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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对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调控
来源:研究中心 作者:单晓光 刘晓海   发表时间:2012-04-28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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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对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调控

单晓光 刘晓海[1]

Control of Licensing Contracts by Law against Restriction of Competition of Germany

Shan Xiaoguang Liu xiaohai

This article expatiates in detail the adjustment and control, by Law Against Restriction of Competition of Germany,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buses in licensing contracts relating to technic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Such adjustment and control mechanism is divided into vertical and horizontal reviews. Horizontal review is to ensure whether the enterprises competing to each other take identical measures to restrict competition, i.e. illegal cartel agreement. Vertical review is to ensure that whether enterprises unlawfully restrict competition through technology licensing contracts. The aim of provisions of vertical review by German law is to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licensor and licensee, i.e. promoting technology transfer and prohibiting abuses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which obstruct competition. The typical practice of German law: for the purpose of promoting technology transfer and spread to the maximum extent appropriate, as long as a restrictive provision does not cause substantial competition disorder, certain “abuses”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stricting competition may be tolerated. The German experience has proved that such practice has positive effect on the whole.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国际社会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TRIPs协议表明,知识产权保护无论在地理空间,还是在所保护的客体范围都呈现出一种明显的扩张趋势。知识产权保护的扩张,也就意味着知识产权这种垄断性权利的扩张。但TRIPs协议同时也表明,滥用垄断性的知识产权来限制正当竞争是不允许的。TRIPs协议首先是在第7和第8条原则上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行使应该对促进技术的创新,对技术的转让和传播,以有益于社会经济福利的方式对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互利,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做出贡献;成员可以在不违反TRIPs协议规定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采用不合理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有不利影响的行为。在第40条,TRIPs协议还特别规定,不应该阻止成员通过立法,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对竞争有不利影响的滥用知识产权的许可行为和条件,并举例:独占性回授条款、不争条款及强制搭售条款就是这样的行为和条件。需要注意的是,TRIPs第40条的举例并不是穷举式的,也就是说,TRIPs的成员对此还可以有相当宽泛的解释空间。

德国是WTO成员,又是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都走在前列的国家。在德国,对知识产权许可合同(Lizenzvertrag)中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调控,主要是借助《反对限制竞争法》来实现的。研究代表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对许可合同中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的调控,对于完善我国的相应立法是很有借鉴意义的。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对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对技术性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和非技术性知识产权合同实行不同的法律调控。对技术性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法律原则上禁止约定超出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的限制,但为了促进技术转让,又规定了一定条件下的例外和豁免,允许约定超越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限制;而对非技术性知识产权(如商标和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法律并没有一视同仁,并没有平等地给予如同技术性知识产权所享有的例外和豁免待遇。

一,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对技术性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调控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Gesetz gegen Wettbewerbsbeschraenkungen GWB), 又称卡特尔法(Kartellgesetz),是德国反垄断法的主要渊源。该法对技术性和非技术性知识产权[2]许可合同采取了不同的调控手段。该法将协议限制竞争行为,分为横向限制竞争行为(第1-13条)和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第14-18条)。对横向限制竞争行为的调控,对所有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无论是否具有技术性)一视同仁;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调控,对技术性和非技术性许可合同则采取了不同的标准,从而形成了专门调整技术性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内容的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根据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的实践以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对技术性许可合同是否构成非法的限制竞争协议,必须从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进行审查,而不是一开始就审查技术性许可合同是否违反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对横向和纵向限制竞争协议进行区分是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的一大特点。之所以进行这样的区分,是因为根据德国法,纵向协议,例如销售限制或排他性的限制常常是合法的,并且被视为具有推动经济发展的作用。

(一)横向审查

对技术性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横向审查,就是审查合同是否构成非法的卡特尔协议。卡特尔协议,是指相互竞争的企业之间为了限制互相间的竞争而缔结的协议。认定卡特尔协议的决定性因素是企业之间联合和协调一致的行为。

