了真正必要专利的另外的单独产品。ITC认为,即便一揽子的专利许可协议不构成本质的专利滥用,也构成合理原则下的专利滥用,即这种做法产生的妨碍竞争的效果要超过促进竞争的效果。ITC认为,以一揽子协议将非必要专利放入必要专利中,将排除可替换的技术,损害到那些尝试获得这些替代性技术的竞争者。424 F.3d 1183~1184

c. Bryson法官在多数意见指出,专利滥用原则禁止专利权人使用“专利杠杆”去“扩展专利垄断以获得并不属于专利教义的利益”,这一审查的重点是“借助源自专利力量所施加的限制,是否不被允许地扩大了专利授予范围而具有了反竞争的效果。”由于反竞争效果在专利滥用抗辩中的重要性,在专利滥用背景下分析搭售协议,就近乎在反垄断法下分析搭售协议。根据具体情形,搭售协议可以被视为本质的专利滥用,或者可以依据合理原则加以分析。被认定为本质专利滥用的行为有:专利权人以购买独立的、常见商品作为许可条件的行为,以及要求专利过期后继续支付许可费而达到扩展专利期限的行为。如果并非是本质专利滥用行为,则必须按照合理原则分析,即考察其效果是否在相关市场上不允许地限制了竞争。424 F.3d 1184~1185

d. 国会立法(271(d)(5))已经指出若干不构成专利滥用的行为,其中包括“提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或者购买专利产品的条件是订立有关另一项专利权的许可合同或者另外的单独产品”,除非根据具体情况,专利权人对作为条件基础的专利权或者专利产品具有市场支配力。根据该规定,没有市场支配力情况下,上述行为不构成专利滥用。但反过来,由于法条是以否定方式起式的,即便具有市场支配力,也不必然构成专利滥用。……271(d)(5)只是提供了对抗专利滥用抗辩的安全港,该法明确了专利滥用抗辩与传统反垄断法原则在处理专利搭售问题上的区别:反垄断法案件中,拥有搭售品专利将推定在搭售品上具有垄断力量,但271(d)(5)说明这一推断不能适用在专利滥用抗辩的案件上。飞利浦公司认为它与索尼发布一揽子许可协议之时,在计算机数据存储设备上竞争激烈,所以其缺乏市场支配力,进而主张271(d)(5)之庇护。但ITC认为,飞利浦与Princo等的一揽子协议并非在90年代初而是到了90年代末订立的,此时飞利浦和索尼的光盘已经几乎是不可替代独特产品了,因此不支持飞利浦不具有市场支配力的说法。Bryson法官也赞同ITC观点,不支持271(d)(5)的适用。424 F.3d 1186

e. 飞利浦公司在上诉审理中,核心观点有2个:ITC将一揽子专利许可协议视为少数具有反竞争效果的本质违法的行为,是法律错误;ITC认定飞利浦利用一个市场的支配力,排除了另外一个市场的竞争,是事实错误。424 F.3d 1187

f. ITC认为,强制性的一揽子专利许可协议构成专利滥用,这是“入门的法律”(hornbook law)。虽然ITC认为一般专利搭售案件涉及“专利+被搭售的产品”,而本案是“专利+被搭售的专利”,但是ITC认定本案的一揽子专利许可协议在专利之间进行搭售行为构成专利滥用,依然是对联邦最高法院先例Paramount案和Loew’s案的正确适用。这两个先例涉及向电影院(Paramount案)以及电视台(Loew’s案)整套定价电影,联邦最高法院认定本质违法。但Bryson法官认为,这两个先例并不能管辖到该案。虽然Paramount案要求播放电影的版权许可,以获得其他电影播放许可为条件,但它更接近于“专利许可+购买另一个产品”而不是“专利许可+另一个专利许可”,所有引用Paramount案的专利搭售案件,也同样是“专利许可+专利或者非专利的物质”的情况。因此,Paramount案并不能用来认定一个纯粹的“专利+专利”搭售(诸如类似飞利浦公司的一揽子专利许可协议),构成本质违法。Loew’s案中,获得优质电影的条件是一并对其他劣质电影付费,其一揽子许可费用要高于仅挑选优质电影的费用,这也使得该案更像是搭售产品的案件。Loew’s案的总许可费中,有一部分是针对这些劣质电影的。424 F.3d 1187~1188 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许可费中的一部分是针对“非必要专利”。各种证据表明,不管是否包含这些“非必要专利”,飞利浦公司的许可费都不会增减。认为许可费在飞利浦公司以单个专利为基础或者以小专利包进行许可的情况下会减低的假设,是没有基础的。424 F.3d 1189 飞利浦公司的许可费率是被许可人制造光盘的数量,而不是被许可人制造光盘所用到的专利数额。424 F.3d 1191

g. 普通、非排他专利许可仅是不提起侵权诉讼的承诺,即仅向被许可人承诺当被许可人从事的行为本来会侵犯专利权时,专利权人不提起诉讼。在“专利+产品”搭售案件中,专利权人能够利用专利权垄断力去迫使消费者购买另外一个独立市场的产品,这些消费者本来会购买竞争者的产品,因此专利权人能够使用市场支配力排除另外一个市场的竞争。相比较,包括必要专利和非必要专利的一揽子专利许可协议并没有对被许可人施与任何限制:它并没有排除被许可人使用竞争者的替换技术,也没有排除竞争者许可其替代技术,……它没有强迫消费者使用专利权人的技术。因此,一揽子许可协议并不会像搭售产品一样产生反竞争的效果。……飞利浦公司仅提供了一个固定的许可费,承诺不会对被许可人侵犯专利包中的行为提起诉讼而已。因此,ITC认定飞利浦公司的一揽子许可有强迫被许可人购买它们不愿意的技术许可的情况,法院不认可。424 F.3d 1189~1190

h. 飞利浦公司还引用联邦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知识产权许可指南的观点,主张ITC忽视了一揽子专利许可的促进竞争的优点,包括集成互补性技术、减低交易费用、防止高昂侵权费用、消除阻却的状况等。424 F.3d 1192 基于一揽子专利许可协议的效益,以及“专利+产品”搭售协议与专利一揽子许可协议之间的重大区别,我们拒绝ITC有关飞利浦公司的行为构成本质不合法的结论。424 F.3d 1193

i. 飞利浦公司还主张不存在涉案4个非必要专利的“商业可变化替代的技术”(commercial viable technology)。Bryson法官审查了相关事实,最终认可了这一主张。Bryson法官指出,按照先例Int'l Mfg. Co. v. Landon, 336 F.2d 723, 729 (9th Cir. 1964),在一揽子专利中,只有那些具有“商业上可行的”替代技术的专利,才可被认为是“非必要”专利。联邦司法部在报告中同样指出,专利包中如果包含了没有实际或者现实替代技术的专利的,搭售并不会产生不良的后果。这与一般搭售案件对独立产品进行需求分析是同样的道理:除非对被搭售品有足够的市场需求,否则该搭售行为不会被认定反竞争。424 F.3d 1193

本案的重要结论:(1)一揽子专利许可协议与“专利+产品”的搭售模式不同,通常具有促进竞争效果;(2)一揽子专利许可协议中,非必要专利是指不存在“商业可变换替代的”的专利技术。即便捆绑非必要专利,只要许可费是固定不变的,该捆绑也不会起到非法搭售的反竞争效果;(3)在专利滥用背景下分析搭售协议,近乎在反垄断法下分析搭售协议。

