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歌德的悲剧作品《浮士德II》里,浮士德和梅菲斯特在王国即将破产时,来到了国王的宫廷。为了整顿国家财政,梅菲斯特提议采用纸币,并仅以埋藏在王国地下的尚未被采掘的宝藏作为担保。[1] 文首的引文便是浮士德在国王面前对这个所谓的改革的赞美。[2] 假如经由国王签名发行的这种纸币不被别的货币兑换人接受,那么纸币持有人就有权利,把国王领地上的这个抵押的宝藏占为已有。[3] 然而,埋藏在王国地底的宝藏所保障的纸币的抵押物,本身并不具备货币稳定性,这一事实暗示了,这部悲剧描述的、貌似充满魔力的在一夜间像炼金术一样的纸币增值,只会被“炼成”没有价值的资产。[4] 另一个证明浮士德和梅菲斯特推荐的这种纸币不会带来任何拯救的证据,就是这种新的纸币是以地下的——即地狱里的——宝藏抵押的。[5]大多数从国王那里分到这种新纸币的臣民们,到最后只会一无所有,因为他们很快就会大肆挥霍刚刚得到的财产。[6] 因此,本文开头所引用的《浮士德》的格言,到最后只是印证了歌德这部戏剧第一部分“天堂序幕”里所提到的上帝对人类的论断:“人要奋斗,就难离错误”[7],以及人类的傲慢无知。
书面担保属于金融工具的一种,其直到19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才进入金融世界的舞台。这种金融工具常被称为金融创新。与此相似的还有另外一些金融创新,如自动取款机、对冲基金和信用违约互换。[12]
人们很难确定一个金融工具的创新具体体现在哪里。此外到底如何使创新在资本经济中得以运用,还有很大争议。加尔布雷斯所持的一派观点认为,金融经济“在太阳底下没有什么新的东西”:
“然而,新的金融工具到底是什么,经验告诉我们一条铁的规律。 [……] 这条规律表明,创新并不适合于金融活动。一直以来,被人们新发现并庆祝的东西,毫无例外只是历史上长期被驳斥的观念的一个小小变型。他们之所以一直翻陈出新,要归因于之前提到的金融界的短期记忆。” [15]
最后,富斯科提出了一个非常“技术性”的命题,即新的有价证券必须要和构成其基础的数学函数一致。富斯科认为,有价证券的金融函数(比如CDO)直接影响到对其相关的风险的评估和计算。如果一个有价证券的金融函数和另外一个不同,那么另一个有价证券就是一种新的证券。[17] 比如CDO的风险评估和计算与资产抵押债券(ABS)不同,因为这两个金融工具的金融函数不同。虽然ABS也对信贷风险的转移起作用,但CDO相比ABS 而言,还描述了信用风险转移的后续发展,因为CDO的内部构成中还有一个信贷支持机制,。[18]
依据德国《专利法》第1条第3款第3项、第4款以及《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第2款C项和第3款, “商业行为”被排除在可专利保护范围之外,因此当申请的专利保护指向这些商业活动本身的话,是被排除可专利性的。相反,如果一个产品或者一种方法具有“技术特性”,那么它就不属于之前提到的排除专利保护的对象,即使它指向的对象是德国《专利法》第1条第3款第3项和《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第2款C项所称的“商业行为”[20]。与此同时,德国与欧洲直到今天也还没有根本解释清楚,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商业行为显示了技术特性从而享有专利保护,以及什么时候一项商业行为“自身”落入德国《专利法》第1条第3款第3项和《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第2款C项的规定,从而被排除了专利保护的资格。[21] 人们通常理解的商业行为是指会计、组织、金融、银行业务、保险、市场、电子商务、仓储管理、算账、公司管理运营及广告等的商业或经济领域。[22] 根据德国以及欧洲的法律状况,即便商业方法再怎么具有创新性,当其不可在技术上予以执行时,依据德国《专利法》第1条第3款第3项和《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第2款C项的排除性规定,是不能享受专利保护的。同样的,如果一个商业方法的技术可执行性在本质就是(比如)标准软件,那么根据德国《专利法》第4条以及《欧洲专利公约》第56条,这项发明活动就不具备可专利性的前提。[23] 更确切地说,根据德国和欧盟的专利法,创新活动必须是其技术上的创新。[24] 因此对于商业方法,欧盟的模式隐藏着一个危险,即认识不到那些真正的创新,并且一个纯商业方法的发明者无法就其发明享受到专利法上的排他权,即使其整个发明或者总体研发从服务行业整体经济的角度来看有可能是非常有用的。[25]