根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条规定,如果彼此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间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及企业间联合一致行为,是以阻碍、限制或扭曲竞争为目的,或者能够产生这样的后果,就应予以禁止。第2至第13条则列举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豁免适用第1条禁令的特别卡特尔及其申请豁免的程序。德国法认为,如果一项技术性许可合同的约定超过了所谓的交换合同(Austauschvertrag)所包含的内容,而且还同时显示出基于一个共同目的的卡特尔[3],比如通过许可合同建立一个合作或合资企业,那么这个技术性许可合同就应适用《反对限制竞争法》关于卡特尔的第1至第13条规定,而不是适用对技术性许可合同较为宽松的特别条款第17和第18条[4]。例如,现实或潜在的竞争者之间相互授予的独占许可合同就受到第1条的禁止。还比如,在一个特殊市场中的所有企业通过许多许可合同结成了一个价格卡特尔,在这个卡特尔里,许可合同的标的只是一个被当作幌子的即将到期的专利。德国联邦卡特尔局认为该价格卡特尔就违反《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条规定,从而颁布了禁令予以禁止。在另一个被禁止的卡特尔案例中,众多企业相互之间授予的许可合同不仅仅规定了相互之间的生产限额,而且所有的企业,其中包括许多许可方都受到一个限制:不许与第三方签订许可合同和进行合作[5]。但是,即使技术性许可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非法限制,亦有可能构成非法卡特尔。德国有这样一个案例:德国国内和国外的许多的企业或企业集团签订了大范围的多重交叉许可合同(Ueberkreuzlizenzen)。在这些许可合同签订之后,对市场的观察显示,市场上所有的相关竞争都不存在了。与此同时,尽管还存在法律上的可能性,但事实上其他企业并没有能够得到许可合同[6]。这就违反了《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条规定,同样构成非法的横向卡特尔而遭到禁止。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看到,审查技术性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是否构成非法的卡特尔协议,关键是看该技术性许可合同是否具有一个限制竞争的“共同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共同目的,就还要审查技术性许可合同是否构成非法的纵向限制竞争协议。

(二)纵向审查

对技术性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纵向审查,是指审查合同当事人一方是否利用合同非法限制了另一方当事人竞争行为。限制竞争的技术性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特点是,协议的内容不仅包括限制了一方协议当事人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自由,而且也限制了协议当事人之间的竞争。

纵向审查,适用《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4-18条。其中,第14至16条规定,主要是针对许可方或转让方的[7]。第14至第16条主要内容,是禁止对交易双方的定价自由或交易条件自由进行限制[8]。在技术性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一般说来,许可方或转让方占强势地位,被许可方或转让方主要是要求其接受最优惠条款。所谓最优惠条款,是要求许可方必须同样地对待现在的被许可方和未来新的被许可方。换句话说就是,许可方给予后来新的被许可方的条件(主要指普通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支付的许可费数额),也必须给予目前的被许可方。德国联邦卡特尔局认为,最优惠条款原则上并不违背《反对限制竞争法》。

第17和第18条规定,主要是针对技术受让方或被许可方的。第17和第18条对技术性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调控,具有重要意义,体现了德国法对技术转让合同调控的基本态度。通常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转让方或许可方会借助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对受让方或被许可方进行不正当的竞争限制。因此,从保护竞争秩序出发,法律更多的是关注:如何平衡许可方和被许可方的权益,既促进技术的转让,又禁止的滥用知识产权妨害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因此,有必要对地17和18条规定详细探讨。

二、对第17条规定的分析

(一)第17条规定的主要内容[9]

< 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7条 (许可合同)规定:

1.有关转让或许可已授予或已申请专利或实用新型、半导体拓扑图形或植物新品种权的合同,如果该合同给受让方或被许可方在商业交易中施加了超出保护权[10]内容的限制,是禁止的。关于实施保护权的方式、范围、技术应用的领域、数量、地区或时间的限制没有超出保护权的内容。

2.第1款不适用对受让方或被许可方的限制约束,只要这些限制没有超出所获得或被许可的保护权的有效期:

(1) 如果这些限制约束所基于的转让方或许可方对技术上最佳(technisch einwandfrei)利用保护权客体的利益是正当的;

