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
德国实用新型法
来源:研究中心 作者:翻译:胡安琪、张韬略;校对:张韬略   发表时间:2012-04-26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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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实用新型法[①]

(1986年8月28号公布的文本,已经依据2009年7月31日颁布的修订法(BGBl. I S. 2521)第2条进行了修改)

1

(1)实用新型保护授予新颖的、具有创造性的且适于工业应用的发明。

(2)下列各项,不属于第(1)款所指的实用新型:

1.发现、科学理论或者数学方法;

2.美学作品;

3.智力活动、游戏、商业活动的方案、规则和方法,计算机程序;

4.信息的表达;

5. 生物技术发明(专利法第1条第(2)款)。

(3)第(2)款有关不授予实用新型保护的规定,仅适用于当要求实用新型保护的主题或者活动属于第(2)款所列内容本身的情况。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授予实用新型保护:

1.该发明的实施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的;不得仅因为法律或者法规禁止使用某发明的事实,就认定存在上述违反的情况。第一句不排除根据第9条规定对发明的保护;

2.植物或者动物品种;

3.方法。

3

(1)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主题不属于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应当认定其是新颖的。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以前,公众通过书面记载或者在本法适用地域内的使用,能够公开获得的任何知识。在申请日前六个月内的书面记载或者使用,如果是建立在申请人或者其原权利人的构想基础上的,不应当认为是现有技术。

(2)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主题能够在包括农业在内的任何一种产业中制造或者使用,应当认为其是适于工业应用的。

4

(1)申请实用新型保护的发明,应向专利局提出书面申请。一份申请仅限于一项发明。

(2)若联邦司法部在联邦法律公报中公告规定某一专利信息中心可以接受专利申请,也可以向其递交申请。但可能包含国家机密(刑法第93条)的申请,不得向专利信息中心递交。

(3)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

2.一份实用新型注册请求,清楚、简要地说明该实用新型的主题;

3.一项或者多项权利要求,限定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

4.一份对实用新型的说明;

5.权利要求或者说明所援引的附图。

(4)联邦司法部长有权颁布法规,规定申请的格式和其它要求。联邦司法部长也可以颁布法规,授权专利商标局局长对此作出规定。

(5)在实用新型申请的注册决定作出前,在不扩大原申请主题范围的前提下,允许变更申请内容。扩大申请主题范围的变更不产生任何权利。

(6)申请人可以随时提出分案申请。分案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每份分案申请保留原始申请的申请日,已经要求优先权的保留优先权。分案时,分案申请应当缴纳和原始申请相同的费用。

(7)如果一件发明包含对生物材料的使用或者涉及该生物材料,而该生物材料公众无法获得,也无法在申请中以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方式加以描述(本条第(3)款)的,联邦司法部有权就生物材料保藏及获得,包括可以获得生物材料的合法主体、重新保藏该生物材料,颁布有关法令。联邦司法部也可以颁布法规授权专利商标局局长对此作出规定。

4A

(1)若申请的全部或者部分不是以德文撰写,申请人应当在申请递交后三个月内补交德文译文。若申请指出包含附图,但递交申请时未提交附图,专利局应当告知申请人在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补交附图或者声明任何有关附图部分视为未提出。

(2)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指下列机构收到符合第4条第(3)款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并且包含可视为第4条第(3)款第4项规定的说明的陈述材料的申请文件之日:

1.专利局;

2.联邦司法部在联邦法律公报中公告规定的专利信息中心。

若材料未以德文撰写,在第(1)款第一句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的德文译文送达专利局之日视为申请日,否则视为未提出申请。申请人依据第(1)款第二句的通知补交缺少的附图,附图送达专利局之日为申请日,否则关于附图部分视为未提出。

5

(1)申请人先在德国就同一发明提出一项有效的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在提出实用新型申请时同时提出一份声明要求享有该专利申请的优先权。对专利申请要求享有优先权的,也适用于实用新型申请。依据第一句规定的优先权,可以在专利申请的审查或者异议程序终结当月月底之日起二个月内行使,但最长自专利申请的申请日起十年内行使。

(2)申请人依据第(1)款第一句的规定提出声明的,专利局应当要求申请人在通知送达后二个月内,说明申请号和申请日,并提交该专利申请的副本。没有按时提交相应信息的,则丧失第(1)款第一句规定的优先权。