(11)判决分歧:意见一致

25. Princo Corporation et. al. V. ITC

(1)判例索引: 616 F.3d 1318

(2)判决时间: 2010

(3)所涉专利: 涉及可记录和擦写的CD光盘数据存储装置的专利

(4)专利关系:被指控存在必要专利之间竞争关系

(5)企业性质:研发和制造企业

(6)基本事实:参考2005年的U.S. Philips Corp. v. ITC案。另外,本案争议所围绕的事实,主要在飞利浦公司和索尼公司的两项近似技术上。飞利浦公司开发了把位置资料转化成密码并记录在空白光盘中以确定位置的模拟方法,并获得名为Raaymakers的专利权若干。索尼公司则开发了同样功能的数码方法并取得名为Lagadec的专利。然而,双方最后选择仅以飞利浦的专利技术来界定橙皮书的标准,但是Lagadeck专利技术依然被收录进橙皮书标准之中,并且在发放专利许可时被许可人也必须接受Lagadeck专利技术。

(7)关键问题:如果专利权人在提供专利许可时,导致第三方不得获得专利权人的其他独立、竞争性技术的许可,是否构成专利滥用

(8)审理过程:2005年案件发回ITC重申之后,ITC判决认定构成专利侵权,全面拒绝了Princo的各个主张,包括依照专利滥用原则给予救济等。案件再次上诉至CAFC,CAFC三名法官组成审判庭在2009年作出了判决(Princo Corp. v. ITC, 563 F.3d 1301),多数意见认为将Lagadec专利包含入橙色书许可不构成非法搭售,但要求ITC再次审查飞利浦和索尼之间是否有协议固定价格或者排除替代技术的竞争。飞利浦、Princo、ITC请求CAFC全体法官共同审理该案。616 F.3d 1322~1326

(9)判决结果:CAFC全体法官的审理结果支持了飞利浦的请求。

(10)主要观点:Bryson法官撰写了多数意见

a. 该案要求我们考虑专利滥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专利滥用原则是作为专利侵权之诉的非法定抗辩理由发展起来的。在专利许可情况下,该原则限制专利权人对许可施加条件以扩展专利权的范围。因为专利滥用是一项法官造的、干涉法定专利权的原则,本院从未宽泛地适用它。在该案中,我们秉承这一思路并维持ITC的判决,即专利滥用原则不能禁止飞利浦公司向Princo等执行其专利权。616 F.3d 1321~1322

b. 就专利滥用原则而言,最关键的审查在于专利权人是否通过施加的限制,不允许地扩大了专利权授予的物理范围或者时间范围,并且因为这样而产生了反竞争的后果。考虑到专利赋予了专利权人在许可活动施加范围广泛的限制,专利滥用原则被限制到一些特别的行为中。鉴于专利滥用原则的狭窄适用范围,我们已经强调,不能仅因为专利权人作出了某些错误的经营行为(即便具有反竞争的效果),就允许假定的侵权人主张专利滥用之抗辩。616 F.3d 1327~1328 “即使违反反托拉斯的证据表明专利权人作出了具有反竞争效果的行为,但除非该行为限制专利的使用并因此在某一特定方面超出了专利授权范围,否则并不确立专利滥用。”616 F.3d 1329 尽管专利滥用原则主要是司法创造的原则,但国会并没有完全沉默。不过,国会并没有界定什么是专利滥用,而是规定什么不构成专利滥用,在专利法第271条(d)项中,国会规定了5种不构成专利滥用的行为。很重要的,国会是在缩小专利滥用原则的适用范围。……第271条(d)并不直接适用于本案,因为涉案行为不属于5种法定行为中的任何一种。然而,1988年法律修改的文本和立法历史都明确了,国会关注该原则的可修正的范围,并尝试将它限制在专利权人利用专利权获得超出合法授权范围的经济优势、具有反竞争效果的行为上。616 F.3d 1330~1331

c. 该案的情况,与以往联邦最高法院适用专利滥用原则的案件完全不同。飞利浦公司并没有对Raaymaker专利群的使用施加任何限制条件,以扩大涉案专利的物理或者时间范围。相反,之前CAFC的三人审判庭关注的被指控为专利滥用行为是索尼和飞利浦之间的平行协议,该协议限制第三人获得索尼公司开发的Lagadec专利。即便该协议存在,即便它具有限制竞争的后果,该限制获取、使用索尼公司Lagadec专利的平行协议,也不会构成飞利浦任何专利(包括Raaymaker专利群)的滥用。616 F.3d 1331

d. 本案的问题是,如果专利权人在提供专利许可时,引诱、导致第三方不得获得专利权人的其他独立、竞争性技术的许可,是否构成专利滥用?就此Princo公司没有指出任何依据可判定这种行为构成专利滥用,这样的协议不会导致扩大专利的物理或者时间范围。简而言之,专利滥用是关于“专利杠杆”的问题,即利用专利力量去施加超出政府授予的垄断范围的条件。它至少需要涉案专利自身“显著地导致了受到非议的行为”。当专利权和受到非议的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时,就不存在专利滥用。在该案中,Raaymakers专利群与推定的不端行为之间并没有这种联系。616 F.3d 1331~1332

e. 反对意见集中关注飞利浦和索尼之间抑制Lagadec技术的水平协议,将该协议形容为飞利浦及其被许可人之间许可协议的“部分和一小块”,因而触犯专利滥用原则,这种描述是不正确的。橙色书许可协议控制了被许可人可以做的;飞利浦和索尼之间的水平协议控制了索尼能够做的。实际上,Princo指控的并非它获得Raaymaker专利群的条件不合理,而是Lagadec专利被抑制,无法在橙色书标准之外是加以利用。但这绝不是法院界定的专利滥用。……如果飞利浦和索尼有关不许可Lagadec技术的协议是非法的,也只能在反垄断法下审查而不是专利滥用法律;此协议的任何部分都构不成利用Raaymakers专利以不利于飞利浦的被许可人。616 F.3d 1333

f. Princo同样没有证明所诉称的压制Lagadec技术的协议具有反竞争的效果。由于飞利浦和索尼选择不与自己的合作企业进行竞争(Raaymakers技术与Lagadec技术)是合法行为,所以Princo的主张,无论从专利滥用法律还是一般反垄断法来看,都没有依据。而且,由于ITC事实裁定Lagadec技术并非是Raaymakers技术的可变的、潜在竞争技术,因此Princo也无法证明指控的协议存在反竞争的效果。…… 类似飞利浦和索尼的合资研发企业具有显著的促进竞争的效果,已经达成的共识是对这些合资以聚合其研发努力的协议应采取合理原则加以审查。……为了研发和商业化新技术而合作,可以产生规模经济、集合互补能力、降低成本、资助创新、消除重复的劳动和投资,以及共同承担单个成员所不愿意承受的风险,因此“促进而不是阻碍竞争”。616 F.3d 1334~1335

g. ITC认定Princo无法证明Lagadec技术在技术和商业上具有前景能够与橙色书技术进行较量。这些认定完全否定了Princo的主张——涉案专利是水平协议的一部分,用来排除相关市场上的可变的竞争者。反对意见无视这一不利于Princo的认定,认为举证责任应由飞利浦承担。反对意见认可采取合理原则审查合资经营的协议,但主张采取“快速审查”的合理原则,理由是任何不竞争的协议在本质上应予质疑,应假定损害竞争。快速审查分析适用于“对价格和产量的赤裸裸限制”,不需要详细分析市场就能够得出涉案协议具有反竞争效果。在这些情况下只需要快速审查就足够,因为反竞争是浅显的,法庭只需要粗略审查一下就能课以反垄断责任。然而,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告诫反竞争的假定不应轻易作出。616 F.3d 1338~1339 如果涉案的合资经营只是一个骗人的幌子(sham),则适用“快速审查”是合理的,但ITC已经认定飞利浦和索尼的合资并非幌子。我们已经指出,合资者之间协议不与合资企业进行竞争,并非“赤裸裸限制”,因为它确保对合资企业的投资,不会受到某一投资方利益的损害。……尤其当合资的目的是为了建立某一工业的标准,就必须作出选择以支持某一技术或者抑制另一技术,而为了成功地创造和推广标准,所有成员都应该平等地支持这些在技术间的选择。616 F.3d 1339