(2)这些限制约束使受让方或被许可方承担经验交换或提供改进或应用发明的非独占性许可义务,只要相应地转让方或许可方承担同样的义务;

(3)不允许对被许可的保护权提出异议;

(4) 在一个最小的范围内使用被许可的保护权或支付最低使用费;

(5) 以一种不排除标明生产者的方式来标示许可产品。

3.经申请,第1款所列合同类型可以从第1款的禁令得到豁免,如果受让方或被许可方或其他企业的经济活动的自由没有受到不公平的限制,而且市场上的竞争并没有因这些限制的规模而受到实质上的损害。如果卡特尔局未在申请提出3个月内的期限内予以驳回,则这些合同从第1款的禁令得到豁免。

(二)对第17条规定的分析

1 .确立了禁止超出知识产权权利范围的原则

根据第17条第1款,第17条只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半导体拓扑图形和植物新品种权等技术性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合同,商标权和著作权等非技术性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合同并不适用第17条。此外,这里所说的转让合同,虽然是指技术性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转让(Veraeusserung)合同,但并不是指转让方已完全获得了价款的转让合同,而只是指转让方是通过受让方的市场销售额或生产数量来取得其价款的合同。因为在这种合同中,转让方就如同许可合同的许可方一样,也是要承受转让风险的[11]

由第17条的第1款第1句可以看出,如果在技术性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合同中给受让方或被许可方施加了超出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限制,则该合同是受到禁止的。这就是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调控技术性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一条基本“禁止原则”(Verbotsprinzip),即不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做出超出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内容的限制[12]。按德国联邦卡特尔局观点:第17条中所说的对受让方或被许可方施加的限制,不应仅仅理解为在许可合同中所做出的约束,还应进一步理解为,即使合同中并没有如此约定,但由该合同履行形成了纯经济上的限制,并且这些限制事实上已经给受让方或被许可方自由地进行经营决策造成了障碍。比方说,许可方虽然在合同中给予了被许可方选择的可能性,但从经济上看,这一选择是被许可方无法做出的。这时,这种法律上的选择可能性就形同虚设,构成了事实上的经济限制。还需要强调的是,受让方或被许可方自由决策所受到的限制必须是明显的(spürbar),才是第17条所要禁止的[13]。德国法认为下列限制就没有对受让方或被许可方的自由决策产生明显限制,因而不予禁止:要求其记账和公布帐目、选用某个特定的商标、当发现第三人侵权时,应及时通知转让方或许可方、等等。

那么,何谓“超出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限制”?第17条第1款第2句明确列举了不属于超出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限制:关于知识产权实施的方式、范围、技术应用的领域、数量、地区或时间的限制。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列举只是举例式的,并不是穷举式的[14]。换句话说,就是还有其他被认为是没有超出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限制。在这个大前提下,判断施加给受让方或被许可方的限制是否超出了知识产权权利的内容,德国的司法实践确立了这样的一个标准,即对于任一个施加给受让方或被许可方的限制都可以这样去分析:转让方或许可方如果不通过许可合同是否仅凭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也能对受让方或被许可方做出如同其通过许可合同施加的那样的限制。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这一限制就没有超出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否则就被认为超出了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15]。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超出权利内容的限制有:要求为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支付使用费;限制生产、使用或销售不受保护的客体,即所谓的竞争禁止(Wettbewerbsverbote);要求转让后续改进的所有权;要求转让和告知其它的后续改进;限制对后续改进的研究和开发;价格约束;超过知识产权保护期而施加的限制;等等[16]

2、确立了适用禁止原则的例外和豁免

但是,第17条第1款第1句所确立的禁止原则,并不是铁板一块。它事实上只是一个“准”禁止原则。因为这里的不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做出超出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限制,并不是绝对不允许越雷池一步。事实上,第17条第2款紧接着就列举了一定的例外:为确保产品或方法技术性能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的采购约束;互惠条件下的后续改进非独占性回授;不争条款;至少在一个最小的范围内使用标的技术或支付最低使用费,即所谓的实施义务(Ausuebungspflicht);不排除许可人的商标标识限制。对于这些例外,不管是超出还是没有超出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都可以允许存在,不予禁止。从实质上分析,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7条第2款,类似于欧共体《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240/96号条例》中的白色条款。