比如,下面是专利申请号为2008/0154789 A 1的美国专利申请,该发明名为“单一ABS衍生工具交易方法”,主张的保护对象是CDO的一种特殊方式。该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表述如下:
这项专利申请US2008/0154789 A1的申请人是美国雷曼投资银行,申请日为2007年9月5日,也即是雷曼公司在2008年9月破产前一年,在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申请的。[30]
商业方法与金融创新的可专利性问题在今天的美国仍旧备受争议,虽然近期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在CLS Bank International v. Alice Corporation Pty. Ltd案中判决一项商业方法无效,但该判决并没能得出一个整体性的理由。[32]
有关金融公司创新动力的具体例子,可以参见Kitchin 大法官所引用的2006年英国高等法院在LIFFE Administration and Management v. Pinkava案中伦敦国际金融期货交易所(LIFFE)一位员工的证词:
这个案例有关发明人资格争议的案件涉及到的是电子交易的金融工具,诸如信用违约互换(Credit Default Swaps),这种金融工具虽然在欧洲还没申请专利保护,但是在美国已经提起了专利申请。[38] 尽管这项发明在欧洲是不具有可专利性的,但是根据英国法律,该法律争议可以由高等法院判定,因为前述LIFFE公司的发明者曾经受雇于大不列颠合众国。[39]
紧接着2007年和2008年的金融危机,人们针对一些被广泛认为具有重要意义的金融创新(诸如CDOs)做了许多经济学的研究,这些研究都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从国民经济的角度看,金融创新会产生哪些作用和缺陷。一个令人吃惊的调查结果是,从宏观经济的角度看,金融创新和别的领域的创新一样,既有积极作用,也有消极作用。[40]
我们来区分下“真实的”的金融创新和仅仅是“名义上”的金融创新。“真实”的金融创新对国民经济发挥作用,而名义上的金融创新虽然有望提高回报,但长期来看对经济发展却没有好处。所谓“有毒”的金融创新是指那些单独或者和别的金融创新一起可能引发金融危机的名义上的金融创新。有毒的金融创新在根本上是由宽松的货币政策和不完善的国家监管引起的。[41]
Litan根据金融的功能把金融创新分为“好的”创新和“坏的”创新。Litan认为金融的首要功能是金融支付手段,就好比货币、有价证券、信用卡或结算公司。此外,金融还可以通过比如提供特价利息、投资红利、资本收益等手段,激励金钱之节约。节约是有价值的,因为它允许在实物和人力资本上的投资在未来产生更多的收益。金融还关心这些节约流向有效率的投资。最后金融还把大宗交易的金融风险归入到金融市场上那些已准备好或者适应承担风险的参与者。[42] 根据Litan所总结的这些金融的功能,在过去的十年里,自动取款机、信用卡/借记卡、投资基金、书面契据、风险资本、期权、利息和货币转换、信用违约互换是好的金融创新,因为他们原则上改善了贷款的可用性,引导经济增强发展。相反,从国民经济的角度来看,坏的金融创新是具有灵活投资回报的抵押资金、CDOs和所谓的结构性投资工具(SIV)。这些金融创新要么设计不当,要么被滥用,从而导致金融危机以及经济衰退和危机的加剧。[43]