因此本案的重要结论是:(1)专利滥用是关于专利杠杆的问题,最关键的审查在于专利权人是否通过施加的限制,不允许地扩大了专利权授予的物理范围或者时间范围,并且因为这样而产生了反竞争的后果;(2)专利权人在提供专利许可时,导致第三方不得获得专利权人的其他独立、竞争性技术的许可,不适用专利滥用原则。

(11)判决分歧:10名法官中,6名形成多数意见,2名有并存意见,另外2位法官持反对意见。DYK法官在反对意见中认为,该案专利滥用原则的适用不应该如同多数意见那样狭窄。其思路已体现在上述多数意见中,不再赘述。

 

二、美国专利搭售重要司法判例翻译与整理

 

说明:由笔者完成的这部分资料整理和翻译工作,主要是归纳美国100多年间的涉及专利池的重要判决书的要点。归纳的要点次序如下:(1)判例索引;(2)判决时间;(3)所涉专利;(4)基本事实;(5)关键问题;(6)审理过程;(7)判决结果(或处罚);(8)主要观点;(9)重要结论;(10)判决分歧。

1. American Cotton Tie Supply Co. o. Bullard et al.

判例索引:1 F. Cas. 625

判决时间:1879

所涉专利:给棉花打包的金属捆绑带的改进,涉及三个专利

基本事实:

专利权人的专利涉及一种给棉花打包的金属捆绑带的改进。捆带由金属的箍带和带扣组成,箍带被调校,以致带扣只能剪开才能从棉花包上卸下来。专利权人并没有颁发任何制造许可,而是在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的箍带上印上“仅许可使用一次”。被告是原告的竞争者,从棉花厂和废旧品商购买了上述二手箍带并加以使用。由被告投入市场的捆绑带,有一部分是上述二手箍带组合全新的带扣,有一部分则是上述二手箍带组合已被剪开的带扣段子重新铆接起来的二手带扣。原告请求颁发临时禁令。

此外,在1876年至1877年之间,专利权人根据同样的专利,在美国多个州针对不同的被告,提起了多项专利侵权诉讼,均获得支持。

关键问题:(1)该专利许可限制再次使用是否合法?(2)销售原箍带但不含原带扣的行为是否侵犯专利权?

审理过程:纽约南区巡回法院一审终审

判决结果:专利许可协议合法;被告构成专利侵权;颁发临时禁令。

主要观点:

被告承认,在专利权效力的地域和时间范围内,专利权人有权对专利产品的使用和销售施加限制。但认为如果施加的限制违背了当事人的意志和目的,也可以无效。而且,由于棉花销售价格不含包装费用,购买棉花的工厂必须按重量支付捆绑带的价格,此后每一个交易环节,购买方都获得了捆绑带(箍带和带扣)的所有权,由于已经支付过专利费用,箍带的所有权人可以再次使用。1 F. Cas. 630

法官清楚地表明了他对该许可协议的合法性的看法。他说,“很显然,通过箍带上的印章和付款通知上的印记,专利权人意在授予一个关于捆绑带和箍带的限制许可,且限制它们仅可以被使用一次。每个箍带上都印上了‘仅许可使用一次’的表述,该表述告之任何使用它的人:该箍带上有一项许可限制,该许可仅是使用,并且仅是一次的使用。这是一个合法的限制。” 1 F. Cas. 629 法官认为:“考虑到该案案情,很难认为,专利权人售出箍带是如同投放到市场中的一般产品,允许它们在正常寿命内可被使用。….. 最初的许可相当许可将箍带和带扣用于一个捆绑棉花包,直到消费者不再需要将该棉花包捆住,该许可不能超出这一时间。并不存在单纯的购买箍带和带扣,因为买方一旦购买了打包好的棉花,即意味着购买了用于捆绑棉花的箍带和带扣,并持续至送达消费者,因此购买箍带和带扣是受限于上述许可的。” 1 F. Cas. 630

“当被告组合旧箍带与新带扣时,他们即做了一个新的组合。当被告组合旧箍带与被裁剪扣带时,他们同样做了一个新的组合。将被消费者裁剪的旧扣带片断拼合在一起,并非是许可中所陈述的对棉花包的修理行为。如果在运输途中或者在中间环节带扣损坏的,当事人有权采取修理行为。” 1 F. Cas. 630

重要结论:专利权的垄断地位以及合同自由原则。专利侵权判断规则。

判决分歧:终审裁判没有分歧

2. Cotton Tie Company v. Simmons

判例索引:106 U.S. 89

判决时间:1882

所涉专利:给棉花打包的金属捆绑带的改进,涉及三个专利

基本事实:

专利权人的专利涉及一种给棉花打包的金属捆绑带的改进。捆带由金属的箍带和带扣组成,箍带被调校,以致带扣只能剪开才能从棉花包上卸下来。专利权人并没有颁发任何制造许可,而是在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的箍带上印上“仅许可使用一次”。当带扣在棉花厂被剪开之后,购买专利产品的被告,将之前被剪开的带扣段子,碾平、拉直并铆接起来,并与原来的箍带一起,销售给棉农。被告因此被诉侵犯专利权。

关键问题:(1)该专利许可限制再次使用是否合法?(2)仅销售原箍带而不含原带扣的行为是否侵犯专利权?

审理过程:

原审罗德岛地区巡回法院的法官驳回专利侵权的指控;案件上诉至最高法院,在上诉审中,原审被推翻。

判决结果:构成专利侵权

主要观点:

上诉审中,法官认为“不含带扣的箍带无法构成一个棉花捆绑带。尽管被告使用的二手箍带是由专利权人制造并投放市场,被告使用的二手带扣并非是当初专利权人与箍带一并投放市场的带扣。被告使用的带扣是被剪掉的旧带扣的片断的拼合。该带扣与箍带配套使用,是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要件。……不管被告对旧箍带有怎样的使用权利,他们没有权利将这些旧箍带与实质新的带扣组合在一起,形成一个新的棉花捆绑带。……被告将旧带扣的片断拼接的行为,并非是正常意义上的对带扣或者捆绑带的修理。……尽管被告没有修理旧箍带,但是就整个捆绑带而言,被告行为属于再造。”

重要结论:回避专利许可限制的合法性问题。仅从专利侵权角度出发,认定被告行为属于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而不属于修理,构成专利侵权。

判决分歧:终审裁判没有分歧

3. Heaton-Peninsular Button-fastener Co. v. Eureka Specialty Co. et al.

判例索引:77 F. 288

判决时间:1896

所涉专利:涉及制鞋用的新的钮扣固着(button-fastening)机器

基本事实:

一审原告是一家钮扣拉链公司及其权利继受者,持有数项专利,涉及制鞋用的新的钮扣固着机器。原告没有颁发制造和销售许可,而是在每一台售出的机器上,都贴上了一个很醒目的金属标签,上面写着“销售条件”-“该机器的销售和购买,是为了仅与Peninsular Novelty公司制造的钮扣拉链一起使用,一旦违反该销售协议,将收回有关该机器的所有权限。” 由于原告新机器的简易便捷、超强功能和高精密度,原有将钮扣固着鞋上的方法相形见绌,因此该新机器的出现很快替代了旧作法,并实际催生了一个在型号和尺寸上与之相吻合的新的金属丝钮扣拉链市场,同时也导致市场对旧式钮扣拉链的需求极大萎缩。在这样的背景下,被告依照新机器所要求的型号和尺寸,制造了相匹配的金属丝钮扣拉链,并无视原告的机器销售限制,劝说原告机器的使用者购买和使用由其制造的钮扣拉链。原告遂起诉被告,认为被告构成帮助侵权,并请求法庭颁布禁令。

关键问题:该专利许可搭售和捆绑拉链钮扣的行为是否非法?(2)是否构成间接侵犯专利权?