6

(1)自向专利局提出在先专利申请或者实用新型申请后十二个月内,申请人对同一发明申请实用新型的,可以享有优先权,但在先申请已经要求了国内或者外国优先权的除外。参照适用《专利法》第40条第(2)款至第(4)款、第(5)款第一句的规定,但第40条第(5)款第一句规定的在先专利申请不视为撤回。

(2)参照适用《专利法》关于外国优先权的规定(第41条)。

第6条A

(1) 如果申请人在国内或者国外展览会上展览其发明,并在第一次展览该发明之日后6个月内提出实用新型申请的,可以主张展览会优先权。

(2) 第(1)款规定的展览会,应是联邦司法部曾在联邦法律公报中明确规定的适用展览保护的展览会。

(3) 主张第(1)款展览会优先权的申请人必须在发明首次展览日后16个月内提供有关该展览日、展览会的信息和相关证据。

(4) 第(1)款有关展览会优先权的规定不延长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优先权期限。

7

(1)专利局依请求进行公开出版物的检索,以判断实用新型申请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可注册。

(2)检索请求可以由实用新型申请人或者登记的权利人以及任何第三人提出。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参照适用第28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专利法》第43条第(3)款、第(5)款、第(6)款和第(7)款第一句的规定。

8

(1)若申请符合第四条、第四条A的规定,专利局应当决定在实用新型登记簿内登记。对申请的主题不作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的审查。参照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

(2)登记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住所、根据第28条指定的代理人或者送达代理人以及申请日。

(3)实用新型登记将定期在专利公报中以摘要的形式公告。

(4)向专利局提交证据证明实用新型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变更的,专利局应当在实用新型登记簿上记载变更事项。作出变更登记前,原权利人、原代理人和送达代理人仍依据本法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5)任何人都可以查阅登记簿,以及包括撤销程序案卷在内的已登记的实用新型的案卷。此外,若证明有可信的合法利益存在,专利局应准许任何人依申请查阅案卷。

9

(1)实用新型申请的主题涉及国家秘密(刑法典第93条)的,主管的审查部有权依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不提供公开查阅(第8条第(5)款)以及不在专利公报上公告(第8条第(3)款)。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主管的联邦最高主管部门的意见。联邦最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发布该命令。涉及国家秘密的实用新型应当登记在专用登记簿内。

(2)此外,参照适用《专利法》第31条第(5)款、第50条第(2)款至第(4)款和第51条至第56条的规定。依据第(1)款的规定有权发布命令的审查部也可以参照适用《专利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作决定,并且有权参照适用《专利法》第50条第(3)款和第53条第(2)款的规定采取措施。

10

(1)专利局设立实用新型注册部,处理除撤销请求(第15条至第17条)之外的实用新型案件。实用新型注册部由专利局局长任命的一名法律专员领导。

(2)联邦司法部有权颁布法令,委托高级或者中级职务的公务员或者其他同等职位的职员,处理实用新型部或者实用新型异议组个别业务。受委托的职员向实用新型注册部或者实用新型异议组负责,处理无疑难技术问题或者疑难法律问题的事务。但申请人对驳回申请有异议的不适用。联邦司法部可以通过法令将任命权授予专利局局长。

(3)专利局设立实用新型异议组以负责审查撤销请求(第15条至第17条)。每个实用新型异议组由两名技术专员和一名法律专员组成。参照适用《专利法》第27条第(7)款的规定。实用新型处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给出专家意见。

(4)《民事诉讼法》第41条至第44条、第45条第(2)款第二句以及第47条至第49条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人员回避的规定,参照适用于实用新型注册部和实用新型异议组的成员。该回避规定同样适用于依据第(2)项规定的受委托处理实用新型部或者实用新型异议组个别业务的高级或者中级职务的公务员或者职员。参照适用《专利法》第27条第(6)款第三句的规定。

11

(1)实用新型登记后只有权利人有权实施该实用新型的主题。未经权利人的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制造、提供、销售、使用或者为上述目的进口、储存属于该实用新型主题的产品。

(2)实用新型登记后,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任何第三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向没有权利实施实用新型主题的任何人提供或者许诺提供与实施实用新型主题相关的关键部件,如果该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些部件是用以实施实用新型主题的目的。当上述行为是一般的商品交易时,不适用第一句的规定,但第三人故意诱导其他人实施第(1)款第二句所禁止的行为的除外。实施第12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行为的人,不属于第一句规定的有权实施实用新型主题的人。