Beck、Chen、Lin和Song研究了银行部门金融创新和实体经济发展、价格波动以及银行业务脆弱性之间的关系。该研究为此使用到了1996年到2006年间银行业、工业及国家层次的相关数据。这项研究的结论之一是:金融创新与一个国家的发展可能性(诸如资本及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有着很大关系。此外,金融创新和那些更多依赖于外部融资(诸如从事研发活动)的行业发展有着很大的关系。与此同时,该调查还确认了,那些更多依赖外部融资和研发的行业领域的高水平金融创新,是以更高的增长波动(Wachstumsschwankungen)为标志的。此外,银行业有着更高的脆弱性。在这样的背景下,Beck、Chen、Lin和Song得出结论,金融创新既有“光明”的一面,也有“黑暗”的一面。 金融创新似乎鼓励银行去冒更大的风险,在风险分散化产品领域向企业提供更多的贷款和服务。这一点再次对资本配置的效率和经济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另一方面,风险的增加导致银行必须在经济危机中承担显著增加的利润波动以及损失,同时,经济部门易变性的提高也导致增加的经济从金融创新中获得利润。[44]
这些研究表明,评价金融创新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绝非复杂一词所能表达。我们也不能对金融创新给予一刀切的评价。即使金融创新在加剧金融危机这点上受到激烈的批判,但是非常清楚,在过去的十年里受到银行业肯认的相当一部分金融创新还是对国民经济起到了正面作用的。[45]
一般来说,研发是一个企业或者经济机构创新水平的指示标。在工业企业里,研发活动的形式和范围可以根据专门研发部门对研发成本和专利申请花费的年度报告,非常清楚地观察到。相比之下,金融业企业的研发很难这样清晰地加以“隔离”,因为其研发活动在原则上很难证实。比如新的金融产品的开发可以归到企业市场部门下,而方法的改善和新发展则可以归于公司电子数据处理部之门下。[46]
阿纳波尔迪和罗西尼奥尔利根据欧洲一系列银行的年度报告确定,金融业的创新活动首先集中在产品创新上。他们认为原因在于,金融公司组织上的创新不易被别的竞争者模仿,而且拥有较长的生命周期,而比较来看金融产品的寿命比较短,金融产品很容易被模仿。而且似乎大的银行比小的银行更有创新力。[47]
根据一份较老的研究报告,新金融产品的开发成本估计在5万美元到5百万美元之间,这个成本不仅仅包括产品开发本身,还包括在法律、会记、规范、税收及技能方面的咨询费用。别的研究表明,金融机构的大部分研发开销都花费在软件开发上。[48]
鉴于金融机构在估算研发成本上的困难,Hunt提出,可以根据金融企业内部研发领域的员工数量来测量研发成本。他据此得出结论,金融机构的创新强度比官方数据所显示的更高。但是整体上,他们的创新程度比私企的水平要低。[49]
我们再以英国高等法院审理的LIFFE Administration and Management v. Pinkava案为具体例子。Kitchin法官描述了LIFFE的研发组织:
“在过去约八年的里,产品被分为三类,分别是商品(包括非金融产品,比如基于温度和降水量的气象合同),股本衍生工具(以个人或企业股票股价指数为基础的合同)和利率(以利率和外币兑换为基础的合同)。三个分类里的每一类产品都委派了一个市场和产品管理团队。这个市场和产品管理团队的任务是开发新产品或者提升已有产品,以及提供技能培训来支持LIFFE的客户和别的员工。此外,LIFFE还设立了独立于市场和产品管理小组的销售团队。他们的重点在支持客户对已有产品的使用,或者测试他们的客户是否对新产品感兴趣。他们还从客户那里获取市场发展的反馈,这些反馈可能暗示了某种新产品值得相关市场和产品管理团队去继续研究。” [50]
因为通过专利法保护金融创新是新现象,特别是在欧洲(与美国不同),专利保护尚不覆盖到金融创新产品,所以我们就要提出这样的问题,有没有别的保护方式提供给金融业的企业,使他们能够对抗模仿者,以保护他们的创新成果。
