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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会“求是”讲座:“同济”商标之争——代理人视角下的案件分析
来源:研究会 作者:研究会文宣部   发表时间:2012-12-19  阅读次数:

      同济大学与地处湖北省武汉市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就“同济”商标的8年之争暂告段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同济”商标在第41类学校和第44类医院归同济医院所有。此案结果一出,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尤其是在同济大学学生之间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为了进一步了解案件的细节,研究会邀请到本案同济大学的诉讼代理人刘晓海教授,从代理人的视角,对案件进行深度的剖析。

研究会讲座

      讲座伊始,刘晓海教授就案情进行了回顾,并与同学们分享了其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思路。同济大学提起撤销“同济商标”时,同济医院在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教育信息、教育、讲课、书籍出版、教育考核、组织和安排会议、组织和安排学术讨论会服务上”的注册已经超过五年,根据商标法同济大学只能从对方申请注册时“具有恶意”的角度进行诉讼。而“同济”商标在“医院,牙科,医疗辅助,医药咨询,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研究和开发(代他人),心理测试,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上的注册申请没有超过五年的期限,所以没有从恶意的角度出发。在案件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北京高院曾主持调解,但是武汉同济医院不愿让步,同意同济大学在教育领域可继续使用“同济”商标,在医院服务这一领域则不允许。目前,同济大学正在考虑申请再审。

      讲座的第二阶段,刘晓海教授就案件向大家提出了以下几个值得同学们思考的问题:一、从提起再审的角度重新思考商标法恶意注册中的“恶意”的具体含义。二、如果同济大学在五年之内提起撤销武汉同济医院的商标注册是否能够成功?三、未注册驰名商标可否许可他人使用?针对以上问题,刘晓海教授与同学们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对于注册的恶意,刘晓海教授强调,恶意考量的时间点应该是注册时是否具有。恶意是指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商标法上的对恶意的理解不能从一般意义上出发,应该对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认定为具有恶意;如果同济大学在五年内及时提起撤销武汉同济医院的商标,也恐难实现。有同学认为,本案的独特性在于从同济大学独立出来的武汉同济医院已形成自身鲜明的特点,其自身在医学领域的成就确实对其形成商誉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也有同学认为,从同济大学独立出来的一个学院主张注册“同济”商标,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问题,有同学的观点是,如果未注册驰名商标人与在同类产品上进行使用的人达成协议,其实就是实质上的许可使用。虽然法律只规定了注册商标的许可权,但是通过合同进行事实上的许可是可行的,但是很难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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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讲座的最后,刘晓海教授向在座的各位法学专业的同学提出了建议,他强调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一定要研读法条,在面对具体的案件时,能够从法条中找出依据,据理力争,才是法学专业学生的基本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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