审理过程:初审在密西根西区南部的巡回法院(Circuit Court, W.D. Michigan, S.D.),法院支持被告的抗辩,认为原告构成专利滥用,驳回原告的禁令请求。原告上诉至第六巡回上诉法院,上诉审推翻原审,认为专利许可限制协议是行使专利权的自然结果。

判决结果:专利许可协议合法;构成专利侵权。

主要观点:

原告认为: (1) 专利权人对其专利发明享有排他权,可以任意地、以任何能够想象到的方式,控制专利发明的制造、销售和使用。(2)在本案中,当机器使用者在专利权人授权范围之外使用专利之时,机器使用者即构成了专利侵权。(3)本案的被告以不会受到归责为饵,提供相应的产品,诱使机器的使用者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被告抗辩理由:(1)被告并没有从事销售原告机器的行为,而仅仅是向使用原告机器的人,提供了不受专利权保护的商品,且提供的商品并非是专利产品(即机器)的组成部分;(2)原告对使用其专利机器所设置的限制,使得他获得了对非专利产品的垄断权,这违反了公共政策,衡平法庭不应当执行这样的救济请求。

初审的Severens法官认为,专利权的行使受到公众权利和利益的限制,在交易中利用专利权,以谋求垄断非专利产品市场,属于权利的滥用。虽然很难判断在怎样的程度上,专利可以扩及诸多物品且不很构成垄断,但在该案中,这种异常(perversion)表现得很彻底。65 F. 621 虽然原告主张其利润并不在专利机器的销售,而主要靠钮扣等材料的销售,但很明显这与专利法的精神和目标不一致。原告对其消费者的限制,能否依据一般原则进行执行,是有问题的。在机器销售之后,原告可以任意确定钮扣等材料的价格,或者甚至可以不销售。原告辩解专利权人有权遏制专利(在专利权期间不实施专利),如果原告不把专利机器投放市场的话,就不会有新型钮扣的市场,被告和公众根本不会有兴趣去制造新型钮扣等材料。对此法官认为,虽然不能说专利权人有义务实施或授权他人实施专利,但遏制专利与公众对专利授予的预期以及国会的立法目的并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衡平法院就不会积极对专利权人伸出救援之手,除非没有异议提起或者是一个“干净的案件”。65 F. 621~622

上诉审Lurton法官指出,下级法院拒绝给予禁令的核心理由在于,由被告制造并销售给机器用户使用的钮扣等物品,属于非专利产品,甚至并非专利产品的构件,专利垄断效力不应当通过协议,扩展到非专利产品上。但是,在本案中,专利权人对非专利产品的垄断,是专利的使用垄断权的自然而然的附带结果(incident),是专利权人控制其他人使用其专利产品的合法结果,因此既不违反公共政策,也并非对贸易的非法限制。另外,从专利权角度看,专利权人有权自己实施或许可实施,或者遏制专利,尽管公众对专利的实施有合理预期,然而这种预期是不能执行的。法官认为,主张专利权人的限制性条款违法的唯一原因是担心专利权在非专利产品(钮扣拉链)上又生成了一个新的垄断。但是,当以公共政策为由限制合同自由时,应该充分注意公共政策本身就包含了对高度合同自由的承认。另外,专利权当然与其他财产权一样受到国家法律和公共政策的约束,但主张违法公共政策时,通常这些约束必须与公共职责的履行相关。Lurton法官做了一个假设:如果这些专利覆盖了整个制造鞋的机器,且经济成本远低于其他制鞋技术的,那么专利权人就有能力以低价鞋子垄断制鞋市场,直到更为廉价的新技术出现。专利权人这样做完全是合法的,也是有利于消费者的。既然专利权人可以凭借发明排除以前的竞争者,控制整个制鞋市场,为何不能退而通过许可协议允许他人使用其发明,前提是必须向其购买仅用于制造鞋的小部件诸如钮扣、拉链、线等?如果这一退步使其他人能够进入制鞋市场的竞争,谁会指责发明人放弃垄断整个制鞋市场的机会呢?法官认为,在本案中,专利权人的机器已经取代了原有的钮扣固着机器,衍生了一个新的材料市场。而且,由于原告专利所覆盖的发明并不能够控制到整鞋的制造或者将钮扣附着到鞋上的方法,因此,原告在市场化其专利时,采取了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授权使用,但同时限制机器使用者仅能使用其制造的钮扣拉链,也即原告是以钮扣拉链的销售利润,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使用价格的。法官引用了专利权人律师的观点,指出“拉链因而是一个计算器,可以用来确定与机器具体使用相适应的许可费”。77 F. 294~296

重要结论:

(1)专利权的合法垄断地位以及合同自由原则。专利权人有权遏制专利,完全不制造专利产品,当然也有权退而求其次,开放部分市场,而进行许可限制。(2)专利权人并没有直接从专利机器的销售中来获取想要的利润,而是以钮扣拉链的销售利润,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使用价格的。

判决分歧:终审的三名法官之间没有意见分歧

4. National Harrow Co. V. Hench et al.

判例索引: 83 F. 36

判决时间: 1897

所涉专利: 浮动的簧齿耙(float spring tooth harrow)及相关配件专利

基本事实:

纽约National Harrow公司发动众多拥有浮动簧齿耙(float spring tooth harrow)及相关配件专利的美国企业缔约协议,按照纽约的法律组了一家新的企业,即后来的新泽西National Harrow公司,所有缔约企业同意将现有的所有相关专利以及后续取得的相关专利,转让给即将成立的新公司新泽西National Harrow公司。按照约定,新公司不从事具体制造和销售任何类型浮动簧齿耙的业务,而是在统一的条款和条件下,向各个缔约企业发放独占许可,许可它们继续制造和销售在缔约前所从事的、各自不同类型的浮动簧齿耙业务。最初只有6家制造商参与到该协议中,后来扩大到20多个公司和个人,根据该审初审时的事实,全美绝大多数的簧齿耙制造商已经加入到这个协议中,它们的制造和销售占到全美的90%。

被告是其中两个加盟企业,之前拥有两个与浮动簧齿耙相关的专利,在转让专利之后获得上述许可,继续制造和销售之前的旧式浮动簧齿耙。许可协议中包含了下述条款:被告承诺,不以低于许可协议附件所述的价格和高于许可协议的优惠条件,销售浮动簧齿耙、不含耙齿的框和相应配件;除非另有许可,被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制造或者销售许可之外的任何其他类型的浮动簧齿耙;等等。被告主张该许可协议无效。76 Fed. 667

关键问题:(1)专利许可协议限制制造和销售价格是否合法?(2)多个专利权人联合,以专利许可协议限制制造和销售价格是否合法?