首先要提到的是通过商业秘密来保护金融创新。发明者为了获得专利保护必须将发明公之于众,并且在没有获得专利授权的情况下,面临着别的竞争对手免费模仿其发明的危险,商业秘密的拥有者则不存在这样的危险。[51] 在竞争中以商业秘密加以确保的竞争优势地位是以商业秘密的保密为前提条件的,只要还是商业秘密,那么该地位就可以一直被保持,也就是说,在理论上是没有时间限制的。[52] 相反,根据德国《专利法》第16条第1款第1句以及《欧洲专利共约》第63条第1款,专利保护在专利申请后的20年后结束。另一方面,商业秘密拥有者并没有享有类似专利法赋予给发明人的、用以交换其金融创新方案的排他权,他只能通过协议(比如保密协议)以及法律规定(例如根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UWG)第17条有关泄露商业和经营秘密的刑事惩罚),在一定的情况下对泄密行为寻求保护。一旦商业秘密被披露,因为没有对保密创意的排他权,发明人在原则上不能禁止第三方利用其创新。他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就结束了。[53] 即使当发明人成功地在长时间里保住了他的商业秘密,迫使其竞争者自己去获取相应的信息,也只不过迫使竞争者去模仿的创新,是那些已经获得市场成功的创新而已。由于发明人不能对其商业秘密的使用者采取法律措施,在别人通过正当方式已经获得了他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这就意味着发明人得独自承担市场开发时的成本和风险,这种成本和风险会阻碍其后续的创新。[54] 相反,专利权人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创新的使用者采取法律措施,特别是向他们要求损害赔偿。[55]
复杂产品一个很好的例子是CDOs。即使CDO的条款被公布了,第三方都不可能看得出来CDO的金融数学机制。因此在一个短期内CDO很难被竞争对手模仿,其开发者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在CDO市场上保持领先优势,以此要求高价格,直到模仿者也进军到该市场中。[58]
Hunt在其针对美国金融创新专利保护意义的研究中提出了下述问题:在金融创新领域,专利法是否能像在医药产品领域一样运作,或者是否可以对照信息和电信技术领域。Hunt根据以下几点总结,认为金融创新领域和信息和电信技术领域更具有可比性:首先,金融经济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信息和电信技术。大部分的研发成本和软件开发有关,大部分的员工都从事于软件开发工作。第二,和信息和电信技术行业一样,金融业比如支付系统、金融交易所等被行业标准所决定。第三,金融业的很大部分具有网络效应,也即服务的使用者在有尽可能多的其他人需要该服务时,反过来提高了该服务的价值。如果有专利覆盖了这样一个网络所使用的技术,那该专利就涉及一个风险:如果专利权人要对这个网络的使用者采取法律措施,那么就会扼杀掉这个网络。[63]
Hunt认为, CAFC 1998年的美国道富银行判决直接影响了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申请和授权数量。在道富银行案后的头五年,就有大约1000个专利在美国专利商标局获得授权,都属于美国专利商标局第705类专利(数据处理:金融、商业做法、管理或者成本/价格决定)。在2009年,有超过4万个与商业方法有关的专利申请被公布。大部分商业方法专利都直接关乎金融服务技术。但是Hunt认为,相比信息和电信技术领域的公司,金融机构在商业方法专利拥有量上还很弱。[66] 美国商标专利局在商业方法领域的专利授权数量在2000年到2004年间有轻微下滑。原因是美国商标专利局授权程序出现了一些变化。自2001年起在美国商标专利局有两位专门负责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审查员。相比2006年31个月的商业方法专利申请时间,2007年平均申请时间提高到了54个月。相比2001年第705类专利申请的45%的授权比例,2005年和2006年分别是11%和19%。美国商标专利局总的专利授权比例在2006年大概是54%。[67] 鉴于金融创新业专利申请量的增加,美国商标专利局在此期间招募了有MBA背景的专利审查员,以确保此类专利申请的审查符合最起码的质量要求。[68]
据Lerner的统计,美国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专利卷入法庭诉讼的次数,是一般专利的27倍。这个数字超过了传统上最容易引发纠纷的医药领域专利。Lerner进一步指出,在这些诉讼中,起诉者大部分是个人或小企业,而被告多为大的金融机构。Lerner由此得出结论,个人滥用了专利制度。[69]