12

实用新型的效力不及于下列行为:

1.个人的非商业目的行为;

2.与实用新型主题相关的、以实验为目的的行为;

3.专利法第11条第4项至第6项规定的行为。

12A

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但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参照说明书和附图。

13

(1)若任何人针对已经登记的权利人提起撤销实用新型的请求(第15条第(1)款和第(3)款),则不再给予实用新型保护。

(2)若未经他人同意,将他人的说明书、图例、模型、工具或者设备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实用新型登记的,本法所给予的保护不得对抗受害人。

(3)专利法关于权利归属(第6条)、请求给予保护的权利(第7条第(1)款)、申请权的转移(第8条)、先用权(第12条)和政府实施令(第13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于实用新型。

14

申请在后的专利若与第11条规定的权利相冲突,未经实用新型权利人同意,不得行使该专利的权利。

15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人可以请求撤销实用新型以对抗权利人:

1.依据第一条至第三条的规定,实用新型的主题不应当受保护;

2.该实用新型的主题已经受到在先的专利或者实用新型登记的保护;

3.实用新型的主题超过最初提交的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内容。

(2)在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下,只有受害人有权请求撤销。

(3)撤销理由仅涉及实用新型的一部分的,仅撤销该部分。可以通过修改权利要求的形式来限定实用新型的保护内容。

16

依据第15条规定请求撤销实用新型的,应向专利局提出书面请求。请求应当陈述其所依据的事实。参照适用《专利法》第81条第(6)款和第125条的规定。

17

(1)专利局应当将撤销请求通知实用新型权利人,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作出答辩。实用新型权利人没有按时答辩的,则撤销该实用新型。

(2)若实用新型权利人作出了答辩,专利局应当通知撤销请求人作出答复,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调查有关情况。专利局可以命令讯问证人和鉴定人。对撤销请求的审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73条至第401条以及第402条至第414条)的规定。由一名经宣誓的记录员记录与取证有关的程序。

(3)应当通过听证对申请作出决定。审查决定应当在听证终结日或者听证中确定的日期宣告。审查决定应当陈述理由,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依职权送达各方当事人。参照适用《专利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以送达决定代替宣告决定。

(4)专利局应当确定当事人负担的程序费用。参照适用《专利法》第62条第(2)款和第84条第(2)款第二句及第三句的规定。

18

(1)对实用新型注册部和实用新型异议组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专利法院提起申诉。

(2)此外,参照适用《专利法》关于申诉程序的规定。若不服在撤销程序中作出的决定而提起申诉,程序费用负担方面的决定参照适用《专利法》第84条第(2)款的规定。

(4)专利法院的申诉审议庭负责审理不服实用新型注册部和实用新型异议组的决定而提起的申诉。不服驳回实用新型登记申请的决定而提起的申诉,由两名法律专员和一名技术专员组成审议庭审理;不服实用新型异议组关于撤销请求的决定而提起的申诉,由一名法律专员和两名技术专员组成审议庭审理。应当由法律专员担任首席法官。不服诉讼费用救助申请的决定而提起的申诉,参照适用第二句的规定。申诉审议庭内部事务的分工,参照适用《法院组织法》第21条G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服实用新型注册部的决定提起申诉的有关程序,参照适用《专利法》第69条第(1)款的规定,不服实用新型异议组的决定提起申诉的有关程序,参照适用《专利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

(4)不服专利法院申诉审议庭依据第(1)款规定作出的申诉决定,若申诉审议庭的决定允许提起法律上诉的,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法律上诉。参照适用《专利法》第100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101条至第109条的规定。

19

在撤销程序期间,如果出现某一诉讼,其判决取决于是否存在实用新型保护的,法院可以裁定,在撤销程序终结前中止审理该诉讼。若法院认为实用新型登记将被无效的,则必须责令中止审理。若撤销请求被驳回,只有在涉及相同的当事人时,法院才受驳回决定的约束。

20

专利法关于授予强制许可、取消强制许可、调整由判决确定的补偿费用(第24条)和强制许可授予程序(第81条至第99条、第110条至第122条A)的规定,参照适用于已经登记的实用新型。

