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
再谈“知识产权滥用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来源:研究中心 作者:张伟君   发表时间:2012-04-23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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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自张伟君著《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法律制度研究》一书前言】

我从经济法专业本科毕业时,其实并没有在大学课堂上学习过反垄断法,但也许是身上贴了一个经济法专业的标签,自己一直对反垄断法有兴趣。

而当我工作多年之后又回到久别的校园和弟弟妹妹们一起做知识产权的硕士论文时,正是国内一些学者情绪激昂地批评知识产权是垄断权,是知识霸权,并积极主张用反垄断法去防止知识产权的垄断的时候。于是,我决定研究反垄断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看看反垄断法究竟如何来反知识产权这个垄断的。

而我的思考结论是:

知识产权确实是垄断权,因为它赋予权利人对智慧财产的独占使用权,但这个“垄断”或者“独占”是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的固有性质,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并不是一个含义,知识产权的存在并不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垄断。

因此,知识产权并不是反垄断法特别审查的对象,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智慧财产的独占使用权本身并不是反垄断法所要禁止,也不是它所能禁止的。

当然,知识产权也不是反垄断法适用的例外。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果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限制市场竞争后果的时候,就是反垄断法所要禁止的了。

所以,即便某些看起来是依照知识产权法律行使自己知识产权的行为,比如拒绝许可,在一定的条件下,仍然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因此,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是值得商榷的

中国入世以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断强化,知识产权的争端明显增加,人们也愈加认识到知识产权对于处于弱势的中国企业的杀伤力,所谓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也越来越成为研究知识产权的学者关注的热点问题,知识产权滥用已经成为国人指责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惯用“标签”:要求DVD制造商支付专利使用费是滥用;向卡拉OK歌厅收取版权使用费是滥用;海外抢注中国企业商标是滥用;滥发侵权警告函是滥用;恶意提起专利诉讼是滥用诉权;甚至有学者说违反知识产权法以及利用知识产权从事不正当竞争是滥用,还有学者说不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专利申请是滥用专利申请权等等。总之,一大堆“滥用”!

我本以为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主要法律武器是反垄断法。但是,人们所说的这些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是反垄断法所能解决的?知识产权滥用在各国的法律中究竟是怎样界定的?到底是“知识产权”被滥用了还是“知识产权滥用”被滥用了?

抱着这样的疑问,我很自然地把“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作为自己的博士论文选题,并准备从民法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巴黎公约》第5A条中规定的滥用专利权、美国的专利滥用原则、TRIPs规定的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原则等入手,好好地考察一下知识产权滥用到底是怎么回事。

当我有幸在德国马克斯-普兰克知识产权法、竞争法和税法研究所开始安心研究这个题目的时候,曾就“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询问周围的一些学者、专家,不料他们对此概念显得有点懵懂。一些学者告诉我,德国民法典中并没有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一位竞争法教授甚至说,欧共体竞争法中没有“知识产权滥用”这样的概念,自己也不懂美国的“专利滥用”——因为这不是竞争法(反垄断法)问题。这就更加激发了我弄清楚这些问题的好奇心!

这本书就是我在马普所一年多的时间里爬格子的结果。这里简单地把自己的一些认识归纳一下,希望有识之士能提出批评:

民法中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和判例并不存在,知识产权滥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不存在什么关联;

英国专利法最先出现滥用专利权的概念,滥用专利权是指不实施专利的行为,颁发强制的专利许可是相应的制裁措施,这也是《巴黎公约》第5A条的渊源,我国《专利法》也有必要规定不实施专利为颁发强制许可的理由;

知识产滥用(特别是专利滥用)是美国独有的侵权抗辩理由,知识产滥用的抗辩与反托拉斯的救济完全不同,不可混为一谈;

欧盟、美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中并不存在滥用知识产权的概念,因为滥用知识产权是违反反垄断法的结果,并不是适用反垄断法的前提,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实际上对《反垄断法》的适用制造了麻烦

知识产权滥用的主要表现是拒绝许可知识产权或者限制对知识产权的利用,因此,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有效措施主要是强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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