Komulainen 和Takalo 认为,美国联邦巡回法院以其美国道富银行判决开启了一次绝无仅有的实验,它导致了欧洲和美国的重要金融市场实施了各自不同的专利保护条件。Komulainen 和 Takalo因此认为,未来的研究应尝试探究专利法对金融市场的影响。[82]
鉴于2007年和2008年的金融危机,人们加强了对金融工具和金融创新的管控。在这种情况下,人们通常要求设立一个机构对金融创新进行检测。这里以药品法为例,比如在美国有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83],在欧盟有欧洲药品管理局(EMA)[84]以及成员国的药监部门[85],它们在药品被允许投放市场前负责药品的安全检测。相应地,金融创新在被允许投入交易之前,也应该由已经建立的部门对其社会有用性进行检测。[86]
规制金融创新的最起码的补充功能是专利法。和国家机构对金融市场的规范不同,专利法扮演了自由控制机制的角色,发明人可以通过自己申请专利的方式把握主动权。如果一项金融创新专利申请因为缺乏新颖性,或者独创性不够,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而不被专利局授予专利权,那么这就会引起广告效应,从而避免Galbraith所抱怨的“金融界的短期记忆”。Galbraith认为,金融世界的重复发明总是一再地受到欢呼喝彩[87]。如果专利局确定,一项金融创新没有新颖性或者不具备创造性活动的特点,那么也许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市场对金融创新的信心。随着金融创新专利申请的增加,一个公开诸多金融工具的细节且数量不断增加的数据库就会被创立。创立一个具有较高透明度的机制,不仅对金融创新的发展,而且对检测其社会有用性都有帮助。[88]
我们已经证明,不是所有的金融创新都来自地狱。更确切地说,过去十年间发展的一系列的金融工具中,有许多是有利于国民经济的,比如风险资金(风投)。此外我们也证明了,金融企业从事着新的金融产品的研发。而且到目前为止,占有主导地位的商业秘密和先发战略这样的金融创新保护机制,由于增加的调控和透明度越来越不适用于保护金融创新,甚至有可能在未来会减少对国民经济有积极贡献的金融创新。
鉴于这些趋势我们不能不得出结论,金融创新也应该享有专利法。 鉴于商业及金融方法直到1998年才在美国可享受到专利保护这一背景,我们也不用惊讶,因为到目前为止的实践研究尚没能够证实,专利制度对金融创新具有显著贡献。
但是,反过来我们不能说,金融创新在原则上不具有可专利性。第一,就金融创新在国民经济上的重要性而言,这是不公平的。第二,可专利性的例外只会造成权利不确定性,正如有关《专利法》第1条第3款第3项和第4项以及《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第2款第C项和第3款的辩论所显示的。此外,欧洲模式只是专注于“技术创新”[90],而并没有专门在原则上回答金融创新“自身”是否应具有可专利性。有关通过专利法保护金融创新的辩论,更多地是指向这些创新对整体经济的使用价值。当然,只有那些确实具有新颖性、具有创造性并具有实用性的金融创新,才应该具有可专利性。然而,随着日益增加的金融创新专利化的实践,人们可以预测,专利局们总会把它们的工作做得越来越好,也即只向那些确确实实有合法根据获得排他权的金融创新授予专利权的。
* 法学博士,律师,杜塞尔多夫。感谢我的父亲Klaus Klopschinski对本文在文学上的提升和对初稿撰写的建议。
[1] 歌德,《浮士德》,原文,出版人. v. Albrecht Schöne第一版. (1994年版第5次再版),
法兰克福和莱比锡,2003,v.6057 ff. (以下简化引用为:歌德,《浮士德》,原文);
歌德,《浮士德》. 注解,出版人. v. Albrecht Schöne,第一版(1994年版第5次再版),
法兰克福和莱比锡,2003年,461页(以下简化引用为:歌德,《浮士德》,注解).
[2] 歌德,《浮士德》. 原文,v. 6111 ff.
[3] 歌德,《浮士德》. 原文,v. 6124 ff. ; 歌德,《浮士德》. 注解,463页.
[4] 歌德,《浮士德. 原文,v. 6071 ff. ; 歌德,《浮士德》. 注解,456页和461页.