审理过程:宾夕法尼亚东区巡回法院初审认定专利许可协议无效;上诉至第三区巡回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专利许可协议无效

主要观点:

法院认为,各种证据都表明缔约当时人的意图就是在不同的制造商之间组成一个企业联盟,防止竞争并提高价格。协议的效果也是如此。新成立的拥有专利的公司,仅是达到这一目的的工具而已。许可协议也仅是这一计划的一部分,用来控制与专利有关的商业。

Butler法官认为,有时候判断限制贸易协议是否有效颇有难度,但本案如此普遍和无节制的限制贸易,显然是无效的。限制协议的合法性,一般立足于财产权本身或者当事人所处的特殊情形。本案当事人也主张专利权的垄断特性,但是专利并无权让众多专利权人组合成企业联盟以限制竞争和贸易。专利财产在这点上与其他财产是一样的。一个专利权人可以持有若干专利以提高其垄断地位,但是这无法支持数个专利权人联合起来限制制造、控制销售和提高价格。这样的协议是共谋损害公共利益,是专利权的滥用。83 F. 38

重要结论:单个专利权人可以垄断其专利发明,通过许可协议限制制造、控制销售和价格,但多个专利权人的共谋联合以限制竞争、控制制造和销售价格,则属于非法协议。

判决分歧:三名法官意见一致。

5. Bement v. National Harrow Co.

判例索引:186 U.S. 70

判决时间:1902

所涉专利:浮动的簧齿耙(float spring tooth harrow)及相关配件80多项专利

基本事实:

1891年4月,专利权人纽约National Harrow公司与Bement的企业签订了专利许可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专利权人持有关于80多项与浮动的簧齿耙相关的专利,Bement代表的企业有意在专利有效期内,获得在密西根州首府兰辛的制造许可以及全美国的销售许可,作为交换,应按照协议的条款支付许可费和销售商品。许可条款包括诸如:“(1)被告应就销售的每个浮动的簧齿耙或者耙框,向原告支付1美金的许可费……;(2)被告应每月向原告邮寄提交商业报告,被告承诺,被告不得以佣金、任何回扣或者以许可协议所确定价格的折扣,向任何人、企业或者公司提供簧齿耙,除非是与购买了簧齿耙的破产的债务人进行协商谈判。(3)被告承诺,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在本协议存续期间,不以低于本协议附件B所规定价格或者更优惠的支付和送递条件,向任何买家提供在该协议下所制造的任何产品。(4)原告保留减低销售价格和向买家提供更优惠的支付和送递条件的权利,……。” 186 U.S. 71~72. 1891年9月,纽约National Harrow公司的所有资产正式转让给新泽西National Harrow公司。Bement的公司只将协议维持至1893年9月,就不再继续履行协议。新泽西National Harrow公司于是主张违反专利许可协议,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害,并继续履行协议。

关键问题:该专利许可协议是否非法?

审理过程:在初审中,地方法官根据纽约法律,判决支持专利权人,要求被告企业停止侵权,赔偿2万美金,并继续履行协议;该判决被(州)最高院上诉庭发回重申,但上诉重申中,法院得出与初审一致的判决;最后案件被调至联邦最高法院审理。

判决结果: 专利许可协议有效,并没有违反法律

主要观点:

被告认为,原告通过其专利,联合了该领域的制造和销售企业,控制了这些企业在美国的制造、销售和价格。并宣称这类协议已被纽约最高法院宣告无效,而涉案的协议就属于这类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另外,涉案协议违反公共政策,也违反了1890年国会批准的《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侵害之法》(即《谢尔曼法》)。186 U.S. 75~76.

初审法官认为,诉讼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建立在一个好的、有价值和充足的约因基础之上的,所约定的条款也没有对被告施以超出权利范围之外、不属于交易本质的限制,因此协议是良好、有效的。186 U.S. 80~81. 此外,被告所称的因违反公共政策、限制贸易而被宣告无效的协议,是因为它们施与的限制超出了专利保护期,这与涉案协议不同。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应单独审查涉案协议的效力。186 U.S. 85.

原告认为,只有合众国检察总长有权提起谢尔曼法的诉讼,或者商业或财产受到损害个人有权依谢尔曼法第7条提起诉讼。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即便原告这种看法是对的,即以谢尔曼法提起诉讼需要特定要求,但在一个合同之诉中,任何抗辩方都可以以协议违反国会制定法为由提起抗辩,且如果事实确定,该抗辩即成为一个有效的抗辩,可以宣告协议无效。186 U.S. 85.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协议的特殊之处在于涉及受到专利保护的产品,而专利的垄断权是受到宪法和国会制定法承认的。专利权人有权销售或者雪藏专利产品;有权自行制造或者许可他人制造;有权自己销售或者许可他人销售。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专利权的行使应受到限制,例如涉及燃油的专利因为不安全而被规制(Patterson v. Kentucky, 97 U. S. 501),又如,专利权人持有数项与电话线路运营相关的关键专利,并许可给在某地运营公共电话的电话公司,但限制这些电话公司向任何电报公司提供服务。结果法院认定限制无效,其理由是公共电话公司类似准公共机构的“一般承运人”(common carrier),受到相关法律的制约,限制性条款将导致无法提供公共的服务。(State of Missouri v. Bell Tel. Co., 23 Fed. 539; State v. Delaware & A. Tel. & Tel. Co., 47 Fed. 633; Id., 2 C.C.A. 1, 50 Fed. 677);又如在 Vannini v. Paine, 1 Har. (Del.) 65案中,专利涉及奖券设计方法,因违反特拉华州刑法而禁止开展相关活动。然而,专利法本身即是垄断,因此除了这些极少数本身违法的例外,专利权人所施加的、被许可人所接受的有关制造、销售或者使用的限制,法院都将予以支持。因此,在协议中规定保持垄断、固定价格的限制条件,并不导致协议无效。 186 U.S. 90~91. 法院进一步认为,固定价格依照专利权制造的产品的条款是妥当和合理的。其目的是保持制造和销售的价格,这只是承认了交易客体的财产本质,并尽可能地规定了其价值。合同双方有权这样缔结协议。专利权人自己有权选定某一价格,也当然可以将这种权利让渡给获得制造和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186 U.S. 90~93. 另外,就被告宣称的原告联合其他企业共谋控制价格的行为,法院在审查之后认为不存在相应行为。

重要结论:该案法官的思路,与钮扣案的思路类似。

判决分歧:意见一致。

6. Cortelyou v. Johnson & Co.

判例索引:207 U.S. 196

判决时间:1907

所涉专利:“旋转式复写器”(Rotary Neostyle)的蜡纸模版复印机

基本事实:

专利权人于1897年获得名为“旋转式复写器”的蜡纸模版复印机专利。在销售该专利机器时,机器的脚板处附着一项许可,具体如下:“许可协议。由Neostyle公司销售的该机器附有许可限制,即该机器仅可与Neostyle公司制造的蜡纸、墨水和其他供料一并使用。” 一审被告是一家制造和销售墨水的公司。专利权人认为,被告故意向专利机器的使用者兜售墨水,引诱其客户违反协议,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间接侵犯专利权的责任。

关键问题: (1)专利许可协议捆绑、搭售供料,是否合法?(2)被告是否构成间接侵犯专利权?

