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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规定: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十八条 。。。。。。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1) 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移后,其展览权不再受著作权人控制,而只能由原件所有人行使,著作权人不能禁止其展览。——这个好理解。
(2) 美术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转移后,其展览权似乎仍然受著作权人控制,复制件所有人不能公开陈列该复制件。——如果该美术作品从来没有公开发表过,禁止复制件所有人公开陈列该复制件,尚有道理,因为这样会损害作者的发表权;但如果该美术作品已经公开发表,却禁止复制件所有人公开陈列该复制件,则有点不讲道理。
(3) 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转移后,其展览权仍然受著作权人控制,复制件所有人不能公开陈列该原件或者复制件。——同样如果该摄影作品从来没有公开发表过,禁止所有权人公开陈列,尚有道理;但如果该作品已经公开发表,却禁止所有权人公开陈列,则有点不讲道理。
问题在哪里?
查德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的展览权:
展览权是指将尚未公开发表的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让公众观赏的权利。
这是说:
(1) 德国著作权法第18条中的“展览权”只是第12条规定的“发表权”的一个特殊形式【参见雷炳德:《著作权法》第238页】。展览权其实可适用于所有可以用于展览的作品——手稿、乐谱、图形、模型等,而不仅仅是美术和摄影作品。
(2) 作者享有的展览权限于“尚未公开发表的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 如果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是被出租、出借的(尚未公开发表),租赁者或者借用者是不能展览的。
(3) 但一个作品如果已经被授权公开发表(比如,其原件或者复制件被公开发行、销售),就不存在展览权了,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所有人当然可以公开展览该作品。
(4) 但第44条(2)款进一步对该展览权作出了限制:即使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原件尚未公开发表(比如,原件是被非公开销售的),原件的所有权人也有权对该作品进行公开展览,但作者在出售原件时明确排除这一行为的除外。
台湾、日本的著作权法将“展览权”限于“未公开出版”的作品,一旦“公开出版”,就不享有展览权。一般来讲,公开出版(发行)就意味着公开发表,所以,这个规定与德国法的规定并无实质差异。
新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十九条,有两句看似重复的话:
(1)【无论是否发表】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可以展览【当然意味着可以发表】该原件。
(2)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转让给他人【即所有人】,受让人【所有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不侵犯展览权,也即意味着不侵犯发表权】的侵犯。
其实,第一句话的意思已经包含了第二句话。但第二句话存在明显的漏洞——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不同意发表,即使是原件的所有人也是不能发表(展览)的!
因此,建议修改为:
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可以展览该原件,该作品在原件出售时作者明确反对展览的除外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修改建议稿)
同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2011年8月30日
有关修改意见:
(三)展览权,即公开陈列尚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修改理由:
德国、日本以及台湾的著作权法虽然也规定了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展览权,但是其前提是:该作品“未公开发表(必然是未发行)”[德国]或者“未发行”[日本、台湾],而一旦公开发行,版权人就不享有对该已经发表或者发行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展览权,作品载体的所有人可以进行公开展览。这是合理的,也符合权利用尽的基本原理。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该作品在原件出售时尚未发表且作者明确反对展览的除外。
为制作作品复制件或者为了修改、演绎作品的必要,作者可以要求接触该作品原件,但不得损害原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作品原件所有人不负有将作品原件返还给作者的义务。但原件所有人在丢弃或销毁作品原件之前,应该以可能的方式通知作者。作者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同意接收或者拒绝接收的表示。如果作者同意接收的,应该及时接收,接收的费用由作者承担。
修改理由:
借鉴德国法(44条),允许作者在出售美术作品原件时禁止买方行使展览权,以保护作者的发表权。
借鉴德国法(25条),规定“接触作品的权利”,进一步平衡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和作者之间的权利,便于作者对作品进行复制和演绎。
借鉴德国法(25条),明确原件所有人不负返还义务。但是,规定所有人在作品原件销毁或者丢弃前的合理通知义务,以维护作者的合法权益,避免所有人随意毁损、丢弃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