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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药品与农用化学品专利保护 专家组报告(节译)
来源:研究中心 作者:译者:张韬略   发表时间:2012-04-27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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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药品与农用化学品专利保护

专家组报告(节译)

文件号:WT/DS79/R 24 August 1998

欧盟及其成员国提起指控

VII. 裁决

B.程序问题

背景介绍

7.9 印度认为欧共体的指控的程序上没有依据,要求专家组予以驳回。印度认为,欧共体应该在美国提起控诉(WT/DS50)时一并提出控诉才是“适宜”(feasible)的,欧共体必须这样做。印度认为,“先例应被遵守”(stare decisis)的原则并不适用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因此,印度认为,在没有另外相反的具体规定时,不同成员就同一问题相继地提起多个指控,必须做为独立的新的案子进行审查。(但)印度认为,裁判相互冲突以及资源浪费的结果是非常可怕的。此外,印度认为,这样指控意味着随时可能的烦扰。印度认为,这些缺陷可以通过严格解释DSU第9条第1款和第10条第4款来避免,它们要求多个控方在“任何适宜的时候”或者“任何可能的地方”向同一专家组递交其案件。

7.10 欧共体不同意印度就DSU第9条第1款和第1条第4款的解释。欧共体认为,无论是DSU第9条第1款或者第10条第4款都没有强加WTO成员必须在某一特定的时间提起控诉的义务。为支持这种观点,欧共体引用了DSU第3条第7款,该条规定成员在提起案件之前应该判断,依据DSU提起诉求是否能获得成效。

DSU9

7.11 DSU第9条是有关多个指控的程序规定,具体如下:

1.如一个以上成员就同一事项请求设立专家组,则可设立单一专家组审查这些起诉,同时考虑所有有关成员的权利。只要可行,即应设立单一专家组审查此类起诉。

2. 单一专家组应组织其审查并将其调查结果提交DSB,应保证争端各方在由若干专家组分开审查起诉时本可享受的权利决不受到减损。如争端任何一方提出请求,专家组应就有关争端提交单独的报告。每一起诉方提交的书面陈述应可使其他起诉方获得,且每一起诉方有权在任何其他起诉方向专家组陈述意见时在场。

3.如设立一个以上专家组以审查与同一事项有关的起诉,则应在最大限度内由相同人员在每一单独专家组中任职,此类争端中的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应进行协调。

7.12 印度认为,第9条第1款由于采用了被动态,并没有清楚地解释到底是为谁而设。但是,从其目标和意图来看,应在任何可能情况下提交多个指控给一个单独专家组的义务,应是WTO和成员的义务。印度认为,欧共体的指控应该被驳回,因为欧共体没有履行这一义务。

7.13 为了评价印度这一论据,我们必须考虑:(i) 第9条第1款所要求的条件的实质内容; (ii) 成员根据DSU所享有的一般权利;以及 (iii) 在本案中建立一个单独的专家组是否合理。

7.14 从其一般含义来看,第9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导性或者建议性的,而非强制性的。这些规定要求, “应该”(should)一个单独的专家组,而非“必须”(shall),而且这个规定仅限于这样做合理的案件。我们不同意印度的第9条第1款指向不清的观点。对DSB来说很清楚,第9条第1款是指导行为的规定,因为这一规定与专家组的建立相关,而授予专家组的权限是完全保留在DSB手里的。同样的,第9条第1款不应该影响到DSU下各个成员的实体、程序的权利和义务。

7.15 实际上,第9条第1款的内容,以及构成其上下文的第9条第2款的内容,表明了第9条并不想限制WTO成员的权利。我们认为,其中的权利之一是自由地决定是否提起以及在哪一时候提起一个DSU指控。根据DSU第3条第7款:“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保证使争端得到积极解决。争端各方均可接受且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解决办法无疑是首选办法。” 如果试图强求成员在其预期之前做出决定,提起建立专家组以解决争议,或者继续磋商以获得一个相互接受的解决方案,都与争端解决机制的这一目的相违背。

7.16 至于适宜与否(feasibility),我们都同意美国的指控(WT/DS50)和欧共体的指控(WT/DS79)针对的是同一问题,即印度是否遵守TRIPS协定第70条第8款和第70条第9款的义务。那么,当在美国在1996年要求建立专家组时候,DSB建立一个单独的专家组,是否“适宜”(feasible)呢?回答是否。因为在那个时候欧共体并没有要求建立一个专家组。 实际上,欧共体连这个权利都没有,因为欧共体是直到1997年4月28日才要求与印度在这个问题上进行磋商的。

7.17 因此,我们认为没有违反DSU第9条第1款。

DSU 10

7.18 接下来我们审查欧共体在这个案件中的指控是否符合DSU第10条,该条规定如下:

1.争端各方的利益和争端中所争论的一适用协定项下的其他成员的利益应在专家组程序中得到充分考虑。

2.任何对专家组审议的事项有实质利益且已将其利益通知DSB的成员(本谅解中称“第三方”)应由专家组给予听取其意见并向专家组提出书面陈述的机会。这些书面陈述也应提交争端各方,并应反映在专家组报告中。

3.第三方应收到争端各方提交专家组首次会议的陈述。

4.如第三方认为已成为专家组程序主题的措施造成其根据任何适用协定项下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则该成员可援用本谅解项下的正常争端解决程序。只要可能,此种争端即应提交原专家组。

7.19 印度认为,根据DSU第10条第4款,由于欧共体是前一案件的第三方,而且由于欧共体有可能做到,因此欧共体应将其控诉递交给审查美国主张的专家组(WT/DS50)。印度认为,由于欧共体不符合这一规定的要求,因此请求专家组驳回欧共体的指控。

7.20 印度主张欧共体不符合DSU第10条第4款,只能说明印度认为,“原专家组”(original panel)的术语,仅指尚未公布其裁决报告的专家组。我们不认为法条包含这种限制。我们必须指出,“原专家组”(original panel)这一措辞也出现在DSU其他地方中(第21条第5款和第22条第6款),而且很清楚地表明,它们所指的专家组的裁决报告已经公布和采用。第10条第4款的规定,从这些上下文来看,不支持印度的观点。

7.21 因此,我们认为,第10条第4款的规定与本案是相一致。做为美国诉印度案的第三方,欧共体决定就印度同一措辞诉诸于DSU的专家组。这是第10条第4款所同意的。尽管原专家组主席因故无法成组而被他人替代,但WT/DS50案有两名成员被重新任命。因此,我们认为,印度有关违反第10条第4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

结论

7.22 我们认为,印度要求严格解释第9条第1款和第10条的理由在于:如果不同当事人享有绝对的权利,可以就同一事实和法律主张提起相继的指控,则会带来裁决结果的可能不一致,以及资源浪费和不确定性的烦扰。尽管我们承认这些问题的严重性,但专家组显然不是一个合适的场所来探讨这些问题。

7.23 根据DSU第11条,专家组的职责是“对提交的问题做出客观评价,包括对案件事实、可实施性和是否符合相关的条约的客观评价”。另外,根据DSU第3条第2款,专家组程序的目的是“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该款规定继续指出:“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另外,第19条第2款规定,“……依照第3条第2款,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其调查结果和建议中,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专家组必须根据DSU的规定来做出裁判。因此,我们不能以简单地以公平为原则(ex auquo et bono),背离DSU明确的规定,对一个体系内的问题做出裁判。

7.24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拒绝印度要求驳回欧共体指控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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