审理过程:初审巡回法院支持原告,颁发中间判决,支持禁令和会计核算;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上诉审中推翻初审的命令,发回重申,并要求驳回专利权人请求;联邦最高法院调卷审理。

判决结果: 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上诉法院的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间接侵犯专利权的指控。

主要观点:(1)关于间接侵权问题,法官认为,被告虽然向原告客户提供了几次墨水用于专利机器上,但是没有足够证据表明,被告已经明知有专利许可之限制且积极主动提供墨水,被告企业的主管官员都不知道该专利机器的特别许可限制。原告仅有一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一名销售人员在看到许可限制之后,仍然说“墨水没有专利,任何人都可以制造和使用。”但一名销售员的言语,并不能代表其企业,也不足以表明企业将来的交易行为。207 U.S. 200(2)假定证据充足表明被告企业知道该许可协议,依然提供墨水,是否存在侵权责任?二审法官意见不一。多数意见认为,间接侵犯专利权仅应适用的物品,要么专利组合或专利装置的部件,要么是仅为此使用目的而被制造出来的物品,不能扩及商业交易中的日常商品。按照这一看法,在该案中被提供的墨水,属于常用商品,因此销售给原告的客户,并不属于侵犯专利权。但最高法院回避了这个问题,认为本案无需对此作出判断。207 U.S. 199~200

重要结论:专利许可协议捆绑、搭售常用商品,不具有法律效力

判决分歧:对证据不足证明间接侵权是一致判决;但在专利许可捆绑、搭售供料的问题上,上诉审的法官们存在争议。多数意见认为,墨水属于日常商品,提供墨水并不侵犯专利权。从最高法院引用Bement v. National Harrow Co. 判词的口吻来看(认为一般无需审查专利许可合同有关制造、使用限制条款的合法性问题),似乎并不支持上诉法院的多数意见。

7. Henry v. A. B. Dick Co.

判例索引:224 U.S. 1

判决时间:1912

所涉专利:“旋转式复写机”(Rotary Mimeograph)的蜡纸模版复印机

基本事实:

A. B. Dick公司的涉案专利覆盖了被称为“旋转式复写机”(Rotary Mimeograph)的蜡纸模版复印机。1904年该机器开始投放市场。为获得良好的复制效果,该机器时需要使用特别制作的墨水。但该专利并不涉及复印机所需要的蜡纸、墨水等耗材。根据A. B. Dick公司的陈述,用于该机器上的墨水,如果成份配比不妥当,会给机器上的蜡纸造成损害,并严重影响复制效果,而其墨水是在不断变换配方进行过数百次试验之后,才确定为可适用于复制机的最佳墨水。A. B. Dick公司在销售其专利复印机时,在机器的显眼之处,贴上一块金属牌子,并清楚地表明许可的限制:“Edison旋转式复写 第75号 许可之限制;该机器由A. B. Dick公司销售,并附带许可之限制,即该机器仅能与由美国芝加哥A. B. Dick 公司制造的蜡纸、墨水和其他配件一起使用。”在诉讼时,A. B. Dick公司已经在该许可限制下,销售了大约一万一千台机器,并以合理的价格提供墨水和其他配件。另外,根据庭审证言,A. B. Dick公司怀疑Henry等向其复写机机器的专利被许可人兜售墨水,因此让其顾客Skou小姐与Henry先生接洽。Henry在Skou处发现了原告的专利机器,也注意到了机器上的许可限制,但仍诱导Skou购买其墨水盒,并提议“将购买的墨水倒入A. B. Dick公司的墨水盒后,再把我的盒子丢掉就可以。” 同时,Skou小姐还发现,Henry兜售的墨盒上明确标识“不得销售给已有许可的机器”,但当她在问Henry这样用到原告机器上是否有问题时,Henry答复,该告示只是幌子,是他的律师提议他贴上去的。149 F. 424 A. B. Dick公司因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关键问题:(1)联邦法院是否具有管辖区(合同法还是专利法)?(2)该专利许可搭售和捆绑墨水和其他配件,是否非法?(3)是否构成间接侵犯专利权?

审理过程:1907年初审法院(Circuit Court, S.D. New York)判决支持专利权人的主张,认为Henry等构成间接侵犯专利权;案件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1912年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违反专利许可协议构成专利侵权,因此属于联邦管辖;专利许可协议合法;构成间接侵犯专利权。

主要观点:

初审判决认为(1)这样的许可协议和限制并没有任何不合理或者勒索高额费用的情况。该专利机器的购买方或者被许可方享有选择权,或者不购买,或者购买但接受许可限制。这些专利机器仅是提高效益和节省劳力的工具,并非是必须品。这种墨水既非商业的必备商品,也不是日常生活所必要的公共商品。Henry等销售的墨水也同样,是专门用于一种类似的、旋转式复写机器,该机器同样受专利保护且以类似的许可限制加以销售。149 F. 424 (2.)间接侵权。法院认为,可以确认被告有引诱被许可人违反专利许可协议的行为。事实证明A. B. Dick公司享有专利复制机器,且该机器的成功和效果同时取决于其独特的墨水。其以许可协议的限制,使得机器的使用与其独特的墨水捆绑在一起。许多判例都已经明确,在与专利机器和产品有关的案例中,这样的许可限制是合法、良好、有效和有约束力的。而且,明知地、直接地帮助、教唆和导致违反这样的许可协议,构成对专利的间接侵权。

1912年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支持上诉法院的判决,再次肯认这类专利许可协议的法律效力,认为构成间接侵权。判决书指出,“我们重申:专利机器的财产权可以转让给购买人,但不附带或者仅附带以某种特定方式、在特定地点或者以特点目的之使用权。如果销售是不带任何限制条件的,则专利权人所享有的不受限制的使用权会授予给购买人。但是,如果该使用权受到特定限制的,不被允许的使用仍保留在专利权人手中。如果违反了对专利机器的这种保留,专利就受到了侵犯。将所有权和使用割断开来的这种权利,源自专利垄断的本质,并由判例所承认。……从专利权人可细分其排他使用权来看,很明显,当专利权人制造并售出其专利设备时,该销售所允许的许可使用的范围,取决于购买的专利设备被附加了怎样的使用之限制。” 224 U.S. 24-25 “(为了测试……这类协议的效力,人们假设了许多例子,摆在我们面前。)例如,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的使用施以限制性条件,在销售专利咖啡壶时可以限定该壶只能与专利权人销售的咖啡一起使用,在销售专利圆盘锯子时能够限制该锯子只能用于专利权人提供的圆木上,等等。举这些例子的目的在于说明,这种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的方式,将给公众带来不便,并会导致无辜公众陷于不知情的侵权之中。但这些举例并不正确,因为公众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自由决定是购买还是拒绝该被专利权人施以限制条件的专利产品。……(即便专利权人)不使用发明,公众与之前相比,也没有丧失什么,而当专利期限届满时,公众将可以自由免费地使用发明。……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使用发明。这一更大的权利,包含了允许他人以其限定的特定方式实施发明的较小的权利。我们不应该忘记这是一个宪法和法定的垄断。……只有国会有权来决定可以(对该垄断)施以怎样的限制。……” 224 U.S. 34-35. “我们的结论是,专利产品销售协议对时间、地点或者使用目的之限制,与专利产品必须与由专利权人提供的其他配套产品一起使用的限制,在原则上是一样的。如果对前者的违反构成侵权,则违反后者同样构成侵权。对任何这类附带限制的销售的违反构成侵权使用,已被绝大多数的法院所承认,并已成为专利法中广受认同的原则,许多与专利产品有关的交易已经据此做出了。……一系列的判决已经成为类似财产权规范的东西,大量的商业行为已视其为准则,除非有非常明确的理由,不应当推翻该规则。” 224 U.S. 35-36.