第17条第3款则更进一步的规定了豁免的情况:对受让方或被许可方的竞争限制,即使超出了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而且也不是第17条第2款所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经当事人的申请,德国联邦卡特尔局还可以给予个别的豁免。当然,这里的前提条件是,受让方或被许可方以及其他企业的经济活动的自由并没有因这一限制而受到不合理的制约,而且市场上的竞争也未因此而受到实质上的损害。不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德国卡特尔局的实践,在这一情况下授予的豁免都是按个案处理的。也就是说, 这种豁免只授予已签订的具体合同,而对于诸如所谓的标准合同,即同时与多个被许可方签订的许可合同的一揽子豁免申请,卡特尔局是不予受理的。由此可见,德国卡特尔局对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注重的是分析在具体的情况下对市场竞争的影响[17]。根据德国的技术转让实践,在这种前提下有可能得到豁免的竞争限制行为有:竞争禁止,以经济利益为目的原材料和零部件采购限制,以及为不受保护的配件支付使用费,等等。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在德国法中,确定对技术性知识产权受让方或被许可方的竞争限制是否非法,除了要考虑合同中的竞争限制条款是否超出了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这一基本原则之外,关键还是要看这样三个方面:(1)受让方或被许可方的经济活动的自由是否因竞争限制而受到不合理的制约;(2)其他企业的经济活动的自由是否因竞争限制而受到不合理的制约;(3)市场上的竞争是否因竞争限制而受到实质损害。

3、德国法学界对第17条规定的评说

尽管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7条规定了例外和豁免内容,甚至可以说例外和豁免的范围是很大的,但德国法学界仍认为这两个条款实质上还是为技术性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的限制竞争行为确立了一条禁止原则[18]。因为凡违反第17条的合同条款,或者换句话说就是超出第17规定的例外和豁免的合同条款是无效的。

但按照德国学者的观点,这一原则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导致完全错误的,也不是《反对限制竞争法》立法宗旨所希望的结果。比如,极有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一个技术的转让方或许可方虽然在技术上具有优势,但在经济上却处于弱势;而与此相反的是,在技术上并无长处可言的受让方或被许可方却有着远比转让方或许可方更为强大经济地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因对受让方或被许可方的施加了竞争限制而导致的合同无效,就未必妥当。

在Know-how合同中,禁止原则的问题尤为突出。因为根据禁止原则,在Know-how公开之后,Know-how合同的转让方既不能要求受让方继续支付使用费,又不能责令其停止使用Know-how。换句话说就是,Know-how合同中的Know-how如果在合同到期之前已被公开,则受让方就可以不再遵守合同的义务。这就可能会诱使不诚信的受让方提前公开其所受让的Know-how,从而摆脱合同义务的约束。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要找到受让方违反了保密义务的证据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相反,在当今飞速发展的时代,证明一项Know-how已被公开却要容易得多。

禁止原则有时甚至还会事与愿违,导致限制竞争的结果。德国的技术转让实践表明,大多数中小企业并没有能力完全按照反限制竞争法的相应要求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因为有关技术转让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的规定非常复杂,往往需要许多非常专业的法律工作者才能掌握,这对于许多中小企业来说是难以承受的。因此许多中小企业会因为害怕触犯反对限制竞争法而不愿意转让技术,尤其是Know-how技术,结果反而是阻碍了技术转让,限制了竞争。

禁止原则还会引发这样的负面影响:一个精通反对限制竞争法,且经过深思熟虑的受让方或被许可方,明知合同中含有违法的合同条款而不予以指出,却继续与转让方或许可方签订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或履行后,如果这些限制竞争的条款对其不利时,再提出合同无效的请求。

正是基于上述种种原因,在德国法学界要求用滥用监督原则(Missbrauchsaufsicht)取代现在的禁止原则的呼声时有所闻[19]。但时至1998年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第六次修订,这一禁止原则却仍然没有得到改变。看来,德国立法者和执法者对这个问题是比较慎重的。