21

(1)《专利法》关于鉴定报告的提交(第29条第(1)款和第(2)款)、权利恢复(第123条)、申请的继续审理(第123条A)、程序中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第124条)、电子程序的管理(第125条A)、官方语言(第126条)、文书送达(第127条)、法院的司法协助(第128条)以及证人和专家的补偿费(第128条A)的规定,参照适用于实用新型有关程序。

(2)《专利法》关于费用减免的规定(第129条至第139条),参照适用于实用新型程序,适用第135条第(3)款规定的前提条件是依据第133条指派的代理人有提起申诉的权利。

22

(1)获得实用新型登记的权利、请求实用新型登记的权利以及因登记而产生的权利,可以由继承人继承。这些权利可以有限制或者无限制地转让给其他当事人。

(2)本条第(1)款所指的权利在本法适用的全部或者部分范围内,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许可,也可以独占或者非独占许可。若被许可人违反第一句的许可范围的规定,实用新型登记赋予的权利仍然可以对抗被许可人。

(3)权利转让或者许可不影响在先的给予第三人的许可。

23

(1)实用新型登记的保护期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届满于十年后申请月的最后一天。

(2)当事人可以通过在登记日起的第四年到第六、七、八年以及第九、十年交纳维持费来维持权利。权利的维持应记载在注册簿上。

(3)当有如下情形,实用新型登记的权利终止:

1. 登记的权利人向专利局递交书面声明放弃实用新型的;

2. 没有及时交纳维持费的(专利法第7条第一款、第13条第三款或者第14条第二款、第五款)

24

(1)对任何违反第11条至第14条规定使用实用新型的人,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制止其连续性侵权行为。也可请求制止其一次性侵权行为。

(2)任何故意或者过失侵权人,都对被侵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做为发明实施许可人时应支付的合理补偿费确定。

24A

(1)对任何违反第11条至第14条规定使用实用新型的人,被侵权人可以请求销毁侵权人占有或者所有的受实用新型保护的产品。第一句的规定参照适用于侵权人所有并主要用于制造上述产品的设备和原料。

(2)对任何违反第11条至第14条规定使用实用新型的人,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召回主题为该实用新型的产品,或者请求从销售渠道中完全清除这些产品。但可以以其它方式消除产品的侵权特征,或者在具体案件中的销毁对侵害人或者所有人不相当的,可以不销毁。

(3)在具体案件中,当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请求不合理时,不予支持。审查请求的合理性时,应考虑有权利的第三方的利益。

24B

(1)对任何违反第11条至第14条规定使用实用新型的人,被侵权人可以要求其尽快告知关于该产品的来源和销售渠道的信息。

(2)在明显侵权或者被侵权人向侵权人提起诉讼的场合下,在不违背第一款规定情况下,被侵权人也可对曾以商业规模从事下列行为的人提出告知信息的要求:

1. 占有侵权产品;

2. 提供侵权服务;

3. 为侵权行为提供一般的服务;或者

4. 根据上述三类人的陈述,参与过这些产品的制造、生产或者销售,或者提供过这些服务。

此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3条至第385条,该人有权拒绝在对抗侵权人的诉讼程序中作证。如果根据第一句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可以根据申请,在先行提供信息的争议审结之前,中断审理针对侵权人的诉讼。有义务提供信息的人可以要求被侵权人补偿提供信息所需的必要费用。

(3)有告知义务的侵权人应当详细说明

1. 其所确知的产品制造者、供应商和其他在先所有人、用户或者主要客户和销售处的姓名和住所;和

2. 制造、交付、接收或者订货的产品数量,以及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

(4)在具体案件中,当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请求不合理时,不予支持。

(5)有告知义务的人如果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了错误或者不完整的信息,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对被侵权人负有相应的义务。

(6)根据第一款、第二款没有告知义务的人如果提供了真实信息,仅在他提供信息时知道他并没有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对第三方负有责任。

(7)在明显侵权的情形下,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35条到第945条的规定,以颁布临时禁令的方式要求侵权人履行告知义务。

(8)在刑事诉讼或者在依据社会治安法进行的程序中,因告知信息之前的行为起诉有告知义务的人,或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1)款起诉相关被告,只有经负有告知义务的人同意,才可以利用其告知的信息。