[5] 歌德,《浮士德》. 原文,v. 6139 f. ; 歌德,《浮士德》. 注解,463页.
[6] 歌德,《浮士德》. 原文,v. 6145 ff. ; 歌德,《浮士德》. 注解,457页.
[7] 歌德,《浮士德》. 原文,v. 317 . ; 歌德,《浮士德》. 注解,463页.
[8] Dam,《国际视野下的次贷危机和金融调控》:Straus(出版人),《法律和道德在全球化经济中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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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国际货币经济组织(IMF),《世界经济浏览——2012年4月》,华盛顿,2012年,第XV页及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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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Bofinger/Habermas/Nida-Rümelin, 《对表面政治的申诉》, FAZ, 2012年8月4日, 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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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Lerner/Tufano, 《金融创新的重要性:研究日程》,2009年,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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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Arnaboldi/Rossignoli,《金融创新.欧洲理论分析和实证》,2009年7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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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Galbraith,投资简史,第一版,莱茵河边的法兰克福,2010年,第34页
[17] Fusco, Santa Clara Computer & High Tech L.J. 25 (2009) 243 (261).
[18] Fusco,Santa Clara Computer & High Tech L.J. 25 (2009) 243 (262)
[19] 参阅Straus/Klopschinski, FS Mes, 327页(328)
[20] Busse/Keukenschrijver, PatG, 第六版, 柏林 2003年, § 1 Rn. 39 ff.; Beier/Haertel/Schricker/Straus/Nack, 欧洲支付联盟, 科隆 1984年 ff., Art. 52 Rn. 176 ff.
(28. Lieferung, 2005); Benkard/Bacher/Melullis, PatG, 第10版, 慕尼黑 2006年, § 1 PatG Rn. 95 ff.;
Schulte/Moufang, PatG, 第八版, 科隆 2008年, § 1 Rn. 115 ff.; Mes, PatG, 第三版, 慕尼黑 2011年,
§ 1 PatG Rn. 101 ff.; Benkard/Melullis, 欧洲支付联盟,第二版, 慕尼黑2012年,
Art. 52 欧洲支付联盟
Rn. 180 ff.; Fitzner/Lutz/Bodewig/Hössle, PatRKomm, 第一版, 慕尼黑2012年, § 1 PatG Rn. 180 ff.
[21] von Hellfeld, 只有科技标准才是科技? 论欧盟专利局新概念及其在基于计算机技术的发明上的应用,
GRUR Int. 2008, 1007.
[22] Beier/Haertel/Schricker/Straus/Nack, 出处如上, Art. 52 Rn. 286 (28. Lieferung, 2005);
Schulte/Moufang, 出处如上, § 1 Rn. 155; Moglia, 《商业方法的专利化》, 慕尼黑 2011年, 第33页 以下。
[23] Singer/Stauder,《欧盟支付联盟》,第五版,科隆2010年,Art. 52 Rn. 35;Benkard/Melullis,
出处如上,Art. 52 EPÜ Rn. 181;欧盟经济合作协定,T 258/03,AB1. 欧盟经济合作协定 2004年,
575575 (Rn. 5.1 ff. 判决原因)——拍卖程序/日立;欧盟经济合作协定,T 154/04, ABl.
欧盟经济协定 2008年, 46 (Rn. 27 判决原因) – 销量估计/DUNS LICENSING ASSOCIATES.
[24] Beier/Haertel/Schricker/Straus/Nack,出处如上,Art. 52 Rn. 187 (28. Lieferung, 2005);
Singer/Stauder,出处如上,Art. 52 Rn. 35.