三、第18条规定的分析

(一) 第18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第18条(关于其他受保护和不受保护的成果以及种子的合同)

第17条可以相应地适用于

1 .转让或许可不受法律保护的发明成果、生产流程、设计、其他改进技术的成果以及不受保护的,改进植物培植方面的成果的合同,如果这些成果构成并被确认为重要的技术秘密(wesentliche Betriebsgeheimnisse)[20]

2. 有关第17条意义上受保护的成果与本条第1项意义上不受保护的成果的混合合同,

3. 转让或许可其他保护权,比如商标、外观设计、著作权(比如软件著作权)的合同,只要这些合同与有关第17条意义上受保护的成果、本条第1项意义上不受保护的成果的合同或与本条第2项意义上的混合合同相关联,并有助于实现转让或许可保护权或不受保护的成果而要达到的主要目的,以及

4 .种子培植者与繁殖者或从事繁殖的企业之间就《种子交易法》准许交易的物种的种子所订立的合同。

(二)对第18条的分析

《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8条实际上是第17条的扩大适用条款。它只是说明,以技术性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为适用前提的第17条的规定,亦可相应地适用于以Know-how为转让标的的合同,即所谓的Know-how合同和技术性知识产权与Know-how为混合转让标的的合同。在德国,Know-how 的概念包括技术(technisch)、商业(kaufmaennisch)和企业经营(betriebswirtschaftlich) 知识和经验的秘密[21]。需要说明的是,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8条意义上的Know-how只是指其中的技术秘密(technisches Know-how),换句话说,如同第17条的适用对象一样,亦是一种技术性的知识产权[22]。因此,当Know-how合同中的技术秘密与非技术秘密(这里是指已公开的技术知识)可以分开时,第18条仅适用于技术秘密部分;只有当Know-how中的非技术秘密与技术秘密密不可分, 且技术秘密为主要成分时,第18条才适用整个的Know-how[23]

第18条第3款涉及的商标、外观设计以及著作权的转让与许可的合同,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适用第17条较为宽松的规定:这里的商标、外观设计和著作权的转让与许可只是居于次要的和从属的地位,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处于主要支配位置的技术性知识产权或Know-how或二者混合的转让与许可。换句话说,按第18条第3款,第17条规定只能适用于与知识产权或Know-how或二者混合的转让与许可相伴随的,并为其服务的商标、外观设计或著作权的转让与许可合同,单纯的商标、外观设计、著作权或者三者混合的转让与许可合同,则不能适用第17条规定。

此外,在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所谓合作合同(Kooperationsvertrag)、开发合同(Entwicklungsvertrag)和商业代理合同 (Handelsvertreter-Vertrag)。这类合同往往含有专利、Know-how或二者混合的转让与许可。对于在这类混合合同上第17和第18条是否也可以相应地适用问题,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的态度是,第17条和第18条亦可在一定条件适用于这类合同。该一定条件是指:技术转让或许可的成分必须占据了这类合同的主要支配位置,或者对整个合同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并对合同的履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24]。如果技术转让或许可的内容并没有占据主要的位置,按德国联邦卡特尔局观点,应采取分离的办法来处理:只能对有关专利、实用新型或Know-how的转让与许可这部分内容适用第17和第18条,而对其他部分内容则应适用《反对限制竞争法》的一般条款[25]

四、法律后果

违反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条款是受到禁止的,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4条也就是无效的。但要注意的是,这里受到禁止的只是合同中的具体条款,并非整个合同[26]。如果故意地(Schuldhafte)履行这类合同条款,根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81条第1款第1项规定,就构成了所谓的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Ordnungswidrigkeit)。按第81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将会被科处50万欧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0万欧元的罚款则以违法行为所得的额外收入的3倍为限。