(9)在涉及通讯信息(《电信法》第3条第30项)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必须先提出申请,在获得一个有关使用通讯信息的授权令后,才能取得信息。不管争议价值大小,有告知义务的人的居住地、所在地、营业地所处辖区的州法院对该授权令的颁发有排他的管辖权。决定由管辖法院的民事庭做出。《自愿管辖事务法》的相关规定,除第28条第(2)款和第(3)款外,参照适用。被侵权人承担做出决定的审判费。不服州法院决定的,申诉人可以及时向州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仅当决定对权利造成损害时,申诉人才能获得支持。州高等法院的决定具有终审效力。此外,个人数据保护的规定不受影响。

(10)根据第二款和第九款的规定,通讯秘密的基本权利(《基本法》第10条)受到限制。

24C

1对任何有足够可能性违反第11条至第14条中规定使用实用新型的人,在必要情况下,权利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可以要求出示其具有处分权的文件或者要求检查其具有处分权的物品,以证明其享有处分权。如果存在以商业规模侵权的足够可能性,可以要求出示有关银行、金融、交易的书面证据。在特别情况下,侵权嫌疑人如果能证明有关证据涉及保密信息,法院应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2在具体案件中,当第一款规定的请求不合理时,不予支持。

3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35条到第945条的规定,以颁布临时禁令的方式,要求履行出示文件和接受检查物品的义务。法院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秘密信息。颁发临时禁令之前,没有听取过抗辩一方意见的,尤其应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4)参照适用《民法典》第811条和本法第24条B第八款的规定。

(5)如果不存在任何侵害,侵权嫌疑人可以要求根据第一款主张出示文件和检查物品的人向其补偿此类要求所造成的相应损失。

24D

1侵权人以商业规模方式实施第24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出示银行、金融、交易的书面材料或者有关这些证据的一份合理补充材料,前提是侵权人对这些材料有处分权,且这些材料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必不可少,缺少这些文件损害赔偿请求将难以实现。在特别情况下,侵权嫌疑人如果能证明有关证据涉及保密信息,法院应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2在具体案件中,当第一款规定的请求不合理时,不予支持。

3当损害赔偿请求权明显成立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35条到第945条的规定,以颁布临时禁令的方式,要求侵权人出示第一款所列举的文件。法院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秘密信息。颁发临时禁令之前,没有听取过抗辩一方意见的,尤其应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4)参照适用《民法典》第811条和本法第24条B第八款的规定。

24E

根据本法提起的诉讼,当有正当利益时,可判决胜诉方有权公布该判决,由败诉方承担费用。公布的方式和范围,应在判决书中确定。在判决生效日起三个月内不行使该权利的,权利消灭。按第一句所作的判决,不得采取假执行。

24F

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第五章的规定。如果赔偿义务人以侵权行为使权利人受损而自己获益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852条第(2)款的规定。

24G

其他法律规定的要求不受影响。

25

(1)未经实用新型权利人的必要同意,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

1.制造、提供、使用属于实用新型主题的产品,或者将其投放市场,或者为上述目的而进口或者存储该产品(第11条第(1)款第二句);

2.违反第14条的规定,行使基于专利的权利。

(2)以商业目的实施实用新型的,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罚金。

(3)企图实施上述行为的,也应受处罚。

(4)第(1)款规定的行为,告诉才处理,除非刑事追诉机关认为对保护特别的公共利益而言依职权进行刑事追诉是必须的。

(5)可以没收涉及犯罪行为的产品。适用《刑法》第74条A的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的规定(第403条至第406条C)提起的诉讼中,根据第24条A提出的请求得到支持的,则不适用有关没收的规定。

(6)若宣告对行为人的处罚,依据受害人的请求并且证明其有正当利益时,应当公开进行宣判。宣判方式由判决书确定。

25A

(1)如果有明显侵权行为,进口或者出口侵犯本法保护的实用新型的产品的,权利人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担保的,海关当局应当进行扣押。在与欧洲联盟的其它成员国、以及欧洲经济区协议缔约国间的贸易中,仅由海关当局负责执行该规定。

(2)海关当局颁发扣押令时,应当立即通知有处分权人和申请人。海关应当将产品的来源、数量、存放地点、以及有处分权人的姓名和住址告知申请人;并适当限制通信和通讯秘密(基本法第10条)。只要不妨碍正常营业或者商业秘密,应当给予申请人检查涉嫌侵权产品的机会。

(3)在依据第(2)款第一句规定作出的通知送达后两周内,若对扣押未提出异议,海关当局应当没收已扣押的产品。

(4)若有处分权人对扣押提出异议,海关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立即向海关说明其是否维持依据第(1)款规定的产品扣押请求。