[25] Nack, 《计算机执行化的商业方法适用专利法吗?—— 对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语言分析机制”判决的分析》,
GRUR Int. 2000, 第853页 (第858页); Straus/Klopschinski, FS Mes, 327页 (第349页)
[26]美国最高法院, GRUR Int. 1980, 第627页 (第629页) – Diamond v. Chakrabarty. 参阅
《美国法律下避税机制的专利保护: 非常好, 专利法的税收战略—— 一个税收律师的观点》,
FS Straus, 柏林 2009, 第49页; Janicke, 《评美国新专利法》, GRUR Int. 2011,第 887页 (第893页)。
[27] Bilski et al. v. Kappos, No. 08-964, 争论2009年11月9日, 判决2010年6月28日, 第10页以下
(16.6.2013);
Schauwecker, Bilski 案法律诉讼及其对美国基于计算机执行的创新的专利法的影响, GRUR Int. 2010,
第1页 (第一部分), GRUR Int. 2010, 第115页 (第二部分); Klopschinski, 美国最高法院判决 In Re Bilski,
GRUR Int. 2010, 第781页; Lejeune/Siekmann, 《美国法律软件专利法及其在德国及欧盟的最新发展——
对美国最高法院Bilski v. Kappos案中的判决的分析》, MMR 2010年, 第741页 (第742 页以下)。
[28] CAFC, GRUR Int. 1999, 第63页3 ——金融服务规范 (m. Anm. Nack).
[29] CAFC, GRUR Int. 2000, 第174页 – AT&T v. Excel.
[30] 参阅 Straus/Klopschinski, FS Mes, 第327页 (第341页以下).
[31] Janicke, GRUR Int. 2011, 第887页 (第893页).
[32] CLS Bank International v. Alice Corporation Pty. Ltd., No. 2011-1301, decided May 10, 2013
(16.6.2013).
[33] Busse/Keukenschrijver, 出处如上, Einl Rn. 53 ff.; Benkard/Rogge, 出处如上, 引言Rn. 1 ff.;
Kraßer,《专利法》(第六版), 慕尼黑2009, 第35页以下。
[34] 参阅 Kraßer, 出处如上, 第42页以下。
[35] Awery, 《复杂性,现代金融市场的创新及调控》, 牛精大学系列法律研究论文, Paper No 49/2011,
2011年9月, 第31页 (16.6.2013); Allen,
《金融创新趋势及福利救济影响—— 概览》, 2011年11月14日, 第4页
(16.6.2013).
[36] Fusco, Santa Clara Computer & High Tech L.J. 25 (2009) 243 (255).
[37] LIFFE Administration and Management v. Pinkava [2006] EWHC 595 (Pat), Rn. 50.
[38] LIFFE Administration and Management v. Pinkava,出处如上, Rn. 1 ff.
[39] LIFFE Administration and Management v. Pinkava,出处如上, Rn. 9.
[40] Lerner/Tufano,出处如上, 第12页以下; Litan,出处如上, 第2页; Allen,出处如上, 第1页.
[42] Litan, 出处如上, 第6页 ff.
[43] Litan, 出处如上, 第3页 ff.
[44] Beck/Chen/Lin/Song, 《金融创新:光明和黑暗的两面》,2012年1月
(16.6.2013).
[45]参阅Wagner, 《欧洲金融业专利法—— 地球上的隐姓埋名者?》, 经济研究季刊78 (2009) 1, 156 (157).
[47] Arnaboldi/Rossignoli, 出处如上,第17页.
[50] LIFFE Administration and Management v. Pinkava,出处如上, Rn. 53.
[51] Moglia, a.a.O., S. 179 ff.
Moglia, 出处如上,第179页 ff.
[52] Harte-Bavendamm/Henning-Bodewig, UWG, 第2版,慕尼黑2009, § 17 Rn. 4.
[53] Kraßer, 《德国法律下技术诀窍的保护》, GRUR 1970, 587; Kraßer, 出处如上, 第 22页;
Duffy/Squires, 《披露与金融专利: 解读那只看不见的手》, 2008, 第16 页
Documents/CEPR2008/CEPR2008_DuffySquires_paper.pdf> (16.6.2013).
[54] Duffy/Squires, a.a.O., S. 17.;Kraßer, 《德国法律下技术诀窍的保护》, GRUR 1970, 587;
Kraßer, 出处如上, 第 22页;
Duffy/Squires, 《披露与金融专利: 解读那只看不见的手》, 2008, 第16 页
Documents/CEPR2008/CEPR2008_DuffySquires_paper.pdf> (16.6.2013).