五、《反对限制竞争法》对非技术性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调控

如所前述,对于技术性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的某些滥用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基于为了对技术转让的推动,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了例外和豁免制度。尽管在其他非技术性知识产权(如外观设计、商标和著作权等)的许可合同中也有诸如地域保护约束、独占约束、竞争禁止、原材料等的购买约束、价格约束、最优惠条款及不争条款等限制竞争的条款,但上述适用于技术性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特别法,尤其是其中的例外和豁免规定却不能适用于其他非技术性的知识产权的许可合同,类推适用也不行[27]。事实上,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对于非技术性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的限制竞争行为,有着并非完全相同于其对技术性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规定。

尽管早在20世纪50年代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刚刚生效之时,德国联邦政府就拒绝将适用于技术性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7和18条条扩大适用到其他非技术性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但在德国法学界却一直广泛地存在着将第17和18条类推适用到其他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上的观点。对此,最初德国司法界同样也是有着两种不同的主张。最终德国联邦法院(BGH)遵循法治原则,确定司法不能扩大第17及18条的使用范围,因为司法不能随意改变法律规定,判定非技术性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竞争限制条款是否非法,只能根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条和第14-16条等一般条款。仅就商标许可合同而言,联邦法院概括出了一条重要的原则:只要合同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对于维护商标的存在以及其受商标法所保护的功能是必要的,也就是说,只要这种限制是在商标保护的意义和目的之内,那么,商标许可合同中的这种限制竞争约束就是《反对限制竞争法》所允许的[28]。例如,集体商标的协会章程中有关商标的地域限制就是违背《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条的,因为地域限制对于维护集体商标表明商品来源于该协会的功能并不是必需的。联邦法院认为,使用集体商标的各方是实际上的或潜在的竞争者,地域限制主要是为了达到限制竞争的共同目的,这就是《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条意义上的卡特尔协议,是应予以禁止的。

总之,直至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1998年第六次修订,其第17条和18条仍是不能扩大适用到纯非技术性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德国法认为这类合同只能适用《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第1-16等一般性条款。 因此,如果合同双方是潜在或实际的竞争者,并主要是为寻求一个限制竞争的共同目的,就会受到第1条的禁止。否则,只是受第14和16条这些一般条款的调整。

一般来说,非技术性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的诸如采购约束、地域限制和销售约束等限制竞争条款受到第16条的制约[29]。《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6条(对排它性约束的滥用监督)规定:

企业之间就商品或服务签订的协议,如对一方当事人

1.限制其使用所购商品、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自由,或

2.限制其从第三人处采购其他商品或服务,或向第三人提供其他商品或服务,或

3.限制其向第三人提供所购商品,或

4.责成其购买在实质上或商业习惯上都与所购商品或服务不相符合的商品或服务,并且由于这类限制行为的规模,这类商品或服务或其他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的竞争受到实质性的限制,则卡特尔局可宣布这类协议无效,并禁止实施新的、同类性质的约束行为。

此外,禁止关于价格形成或交易条件协议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4条也是这类合同需要注意的。第14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企业之间就相关的商品或服务所签订的协议,如对一方当事人在其与第三人就所供商品、其他商品或服务达成协议时的定价的自由予以限制,则该协议是禁止的。也就是说,所有施加于受让方或被许可方与第三方所订合同中固定价格或交易条件的约定是无效的。

六、结论

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德国法对许可合同中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调控的基本思路是:首先区分技术性和非技术性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其次对技术性许可合同划出较小的限制竞争禁区,最后对这一较小的禁区再设定一定的例外和豁免。德国法对技术性许可合同调控,区别于对非技术性许可合同调控的重要特征是:原则上禁止在技术性许可合同中规定超出知识产权的权利的限制内容,又在一定条件下用例外与豁免的方式尽可能允许技术性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做出超出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限制。这样做的目的,很显然是要在竞争没有受到不合理的实质损害的情况下,尽可能促进技术转让和传播。换句话说,德国法对技术性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规定的这些例外和豁免,是基于推动和促进技术转让,而对某些滥用技术性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的容忍或者说让步。从德国的经验看,这种容忍或者说让步在整体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 单晓光: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留德博士;刘晓海: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留德博士

[2] 技术性知识产权(technische Schutzrechte)是德国知识产权法中的一个概念,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半导体拓扑图形和植物新品种权等。参见 Hubmann.Götting, Gewerblicher Rechtsschutz, 6.Auflage München, 1998, S. 4.