1.若申请人撤回申请,海关应当立即终止扣押。

2.若申请人维持申请,并提交可执行的法院继续扣押的命令或者限制处分的命令的,海关当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若不存在第1项或者第2项规定的情形,在依据第一句规定发出的通知送达申请人两周期限届满后,海关当局应当终止扣押;若申请人证明已申请第2项规定的法院令,但仍未收到,扣押时间最多可以再延长两周。

(5)若证明扣押自始不当,并且申请人对扣押产品维持依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或者未立即作出说明(第(4)款第二句),申请人应当赔偿有处分权人因扣押所受的损失。

(6)第(1)款规定的请求应当向联邦财政部门提出,有效期一年,除非当事人要求更短的有效期限;可以重新提起请求。依据《税法》第178条的规定,与申请有关的职务行为的花费由申请人负担。

(7)不服扣押和没收决定可以依据《社会治安法》关于扣押和没收的处罚程序寻求法律救济。在复议程序中,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对地区法院作出的裁判,可以立即提起上诉;上诉由州高等法院审理。

26

(1)在依据本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的民事诉讼中,若一方当事人使法院相信,当其按照诉讼标的的全额承担诉讼费用将严重危及其经济状况的,法院依其申请可以颁布命令,按照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部分诉讼标的额确定。依据该命令,受益的当事人同样依据该部分诉讼标的额支付律师费用。若判令由其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费,该当事人应当按照该部分诉讼标的额支付对方当事人所缴纳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如判令对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以外的费用全部或者部分,受益当事人的律师费由对方当事人按照对其适用的诉讼标的额来承担。

(2)可以以在法院书记处留存笔录的方式提出第(1)款规定的减免申请。申请应当在法庭进行实体审理前提出。在实体审理后,只有在法院提高预计或者已确定固定的诉讼标的额时,才可以提出该申请。在裁判该申请前,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

27

(1)不论诉讼标的大小,州法院民事庭对所有依据本法规定的法律关系之一而提出的诉讼主张(实用新型诉讼)享有专属管辖权。

(2)只要对案件的审理有实质帮助,各州政府有权颁布法令,在多个州法院的管辖区域内,指定其中一个州法院管辖实用新型诉讼。各州政府可以将此权力移交给州司法行政部门。此外,各州可以通过协议,将由一州法院负责的事务全部或者部分移交给其他州具有管辖能力的法院。

(3)就专利代理人共同参与实用新型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必须支付《联邦律师费用法》第11条规定的费用,以及专利代理人的其他必要支出。

28

(1)在德国无住所、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必须委托德国的专利代理人或者律师作为代理人,才能参加本法规定的在专利局或者专利法院的各项程序,并主张基于实用新型的权利。该代理人应有权代理其参加登记和诉讼程序或者涉及该实用新型的民事诉讼,也有权代为提起刑事自诉。

(2)欧盟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其他欧洲经济区条约缔约国的国民,根据缔结欧共体条约对引进服务业的规定,只要其执业范围在2000年3月9日生效的《欧洲律师在德国从业规定》第1条或者1990年7月6日生效的《专利律师职位许可能力测试规定》第1条以及它们每一个生效的版本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担任第(1)款规定的代理人。

(3)代理人事务所所在地,视为《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的资产所在地;代理人没有事务所的,以其国内居住地为准;没有国内居住地的,以专利局所在地为准。

(4)第(1)款规定的代理人的代理权终止前,必须向专利局或者专利法院说明代理的终止以及另行指定的代理人。

第29条

在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前提下,联邦司法部有权颁布法令规定专利局的设立、工作程序,以及与实用新型事务相关的各类程序适用的形式要件。

第30条

任何人在物品或者物品包装上,做出的标记足以使人认为该物品是依据本法受保护的实用新型,或者在公开广告、招牌、商业卡片以及在类似公告中使用这类标记,依据对知悉权利状况有正当利益的人的要求,应当告知其使用该标记的实用新型的有关情况。

第31条

2002年1月1日失效的第24条C,与2002年1月1日失效的《民法典》有关时效的规定具有相同地位,就此参照适用《民法典施行法》第229条第六项。



[①]根据德国司法部网站(http://bundesrecht.juris.de/bundesrecht/gebrmg/gesamt.pdf)上提供的德文版翻译。翻译:胡安琪、张韬略;校对:张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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