Duffy/Squires, 出处如上, 第 17页.
[55] Westermann, 《技术诀窍保护手册》, 第一版,慕尼黑 2007年,第二章2 Rn. 6.
[56] 参阅. 维基百科, 关键词: “时间导向的竞争策略”
(16.6.2013).
[57] Duffy/Squires, 出处如上,第19页.
[58] Herrera/Schroth, The Welfare Implications of Non-Patentable Financial Innovations, March 2001
(16.6.2013); Duffy/Squires, a.a.O., S. 21.
Herrera/Schroth, 《不享有专利法的金融创新的福利》, 2011年3月
(16.6.2013); Duffy/Squires, 出处如上, 第 21页.
[59] CAFC, GRUR Int. 1999, 633 – Finanzdienstleistungs-Anordnung (m. Anm. Nack).
[60] CAFC, GRUR Int. 2000, 174 – AT&T v. Excel.
[61] Herrera/Schroth,出处如上,第1页.
[62] Duffy/Squires,出处如上,第3页以下。参阅LIFFE Administration and Management v. Pinkava,
出处如上,Rn. 50.
[63] Hunt, 出处如上,第1页; Wagner, 经济研究季刊78(2009)1, 156(165).
[64] 参阅BGH,GRUR 2004,966——标准木塞大桶案;BGH,GRUR Int. 2009, 747——标准黄皮书标准案;
OLG 卡尔斯厄鲁,MMR 2011,469;LG杜塞尔多夫,BeckRS 2012,02783;LG 杜塞尔多夫,BeckRS 2012,09682;
Ullrich, 《专利法、竞争和技术标准化: 法律和秩监管政策问题》, GRUR 2007, 817; Straus,
《欧洲电信标准机构政策 – ETSI: 基本及可运用的法律及ETSI针对已发表的申明影响》, GRUR Int. 2011, 469.
[65] Kühnen,《专利侵权手册》,第五版,科隆 2011年,Rn. 1236 ff.
[69] Lerner,《道富银行之专利流氓?:金融专利诉讼》,1976—2005,2007
(16.6.2013).
[70] Duffy/Squires出处如上,24页 ff.
[71] Hall/Thoma/Torrisi,《在欧洲获取金融专利》,NBER系列工作论文,系列工作论文,
工作论文14714 (16.6.2013).
[72] Hall/Thoma/Torrisi,出处如上,19页.
[73] Hall/Thoma/Torrisi,出处如上,20页ff.
[74] Hall/Thoma/Torrisi,出处如上,32页.
[75] Hall/Thoma/Torrisi,出处如上,25页 f.;参阅Wagner,《经济研究季刊》78(2009)1,156 (161).
[76] Hall/Thoma/Torrisi,出处如上,32页;Lerner,出处如上,23页
[77] Hall/Thoma/Torrisi,出处如上,29页.
[78] Komulainen/Takalo,《美国道富银行领导欧洲了吗?》,《金融交易创新案例研究》,2010年8月27日
(16.6.2013).
[79] Komulainen/Takalo,出处如上,32页f.
[81] Fusco,《Santa Clara计算机与高科技》 L.J. 25(2009) 243 (268).
[82] Komulainen/Takalo,出处如上,33页.
[83] 参阅FDA主页, (16.6.2013).
[84] 参阅EMA主页 (16.6.2013).
[85] 参阅BfArM主页的德国案例, (16.6.2013).
[86] Posner/Weyl, 《FDA金融创新研究:21世纪金融市场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
Chicago John M. Olin Law & Economics Working Paper No. 589 (2d Series), 2012年2月
(16.6.2013).
[88] Duffy/Squires,出处如上,第4页;Straus/Klopschinski,FS Mes,327页(350f.)
[89] Straus/Klopschinski,出处如上,第3页f.
[90] Beier/Haertel/Schricker/Straus/Nack,出处如上,Art. 52 Rn. 187 (28. Lieferung, 2005);
Singer/Stauder,出处如上,Art. 52 Rn.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