重要结论:(1)专利权的合法垄断地位。专利权人有权遏制专利,这一更大的权利,包含了允许他人以其限定的特定方式实施发明的较小的权利。(2)搭售和捆绑非专利产品的专利许可限制,与专利许可的时间、地域限制在本质上是一样的。(3)已经成为商业惯例。

判决分歧:联邦最高法院的七名法官之间存在意见分歧,4名法官认为许可协议有效,构成间接侵犯专利权,判词主笔Lurton法官为1896年钮扣案的主审法官;3名法官认为许可协议无效。判决后,Henry等提请再审,总检察长与副检察长也以合众国名义提请再审,皆被驳回。

反对意见:以White法官为首的三名持反对意见的法官认为,该案是一个合同案件而非专利案件,除非涉及州际贸易否则不应由联邦法院审理,因此本案的多数判决,首先不妥当地扩大了联邦法院的管辖,其次不适当地扩大了专利权的垄断效力。他们认为,如果认可本案的专利许可协议的效力,就意味着专利权的垄断,将藉由该协议,扩展到专利本不覆盖的领域,这是非常危险的。在专利机器上使用某种材料的权利,并非源自专利法,而是来自该材料的所有权本身,对使用该材料所施加的限制,也不能说是专利法施加的限制。因为这样的推理意味着宣布专利能够超出其范围去保护某种使用。224 U.S. 51-53 . 为了说明这样做的危险,White法官举例:专利权人销售专利引擎时,通过合同,要求所有用来驱动机器的煤炭、电力甚至润滑油,都必须捆绑进来;或者木匠用的专利刨子,通过这类协议,,只能用于某人种植的木材或者某个木厂的木材;或者受专利保护的窗框,通过协议,专利权人可以让使得该窗框的住户,不得使用任何其他房屋的建材;或者专利缝纫机,通过一个专利许可告示,就可以控制机器购买人使用任何跟该缝纫机有关的耗材,包括润滑油、线、针等等。

8. United States V. Winslow.

判例索引: 227 U.S. 202

判决时间: 1913

所涉专利: 涉及制鞋机器的专利

基本事实:

法院查明,在诉讼前二十多年时间里,美国机械制鞋所用的机器,大致可分为绷帮机器(lasting machine)、缝沿条机(Welt-sewing)、外底缝合机(outsole stitching machine)、后跟机器(heeling machine)和金属钉扣机(metallic fastening machine)。每种机器都有许多不同的类型。由于机器昂贵,且性能优良者多受到专利保护,因此制鞋企业必须从专利权人处获得这些机器。直至1899年2月,被告Winslow、Hurd和Brown,通过合并和Mckay绷帮公司,以其专利,占有了全美60%的绷帮机器的市场;被告Barbour 和Howe, 以类似方式通过古德伊尔制鞋机械公司占有了全美10%的绷帮机器的市场,80%缝沿条机、外底缝合机的市场;被告Storrow(对其指控后来被撤销),通过 McKay 公司, 占有了全美70%的后跟机器和80%的金属钉扣机的市场。227 U.S. 215。

1899年2月,上述三组被告合并组织了美国鞋业机械公司(the United Shoe Machinery Company)并将他们各自控制的股票和业务转让给新公司。新公司将唯一制造地放在马萨诸塞州的Beverly,并通过分公司将业务拓展到全美。新公司不再向制鞋企业销售机器,而是采取了租赁形式。租约中要求,使用任一源自被告机器的制鞋企业,必须同时使用只由被告提供的其他机器,如果使用了其他公司提供的任何制鞋机器的,被告将取消租约并取回所有出租的制鞋机器。事实表明,被告经常执行这一限制条款。美国检察总长于是代表美国起诉被告,认为他们组织新公司、转让股票和业务的行为违法了谢尔曼法;同时不合理扩展其垄断权以控制州际贸易,提高公众销售成本以及抑制制鞋机械的创新和制造。227 U.S. 216.

关键问题:(1)专利权人的合并是否合法;(2)专利权人机器租赁协议的排他交易安排(捆绑、搭售自己的其他机器)是否合法。

审理过程:政府向马萨诸塞地区法院起诉,指控被告行为违反谢尔曼法,初审裁判指控不成立;案件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判决结果:专利权人的合并行为合法

主要观点

提起反垄断诉讼的检方认为:(1)在1899年2月之前,独立制鞋企业有24种选择以挑选制鞋机器,而合并行为发生后,选择空间从24种降到16种;但在被告采取专利机器租赁的“搭售”协议之后,制鞋厂只剩下2种选择。合并后,新企业控制了四类制鞋机器70%~80%的市场。这一份额已经超出合法的界限。另外,搭售租赁条款强迫消费者购买被告的所有机器并限制消费者从其他厂商获得同类产品,是对竞争和贸易的非法限制。(2)专利法并不批准这类搭售租赁条款。Henry v. A. B. Dick Co.案中,法院允许捆绑与专利产品的操作发生直接物理接触的耗材,该先例确立的原则不应该扩展到存在必要物理接触之外的领域。而本案的数个制鞋用的机器并无物理接触的必要。况且,这一搭售的限制,本身就是违反谢尔曼法的合并计划中的一部分。

被告认为:(1)合并之前三个被告并没有竞争关系,他们的产品是不同的,所从事的商业也完全不同。在合并过程中,被告各方、全部都没有协议要对任何产品和交易进行限制。该合并纯粹基于经济效率的考量,实际上,在被告合并后,美国制鞋企业的状况好转。(2)租赁协议并非合并的一部分,与目前的争辩没有关系。但只要专利权人施加的限制并非本质违法,即属于合法的限制。

法院观点:(1)检方指控的解释问题(专利机器的租赁协议的有效性),不属于本法庭的管辖范围。(2)就合并的合法性问题,Holmes法官认为,合并的目的是为了追求更高的效益。在合并之前,企业的商业活动是合法的,他们仰仗其专利机器而垄断市场,排除竞争对手。他们的成功说明他们的专利发明是最好的。而且,这些企业之间并不存在竞争关系,这就很难得出合并行为会比分散行为糟糕的结论。另外,检方宣称,制鞋机械70%~80%的市场份额落入一家之手,但Holmes法官认为这种说法并不准确,因为涉案机械并非所有制鞋用到的机械。被告在全美的市场份额并不清楚。但即便如此,由一家企业统一制造没有竞争关系的几类专利产品的70%,与由三家企业在各自产品上做同样份额的产品相比,并没有更大理由去反对。法律反对合并,并非要将所有制造分解到最低程度的互相孤立的单元。

重要结论:(1)对市场的垄断源自专利的合法垄断;(2)在产品上没有竞争关系的多个企业的合并,目的在于提高效率;(3)市场占有率的计算要考虑产品的替代类型。

判决分歧:判决意见一致

9. Motion Picture Patents Co. V. Universal Film Mfg. Co. et al.

判例索引: 243 U.S. 502

判决时间: 1917

所涉专利:

(1)注册号为707,934的美国专利,用以传送电影胶片、改进电影放映效果的一个装置;(2)注册号为12,192的再颁专利,涉及胶片本身。

基本事实:

原告Motion Picture专利公司控告三名被告共同侵犯其第707,934号专利第7项权利要求。该专利涉及用以传送电影胶片、改进电影放映效果的一个发明,它可以使胶卷的传送动作规整、稳定和精准,防止胶卷过度拉伸和磨损。该专利于1902年授予给Woodville Latham,后来转让给原告。原告于1912年6月与Precision机械公司签订书面许可协议,许可后者在美国制造和销售含有该专利以及其他专利的机器。根据该协议,除非出口,在美国境内销售的每一台机器只能播放那些含有原告第12,192号美国发明专利的胶卷上的电影,这些包含第12,192号发明专利的电影由许可人通过被许可人出租,其使用条件由许可人在后来使用过程中加以确定。被许可人Precision机械公司于是按照协议在专利机器上贴上板块加以告示。按照告示,去除或者涂销该告示将终止对该机器的使用权。此外,协议还约定被许可人不得以低于原告所列的价格销售,并且被许可人应当要求其经纪人和其他销售商不得以低于原告要求的价格进行销售。

被许可人Precision机械公司在上述许可协议下,向在纽约经营一家剧院的72街娱乐公司出售了专利机器,贴有告示的板块。原告第12,192号发明专利于1914年8月31日失效。1914年11月,被告布拉格娱乐公司承租了该剧院以及相应的放映设备包括专利机器,在第12,192号发明专利失效后,被告Universal电影制品公司制作了两部电影,于1915年3月销售给被告Universal电影交易所,并最终提供给被告布拉格娱乐公司,在专利机器上播放。于是原告起诉三被告,指控剧院直接侵权,指控提供这种电影胶片的电影公司帮助侵权。。

关键问题:

(1)专利权人许可其他人制造和销售其专利机器,可否通过一个贴在专利机器上的告示,限制机器购买者或者购买者的承租者,只能使用并非属于专利机器而且没有专利保护的某种胶卷?(2)专利的继受人,在许可他人制造和销售专利机器后,能否通过一个贴在专利机器上的告示,要求已经购买机器者或者购买者的承租者,受约束于没有出现在告示上、但将在后来由专利继受人自由加以明确的条件?

审理过程:地区法院驳回专利权人关于专利侵权的诉求;第2巡回区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颁发调卷令审理该案,最后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明确推翻了钮扣案、Henry案等先例,认定涉案专利许可协议中捆绑、搭售的条款以及销售时贴在机器上的告示无效。

主要观点

最高法院多数意见的撰写人Clarke法官认为,长久以来法院已经确立了有关专利法适用和专利解释的三条规则:一、每个专利的保护范围都必须由其权利要求限定的发明所确定,并以说明书加以解释;二、专利权人从专利法获得的保护,仅是限于其发明之上的垄断,即排除他人制造、使用或者销售其发明;三、自1829年Pennock v. Dialogue(2 Pet. 1)案以来,法院已经确定,专利法的主旨并非创造私人财富而是宪法规定的“促进科学和技术的发展”。243 U.S. 510~511. 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措辞以及上述原则,与机器有关的专利权,并不包含机器运作所需的材料。材料并非专利机器的部分。法律授予的使用专利机器的排他权,与通过贴上告示所寻求的使用指定材料的排他权,其区别是明显而且重要的。法律施加的限制,与发明体现在权利要求中的有用和新颖特征有关,但与指定材料没有一点关系;而告示的限制却与专利发明无关,而是指向与其一起使用的材料。告示在形式和实质上,都是在谋求限制材料的供给,这种限制无法建立在机器使用的限制上。243 U.S. 512~513.

法院认为,在机器上使用怎样的材料,施加这种限制的权利,源自一般的所有权,而不是专利权。专利权所能授予的垄断权,只是针对新的有用的发明的排他性使用。专利权人享有对其发明的排他权。正如实践所表明的,如果其发明是重要的,获得的回报就多,如果发明并不重要,专利权人不能采取法律手段对公众施加不公正的限制以谋取利益。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很有可能倾向于从众多企业收取较少付款而谋取大的收益,而不是从少数企业收取较高付款来谋取利益,因为前者隐秘且少受到憎恨,后者明显容易遭到拒绝。在这种情况下,就很容易认为专利法中“使用发明的权利”授予了专利权人限制专利机器与某种材料一起使用的权利。243 U.S. 513~514.

就从钮扣案起所确立的先例,Clarke法官认为,其逻辑是专利权人既然有权遏制专利,就有权对专利机器施以任何限制包括涉案的许可限制。Clarke认为这种想法的缺陷一方面在于没有立足于专利法规定的措辞,而是进行了替换性的推论,一方面在于没有区分专利法授予发明人在侵权诉讼中对抗全世界的权利,以及专利权人通过私人合同所能创造的权利,后一权利受到与专利法规定不同的一般规则的制约。专利权人诚然可以遏制专利,但一旦他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了专利,他就受到专利法规定的保护范围的限制,他不能任意通过告示将保护范围扩展到材料上。243 U.S. 514~515. Clarke法官认为,专利权人不从专利产品上直接获取利益,而是从一起使用的非专利产品上获得利润,是应予非难的行为,这种行为试图控制非专利产品供应的价格,不合理地扩张了专利权的垄断范围。

最后,Clarke法官指出,Henry案后,国会已经作出反应,制定了法律,规定任何人在州际贸易中,“为了使用、消费或零售、出租或签订合同销售商品、……机械、设备和其他商品,不管商品是否授予专利,是以承租人、买者不使用其竞争者的商品作为条件,予以固定价格,给予回扣,折扣,如果该行为实质上减少了竞争或旨在形成商业垄断,是非法的。”(克莱顿法第3条)但本案无需适用该规定,公共政策的理由已经很充分。

重要结论:

(1)专利权保护范围应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加以确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将专利保护扩展到其他不受专利保护的产品上;(2)专利法的主旨并非创造私人财富而是促进科学和技术的发展;

判决分歧:联邦最高法院的三名法官持反对意见。Holmes法官主笔的反对意见仍然认为,(1)既然专利权人可以遏制该项专利技术的实施,那么他也可以给予一个限制性许可,仅允许专利产品与非专利产品捆绑在一起使用。针对Clarke法官的公共利益的理由,Holmes法官认为,此处并没有突出的公共利益需要保护,专利权人也没有将一堆的东西都放入限制范围之内。Holmes法官认为,公共利益的介入,经常被认为是因为将专利法效力扩展到非专利产品上,藉以建立新的垄断。但是,假如专利权人选择不提供胶片传送装置,除非你购买他的胶片,那么我们看到的依然还是所有权的行使。(2)多年以来,法院先例已经变成了财产法上的规则,在此鼓励下许多重要交易都采取了这种做法,因此有必要加以维持。

10. United States V. United Shoe Machinery Company of New Jersey et al.

判例索引: 247 U.S. 32

判决时间: 1918

所涉专利: 与制鞋机器相关的专利,尤其装鞋底机器的专利

基本事实:

1899年2月,4家制鞋机械公司合并成被告公司,新公司承继了相应的业务和资产,包括制造、销售、租赁制鞋机械等业务,以及美国和国外的相关专利。新公司的专利和业务覆盖了与制鞋有关的绷帮机器(lasting machine)、缝沿条机(Welt-sewing)、栓钉机器(pegging machine)、外底缝合机(outsole stitching machine)、后跟机器(heeling machine)和金属钉扣机(metallic fastening machine)。

十二年后,在1902年,政府在地方法院提起反垄断的指控:(1)被告的成立,从一开始就是竞争企业的联合并兼并其他企业,合并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2)被告通过专利机器的租赁、许可协议,垄断贸易,违反谢尔曼法第2条。由于制鞋机器繁多,专利数量也很多,政府的指控仅涉及给鞋子装底的机械,即将鞋底与鞋上部联合起来的机器。247 U.S.40.

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被告在制鞋机械上的支配地位如下表所示:

全国在用的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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