[3] 关于卡特尔事实构成,1999年1月1日经第六次修订后施行的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取消了传统上的“共同目的”这个要素,而是表述为“相互竞争的企业之间的协议”。按照德国学者解释,这种竞争不仅包括事实上的竞争,而且还包括潜在竞争。参见王晓晔: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第六次修订,《德国研究》,2000年第1期,第33页。

[4] Henn, Patent- und Know-how-Lizenzvertrag, 4 Aufl. Heidelberg 1999, S. 223; Benkard, Patentgesetz, 9 Aulf. Muenchen, 1993, Anm.149 zu §15.

[5] BkartA Taetigkeitsbericht 1964 S. 53 ff.

[6] Stumpf/Gross, Der Lizenzvertrag, 7 Aufl. Heidelberg, 1998, S. 306

[7] Stumpf/Gross, Der Lizenzvertrag, 7 Aufl. Heidelberg, 1998, S. 306; Benkard, Patentgesetz, 9 Aufl. Muenchen 1993, Anm. 150 zu §15.

[8]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第14条: 禁止关于价格形成或交易条件的协议(Verbot von Vereinbarungen ueber Preisgestaltung oder Geschaeftsbedingungen);

第15条:关于出版物的价格约束 (Preisbindung bei Verlagserzeugnissen); 第16条:关于排他性限制的滥用监督(Missbrauchsaufsicht ueber Ausschliesslichkeitsbindungen)。

[9] 由作者译自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德文版。

[10] 保护权(Schutzrecht)在这里是指专利、实用新型、半导体拓扑图形或植物新品种权等涉及技术的知识产权。

[11] Volker Emmerich, Kartellrecht, 9. Auflage München, 2001, S. 141.

[12] Stumpf/Gross, Der Lizenzvertrag, 7 Aufl. Heidelberg, 1998, S. 303;Volker Emmerich, Kartellrecht, 9. Auflage München, 2001, S. 141.

[13] Stumpf/Gross, Der Lizenzvertrag, Heidelberg, 7 Aufl. 1998, S. 308.

[14] 同上13。

[15] 同上13。

[16] Volker Emmerich, Kartellrecht, 9. Auflage München, 2001, S.148.

[17] Stumpf/Gross, Der Lizenzvertrag, 7 Aufl. Heidelberg, 1998, S. 309.

[18] Stumpf/Gross, Der Lizenzvertrag, 7 Aufl. Heidelberg, 1998, S. 303.

[19] Stumpf/Gross, Der Lizenzvertrag, 7 Aufl. Heidelberg, 1998, S. 303; Deutsche Vereinigung fuer Gewerblichen Rechtsschutz, GRUR 1970 S. 177; Fischer, GRUR 1972 S. 319 ff.

[20] Betriebsgeheimnisse 国内有学者译为“经营秘密”, 但事实上德国法中的Betriebsgeheimnisse,又称technisches Know-how应相当于我国的“技术秘密”的概念。

[21] Stumpf/Gross, Der Lizenzvertrag, 7 Aufl. Heidelberg, 1998, S.40.

[22] Henn, Patent- und Know-how-Lizenzvertrag, 4 Auflage Heidelberg, 1999, S. 43.

[23] Henn, Patent- und Know-how-Lizenzvertrag, 4 Aufl. Heidelberg, 1999, S. 226.

[24] BkartA Taetigkeitsbericht 1961 S. 57; 1964 S. 67.

[25] BkartA Taetigkeitsbericht 1966 S. 71.

[26] Henn, Patent- und Know-how-Lizenzvertrag, 4 Aufl. Heidelberg, 1999, S. 225.

[27] Volker Emmerich, Kartellrecht, 9. Auflage München, 2001, S.155.

[28] Volker Emmerich, Kartellrecht, 9. Auflage München, 2001, S. 157.

[29] Michael Fammler, Der Markenlizenzvertrag, München, 2000, S.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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